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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2

在文檔中 出版背景 (頁 83-86)

香港《競爭條例》中的「豁免」及「豁除」的詳細情況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具有強力的公共政策理由,則某類行為就算是 法例所規管的「第一」及「第二行為守則」,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協議」加以「豁 免」,豁免令則可以附加條件或規限。法例沒有清楚說明特首應在甚麼情況下行使豁免權,

這畢竟是特殊情況的權力。國際的經驗,這可包括在金融危機時銀行間的「收購協議」。

特首還可以因為避免牴觸國際義務而作出豁免,這可關乎〈基本法〉中所提述的民用航空運 輸協定,其他臨時協議或國際安排。

除了個別因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指明須受規管的全部或部分的活動以外,所有

「法定團體」均不受《競爭條例》主要行為守則的規管。「法定團體」是指由任何條例或根 據任何條例而設立或組成、或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在現時情況 下,政府只將全港 581 個法定團體中的 6 個置於《競爭條例》的規管範圍內。至於《競爭 條例》實施多久後,政府可能會修訂有關的規管範圍,目前尚沒有答案。

法例不會適用於政府,這在外國亦有近似情況,包括的法定或政府服務指交通、水務、電力 供應或郵政服務等。在立法的諮詢期間政府提及的理由,是因為香港公營部門提供的服務相 對較少。當政府提供非商業性的服務之時,「豁免」是應該的,但當政府亦從事商業活動之 時,豁免競爭的理據就顯得較薄弱。

附 2.1 「豁免」情況

(a)《競爭條例》第 15 條訂明有關「集體豁免」命令的使用

(i) 「競委會」如信納某特定類別的「協議」屬「豁除協議」,可就該類別的「協議」

發出「集體豁免」命令。

(ii) 「競委會」可自行或應某「業務實體」或某「業務實體組織」的申請,發出「集體 豁免」命令。

(iii) 「競委會」可在某集體豁免命令中,施加條件或限制,而該命令在該等條件或限制 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及指明該命令停止具有效力的日期。

(iv) 「競委會」須在某「集體豁免」命令中,指明某個在該命令的日期之後的 5 年內的 日期 (「後述日期」),而「競委會」將於該「後述日期」展開對該命令的檢討。

(v) 在本條中,「豁除協議」指由「附表 1」第 1 條 (「提升整體經濟效率的協議」) 「豁 除」於「第一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之外的「協議」。

(b) 《競爭條例》第 31 條訂明的因「公共政策理由」由而「豁免」情況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 免」某「協議」或類別的協議使其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或「行為」或類別的行 為使其不受「第二行為守則」規限, 則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授予該項「豁免」。

(c) 《競爭條例》第 32 條訂明的因避免抵觸「國際義務」的「豁免」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為避免直接或間接關乎香港的「國際義務」相抵觸,可藉於憲 報刊登的命令「豁免」某「協議」或某類別的協議使其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或 不受「第二行為守則」規限。

「國際義務」包括根據以下協定、「協議」或安排所訂的義務:

(i)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提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

(ii) 關乎民用航空的國際安排;及

(iii)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為國際協議、國際臨時協議或 國際安排的協議、臨時協議或國際安排。

附 2.2 「豁除」情況

(a) 《競爭條例》第 30 條訂明在「附表 1」提及的「豁除」條件

《競爭條例》第 30 條訂明在「附表 1」提及的「豁除」條件下,「行為守則」並不適 用於有關的「協議」。「行為守則」的一般「豁除」,是針對能提升整體經濟效率的「協 議」;而獲「豁除」的基本原則是「協議」可:

(i) 改善生產或對分銷有貢獻,並同時容讓消費者公平地分享所帶來的利益;或 (ii) 促進技術或對經濟發展有貢獻,並同時容讓消費者公平地分享所帶來的利益;及 (iii) 並不令有關的「業務實體」有機會消除該市場相當部分的競爭。

再者,如某「業務實體」獲特區政府委託營辦令整體經濟受益的服務,而「第一行為守則」

及「第二行為守則」會 (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 妨礙該「業務實體」執行被指派的特定任務,

該等「守則」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b) 對中小企的保護

很明顯,能經「協議」壟斷市場,當屬有財有勢的大企業甚至是跨國企業,而各國競爭 法例的保護目標,相對而言是中小型企業。中小企業就算企圖訂立一些「協議」,這些

「協議」在定義上不利市場競爭,但由於小企業佔有的市場份額細小,其「協議」對競 爭的不良效果應極輕微。

在這方面,《競爭條例》亦提供了條文法例 ( 附表 (1) 對「行為守則」的一般「豁除」) 已減少 中小企的疑慮。如某些「業務實體」在某營業期的總計「營業額」,不超過 $200,000,000,

該等「業務實體」之間的「協議」可獲「豁除」( 第 5 段 ) ;但這類不適用於涉及嚴重反競 爭行為的「協議」,這包括操縱價格、串通投標、分配市場和限制產量等。再者,如某「業 務實體」的「營業額」不超過 $40,000,000,「第二行為守則」則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的行為 ( 第 6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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