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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違憲法律的立法分析

第二節 個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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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個案分析

根據理論法案有政府提案且爭議性小,該法案應該容易立法成功,釋字第 749 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提案者有政府版本、爭議性小且法 案審議時為一致政府狀態,法案有經過黨團協商且協商通過,最後也立法成功;

然而也有與理論不符的個案,釋字第712 號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該法案提 案者也有政府版本、爭議性小且法案審議時為一致政府狀態,但該法案審議過程 只到一讀會,並未經過黨團協商,而該法案最後並未立法成功。

反之,法案只有立委或黨團提案且爭議性大,該法案應該較容易立法失敗,

釋字第573 號特定宗教處分財產限制案,提案者只有立法委員提案版本、爭議性 大且法案審議時為分立政府,法案雖然經過黨團協商但協商未通過,最終也立法 失敗;然而也有與理論相悖的個案,釋字第585 號真調會條例違憲案,提案者只 有黨團提案版本,爭議性大且法案審議時為分立政府,經過黨團協商但協商未通 過,不過該法案最後卻有立法成功。因此本文透過個案分析,不僅了解符合理論 的典型個案,更欲探究為何有政府提案且爭議性小的釋字第 712 號未能立法成 功,以及只有立委或黨團提案且爭議性大釋字第585 號最後如何立法成功。

一、釋字第749 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法案有政府提案且爭 議性小,有立法成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於 2017 年 6 月 2 日被大法官宣告違 憲,該條文僅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罪,而不論其犯行是否會對乘客安全 產生危害,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且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憲 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該法案是由六位計 程車司機,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3 項所列之罪,而遭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確定終局裁判後提請聲請,以及二位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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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理交通裁決事件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3 項有牴觸憲法 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7

然而該法案在大法官釋憲前,立法委員徐少萍最早已於 2015 年提案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3 項,認為針對犯罪的計程車司機僅須吊扣其營 業駕照,可以保留其普通駕駛執照,以保障人民權利,但該提案只到一讀會,之 後也有行政院及其他立委提案修正相關法規,不過該法案直至2019 年 3 月 26 日 才三讀通過。而在此次法案審議過程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要針對酒駕加 重罰款,有關計程車禁業及吊銷駕照的修正,主要依照釋字第749 號意旨進行修 正,在委員會審查時,政府及政黨間也對法案的修正有共識,立委也是認為需要 確實規範並加強稽查。

立法委員洪慈庸:那如果沒有稽查到呢?…執業登記證跟駕駛不同人的 問題,小則消費糾紛,或者遺忘東西的時候找不到司機;更大的問題是 會成為乘車安全跟治安的死角,所以我希望交通部除了依靠警政署抽檢 或稽查之外,能夠有進一步積極的管理措施。(立法院公報第 106 卷第 51 期委員會紀錄)

最終,法案經過黨團協商且協商通過,在黨團協商時也無太多的爭議,僅在 法律文字上的認定有所出入,最後以協商條文三讀通過。該法條早在釋憲前即有 行政院及立委提案修正,釋憲後也有立委提案保障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權,而有關 計程車吊銷駕照的修正,雖然最終只有行政院提案進入法案審議程序,但該法案 的修正並沒有其他意見反對,因此很順利的立法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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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釋字第712 號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法案有政府提案且爭議性小,但 尚未立法成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 條第 1 款,於 2013 年 10 月 4 日被 大法官宣告與憲法第22 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立即失其效力。本案有兩位聲請人,均被法院認爲兩人之收養行為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兩人聲請 釋憲。8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2 號解釋意旨,保障憲法賦予人民婚姻自由與家庭制 度的宗旨,陸委會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共同研商、擬定第 65 條 修正草案,而立法委員也有提案修正第65 條之規定,該法案在馬政府時期,行 政院及立法委員李彥秀皆有提案修正收養大陸人民之規定,而後蔡政府時期,行 政院針對該法條仍有提案修正,但所有的提案只有到一讀會的程序,並沒有後續 的法案審議過程,只得該法案至今尚未立法通過。但從海基會兩岸經貿網上可得 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人民條例第65 條雖規定,臺灣人民須無子女或養 子女,才可收養大陸人民,且僅限收養一人,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

自2013 年 10 月 4 日起,臺灣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子女,已經不受第 65 條規 定之限制,由此可知法律雖然尚未立法通過,但因為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解釋公 布起立即失效,使得收養大陸人民不需依照第65 條之規定。

釋字第712 號解釋宣告的起因為,大陸配偶希望藉由收養來與自己在前婚中 所生子女團聚,但因為第65 條第 1 款之規定,即使與臺灣地區人民合法結婚而 獲准來臺居留,也不能帶著未成年且需撫養的子女來臺居留,即使臺灣配偶同意 扶養,亦不能收養子女,然而若外籍配偶有類似情形發生,其外籍子女得申請來 臺依親,再由駐外單位依個案決定是否發給簽證。雖然釋字第712 號解釋放寬臺 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規定,但有關大陸地區子女其居留或定

8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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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等身分相關事項,尚有較嚴格的管控。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剛發生之際,「小明 的故事」就引起社會上不同意見的討論,有鑑於防疫資源有限,因為國籍問題使 得大陸地區子女不得返臺,但在現行制度下,臺灣人收養陸配前婚姻子女,需先 排隊申請長期居留,之後連續居住滿 2 年,每年居住滿 183 日,才能取得身分 證,而且每年數額都有嚴格的限制,但不少陸配子女早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卻因 為防疫考量,導致其因國籍問題被阻隔於境外。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 條第 1 款至今尚未修正,除了該法 案直接被釋字第712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使法條的法律效力直接被架空,此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修正,也牽涉到兩岸政治關係的敏感問題,

法案該如何立法都備受關注,加上行政院及立委的提案內容,也是使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得不受第65 條第 1 款之規範,與釋字第 712 號解釋之意旨相同。

釋字第749 號及釋字第 712 號是有政府提案且爭議性小的案件,不過兩個法 案的立法結果卻不一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大法官宣告違憲的二年後,依 照大法官的解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3 項,然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卻在大法官宣告違憲至今都尚未修正法律,提案也只到一讀 程序,連委員會審議都沒有,但因為該法律是被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的案件,因 此相關機關對於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子女之規定,就直接依照釋字第712 號解釋進 行辦理,不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 條規定之限制。

三、釋字第573 號特定宗教處分財產限制案(法案只有立委或黨團提案且爭議 性大,尚未立法成功):

監督寺廟條例於2004 年 2 月 27 日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與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違背,定 期二年內失其效力。本案因為兩起寺廟土地贈與及買賣糾紛,引發民事訴訟,聲

9 王如玄,2020,〈兩岸斷鏈後,臺灣社會民生及家庭安定支柱何在〉,奔騰思潮,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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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後,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聲請大法官 解釋。10

監督寺廟條例只有立法委員黃昭順提案廢止,因為該法律只對佛、道教進行 監督,並未規範到其他宗教,違反宗教平等,而且該法是訓政時期的老舊條文,

政府對於宗教管理的權力過大,應予以廢止,然而該法至今尚未被廢止。而該法 律因為牽涉到宗教團體的權利,為了拉攏宗教團體的選票,藍綠陣營激烈較勁,

泛藍陣營以人數優勢,於2003 年在內政委員會通過廢止監督寺廟條例,雖然內 政部和泛綠立委雖然反對,但無力阻止,不過該次委員會審查後,法案送入黨團 協商,但因遲遲未有協商結論,導致該法案無三讀通過。不過內政部會反對廢止 監督寺廟條例,是因為監督寺廟條例僅做原則性規範,內政部為確立宗教團體法 律地位,已推動「宗教團體法」立法,因此在宗教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前,監督 寺廟條例逕予廢止,可能衍生諸多弊端,不利寺廟現狀的改變。11

然而宗教團體法的立法可能有有干預宗教自由的疑慮,也可能無限擴大宗教 團體的權限,例如由國民黨立委王金平等人所提之草案,其中「聖俗分離原則」

看似維護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與自主性,實際上卻造成宗教團體無法可管。草案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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