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語
第二節 修法建議
從上開本文介紹之各則判決,其失衡狀況再再凸顯有關商標善意 先使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間的衝突亂象,甚至凸顯出是否對商標善意 先使用人有過多之保護,又未來在條款修法上如何制定,始可讓在註 冊主義下之商標權人,獲得較平衡之保護?
首先,法律的制定必須依現狀滿足社會的需求,同時未來商標善 意先使用權之條款修法,主要解決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所產生的問題,
亦即,未來重要的修法方向,需掌握商標善意先使用權與商標專用權 之基本精神,並對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權利,賦予更適當的限制。
茲就商標善意先使用權與商標專用權在實務運作下產生的各項 失衡情形,分別為分析討論及建議:
一、商標善意先使用權適用商標權公示方法的制定:
我國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條文,
僅明文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構成要件,且由先使用人提出舉證,又商 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效力,係可繼續使用該商標於原使用商品及服務,
導致兩相同或近似商標在商業市場上產生並存使用之混淆情形;惟商 標權具有國家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得以公示佐證,然商標善意先使用人 使用相同商標,因無任何公示方法及公示資料,極易令消費者認定為 山寨版之仿冒品,進而影響商譽,甚而遭受商標權人提起侵權訴訟,
浪費訴訟資源。
本文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權為主張合法權利,應由商標先使用人 檢附使用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茲就檢附之使用證據,
相同核發具有公示效果之使用證明,一方面避免消費者誤認為仿冒 品,另方面減少侵權訴訟的興起。如此之作法可保障商標善意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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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合法權利,更可維護商標權人之權利。
二、明確規範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權利限制,避免權利過大:
按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商標 權之效力拘束,………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依 此條款雖明確規定商標先使用人有繼續使用該商標之權利,亦規定商 標權人有要求商標善意先使用人在使用商標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 示,但卻未揭示商標善意先使用人若未恪遵該條款未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的效力為何?又如何之區別標示可謂其適當?
由於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條款字義,針對商標善意先使用人與商 標權人權利規定空泛,缺乏具體效力明文,本文認為制定商標善意先 使用權之公示方法及公示資料,由公示方法及公示權證即可輕易區別 兩者商標的合法權利,一為專用權,另一則為使用權,如此區分後其 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的條文規定,似乎已無必要。
三、正視商標善意先使用權與商標權之權益公平:
依照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商標人之商標必須透過實 質審查及核准,方能取得商標權,且需額外負擔申請費用,且權利取 得後亦須繼續使用該商標,始能維持商標之效力,付出的人力、物力 及財力並非少數;此外,商標權之延續亦需負擔必要費用始能延展效 力;反觀商標善意先使用權卻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即可繼續使用該商 標,更無商標廢止之規定限制,且權利的延展亦無需負擔必要費用及 要件規定,相較之下,雖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不具有財產權及排他權之 權能,但在權利的行使上及永續性,與商標權兩者似乎並無差別,但 在金錢的負擔上及權利限制上,兩者的公平性形成失衡現象。
本文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權雖不具財產權及排他權之權能,然 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仍有繼續使用商標之權能,理應類推適用商標權之 廢止規定,方屬公允;再者,商標權使用期限為十年,而商標善意先 使用權並無期限條款之限制,仍能繼續使用該商標,基於公平原則,
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繼續使用,理應適用商標權之延展規定,始能避 免失衡情況惡化。並在未來條文修法時,應再考慮將善意先使用權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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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商標權取得及維權之相關規定,並採取相同之公示方法,如此作法 即可避免兩並存商標之混淆現象。
從上開本文所說明之失衡情形及各國判決之比較分析,我國在商 標善意先使用權之司法或行政運作下,凸顯出商標善意先使用權之條 款,是否對商標善意先使用權有過多之保護,又未來於該條款之修法 方向的增訂,能否讓在「註冊主義」下之商標權人,獲得較平衡之保 護?是目前修法方向之重要考量。當然,法律之制定實必須滿足社會 之需求,同時未來商標善意先使用權條款之修法,則主要為解決前揭 司法實務判決及行政運作所產生的失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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