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內線交易制度之規範
第五節 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
第一項 我國規定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13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132 本條修法歷程,請參照本章第三節第一項之說明。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上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者,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內線交易罪。分析此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有五:
一、行為主體: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身分;
二、行為客體:該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三、沈澱期間: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時,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 小 時內;
四、行 為:買進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五、主觀要件:行為人具違犯內線交易之故意。
至於刑度部分,於民國77 年初次增訂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規定時,刑罰 規定在同法第175 條,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即新 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後,於民國 90 年修正時,將罰責移至第 171 條,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僅 刪除單科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且因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之刑 法第41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方得易科罰金),
縱使宣告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迨至民國93 年修正時,又 一舉將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倘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更處以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以更嚴峻之刑罰,期能 有效遏阻內線交易。惟依本論文在第三章之實證研究結果,內線交易案件之發生 率及法院判處被告之刑度,似乎均未能與一再提高刑罰、希冀嚇阻內線交易之修 法立意呈正相關聯,無怪乎有論者對於以重典防弊之作法,質疑有違刑法謙抑與 刑期無刑之刑罰基本原則133。
133 詹德恩,本章前揭註 1,頁 32-33。林國全教授更於民國 81 年,即違犯內線交易行為尚依當 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法定本刑最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為文表示並無將 違反本條規範之刑度提高之必要,蓋內線交易罪係一種經濟犯罪,在厚利誘惑之下,刑度再重,
仍將有鋌而走險之徒。欲阻絕內線交易,應致力於使違反內線交易之認定易於作成,減低行為人 僥倖逃脫法律制裁之可能,並輔以民事賠償責任及民事制裁金制度,使行為人無利可圖。而過重
第二項 共同正犯與共犯
134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 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則以該條項所列 5 款之人為規範對象,
均已詳如前述,可知內線交易罪係身分犯。是以同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 5 款之人如為內線交易行為,自該當內線交易罪,殆無疑義。
違犯內線交易行為之行為人若有數人,且分別具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1 項各款身分時,依現行刑法第 28 條135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數行為人間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136。且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137。易言之,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則採取「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 為從犯」138以著名之台開案為例,被告A雖為傳遞消息之內部人,且未購買台開 公司股票,但與消息受領人即被告B、C、D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之刑度,反有使法官於判決時,趨於保守謹慎,致本條違反之有罪判決不易成立之虞。參林國全,
本章前揭註7,頁 302。
134 按我國刑法係採取犯罪可區分為正犯與共犯之二元犯罪體系,而關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別理 論,學界多數意見係採取所謂「犯罪行為支配說」,亦即正犯乃以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即 具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者,正犯對於犯罪能以自己之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乃把事件掌握在自 己手上之決定性人物;反之,共犯乃無自己之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 成犯罪者。正犯支配犯罪之具體類型,則包括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與 功能正犯(共同正犯)等類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則在於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 分配關係,亦即二人以上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間具有功能支配關係,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與行為分 擔,至於共同犯罪的決意之表達方式,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當時情形默示方式足以傳達共同犯 罪之決意者,亦屬之。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418-422(民國 95 年)。
135 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第 28 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36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刑事判例。
137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例。
13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09 號。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例、95 年度台 上字第3886 號刑事裁判。
分擔,即該當立共同正犯之關係139。至於數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純 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證據判定之。
然不具上開身分之人是否亦有觸犯內線交易罪之可能?按刑法第31 條140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 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故在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之實務上,
若證據足以證明不具身分之人與內部人間就被訴之內線交易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具身分之人亦會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共犯。
又按刑法第30 條141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在內線交易刑事 案件中,幫助者在主觀上只要認識被幫助者正在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即具 幫助故意,至於被幫助者究犯何罪,被幫助者究為何人,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行 有無既遂之可能,則無認識之必要。又幫助者出於幫助故意而故意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時,予以特質或精神之支持,而為幫助行為,即構成幫助犯。142在實務上
143,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供內部人或準內部人為內線交易時使用者,若無證據證 明與內部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依刑法第31 條規定,論以正犯,
仍有可能會依刑法第30 條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139 可參考台北地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即台開案)。另參「我國各級法院股價操 縱及內線交易判決案例分析」,今日合庫,第33 卷第 9 期,頁 40-41(民國 96 年 9 月)。
140 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第 31 條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 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141 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第 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42 林山田,刑法通論,頁 333(1993 年 8 月)。
143 參台中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第三項 加重處罰
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犯罪所得之計算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究竟如何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以何時點計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究竟如何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以何時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