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善意先使用權及立法例
第三節 商標先使用權保護之立法例
我國及日本等國在賦予商標註冊權之同時,也在保護商標善意先 使用人之權利上作出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美國則在使用取得制度的 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商標先使用人的保護。日本與我國則在原有的註冊 制度基礎上肯定了商標善意先使用原則,本文特別舉出各國就商標善 意先使用之行為保護現況,透過案例解析說明如下:
第一項 我國及中國大陸 一、我國
我國商標法主要以採取「註冊主義」為主,亦即商標申請人必須 經由註冊方能取得商標權137。然就我國商標法制之發展來看,「註冊 主義」遠從 1904 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第 6 條,乃以最先之商標准其 註冊,又轉變至 1923 年在北京頒行之商標法第 3 條前段明定,應准
137 陳文吟,商標法論,頁 43 至 44,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林洲富,善意先使用商標之要件 與性質,頁 33,月旦法學教室,134 期,201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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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及,不成立商標之侵權。
二、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現行商標法中,與商標法先使用權保護相關的規定,主 要揭示在第 9、13、31、41 條文中,其中第 9 條明文,規定申請註冊 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先取得的合法權 利相衝突。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而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 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 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 32 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也不 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 44 條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 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 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分析以上規定各條款可知,中國大陸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在先使 用權的保護仍然有限,原因在於商標先使用之權利相當模糊,他人在 先取得合法權利,看似以總括式的方式對商標先使用權利進行保護性 規定,但是未對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究指為何及作任何的解釋?
商標經先使用行為所能獲得之權益,有何特徵及其範圍均未做出 具體規範,相同的問題,皆出現在上述各條款文義中,先使用權利無 法確認,導致保護對象不夠具體,自然無法將法律適用於實務,結果 可想而知,在先權利保護的規定形同虛設。
尤其第 31 條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 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條款強調保護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 標,條文中之「一定影響」在未有明確解釋的情況下作何解釋?倘若 未達一定影響之商標是否就不適用該條款、不被保護呢?待商標達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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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影響或知名度,商標使用人極可能遭受搶註而受到侵害,對商標 先使用人有失公允。
對先使用權之保護,中國大陸現時實務上看法,可自下述相關案 例評析中,了解其現況:
案例事實,原告王軍經營的杜家雞飯店於 2003 年 10 月經商標局 註冊了楷體「杜家雞」文字商標,使用於服務項目第 43 類,商標註 冊有效期限 2003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3 年 10 月 20 日止。雖原告註冊
「杜家雞」商標,卻未在武漢地區使用該商標,被告張仁才從 1999 年開始在武漢市經營餐館,以「正宗杜家雞專賣」為招牌,並於 2003 年 1 月 1 以「杜家雞專賣小吃」的名義向稅務部門申請稅務登記,
且同年 2 月 27 日以「杜家雞專賣」字號向武漢市工商局申請個體工 商戶開業登記,此後被告張仁才即在武漢江岸區從事餐飲服務。隨 即,原告王軍即向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原 告王軍訴稱被告張仁才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相同餐館服務 上使用「杜家雞」註冊商標,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請求法院判令被 告停止其商標侵權行為,並賠償其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張仁才在經營「杜家雞專賣小吃」的過程中,未經 原告許可,在相同服務上使用與原告註冊的「杜家雞」商標相同的標 識,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判決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杜家 雞」文字,並賠償損失143。
本文認為,該訴訟案屬於一起典型的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使用行為 與註冊商標權發生衝突的案件,案件的爭點在於對先使用商標之行為 是否應給予保護,善意先使用商標之行為可否作為侵權的抗辯理由。
在奉行商標註冊主義之中國大陸,因商標法對此規定,各界的觀點也 不盡相同,且由中國大陸之商標相關法律觀察,對善意先使用商標之 行為尚無明確之法條規定可阻卻違法,雖被告已先使用該系爭商標
「杜家雞」,法院判決仍判被告應停止使用該「杜家雞」註冊商標,
由此顯見,商標善意先使用之制度在大陸地區,不論在法規面或實務 面,皆未見其成熟,仍有討論修法之空間。
143 参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0)岸知民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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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美國
美國是實行商標權以「使用主義」取得制度的典型國家之一,
蘭哈姆法施行以后,美國通過建立一系列判例的方式,肯定了未註冊 商標的先使用人在商標註冊人申請日之前已經確立使用的地區範圍 內,享有優先於註冊人之權利,以下所述之案例,表明美國先使用的 商標所有人獲得更廣泛的權利保護,例如,從「日本華特克公司告劉 佳喜及美國華特克公司案」144中,了解到美國法院在衡量註冊商標權 與商標先使用權產生衝突時,如何保護商標先使用人之權益;又從「克 拉克公司告哈特蘭有限公司案」145中,得知商標轉讓與先使用原則在 轉讓後之權利歸屬有何不同,相信在案例說明下更能對美國就商標先 使用權保護有更深的體會,亦值得我國在未來修法上之參酌。
一、案例事實與法律見解
(一) Watec Co.,Ltd.v.Liu & Watec Company America(2005)案146 華特克(Watec Co. Ltd.)是一家生產小型監控攝影機的日本公司 (下稱日本華特克公司),自 1987 年起便在日本使用「WATEC」和「WAT」
的商標銷售小型監控攝影機。於 1988 年到 1999 年間,日本華特克公 司透過日本機械貿易公司將該項產品出口到世界各地,包括美國國內 等地。
在進入美國市場之初,日本華特克公司所採取的行銷策略是先送 後賣,先向潛在的客戶贈送了大量印有「WATEC」和「WAT」商標的監 控攝影機樣品和產品說明書,藉以取得客戶的認同。同時,日本華特 克公司也積極參加在美國舉辦的各種產品展銷會,向美國消費者展示 印有「WATEC」和「WAT」商標的監控攝影機。日本華特克公司在美國 的促銷活動,到 1990 年前後初見成效,開始陸續收到一些客戶的訂 單。
1990 年 6 月,日本華特克公司為了擴大在美國的銷售業務,決 定專門設立一個美國銷售部。在日本機械貿易公司的推薦下,華特克 公司決定與一位名叫劉佳喜(Chia C. Liu)的美國商人合作成立美國
144 賴清陽 、冷耀世,美國商標案利解析,頁 15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8 年 2 月。
145 同前註,頁 172。
146 WATEC CO LTD v. Genwac Inc., a New York Corporation, Counter-defendant-Appel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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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特克公司,作為日本華特克公司產品在美國、墨西哥和拉丁美洲市 場的獨家經銷商,而美國華特克公司由劉佳喜擔任總裁。
根據雙方的口頭協議,日本華特克公司向美國華特克公司挹注初 期資金,並供應監控攝影機產品。日本華特克公司擁有美國華特克公 司 51%的股份,劉佳喜個人則擁有 49%的股份,同時,日本華特克公 司口頭同意美國華特克公司和劉佳喜在產品銷售中使用「WATEC」和
「WAT」的商標。儘管這些條款沒有訴諸筆墨,雙方實際上已經達成 了商標授權的口頭協議,按照美國各州的法律,這種口頭協議具有法 律效力。
此後,美國華特克公司和劉佳喜在商業活動中一直稱自己是日本 華特克公司的代理商。美國華特克公司所印製的廣告,則明確表示
「WATEC」和「WAT」是「日本華特克公司」的商標。在 1992 年和 1993 年,美國華特克公司向美國專利與商標局分別註冊了「WATEC」和「WAT」
的商標。1995 年,劉佳喜和日本華特克公司達成書面協議,劉佳喜 從日本華特克公司購得美國華特克公司 51%的股份,成為美國華特克 公司的唯一股東。不過,雙方的書面協議對於美國華特克公司使用
「WATEC」和「WAT」商標的事隻字未提。美國華特克公司繼續使用
「WATEC」和「WAT」商標銷售日本華特克公司的產品。
1998 年以前,美國華特克公司只銷售日本華特克公司的產品。
這種狀況自 1998 年起開始改變。美國華特克公司雖然繼續使用
「WATEC」和「WAT」商標,卻開始銷售其他公司生產的小型監控攝影 機。日本華特克公司得知消息後,向美國華特克公司和劉佳喜提出抗 議,指責這種行為違反了雙方的銷售協議和商標授權協議。
日本華特克公司要求美國華特克公司和劉佳喜立即停止以
「WATEC」和「WAT」的商標銷售其他公司生產的小型監控攝影機。美 國華特克公司對這一要求置之不理。日本華特克公司隨之停止向美國 華特克公司供貨,並另起爐灶,成立了一家新的華特克產品專銷公司。
2000 年 3 月,日本華特克公司正式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指控 美國華特克公司和劉佳喜商標侵權和違反合約。美國華特克公司則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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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日本華特克公司侵害了其合法註冊的商標「WATEC」和「WAT」。
由上述案例顯示爭點為 1、「WATEC」和「WAT」商標究屬美國華
由上述案例顯示爭點為 1、「WATEC」和「WAT」商標究屬美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