保險科技監理策略
基於金融科技所帶來顛覆性的益處,以及風險質變,各國監理機關無不謹 慎面對如何架構金融科技發展之監理策略藍圖,並在金融創新帶來之風險與利益 間取得平衡。
規範模式選擇
對於金融機構之規範方式主要可區分成規則基礎之規範模式(rules-based regulation)、原則基礎之規範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以及機構基礎之 規範模式(institution-based regulation)58。規則基礎之規範模式,即由政府制定 明確之規範要求,供被規範者遵循,其特色在於規範密度較高、法規可預測性較 高、對於被規範者間較為公平,但就金融(保險)新創業者而言法遵成本過於沉 重、無法負擔;相對地,其缺點便是法令規範過於龐雜細微59。原則基礎之規範 模式,即政府僅對於被規範者頒布規範指引(Guidance),設定規範目的、原則、
預期結果,而被規範者得選擇採取何種行為達到規範目的,其特色在於較具彈性,
對於金融(保險)新創業者而言較有彈性發揮創意之空間;相對地,其缺點則為 規範模糊、適用欠缺一致標準、監理套利發生可能性較高60。機構基礎之規範模 式,即政府要求被規範者應自我設置法令遵循機制,包含設置法令遵循主管、建 構內部法令遵循程序、建構內控內稽制度、自行評估制度等61,其特色在於節省 監理成本、提高監理效率,惟對於金融(保險)新創業者而言,法遵成本、內控 內稽成本過高,將無法負擔。
58 王志誠,金融創新夢想實驗之新里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評釋,台灣法學雜 誌第321 期,2017 年,頁 68。
59 張冠群,自金融監理原則與金融消費者保護觀點論金融科技監理沙盒制度─兼評行政院版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月旦法學雜誌第266 期,2017 年,頁 11-12。
60 張冠群,同前註 59,頁 11-12。
61 John H. Walsh, Institution-Based Financial Regulation:A Third Paradigm, 49 ARA. INT’L L.J. 381, 381., available at http://www.harvardilj.org/wp-content/uploads/2010/09/HILJ_49-2_Walsh.pdf(last
金融(保險)科技具有創新、快速變動之特徵,因此,在規範模式的選擇上 似乎較適合原則基礎之規範模式。然而,原則基礎之規範模式可能造成規範不明,
進而導致金融(保險)科技創新業者在法規適用、遵循上,有過多的解釋空間,
致金融(保險)科技創新業者可能因憂其營業行為、商業模式、創新產品之適法 性而躊躇不前,如此結果更加不利創新之發展。衡諸鼓勵創新、提供友善創新環 境、保障消費者、穩定金融市場發展等目的,最好的方式應採取原則基礎之規範 模式為優先,而以規則基礎之規範模式為輔,對於消費者保護、資訊安全、洗錢 防制等面向進行細部規制,以提供金融(保險)科技創新業者遵循。
核心監理策略
此外,在策略架構的過程中,必須注意以下課題:首先,為了能夠妥適並有 效回應這些監理議題,必須讓有意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金融業者與金融業者,皆有 進入金融創新市場的機會。其次,該策略要能夠有助於強化監管者的監管能力,
並賦予監管者持續且廣泛蒐集數據與資訊的機會。再者,該策略要能夠營造開放 創新的氛圍,協助金融創新的落實,並在國際人才與資本的制度競逐中不會居於 劣勢。最後要能協助業者與監理機關更加瞭解金融體系的各種新進消費族群,以 協助防範創新金融服務以及非金融業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所帶來的風險62
。
監理沙盒制度 監理沙盒制度起源
監理機關必須在金融創新帶來之風險與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保險科技可能帶 給被保險人及整體保險業利益,但亦可能帶來不同風險。由於金融(保險)產業 在各國都屬於高度監理的領域,在開發與推展創新服務、產品、商業模式的過程 勢必面臨法令遵循的問題。監理的困難之處便在於,過高的法令遵循成本可能扼 殺發展中的市場,過度的放寬卻會置消費者於受損的危險中63。在市場面變動如
62 彭金隆、臧正運,金融科技監理與我國金融監理沙盒制度之檢視(本論著未刊登但已被接 受),管理評論 37 卷第 4 期,頁 4。
63 谷湘儀、臧正運編審,同前註 1,頁 14。
此之快時,監理機關亦應建構適當、友善且具備足夠調適性(adaptive)之監理手
64 關於各國監理沙盒制度之完整比較分析,參見 Dirk Zetzsche, Ross Buckley, Douglas Arner, and Janos Barberis, Regulating a Revolution: From Regulatory Sandboxes to Smart Regulation, FORDHAM J. OF CORP.&FIN.L.,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3018534 (last visited 2018/08/20).
65 DNB/AFM, More Room for Innovation the Financial Sector. Market Access, Authorisations and Supervision: Next steps AFM – DNB, December21, 2016, available at
https://www.afm.nl/en/professionals/nieuws/2016/dec/maatwerk-innovatie(last visited 2018/08/20).
66 Abu Dhabi Global Markets (ADGM), FinTech Regulatory Laboratory Guidance, available at https://www.adgm.com/media/85833/fintech-reglab-guidance.pdf (last visited 2018/08/20).
67 CSA/ACVM, The Canadian Securities Regulators Launches a Regulatory Sandbox Initiative, February 23, 2017, available at https://www.securities-administrators.ca/aboutcsa.aspx?id=1555(last visited 2018/08/20).
68 Dylan Amirio, Regulators to play in ‘sandbox’ with infant fintech firms, The Jakarta Post, September 6, 2016, available at http://www.thejakartapost.com/news/2016/09/06/regulators-to-play-in-sandbox-with-infant-fintech-firms.html(last visited 2018/08/20).
69 金管會官方網站新聞稿,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
201804260001&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來正式申請核准或執照來進入市場之成功機率70。
簡評創新實驗條例
由於《創新實驗條例》甫制定完成並施行,未來適用之情形尚待觀察,因此 本文以下將針對市場競爭與規範對象、消費者保護、排除法律適用效果等面向進 行簡評。
市場競爭與規範對象
觀諸《創新實驗條例》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 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
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因此,我國的監 理沙盒之規範重點在於「安全創新環境」、「促進普惠金融」、「保護參與者及消費 者」,其中參與者保護的部分,觀諸《創新實驗條例》第 4 條規定,自然人、獨 資或合夥事業、法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從而,不論是金融服務 業或非金融服務業、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等,皆可申請創新實驗。
不難發現我國《創新實驗條例》並無對於金融業、非金融業之申請進行資格 限制,惟如此制度設計是否合適仍有討論空間。舉例而言,就已獲特許取得營業 資格之保險業者來說,因保險業之營業範圍採概括方式,其營業執照登載之項目 可能為「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或「經營財產保險業務」,故若其欲推展保險科技 創新,倘若不超出執照所登載的營業項目,便只是「作業方法」而非「營業項目」
層次的創新71。而「作業方法」之創新,所面臨者應非法律層次之阻礙,而係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方面之限制,因此似無法律適用排除之必要。更進一步來看,
如若現有保險業者在「作業方法」之創新,需要成功評估、申請、執行創新實驗 後方能使該創新之作業方法進入市場,更可能拖延創新應用之時間而致阻礙創新,
此與《創新實驗條例》之規範目的有違。從而,本研究認為,《創新實驗條例》
70 臧正運,金融科技創新監理芻議–監理沙盒在台灣,風傳媒,2016 年 9 月 1 日,
http://www.storm.mg/article/160609,最後瀏覽日:2018/08/20。
71 彭金隆、臧正運,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落地機制之檢視與構建,月旦法學雜誌第 266 期,
2017 年,頁 38-39。
之真正需求對象應為非金融業者。
消費者保護
在參與實驗者保障部分,創新實驗條例以準用、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訂立 若干條文為主要方式,因此本研究將兩者進行比對,藉此分析創新實驗條例中對 於參與實驗者之保障是否足夠。
一、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契約解釋原則、內容控制原則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所訂定契約之公平性、避免業者濫用其優勢之地 位,以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
一方面明定實施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 則,一方面限制契約條款不得預先免除或限制實施人依本條例及許可處分所應負 之責任。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此外,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為避免實施人於招攬時運用不當手段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不當優勢徵集參 與實驗者,致使參與實驗者權益遭受損害,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惟創新實驗係申請 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 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因此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72,這 是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內容控制原則上最大不同之處。
二、 準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相關規定來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
所生之民事爭議
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原無金保法消費者保護規定及爭議處理機制之適用。惟為公平合理、
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爰於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
依金保法第2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金 融服務業應予接受,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考量本條例之創新實驗規模,不宜準用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之額度,爰第3 項明定 依第1 項規定準用上開金保法規定,其一定額度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73。此處額度未直接準用,而是待評議中心額外擬訂,考量到申 請者的財力狀況、服務帶來風險的狀況皆與一般金融機構有所不同,這樣的立法
考量本條例之創新實驗規模,不宜準用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之額度,爰第3 項明定 依第1 項規定準用上開金保法規定,其一定額度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73。此處額度未直接準用,而是待評議中心額外擬訂,考量到申 請者的財力狀況、服務帶來風險的狀況皆與一般金融機構有所不同,這樣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