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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權保護理論

第二節 商標權之保護

商標權為依商標法註冊取得之專屬使用權。由於商標權具有禁止 他人使用之排他權,故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且無法律上之合法權 源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無 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皆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至於近似之認定,係指有無 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各國立法,均授予被侵害之商標權人請求救濟之權利,部分國家 對於商標權之侵害行為,另有刑責規範91,我國亦然92。有關我國商標 權之保護及侵害禁止,除規定於我國商標法及民法外,尚見諸於公平 交易法暨刑法中;其中商標法,係以 2001 年 6 月 29 日修正通過 2012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之商標法為探討基礎,民法規定於第 184 條。公 平交易法係於 2015 年 6 月 24 修正公布,與商標侵權有關之規定主要 為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及第 25 條。至於刑法,則規定於刑法第 253 條、

第 254 條。

第二項 商標權侵害之態樣

侵害商標權的方式隨著科技與工商環境之蓬勃發展,日益繁雜且 層出不窮。關於侵害之類型以侵權行為是否直接侵害商標權而區分,

可分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二種。所謂直接侵害,係指無法律上之權 源,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致使消費者對於其來源出處發生混淆誤認之行為,例如行為人未經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即構成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而所謂間接侵害係指 直接侵害行為之鄰接行為,而有妨害註冊商標功能者,例如對於以不

90 參閱 2003 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規定。

91 曾陳明汝、蔡明誠,商標法原理,頁 123,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4 月修訂 3 版。

92 陳文吟,商標法論,頁 171,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修訂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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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手段為商業上之搭便車(Commercial hitch hiking)行為,而竊 取他人營業信譽者,可藉商標不正競爭之取締,擴大商標保護之範圍。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在商標法上又可分為一般侵害商標權行 為及擬制侵害商標權行為二種。關於一般侵害商標行為係規範於商標 法第 68 條,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他註冊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行為即屬直接侵害;而擬制侵害商標權 行為即規定於商標法第 70 條,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另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混淆誤認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此外,除商標法第 68 條所定直接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外,商標侵 權的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杜,故明知有商標法第 68 條侵 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 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行為,視 為侵害商標權93。其所稱「明知」係明白知悉之意,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縱過失而不知亦非明知。從而所應審究者,乃是否有何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存在。

第三項 商標權被侵害之救濟 第一款 民事救濟

依我國民法及商標法之特別法對於商標權被侵害之救濟,皆有以 下之權利可以主張,茲分述如下:

第一目 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94。侵害排除 請求權,亦即侵害停止請求權。其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現仍存在。

如係過去之侵害,且已發生損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5。以預防 侵害之發生,並加強商標之保護。同屬對商標侵害行為之防止請求權。

93 參閱商標法第 70 條之規定。

94 參閱商標法第 69 條之規定。

95 參閱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後段以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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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銷毀器物請求權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為禁止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時,對 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 必要之處置96。此一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侵害之擴大,俾對商標權之 保護更為週全。

第三目 查扣請求權

為加強執行 WTO/TRIPs 協定第 51 條至第 60 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 品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西元 2003 年修法時,增訂對侵害商標權物 品之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的相關規範97。其主要規範內容如下98:(1)

申請查扣;(2)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3)檢視查扣物;(4)保證金 或擔保之返還;(5)廢止查扣;(6)與查扣物有關之費用;(7)查扣 之賠償。惟,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 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目 損害賠償請求權

商標權人因商標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得向不法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原告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 有因果關係。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差 異。換言之,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自有其適用。如過失 推定,乃在彌補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在舉證上之困難,以減輕商標 權人之負擔。日本商標法即有過失推定之規定99。亦侵害他人商標權 者,關於其侵害行為,推定為有過失。相當於美國商標法上所採之客 觀主義,被告之主觀因素則作為評估賠償額之參考。蓋商標使用人於 設計商標之前,應盡其調查與注意之能事,以免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 或近似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影響交易安全100。我國商標法宜 審慎研議是否參考前述日本立法例,而明文採取「過失推定」原則。

96 參閱商標法第 69 條第 2 項。

97 商標法修正草案,《立法院第 5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92~193(民國 92 年 4 月 23 日)(以下簡稱「92 年商標法條正案」)。

98 參閱商標法第 72 條至第 78 條。

99 參閱日本商標法第 39 條準用特許法第 103 條之規定。

100 陳櫻琴、葉玟妤,智慧財產權法,頁 9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12 年 9 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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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第 71 條)101。其方式如下:

一、具體損害計算說:此說即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以被害人之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為計算基準,以填補權利人(即被害人)所遭受之全 部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德國學理上稱之為「具體損害 計算說」,即依賠償權利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決定損害賠償範圍。

二、差額說: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因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權利人得就其實施權利通常可獲得之利 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商標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三、總利益說:此說有稱利得說,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 段規定,將侵害人就仿冒商品之成本扣除後,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 賠償額。

四、總銷售額說:此又稱總價額說,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後段規定,即指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五、零售價多倍賠償說: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口品超 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六、合理權利金說: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相當於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2011 年修法,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 倍 以下金額」在未悖離立法意旨下,刪除將最低損害賠償即零售單價 500 倍部分的底限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 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 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 有失公平,並規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有依職權予以酌減」

之權。

101 曾陳明汝、蔡明誠,商標法原理,頁 127,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4 月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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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以往得另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因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 第 71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故 2011 年已刪除。

第二款 刑事救濟

商標權屬無體財產權,當其受侵害時,自應以民事救濟為主軸,

惟因其抽象性與無體性而極易受侵害,又甚難察覺,且請求損害賠償 時,又不易舉證而無法完全滿足,為加強商標權之保護,乃有以刑事 救濟嚇阻侵害發生之必要。至對加害者處以徒刑,對商標權人之損 害,實無法收填補之實益。我國商標法原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凡有觸 犯商標法之案件,亦僅依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科處刑罰。西元 1972 年 修正商標法時,始增訂刑事救濟之規定,並於西元 1983 年大幅修正,

以嚇阻仿冒商標、確保專用權人及消費者之利益,並提昇我國國際商 業信譽。爰就商標法對仿冒商標者課以刑責之規定析述如下:

一、使用仿冒註冊商標罪

凡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02

本罪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客體須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二) 使用之商標須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三)須使用仿冒商標

本罪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客體須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二) 使用之商標須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三)須使用仿冒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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