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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

第三章 一般保險契約解釋方法

第一節 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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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般保險契約解釋方法

如前所述,保險契約除了具有一般契約的特性之外,另有其他一 般契約所沒有的特性,所以在解釋保險契約時,除了一般契約所應注 意的方法外,也有因為保險契約的特性,而特別必須注意的方法。

尤其,在保險契約爭議的案件中,有關契約的解釋常是當事人兵 家必爭之點,而產物保險契約通常由基本條款及其他如附加條款、特 約條款或批單等條款(該等附加之條款劉宗榮教授將之稱為個別商議 契約條款41)所組成。該基本條款是由財政部保險司事先針對各種不 同保險種類所預先核定;又因各別具體保險契約的不同,保險公司再 出具附加條款、特約款款或批單等,兩者共同組成一分完整保單。所 以如果該保單條款等之規定,有競合情形時,若其內容相互抵觸,應 遵循以下之解釋方法:

第一節 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

第一項 緒言

查在保險契約的眾多條款中,應注意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

所謂特別和普通規定的分別,應該是:加貼的條款是基本條款的特別 規定,因具體約定而繕打的約定,優先於事先印刷條款。

即同一文件上,書寫文字、打字文字與印刷文字之內容衝突時,

41 劉宗榮,保險法,著者兼發行人,1995 年 8 月初版 1 刷,第 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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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寫文字之效力最優先,打字文字效力次之,印刷文字效力居後。而 同一文字均為印刷文字時,文件開始、末端、邊緣之約款效力優先於 文件中央部分約款之效力。42

又如競合之兩條文無法構成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則依保 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應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無法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43

第二項 法院實例

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在有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的情形 時,其在僱主意外責任險的條款所加貼的不保事項,曾規定:「本公 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 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44則對於被保險人(僱主)在勞基法規定賠償責任的部分,保險人是 否可以主張不為給付。

查僱主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規定為:「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批單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 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 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45亦即,被保險人之受

42劉宗榮,保險法,著者兼發行人,1995 年 8 月初版 1 刷,第 39 頁。

43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有限公司,94 年 10 月修訂版,

第 553 頁。

44 營造綜合保險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不保事項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

45 僱主意外責任險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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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人在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且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即有保險事故的發生。

而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依法須負賠償責 任之情形,在民法及勞基法均有相關規定。查民法是一般的侵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勞基法則是民法僱傭契約的特別規定,兩者計算損害 賠償的範圍不同。依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如勞工受傷,僱主的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為:1、必需之醫療費用,2、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最高得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及 3、如勞工有殘廢時,應按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4、勞工因而 死亡者,則須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46

又在勞工受傷時,雇主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為:1、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7,及 2、非財產上之損 害。48至於勞工因而死亡者,其賠償之項目為: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49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50及 3、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51依民法之規定,並沒有最高限額的限制,由此可知,

依勞基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和民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並不相同。

但保單不保事項的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

46 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

47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之規定。

48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

49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

50 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之規定。

51 民法第 194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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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由此文義觀之,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似在不保事項之 內,亦即,不在承保範圍之內,惟該條但書卻規定:「但本保險單另 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所以如果是 保單另有約定或是民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並不在但書之內,亦即該但 書的規定,似應解為回歸到承保範圍之內,不在不保事項之內?但如 前所述,民法與勞基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則被保險人其員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其勞基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是否在保險金賠償範圍之內,亦 即,保險人在計算僱主意外責任險時,可否主張應扣減被保險人依勞 基法第 59 條規定計算的責任?

針對此保險條款的解釋法院實務上曾作出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保險上字第 54 號判決: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 批單「不保事項」第 3 條第二項第五款載明:「(二)本公司對下列事 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固足 認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經雙方同意明訂為不保事項,

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內,然同款但書約定「本保險單另有約定」

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顯見若為「保險單另有 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則為不保事項之例外規定,

應為保單之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 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其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被保險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 費用、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依前開「不保事 項」但書之約定,應為保單之承保範圍。所以保險人主張扣減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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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的賠償責任等為無理由。52

由該法院判決可知,保險條款的解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 定,即使是在同一個條款中,但書的規定應優先於本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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