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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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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的經濟理論和實證研究

附 1.1 「完全競爭」及「福利損失」理論是競爭政策的基礎

每個國家和地區訂定其競爭法時,都一定有其獨特的社會和政治背景;但其依賴作為基礎的 經濟理論,卻是相同的。競爭政策對企業行為的規管是屬經濟學中「規範經濟」的範圍,執 法者必須透過經濟分析,以回答「應該如何執法才能達至福利最大化」這個問題。

在以下章節,我們嘗試綜合介紹訂立和執行競爭法的經濟理論和國際上主要的實證研究,以 加强對這重要經濟立法的理解。這裏所介紹的雖然並不是完整的學術論述,我們認為已足夠 讓教授《競爭法》的教師們,掌握這複雜立法背後的經濟理論基礎。

在古典經濟學的理論架構下,如果「完全競爭」的條件或假設在所有市場 ( 包括產品和生產 要素 ) 都能成立,而社會每一生產者和消費者都分別採取利益極大化的決策;在均衡狀態下,

就會促使整個社會生產時達致最低成本的「生產效率」,以及同時達致「分配效率」。

這個「分配效率」亦是合乎巴列圖條件的福利條件 ( 社會內不可能對資源再作出任何的重新 調整,因而一方面可以最少使到一個人獲得額外的利益,但並不會損害其他任何人的既有利 益 )。這是在理論上存在的最理想狀態,但由於其背後需要乎合很多嚴格的假設,它實際上 並不可能存在,因而亦不能透過觀察而辨認得到;這也是在執行競爭政策時,所遇到的重大 實際困難和必然面對多方面的質疑。

因此,如果某一或眾多市場的實際經營狀況並不合乎「完全競爭」市場的條件,就會出現「市 場失效」的情況,社會就一定會產生某程度的生產和分配缺乏效率 。如果在一個經濟體系 內,其中不少市場都不是「完全競爭」的市場,其導致「市場失效」的情況就會相當普遍,

並由此推論出整體社會會蒙受很大的損失。

這種偏離「完全競爭」市場理想境界的狀況,正是決策者和經濟學者所需思考的:究竟要制 定什麼內涵的競爭法和政策,才能促使市場趨向或恢復理想的境界?以達至「生產和分配效 率」(Bishop and Walker, 2002; Kerber and Schwalbe, 2007)。再者,「生產效率」只是「分 配效率」的必須條件,但不是充分的條件。為了提升「不完全競爭」市場內的「生產效率」,

競爭法的目標就應該是促進市場的競爭性,其推論是愈大競爭會導致更大的「生產效率」。

根據「完全競爭」的理論,其對競爭政策的啟示是簡單而直接的:競爭法的目的應該是促進 經濟內每一市場的競爭,以增加該等市場「生產效率」,從而改善社會整體資源的「分配效 率」。那麼,競爭法的執行和法庭的裁決,應該能促使每一企業在某「不完全競爭」市場內 訂定的價格,趨向其邊際成本;而該等企業亦應有動機不斷優化其成本結構,以達致最低成 本和謀取更大利潤。

壟斷性企業所導致的「福利損失」的理論,最早是反映在傳統福利經濟學中的「淨損失」概 念;以上由傳統福利經濟學中引申的「淨損失」,在理論推理上是非常簡單的,但這是建基 於很多嚴謹的假設 ( 范及莊,1992),包括:

(i) 在完全競爭產業中的所有企業都訂定相同價格;

(ii) 壟斷性企業和完全競爭企業面對相同的需求曲線;

(iii) 所有企業都以「利潤極大化」為經營的目標;

(iv) 生產者與消費者的「所得邊際效用」是相同的;及 (v) 不同產品間的「交叉需求彈性」都為零等。

明顯地,這些假設全部都不易成立的,經濟學者都不斷對上述的假設進行研究,並引進更實 際的調整,以求推斷出在不同條件下更準確的結論。

再者,「生產效率」和「分配效率」是一個「靜態效率」的概念,其背後的主要假設是生產 技術不變、收益不變、偏好不變等。但是,當各因素都是不斷變化時,我們是需要一個兼顧 動態的理論,以解釋市場競爭的實際變化情况。

附 1.2 「生產效率」與「動態效率」是重要政策考慮

這個增加競爭就等如促進效率的推論,在歷年各國推動競爭政策中,就面對新的挑戰。因為 在不少企業行為中,包括企業在生產鏈中不少類型的「垂直協議」和「收購合併」等行為,

就發生市場內的競爭雖然有可能被削弱,但其「生產效率」是會有所提升的。

因此,如果當增加競爭和「生產效率」出現互相抵消的情況,究竟競爭或是效率應該作主導?

如果「生產效率」應該為主導,很多的「收購合併」和「垂直協議」則不應被調查和禁止,

而這正是「芝加哥學派」的觀點。

一些經濟學者 ( 如 Williamson, 1968) 認為壟斷性企業也會因「規模經濟」及能更積極地進 行「研究和發展」,反使其未來的生產成本可低於現在競爭市場的水平,這稱為「動態效 率」。此外,企業在收購合併後,亦很可能為有關市場帶來更有效率的生產和研發活動。

由於「技術創新」是促進長期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收購合併也可促進「動態效率」

(Aghion, Bloom, Blundell, Griffith and Howitt, 2005)。

但 是, 另 一 些 學 者 對 壟 斷 性 企 業 帶 來「 淨 損 失 」 的 理 論, 則 再 有 進 一 步 的 論 述。 如 Leibenstein (1966) 認為當企業在一行業中為壟斷時,因缺乏競爭對手的壓力,其可沒有動 機把生產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此種現象稱為「X- 無效率」。再者,如 Posner (1975) 認為,

壟斷性企業在為了保障或爭取其市場壟斷地位時,可能要採取賄賂或其他經濟措施 ( 如擴大 生產能力、賣廣告等 ),其壟斷性利潤亦因而減少。這種包括「尋租」活動所產生成本,對 社會亦是一種損失。

Leibenstein 和 Williamson 不同的分析和結論,都是須要以產業的市場資料,才可驗證實際 的情況。雖然整體社會福利是有可能在壟斷市場下提升,這也涉及到部分消費者所得轉移到 生產者手中作為代價 ( 因價格被提升 ),因此亦出現消費者利益應如何保障的問題。

在這情況下,各國競爭法對企業間採取「合謀」 的行為,以形成行業內的壟斷,都認為是 嚴重的罪行;這包括價格上,以及產量和市場分割的「合謀」協議;但為了兼顧「動態效率」

和一些特殊的經濟情況,通常都會為某些「協議」引進一些「豁免條款」,其包括:

(i)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從而統一商品規格;

(ii)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iii) 為促進中小企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及 (iv) 為促進本國企業在國際貿易的競爭力。

其實,競爭是一個「尋找」的動態過程 (Hayek, 1978),是一個尋找新技術、新知識、新經 營模式的過程。再者,根據管理學者 (Prahalad and Hamel, 1990) 的分析,企業競爭優勢的 根源,在於企業的內生「核心能力」,這能力得以持續發展,就可使該企業的短期優勢,延 展成長期的優勢。新古典經濟學的理論,至今仍未能有效的整合「技術創新」和其相關的不 同動態理論。從另一方面看,「完全競爭」的理論只是一個分析市場內如果有無限供應者時 的運作模式,這並不是一個完整解釋競爭的理論 (Demestz, 1982)。

一個競爭政策如能同時達到「靜態效率」和「動態效率」,這是大多數經濟學者可以接受的 目標。但這「動態效率」的政策目標,背後並沒有一個如古典經濟理論的嚴謹架構所支持,

只可算是一個主觀的共識 (Kerber and Schwalbe, 2007)。而在制訂具體政策方面,歐盟在 定義上訂明「有效競爭」的多元目標,就比較合乎這個準則,這正是消費者所期望的。然而,

在歐美早期有不少案例,特別是涉及「收購合併」的,法庭對「動態效率」的長期效果,當 時並沒有足夠的考慮 (Kirchner, 2007)。

附 1.3 「總體社會效益」挑戰「消費者效益」

在推動「反壟斷」競爭政策時,要同時兼顧「靜態效率」和「動態效率」,以促進消費者利 益,這目標是獲得較大共識。但有關禁止「濫用市場優勢」的政策,學術上仍有較大質疑,

因其涉及「利益的重新分配」。

在這裡,某一市場內的「總體社會利益」是包括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總和,這與單方面「消 費者利益」應如何作比較 (Crampton, 1994) ?在判斷上就容易出現矛盾 (Neven and Roller, 2000; Williamson, 1968)。

如果以「消費者利益」作為唯一的指標,在一項有關「收購合併」是否會影響消費者的調查 中,只需評估產品售價在合併後,短期是上升或是下降就可以。這明顯是不足夠的,因合併 後的新企業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達至更大的經營規模,更多技術創新,產品的質素有所 改進和更多元化。因此,不少經濟學者認為競爭法的執行應以「總體社會利益」為目標 ( 這 是包括生產者的利益 ),而有關的「分配效果」,則應以稅收和其他社會政策處理 (Kaplow and Shavell, 1994)。

由於巴列圖條件的褔利原則非常嚴格,絕大多數的公共政策,都不能合乎這標準;因此,在 福利經濟學中,就有另一個涵蓋較大範圍的「福利最大化原則」,即卡爾多 - 希克斯福利條 件 (Kaldor-Hicks Welfare Criterion)。這「總體社會效益」的原則,視乎有關的商業行為是 否可以帶來更大的社會利益,已成為各國法庭判案須參考的重要基礎。在進一步的理論發展 方面,有些學者建議涉及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競爭政策應採用「消費者效益」的原則;而 涉及非必需品的情况,「總體社會效益」則可以是政策考慮的主體 (Kerber and Schwalbe, 2007)。

附 1.4 競爭政策由「結構學派」向「行為學派」演進

美國反壟斷法《舒曼法案》在 1890 年通過,這法案直接影響不同產業的發展。在對產業有 系統性研究方面,美國學者 Mason 在 1939 年 提出「產業組織」的基本理論,以及 Bain (1959) 等後來發揚光大,這就確立了產業「結構學派」的理論觀點:認為市場結構的不同,

會決定不同產業中企業的行為,這也反映在其產品價格上,因而決定產業的整體表現。這對 政策引申的結論是:政府只要集中控制產業市場的結構,這就是反壟斷政策賴以成功的關鍵 所在;這立場自 1950 年代已獲大多數美國經濟學者所支持。

但是根據較近期「行為學派」的理論 (「芝加哥學派」的研究提供了主要的理論基礎;並可 參考 Kwoka and White (1998); Jolls, Sunstein and Thaler (1998); Tor (2002)),市場出現有 壟斷性企業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需要取締的;這包括:(i) 這可能是市場經過長期激烈競爭 的結果;和 (ii) 某市場的情況只適合一家經營,包括需要先作大量固定成本的投資,引進額 外生產者則會降低整個行業的成本效益,對消費者亦不利。

「行為學派」認為競爭政策的重點,如果是集中在「結構學派」所建議的管制市場結構入手,

很可能會降低企業的「生產效率」,使整體社會蒙受損失。壟斷性企業值得關注的重點應該 是它否有「濫用市場力量」,而造成市場內不公平競爭,並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這些壟斷性 企業可能採取「濫用市場力量」的不當行為,這包括 ( 范及莊 , 1992) :

(i) 如壟斷性企業擁有一定程度的「獨買能力」,可對上游的供應商「壓價」,這對其他 同行競爭對手不公平;

(ii) 如壟斷性企業是一個供應商,其對下游買家採取「價格歧視」的策略,這對不同買家 會造成不公平競爭;

(iii) 如壟斷性企業是一個供應商,其要求下游買家一併購買他們不願意購買 ( 或競爭性較 強和選擇較多的其他相關產品 ) 的產品,這「搭售」的行為,會不合理地增加下游買 家的經營成本;

(iv) 如壟斷性企業是一個供應商,其要求下游零售商就其供應商品維持「最低零售價」,

這會妨礙下游零售商間的競爭;

(v) 如壟斷性企業是一個供應商,其要求買家只能與之交易,不能與其他同行競爭對手交 易 (「排他性條款」),這會影響其他同行競爭對手的經營;

(vi) 如壟斷性企業是一個供應商,其在沒有合理的原因下,「拒絕出售」商品予某些下游 買家,這些下游買家的正常業務會受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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