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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

第二章 保險契約的法律特性

第三節 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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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產物保險,亦有將上述保險法的強制規定,明訂在保單之 內,例如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 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是不保事項之一。又其第二十三 條規定: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對於保險標的重複為保險者,保險契 約無效。1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四條規定,受害人或受益人等之故 意、犯罪行為等,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14

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而賭博也有射倖性,但兩者有不同之 處,因賭博重在僥倖得利,贏者不但無損失且獲得意外之財,輸者血 本無歸傾家蕩產,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保險卻完全不同。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安全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在 實際損失之限度內,填補損害,使其回復至原來狀況,具有安定社會 之功能。15

又保險的射倖性,常和後述之「最大善意」契約特性相結合,形 成某些如前述之保險法強制規定的緣由,也是解釋保險契約必須遵循 的中心理念。

第三節 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

雖然任何法律行為無不以誠信為基礎,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亦規 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但由於保險契約具

13 營造綜合保險單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

1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4 條之規定。

15劉宗榮,保險法,著者兼發行人,1995 年 8 月初版 1 刷,第 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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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射倖性,特別強調誠實信用或善意之本質,是為最大善意或最高誠 信之由來。而保險法為維護保險契約之最高誠信或善意,防止被保險 人濫用保險契約,保險法上分別就保險契約訂立前及訂立後設有告知 義務及擔保制度。16

第一項 最大善意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在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的特性上,法院實務曾經作成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該判決事實為:被保險人 投保人壽保險,但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 路上,遭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及,致頭部外傷死亡,其受益人申請 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被拒。而保險公司則抗辯,被保險人將機車騎上 高速公路,係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其因而為他車撞及死亡,乃 屬預料中事,與自殺無異,此種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其不須 給付保險金;又將機車開上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被保險人未先 行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等。

該案在被發回前之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主要以:依保險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實,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 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所得

16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有限公司,94 年 10 月修訂版,

第 5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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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者,僅限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至過失行 為則不在免責範圍。重大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 別。保險法既已明文規定保險人僅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 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始可免其給付保險之責任,則如因要保人等之 過失或重大過失而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即不得指為跡近故意而免 責。17

該二審法院嚴格解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限於 要保險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始能免責,即使是被保險人騎 機車上高速公路之幾近故意自殺行為,也不能認定是故意行為,所以 保險人就不能以本條為免責。

但是該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將原來二審法院的判決 廢棄,其主要理由為:保險所擔當者是危險,即在客觀上係「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 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 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 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 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本件高速公路禁止機車或 行人行駛或行走,不僅為法令所明定,且屬公知之事實。被保險人明 知,竟仍騎機車在高速公路飛馳,不僅違反交通法令,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其係有意為之,又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保險人對於騎機車在高 速公路上飛馳,所易招致之災害,是否懷有恐懼,而有保險所擔當之

17 判決全文請詳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5 年度保險上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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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存在?已非無疑。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為法令所禁 止,則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馳所具之危險及其因而發生之具體危 險,是否合法,而為保險法之所許?亦有推求之餘地。18

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以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是否發生應該

「不確定」,所以保險契約首重最大善意的契約,而機車禁止騎上高 速公路,不但是法令所明定,也是眾所週知的事實,今被保險人騎機 車上高速公路是故意的行為;又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具有高度危險性;

所以在主觀上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加上客觀上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是 高「確定」會發生危險的行為,依保險法第一條,保險人承保的危險 須是「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要件不同,所以認定與保 險法規定承保的「危險」不同。該判決即是以保險契約有射倖性為出 發點,故首重契約當事人的最大善意,對於解釋保險事故的要件,有 進一步的釐清作用。

第二項 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

第一款 與民法第 222 條之關係

如上所述,基於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所以被保險人的故意 行為,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 任,但是如果是被保險人重大過失的行為,依法如何解釋?就有進一 步討論的空間。

18 判決全文請詳參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 2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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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故意定義為:行為人對於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刑法第 14 條參照)。而重大過失,就其欠缺 注意情形,已跡近故意,僅是行為人不想結果之發生而已。19因為該 重大過失行為顯示行為人的惡性和故意幾乎相當,所以民法第 222 條 特別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此是指在一 般契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關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不 得預先約定免除,因為如債務人得任意不履行債務,於社會整體終屬 有害。20但在保險契約,保險人承保的危險,如果是因被保險人的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者,即是在給付保險金的法律關係上,是由債權人的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的給付,應否和民法第 222 條同視?

查,民法第 222 條規定之意旨,是指給付行為人(即債務人)的 重大過失行為,不得預先免除,以免債務人肆無忌憚,故意不履行債 務。但是,保險事故如果是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引起的,在給付保險 金的關係上,則被保險人是債權人,其之重大過失行為所導致的保險 事故;兩者在比較上,顯然不能援引民法第 222 條規定的立法理由加 以適用。

第二款 保險人可否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抗辯

既然在給付保險金的關係上被保險人是債權人,則債務人可否援

19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著者兼發行人,79 年 10 月修訂 9 版,第 348 頁。

20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著者兼發行人,79 年 10 月修訂 9 版,第 3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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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過失相抵原則為抗辯?

所謂過失相抵,依民法第 217 條第一項及二項之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此原則之適用,不但在侵權 行為請求時有適用,即使在契約的請求時,亦有適用,此觀之最高法 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217 條第一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這個最高法院判例有二個重點,一是:過失相抵不只在侵權行為 請求時有適用,在契約的請求時,亦有適用。二是:過失相抵雖然只 是計算賠償金額的原則,但法院衡量雙方情形後,也可以使請求權一 部甚至是全部消滅的效果。所以如果過失相抵原則可以適用在保險給 付的請求時,對保險人而言,最有利者,可能有完全免除保險給付的

這個最高法院判例有二個重點,一是:過失相抵不只在侵權行為 請求時有適用,在契約的請求時,亦有適用。二是:過失相抵雖然只 是計算賠償金額的原則,但法院衡量雙方情形後,也可以使請求權一 部甚至是全部消滅的效果。所以如果過失相抵原則可以適用在保險給 付的請求時,對保險人而言,最有利者,可能有完全免除保險給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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