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般保險契約解釋方法
第三節 對價平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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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理由即宣示,保險契約有以大數法則為依據之分攤損失制 度,如當事人間前後兩份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物範圍、總保險金額 以及保險費等,都相同者,則其承保範圍在解釋上亦應相同,其以保 險契約的特性,加上兩造間的行為,解釋承保範圍,自是一符合保險 本旨之解釋。
但保險法於 81 年 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54 條第二項之規定,亦 即在此之前,保險法第 54 條只有第一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 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在 81 年 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因為本項之規定,是參照民法第 98 條意旨而為規 定,所以在保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修正後,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在保 險契約之解釋上,應無適用之餘地。
第三節 對價平衡原則
第一項 緒言
保險制度為藉著結合多數面臨危險之個體,成為一危險共同體58 藉著團體之力量將個人所面臨的危險(個人所遭受之損失),分散於 各個成員。在商業保險中,因為不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意義,各個被保 險人均係根據各人之需要,選擇是否加入此一危險共同體,因而,在
58 Proelss/Martin,aaO.,Vorbem.II1;Bruck/Moeller,VVG,Anm.66,91 zu Einl. 轉引注葉啟洲,論保險 契約之內容控制,84 年輔大碩士論文,第 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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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即為平等待遇原則(Grundsatz der Gleichbihandlung)59對價平衡原則與最大善意契約均係商業保險制度中,為達成保險
59 Bruck/Moeller/Sieg,aaO., Anm.66 zu Einl;田邊康平,第 13 頁;劉甲一,第 191 頁。轉引注葉 啟洲,論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84 年輔大碩士論文,第 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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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以營造工程保險為例,營造保險費率係依工程性質、施工方 法、設計特質、地質、施工季節、工期長短、地點、安全防範措施、
營造廠商特質、自負額等因素集成保費範圍而定,但需累積相當工程 專業與承保經驗,配合統計技術,方能發展出客觀可信度高之開價指 南(Rating Directives),供核保人參考。在保險實務上有建構「營造 綜合保險核保危險評估因素」,共羅列下列六個主要營造險之費率訂 定因素:1、工程性質,2、工程合約內涵,3、營造廠商特質,4、保 險公司特質,5、保險市場特性,6、營造廠商裁量權。64
由此可知,保險費的多寡與保險人承保範圍的大小有絕對的關 係。且基於保險為一共同團體之概念,此共同團體之經營者,可選擇 素質良好之成員,以減少理賠,增加獲利率,然後將其獲利以降低保 費之方式回饋其成員。另一方面,要保人亦可選擇參加聲譽良好之共 同團體,享受低廉之保費,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受合理之賠償。保 險之共同團體性除反映在保險業實務上之操作外,亦具有法理上之重 要意義,即:共同團體之成員和共同團體本身發生權利義務紛爭時,
彼此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之觀點,不可純依民法上雙務契約之 概念將對方置於敵對之地位;判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須不時以共 同團體內其他成員之利益出發點;對某一特定成員權利義務之判定,
須亦適用於其他成員;解釋保險條款時,亦不得將之視為單純某一要 保人和保險營業者彼此利益之爭執,而應該要保人於其所參加之共同 團體內,應得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詳加考慮。此為保險具有社會意義 表徵之一。65所以在解釋保險契約時,對價平衡原則即具有重要性意
64 工程保險第一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93 年四月修訂 1 版 2 刷,第 198-199 頁。
65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公司,92 年 9 月修定 4 版,第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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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否則一味傾向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恐將傷害保險共同團體之 其他成員的利益。
第二項 法院實務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 106 號判決理由以:「惟保險除社
會保險外,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險人於決定是否 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必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 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並透過契約之約 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 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 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因而保險事故之界定,影響 保險人關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數額。……經審酌系爭保險批單及保 險單條款之文字用語,均屬明確,並無何疑義或不明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有效約定,並應依其等約定之文字用語予以解釋適用,無 需別事探求,亦與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此判決雖未明確言明「對價平衡原則」,但其理由以:保險 人以「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作為收取其「保險費數額」的依據,並以 此認定保單條款的約定為有效,已具有「對價平衡原則」的精神。
第三項 對價平衡原則與最大善意契約
法院實務就「對價平衡原則」應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時,通常用在
解釋保險法第 64 條之立法理由,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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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號判決理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有二:一為誠實信 用原則,一為對價平衡原則。此乃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 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上述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 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 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及 94 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 34 號判決理由:「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 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 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
而在產物保險契約,法院實務亦有引「對價平衡原則」作為解釋 保單條款的依據,此由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保險字第 124 號判決理 由:「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於收取之保險費中計入建築物發生傾斜 風險所需費用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再危險事故承保範圍事涉投保人 主觀對於危險事故發生之預期及評估,且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要保人 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需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故危險 評估不同,保險費亦不相同,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 131 條第 1 項既未 將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列入被告承保範圍 內,可見兩造均同意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附加特約條款第 131 條第 1 項所約定龜裂及倒塌,亦必包括傾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及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保險字第 191 號判決理由以:「又按保險契約 須符合對價平衡原則之要求,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 危險間須有一定之對價平衡關係,此原則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時當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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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適用,是上開第一款與第二款既分屬不同之不保條款,則原告僅就 第一款所列之事故加保,則其加保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二款所列之事 故。查,原告僅就上開第一款所列事故加保,而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 損失之原因,既屬上開第二款之事故範圍內,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件事故即屬不保事項範圍內,被告自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均已 將「對價平衡原則」作為解釋保險契約之原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