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般保險契約解釋方法
第二節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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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的賠償責任等為無理由。52
由該法院判決可知,保險條款的解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 定,即使是在同一個條款中,但書的規定應優先於本文的規定。
第二節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第一項 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
因為保險屬於契約,在一般契約的解釋上,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
為解釋契約的中心條文,該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條與保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規 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兩相對照之 下,有相同處,也有不同之處,有關保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於下節討論之,在此僅先討論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解釋契約的原則,就是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所以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契約的原 則。在此應先分別:1、契約的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及 2、
契約的文字與當事人間的真意不同,之二種不同情況:
首先,如果契約的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依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52 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保險上字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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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以如 果契約的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自然不能捨棄契約文字,另 為其他非當事人意思的解釋。
第二項 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的內容
但是,一般的保險契約,如前所述,是定型化的附合契約,所以 多數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雖然有部分是個別磋商條款,但是一般都 認為被保險人無法事先了解保險契約真正的內容。尤其觀諸保單的開 宗明義會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已瞭解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 載之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及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之一部份」53該等文字是否可以認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同意 全部保險契約的內容?
查該保單開宗明義的記載,是由保險人事先印刷的定型化文字,
該等文字,顯然是其片面事先擬制契約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自然不能 代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真意。所以在有個案爭議時,當然不能單憑 該等文字而拘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時援引民法第 98 條規定,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的文字,為解釋的方法,非常貼 切。
查法律上的同意,應該由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之,凡以語言、文
53 產物保險單的封面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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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或當事人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為明示的 意思表示。而同意者,一般而言即是明示之意思表示之一種。又以各 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的意思表示,默示在用語上容易 被誤認為「沉默」。實際上默示的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 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 特定的效果意思。例如租賃期滿後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的使用收益,
視為不定期租賃;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即為默示延長租賃契約表 示。而意思表示的方式,除法律特別規定應以明示為之者,如連帶債 務的成立外,其他情形不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其效力並無不 同。54
至於單純沉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接的意思表示,單純沉 默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惟依當事人約定或在習慣上有時也將沉默 視為或解釋為「意思表示」,例如,當事人約定對於要約不於一定期 間內拒絕者,視為同意(承諾)。55
由以上分析可知,同意行為應該要有明示的表示,或至少有默示 的行為。故如果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的內容,明白表示均已瞭解並同 意者,則自然沒有爭議。但是在保險契約的情形,絕大多數都是要保 人單純接受保險契約而沒有任何表示,此時,要保人接受保單的行為 究竟是默示同意或是單純的沉默?可否解為其對於保單內容完全瞭 解且同意受其拘束?
54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著者兼發行人,76 年 4 月校訂 4 版,第 235-236 頁。
55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著者兼發行人,76 年 4 月校訂 4 版,第 2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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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要保人接受保單的行為
要保人接受保單,在人壽保險契約的情形,多數是個人在聽從保 險業務員就保險契約承保的項目說明後,即接受保單;而在產物保險 契約的情形,雖然因險種的不同,其投保的程序略有不同,但也是在 瞭解保單承保的大略項目後,即接受保單。所以要保險人接受保單的 情形,在絕大多數的情形,都是要保人對於保單條款(不論是基本條 款或是特約條款、附加條款及批單等)的逐條內容,並不清楚,更遑 論其他已繳存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等文件的內容。所以要保人接受保單 的行為,應可解釋其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由該保險人承保該保險。
至於保單的逐條內容,不但是定型化條款,且是細小印刷,尤其 都是以保險人立場擬定之專業用語,對一般人而言,事先能完全閱讀 該內容者,已不太可能,更遑論能瞭解該內容的意思,進而同意訂定 保險契約。所以要保人接受保單的行為,對於保單細部的條文規定,
只能解釋為單純沉默,如果事後,當事人對於保單條文有爭執時,不 得以保單開宗明義的記載,即概括推定要保人同意所有保單的內容,
法院仍應就該條文的效力,進行判斷。
第四項 解釋的標準
一般解釋契約的標準有:當事人的真意、習慣、誠信原則及法理 等。56在保險契約的情形,因為保險契約訂定之前,通常會有異於一
56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著者兼發行人,76 年 4 月校訂 4 版,第 239-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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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契約的程序,例如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保險人的核保等,此時,雙 方往來的文件,可以作為日後解釋契約內容的依據。再者,保險契約 有其異於一般契約的特性,此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契約的特性,才能切 重保險契約的本旨。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於 75 年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判決以:「按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而保險原屬以大數法則為依據之分攤損失制度,收入及支出皆 須依一定之標準而算定,故解釋保險事故之範圍,亦應以當事人訂立 保險契約時之真意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投保前開火災保險 附加承保颱風洪水險,此有火災保險單在卷可證,似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所謂颱風洪水險,依據兩造間 68 年至 71 年之要保書及附加批 單,與本件火災保險單所載附加險之保險標的物範圍、總保險金額以 及保險費等,經核似均相同,果爾,則此之洪水險,兩造立約之真意 似仍係指附加批單第四條所約定,直接因颱風、颶風、暴風、旋風或 由於上列事故引起海潮氾濫或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
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所致之危險事故而言,參以兩造所訂之本件保險 契約,其保險標的物及總保險金額均與以前相同,保險費亦未變更之 情形,則其危險事故範圍除有特別情事外當係一致。原判決對此未加 深究,徒以兩造之火災保險單未附加險批單,遂認洪水險就非因颱風 所引起之洪水災害,亦屬保險之事故,已嫌疏略。」57
57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632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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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理由即宣示,保險契約有以大數法則為依據之分攤損失制 度,如當事人間前後兩份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物範圍、總保險金額 以及保險費等,都相同者,則其承保範圍在解釋上亦應相同,其以保 險契約的特性,加上兩造間的行為,解釋承保範圍,自是一符合保險 本旨之解釋。
但保險法於 81 年 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54 條第二項之規定,亦 即在此之前,保險法第 54 條只有第一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 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在 81 年 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因為本項之規定,是參照民法第 98 條意旨而為規 定,所以在保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修正後,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在保 險契約之解釋上,應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