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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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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二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及重要概念

4.4 個案研究

上訴裁決 「伯吉斯」上訴到「競爭上訴審裁處」,「上訴審裁處」不同意「公 貿辦」的裁定,並以自己的裁決代替,理由如下:

(1) 「上訴審裁處」強調消費者的利益被忽視 -- 殯儀業是特別的服務,

一般人不會作詳細考慮,不會有太多經驗及時間找尋服務,並想 快速解決事件;「公貿辦」忽視了消費者不留意費用增加的情況。

(2) 由於英國的死亡人數逐年下降,消費者會對服務更有更高要求,

新的競爭者不易進入市場。「柯士丁」在兩區的市場有具有優勢,

其行為構成「濫用優勢」;「公貿辦」用方圓 30 里作市場地域範 圍是錯誤的。

(3) 「公貿辦」沒有留意並討論火葬服務與殯儀業不可分割的關係,

「柯士丁」為垂直整合企業。

(4) 「公貿辦」以為應尊重商人選擇合作夥伴的自由。法庭認為當有 市場優勢的企業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提供「重要設施」

給競爭對手,這會對消費者有害。

( 兩公司在「上訴審裁處」裁決前已和解。)

案件 (b) 「德國電訊」(Deutsche Telekom)「利潤擠壓」案

背景 「德國電訊」(歐盟原訟庭於 2008 年審結。)被指控是「濫用市場 優勢」進行「利潤擠壓」。「德電」為一間從國有郵政私有化出來的 公司,國家直接或間接持有 43% 股份,其餘 57% 為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如電話與上網。公司被歐盟委員會罰款 1 億 2 千萬 歐元,結果兩度上訴均失敗(歐盟原訟庭及上訴庭 CFI 及 ECJ 皆維持 原判)。

涉及違法 行為

(1) 「德電」本為國營企業及享有專營地位;在 1998 年被命令要開 放固網電訊市場給予競爭者。雖然經過五年時間,「德電」依然 享有 100% 的上游市場(這指電訊有線網絡的批發市場)及 95%

的下游市場 ( 提供給家庭及工商業的各類固網電訊服務 ),餘下的 5% 的下游市場則由衆多的競爭者爭奪。

(2) 電訊服務的批發價由德國政府所規定,而零售價則由德國「電訊 管理局」訂定最高收費。

(3) 「德電」被起訴批發價收費過高,而其在提供零售服務收費過低;

由於批發價與零售服務價格之間的差價太少,根本沒有新的競爭 者能加入下游零售市場的競爭。

(4) 此外,「德電」進一步被起訴其零售服務收費低於其所需要的特 定成本,這涉及「掠奪性訂價」,構成「濫用市場優勢」的違法 行為。

辯解 「德電」認為收費上限已經被德國電訊管理局所規定,是完全符合德 國的規管法例。「德國電訊」爭辯該公司根本無法控制上游市場的訂 價(亦被政府規管),歐盟只應考慮其在零售市場是否有「濫用優勢」

的情況。但競委會與歐盟法庭都不同意這理由。

裁決 (1) 歐盟裁定「國家行為」並不構成辯解的主要理由;歐盟的反競爭 規管,實際上是比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案更嚴格,因為美國只要企 業能符合該行業的規管法規,就不會被引用「反托拉斯法」所檢 控。

(2) 歐盟委員會採用推論的方法,以決定「利潤擠壓」是否已經發生。

這是當企業有市場優勢時,該公司不能經上游市場的高收費,令 在下游相關市場經營的相聯企業獲利,並妨礙下游相關服務市場 內各企業的競爭。

其他 這件案的重要性在於「利潤擠壓」本身已構成「濫用市場優勢」,歐 盟正有其他電訊公司案件進行訴訟,但「德國電訊」案不一定可以簡 單直接引用。「德電」的優勢是長期性,而在新興及變化大的市場,

企業短期以低於成本搶客的情況,時會出現;企業曾否採取「掠奪性 訂價」的策略,並不容易證明的。

案件 (c) 美國「谷歌」「濫用市場優勢」案

背景 「谷歌」是一個強大及方便的互聯網搜尋引擎。當一個在全球各地市 場都佔有 90% 以上市場佔有率的網站霸主擴大業務,兼營其他網站,

甚至自行出產電腦,這是自然不過的,這亦不算是違法之事。但「谷 歌」被指控利用自己在互聯網上的搜尋優勢,協助自己其他有關產品 的宣傳和經營,這就是典型違反了香港競爭條例的「第二行為守則」

的反競爭行為。

歐盟調查的開始,是因為有幾間英國及法國的公司投訴,發覺自己公 司在「谷歌」搜尋結果顯示的排位被壓後,效果是有利與「谷歌」有 關的公司,因為「谷歌」與這些公司是有競爭的關係,後來連「微軟」

亦加入投訴之列。

涉及違法 行為

歐盟指控「谷歌」「濫用市場優勢」,這包括四大方面:

(1) 「谷歌」的搜尋顯示具欺詐性--在一般的搜尋結果顯示時,「谷歌」

的縱向搜索服務會首先提供自己公司或合作夥伴的資料,這有別 於其他同類服務提供者的搜尋結果。

(2) 「谷歌」刮取未經授權的網站內容 --「谷歌」複製在其搜索服務 網站內競爭者的資料,並將其安放於直屬自己同類網站之中;例 如有關書籍、電影、飲食、旅遊等評語。「谷歌」辯稱只是為消 費者提供最佳的資訊。

(3) 「谷歌」與客戶的合約中加入搜尋廣告的限制 -- 搜索廣告是搜索 結果旁邊顯示的廣告;這限制是「排他性條款」,要求客戶只光 顧「谷歌」的搜索廣告,從而使其他搜索廣告服務提供者無從競 爭。這類廣告在「在線購物」、「在線電影」、「在線雜誌」等 服務至為重要。

(4) 「谷歌」限制了廣告在不同網絡平台的可轉移性 --「谷歌」藉合 約的條款,限制其他軟件開發者提供 Adwords ( 這是「谷歌」的 拍賣廣告平台 ) 和其它平台的無縫換乘工具。

辯解 開始的時間,「谷歌」表明無意退讓,公司主席同意與歐盟委員會進 行一次對話,但不會同意有違反競爭法例的地方。

裁決 (1) 歐盟調查行動自 2010 年 2 月已全面展開,經過兩年的努力,在 2012 年 12 月 18 日, 歐盟向「谷歌」發出最後通牒,限令「谷歌」

一個月內提交詳細改善計劃,以了結長達兩年的「濫用市場主導 地位」的調查。

(2) 至 2013 年底,歐盟委員會尚未有正式裁決。基於「谷歌」的跨國 強大地位,歐盟委員會主席暗示極之希望和平解決四項爭議;只 要「谷歌」能有效改善情況便可以,否則按歐盟的法規要罰款 37 億歐元,那是「谷歌」全球利潤的 10%。如「谷歌」不服,自然 可以撤出歐洲的服務,但這似乎是不可思議的事。

其他 「谷歌」的行為被全球各國競爭保護機構所調查及追究 -- 美國多個州

(包括德州、紐約、加州、密西西比州及奧克拉荷馬州)的律政署正 在調查「谷歌」是否濫用市場優勢,藉操控搜尋的結果以傷害競爭對 手。南韓的公平貿易委員會正調查特別涉及用於手機的搜尋引擎,並 在 2012 年 5 月第二次搜查「谷歌」的辦公室。其它國家包括巴西、

亞根廷及印度皆已展開調查;香港政府至 2013 年底並沒有對「谷歌」

案件 (d) 美國「英特爾」(Intel)「濫用市場優勢」案(「排他性合約」)

背景 自 2000 年始,電腦用的中央處理器(腦芯,CPU)在市場上只有兩 大生產商;「英特爾」佔有 70% 的份額;另一位是「超微半導體公司」。

70% 的市場佔有率,當然符合歐盟條約(歐盟運行條約)第 102 條所 指企業擁有市場優勢的情況;在香港則屬《競爭法》中「第二行為守 則」所指的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

涉及違法 行為

(1) 在 2002 年到 2005 年,「英特爾」給「戴爾」( 電腦生產商 ) 提 供回扣,條件是「戴爾」只會獨家購買「英特爾」的腦芯。

(2) 同一時間,「英特爾」給「惠普」(電腦生產商)回扣,條件是「惠 普」最少在商用電腦中使用 95%「英特爾」的腦芯產品,並限制

「惠普」餘下可用 AMD 腦芯的 5% 產品,只許以直銷賣給中小企 業。

(3) 在安排給「日本電氣」(電腦生產商)的回扣,則要求在其桌面 及手提電腦產品中,最少使用 80% 的「英特爾」產品。

(4) 在 2007 年提供給予「聯想集團」的特別回扣,條件則是聯想必需 全數使用「英特爾」產品在其手提電腦產品。

(5) 「英特爾」給予歐洲最大電腦零售商 MSH 現金回贈,但要求其只 能售賣配置「英特爾」腦芯的電腦。

(6) 「英特爾」直接給電腦生產商(惠普 , 宏碁 , 聯想)現金,要求他 們停止或延遲使用競爭者超微半導體的腦芯 (X86),並限制這些電 腦產品的銷售途徑。

辯解 「英特爾」提出兩點理由作辯解 : (1) 回扣只為回應市場價格的競爭,及

(2) 為增加腦芯市場的效率,而這些安排對 AMD 只有輕微的影響。

裁決 「英特爾」這類有條件的回扣合約是「排他性合約」,其「效果」是 明顯地消除了競爭對手產品的競爭機會;這減少了消費者的選擇,更 有礙創新產品的動力。事實上,除「超微半導體公司」之外其他競爭 者已被迫離開市場。

結果 罰款 10 億 6 千萬歐元,並且要「英特爾」停止有關的反競爭行為。

案件 (e) 美國「微軟」「濫用市場優勢」案(「搭售」及「控制關鍵技術資料」)

背景 1998 年,昇陽電腦(主要產品是工作站、伺服器和 UNIX 作業系統)

投訴視窗 NT 不公開一些接口,以讓其他軟件運作。

涉及違法 行為

(1) 歐盟在調查的過程中,檢視了視窗如何結合串流媒體技術的各方 面安排和技術。歐盟初步的結論是認為視窗軟件中包含的「媒體 播放器」,是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搭售」行為。

(2) 而「微軟」不公開其伺服器的技術資料,亦妨礙了其他軟件公司 提供有競爭性的相關服務,這也是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 (「微 軟」控制了上游的關鍵技術,不公平地妨礙了下游相關服務的競 爭 )。

初步裁決 在 2004 年中,歐盟下令「微軟」支付 4 億 9 千 7 百萬歐元的罰款(相 當於 7 億 9 千 4 百萬美元);並需在 120 天內公開有關的伺服器資料,

令到其他軟件提供者,可自由與「微軟」視窗在枱面電腦與伺服器自 由互動;並在 90 天內生產出一套沒有「媒體播放器」的視窗軟件。

辯解 「微軟」支付了這筆罰款,但批評歐盟的做法是對法律的重新闡釋,

而這新的法例標準,對已經擁有市場優勢的企業的再創造動力是一種 打擊。

「微軟」提供了「源代碼」,但沒有提供詳細的規格資料;「微軟」

同時出版了一套改變了名稱的視窗 XPN。

在 2006 年,歐盟再對「微軟」罰款 2 億 8 千萬(等於美金 4 億 4 千 8 百萬),並警告若「微軟」再不服從並依照歐盟的指示改善競爭,

將會每天罰款 3 百萬歐元(481 萬美元)。

上訴 「微軟」就裁決進行了上訴,該上訴是指歐盟在 2004 年的裁決是不 清楚的,而「微軟」的責任如何亦因時間而改變。這時歐盟更換了一 名新的競爭委員會主席,她的立場是十分支持公開標準及開放「源代 碼」。

裁決 (1) 「微軟」對歐盟委員會於 2004 年的裁決的上訴在 2007 年 9 月失 敗。委員會主席不接受「微軟」的論據,指一切都十分清楚,驚 訝「微軟」這類大公司,居然說不明白歐盟委員會希望他們做甚 麼事情,以改善競爭。

(2) 「微軟」需支付所有罰款及 80% 的律師費用,「微軟」決定放棄 再上訴。

(3) 在 2008 年 2 月,「微軟」再被歐盟罰款 8 億 9 千 9 百萬歐元(14 億 4 千 4 百萬美元),當時來說是歐盟 50 年以來最大的反競爭 罰款;後來因為計算的問題,罰款減低了 4 億歐元。其又在 2013 年罰了「微軟」5 億 6 千 1 百萬歐元,以阻止「微軟」與其他公 司私下作解決紛爭的協議。

在文檔中 出版背景 (頁 5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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