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承保範圍之因果關係
第二節 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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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要為乙的死亡結果負責任。67此說因為將一切條件,都認為是結果 的原因,過於擴大因果關係,所以已不為學者所採用。
二、原因說:也稱為條件原因區別說。此說將發生結果的一切條 件,區別為有原因力的條件,與無原因力的條件,而僅認有原因力的 條件和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於無原因力的條件和結果間,則不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但所謂有原因力的條件和無原因力的條件,究應如 何區別,眾說紛云,沒有一定的標準,所以也不為學界通說所採。68
三、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
通常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例如毆打久病臨死病人致死為有因果關係,毆傷人送醫院途中被車撞 死則無因果關係。又如玩火遇風,燒毀房屋,為有因果關係,玩火被 他人引火燒毀房屋,則無因果關係。69
以上第三說,相當因果關係說,除了在民事違法行為的案件判斷 因果關係時,被廣泛使用之外,在判斷承保範圍上,法院也多所引用;
但除此之外,法院在判斷承保範圍的因果關係時,尚使用「主力近因 原則」,以下針對相當因果關係及主力近因原則分別討論之。
第二節 相當因果關係
67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著者兼發行人,86 年 10 月 8 版,第 73 頁。
68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著者兼發行人,86 年 10 月 8 版,第 74 頁。
69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著者兼發行人,86 年 10 月 8 版,第 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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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 常足生此種損害者,即是有因果關係;而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也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70此由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要旨所示:「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 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與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要旨所示:「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 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可以看出法院實務對於侵權行 為的判斷,亦採用相當因果關係。
第一項 相當因果關係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的法院判決
在保險契約上是否為承保範圍的判斷上,因果關係通常扮演重要 的角色,在人身保險上,法院實務出現較多爭議者為:造成被保險人 人身傷亡等原因,是否屬於保單承保範圍內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 故」。茲舉幾則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1、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判決:「被保險人鄧兆鈞飲酒後
70 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79 年 9 月 13 版,第 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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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乘機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發 生車禍而死,其酗酒行為與保險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免責條款約定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 有據。」
2、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判決:「被上訴人原罹患之第一、
二頸椎狹窄疾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經手術治療後,除四肢有麻感 外,其四肢及頸椎已可正常活動。嗣於系爭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 月二日,因自高處摔下跌落地面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 成被上訴人頸椎損傷,加重原有病情,致四肢癱瘓發生系爭保險契約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結果。系爭意外事故乃造成被上訴人傷殘之主要 及直接原因,自得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可見蔡文憲之工作場所 通風不良,固與蔡文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蔡文憲係長期 在該通風不良之環境中工作,致內在身體早有病變,而該通風不良之 環境又係可預見的,並非外來突發之事故,自難認蔡文憲在該不良環 境死亡係因意外而導致死亡。被上訴人辯稱蔡文憲之死亡原因並非外 來之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可採。」
4、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449 號判決:「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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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鍾庚申為罹患『中度至重度』
之心臟冠狀動脈、二尖瓣病變之人,其係與蘇志揚、揚林華發生肢體 衝突後,返回屋內旋即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參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季麟慶所證:『解剖結果死因是心因性猝死,
因為死者本身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死亡原因是肢體衝突導致心因性猝 死。……』能否謂蘇志揚等二人與被保險人之肢體衝突,不致引起被 保險人之原有心臟病變狀態,而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相當間果關係?
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由以上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知道,在 1 案中,酒醉駕車發生車禍,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該喝酒醉行為與車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因該保單將喝醉酒列為不保事項,故保險人不負賠償 責任。其實,如以喝醉酒行為,依一般客觀情形,可以預見發生車禍 的機率很大,所以在喝醉酒而發生車禍情形,似亦可認定其發生車禍 是可以預見,而不在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不可預料的意外事故」範圍 之內。
在第 2 及第 4 案中,雖然被保險人有特殊的身體狀況,但如果該 特殊身體狀況,加上另外的意外事故,依一般情況,也會造成保險災 害發生者,則可認為該意外事故,與保險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如原罹疾病造成四肢麻感,俟因意外自高處跌落造成四肢癱 瘓,則該意外的跌落,與四肢癱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如原罹 心臟病,俟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致使心臟病發致死,則死亡與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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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意外發生肢體衝突,同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以,在被保險人 發生意外事故,如果以該意外事故單獨評價,就一般客觀情況下,雖 然不一定會發生損害的結果,但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有特殊情形,由 該特殊情形,再加上嗣後發生的意外事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會發 生損害的結果時,此時,法院多認定該意外事故,與損害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在第 3 案中,被保險人長期在通風不良環境中,導致身體病 變,兩者間雖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但因為長期在通風不良的環 境,會導致身體病變,是可以預見的,故不能認為是意外突發的事故,
所以認定該原因(長期在通風不良的環境),不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之內。本案即是先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確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
再以該原因來判斷是否在承保範圍之內。
第二項 相當因果關係說適用於產物保險契約的法院判決
1、九十五年台上字第 327 號判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木 新游泳池之救生員於事發時,廖星文竟不在其位,而在門外與人聊 天,另高健超於意外發生當時,甚至不在游泳池邊,而依原證十三中 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所出版之『水上安全與救生』第二百六十三頁載 明『祇要有泳客在池內游泳,救生人員就要就位』,廖星文及高健超 已明顯違反救生員之義務,致錯失救援先機,而發生此一不幸之溺斃 事件。廖星文及高健超疏於對游泳池內之泳客為必要之注意,致夏光 泓溺水死亡,其二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夏光泓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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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等語。……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木新游泳池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乃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乃台北市政 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 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 法第九十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本件所涉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 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 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木新游泳池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責任 歸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主張上 訴人尚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金,係故意將一般責任保險與本案特殊 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混為一談。本件請求保險金之事件,無須審究木 新游泳池是否有過失,夏光泓既係於木新游泳池內因溺水意外而死
因果關係等語。……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木新游泳池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乃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乃台北市政 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 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 法第九十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本件所涉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 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 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木新游泳池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責任 歸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主張上 訴人尚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金,係故意將一般責任保險與本案特殊 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混為一談。本件請求保險金之事件,無須審究木 新游泳池是否有過失,夏光泓既係於木新游泳池內因溺水意外而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