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量之困難點,無非便是在創新與穩定之錯綜複雜中求一平衡。
結論
本研究從保險價值鏈來解構保險科技發展趨勢,無論是在商品設計、行銷通 路、核保與定價、理賠服務面向都有保險科技應用之實例。而保險科技全球發展 的市場特徵有以下四種類型:「市場尚不容許保險科技新創公司」、「保險業者開 發新型態保險商品僅需主管機關核准」、「需要監理沙盒測試者」、「保險和非保險 公司合作」。其中,「保險業者開發新型態保險商品僅需主管機關核准」、「保險和 非保險公司合作」的樣態是現有法規便可以處理的問題。僅有如資本額門檻等限 制,或商業模式可能與現行法規衝突等,方須監理沙盒制度之適用。交叉比對我 國保險科技發展現況,在發展主體上,我國主要都是由現有的保險公司為之;在 發展範圍上,我國主要發展使用者基礎保險商品以及穿戴式裝置與外溢保險商品 的結合,由此可知我國的法規環境趨於嚴謹,因此正需可容錯之實驗式監理措施,
來讓監理機關與金融創新業者持續緊密協作。
我國於2017 年底通過之《創新實驗條例》,及相關授權行政規則《金融科技 創新實驗管理辦法》、《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及《金 融科技創新實驗民事爭議處理收費辦法》,並於2018 年 4 月 30 日與《創新實驗 條例》同日施行,乃成文法國家中以專法形式採納監理沙盒制度的首例,立法效 率與立法目的上值得肯定,但《創新實驗條例》中仍有部分需進一步討論、檢討 之處。我國《創新實驗條例》並無對於金融業、非金融業之申請進行資格限制,
但就已獲特許取得營業資格之保險業者來說,若不超出執照所登載的營業項目,
僅為作業方法的創新,而無法規豁免需求。再者實驗期間最長可達三年為全球之 最,然金融科技技術變動日新月異,創新產品、服務的快速上市是很重要的,倘 允許基於法令遵循調適需要之第二次展延,無助於創新技術盡快應用於市場中,
恐將造成申請人以法遵調適為由,延遲設立申請,如此對於市場競爭有害無益。
此外在《創新實驗條例》中有數項規定具高度不確定性,致實驗公司無從預測,
而失了監理沙盒降低法令遵循成本的美意,例如《創新實驗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中之「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
觀察國際間監理沙盒制度,得發現大多著重在規範沙盒實驗的申請、審查、
實驗過程等等,然而創新實驗之最初目的便是讓金融科技創新構想能在測試成功 後,「落地」成為可行的業務並進入市場。如若制度的設計無法助於實驗業者將 創新產品或服務順利、快速的推入市場,這樣測試將徒勞無功。對於有進行沙盒 測試需求之業者,在實驗完成後進入市場的方式有二種,其一是與現有保險公司 合作,其二是獨立進入市場。從各國完成實驗後之「市場准入及執照申請」、「法 規調適」、「其他配套措施」來看,不論是新加坡的金融科技概念驗證計劃(FSTI - POC scheme)提供驗證成本;澳洲的多國簽署金融科技合作協議、早期投資租 稅減免政策;以及我國《創新實驗條例》第17 條由主管機關轉介相關機關(構)、 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皆為鼓勵、媒介、協助非金融業者與金融業合作,
卻較無對於新創業者獨立進入市場進行著墨。因此,本研究關注的重點放在促使 創新業者獨立進入市場者。
由於我國對於保險業准入措施採取一致性的資本額准入,唯有對於外國保險 業來台設立分公司的部分有不同規定,而本研究認為我國監理機關在對於外國保 險業來設立分公司之審查過程,其重心均在確保外國保險業本公司之財務健全及 其清償能力,較不單獨關注分公司之財務、清償能力,並且特別要求須繳交外國 保險業本公司之董事會同意文件。之所以得對於外國保險業在臺設立分公司之准 入門檻僅設低於我國保險業40 倍之金額,其原因在於分公司之風險乃由其外國 本公司來承擔。再者就國內外相關金融法制中找尋關於「市場准入」的相關法制 進行盤點,找出准入差異化之可能性。另根據 ICPs 保險核心原則,監理者對於 從事保險業務之相關組織,得依其特性、大小及複雜度採取不同的措施。事實上 這樣差異化監理措施更符合比例原則的體現。從而保險業差異化准入措施並非不 可為之,而是應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為之。
建議
確認可對於保險業准入進行差異化監理措施後,最核心的問題便是要如何進 行差異化,亦即如何來進行分類與區分,以下為本文之建議:
一、 保險科技監理應從風險視角出發
風險的內涵,是指企業可能因法律、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生產、市場、
商品、財產、人事、行銷等因素的變化,導致經營上的損失,從而企業在經營上 皆致力於防患、減少,或是規避各種風險。正如管理學大師彼得杜拉克(Peter Drucker)所言:「企業經營若想完全去除風險是不可能的。企業的目的是有效支 配現有的資源,以期將來能獲得最大的收益,而風險正是這個經營過程中不可避 免的要素。」故從監理的角度來看,有效的監理,也是從風險著手。由於保險科 技對於保險商業模式帶來許多變化,在建構保險業准入差異化監理措施之前,本 研究對於傳統保險業經營的主要風險與保險科技應用會造成的風險質變與新型 態風險進行比較分析,得出對於保險科技的監理應特別注重信用風險、作業風險、
委外風險、網路風險。
二、
以 RBC 風險分類及業務範圍建構差異化准入
資本額制度的功能在於當保險公司經營發生虧損時,作為吸收損失之用。而 RBC 係藉由保險業所面臨風險程度大小來衡量保險公司所需支應所有營運活動 之最低資金;其主要精神在於提列適當之資本額,並作為監理的工具。從英國 Wrisk、英國 YouToggle、英國 Sherpa Management Services,以及中國水滴互助之 個案分析,本研究認為建構保險科技業者之差異化准入措施主要可以分流為兩大 途徑。一為其業務範圍較為單純,主要是提供保險解決方案來加強保險價值鏈的 各個痛點,較類似於保險輔助人的角色,例如英國Wrisk 與英國 YouToggle 的風 險評分方法,英國Sherpa Management Services 的仲介服務,此類保險科技業者 之營業範圍較類似於保險輔助人,尤其是如保險經紀人提供洽訂保險契約或相關 服務之功能,其准入門檻便應類似保險經紀人之相關規定。另一其業務範圍較為 複雜,以中國水滴互助的風險分散平台為例,其直接取代保險公司的角色提供分 散風險的功能,業務內容已高於保險輔助人許多,而較類似於保險公司,其准入
門檻則可由RBC 的風險類別來評估其營業項目究涉及壽險領域 C0-C4 風險、產 險領域R0-R5 風險中的何種風險,並將最低資本額 20 億元按照風險類別進行切 割,例如將最低資本額20 億以產險 C0 至 C4 五大類別,可能涉及一類的風險資 本額則為4 億元。讓保險科技業者在最初僅需符合最低資本額 4 億,同時隨著其 業務範圍之拓展,再逐步增加其資本額。
三、 建議先由創新實驗導入保險業差異化准入措施
這樣的概念要如何應用到現行法規當中,有兩種可能:一為透過解釋保險法 第139 條之「最低額」非單一標準,加上修正《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導 入差異化准入措施;一為從創新實驗條例導入差異化准入措施。惟差異化准入措 施是否全面導入整體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仍需要較長時間評估其他準入之限制,
而在此過渡期間保險科技業者仍無法有效落地,因此或許可先從《創新實驗條例》
導入差異化准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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