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之實證研究
第一節 判決資料來源
本論文關於刑事判決之實證研究對象,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1或自訴人提起 自訴2,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而觸犯內線交易罪嫌(民國 90 年 1 月 15 日修正施行前,依同法第 175 條論處;民國 90 年 1 月 15 日修正施行後,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 斷;民國 93 年 4 月 30 日修正施行後,論以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項之罪3),經法院審理結果,乃為實體判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4,及相關案件 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含實體及程序判決)而言。
因此,筆者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5中,以關鍵字「內線交易&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第157 條之 1」來進行搜尋;復以關鍵字「第一五
1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 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2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3 被告行為後,若違犯之法律有修正,行為在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者,依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法律。若行 為發生於民國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者,則依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依「從舊從新原則」適用法律。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及違犯該條之刑事 處罰規定(於民國90 年 1 月 15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在同法第 175 條,民國 90 年 1 月 15 日修 正施行後,改移置同法第171 條),自民國 77 年 1 月 31 日訂定時起,迄今分別歷經三次、四次 修正,自應依前揭原則,分別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法律。
4 本論文所蒐集之刑事判決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 1069 號係以自訴不合程式 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 3185 號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自更(一)字第 3 號為實體判決。
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作為本研究之一審刑事判決研究對 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 395 號被告陳○典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死亡,法院乃為不 受理判決,關於被告陳○典之被訴事實,亦不列入本研究對象中。
5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及法官版
http://n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3.aspx(最後點閱日期:民國98 年 7 月 5 日)。
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 內線交易」、「第 157 條之 1 - 內線交易」檢 索,逐一確認,以免遺漏;並參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公布之「證券市場不法案件」之整理6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公布之「重大證券犯罪起訴及判決情形一覽表」7;再與本論 文參考文獻中,內容提及與內線交易有關之實務案例做交叉比對後,迄至搜尋日 期民國98 年 3 月 31 日止,蒐集到適合分析之一審刑事案件共計 77 件8,再依該 77 件之一審刑事案件,續查提起上訴後之情形,共計有二審刑事案件 50 件9,第 一次上訴最高法院之刑事案件即表 3-1「三審案號(一)」16 篇,更一審刑事案 件9 件,二度上訴最高法院之刑事案件即表 3-1「三審案號(二)」8 件10,更二 審刑事案件2 件,最高法院台非字刑事判決 1 篇11。依一審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時間先後整理如表3-1 所示。
表3-1 內線交易刑事判決統計表
一審案號 二審案號 三審案號(一) 更一審案號 三審案號(二) 更二審案號
1. 台南88 易 1138 南高89 上易 345(確定) 2. 台北89 訴 1508 高本91 上訴 1399(確定) 3. 台中88 易 36 中高88 上易 2726(確定) 4. 高雄89 易 4960 雄高90 上易 867
(確定,查無判決)
5. 台北87 易 3747 高本89 上易 4472 91 台上 6500
6 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投保中心整理網站: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點閱日期:民 國98 年 5 月 16 日)。
7 重大證券犯罪起訴及判決情形一覽表,金管會公告網站:http://www.sfb.gov.tw/10.asp(最後點 閱日期:民國98 年 5 月 16 日)。
8 另有檢索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自字第 100 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 第793 號),雖亦合於前述關鍵字之範圍,但細繹判決內容,因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涉犯內線交易 之犯罪事實具體指訴,僅於涉犯罪名中泛稱觸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故認不合於本論文之 研究目的,並未列入研究範圍。
9 表 3-1 編號 4 之二審案號「雄高 90 上易 867」判決,無法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到,不 計入;另編號30、31 之一審刑事判決,經分別上訴二審後,繫屬案號分別為「高本 96 金上重訴 23」、「高本 96 金上重訴 24」,臺灣高等法院係將該二案號裁判於同一份判決中,仍計為 2 件。
10 表 3-1 編號 14 之三審案號(二)計有「93 台上 2443」、「93 台上 2444」,計為 2 件。
11 即表 3-1 編號 24「更二審案號」欄之「97 台非 106」。按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 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此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繫屬案號別為「台非」字,「97 台 非106」即最高法院所為裁判。
一審案號 二審案號 三審案號(一) 更一審案號 三審案號(二) 更二審案號
244412
15. 嘉義90 易 383 南高90 上易 1740(確定)
一審案號 二審案號 三審案號(一) 更一審案號 三審案號(二) 更二審案號
一審案號 二審案號 三審案號(一) 更一審案號 三審案號(二) 更二審案號 46. 台北93 訴 340 高本94 上訴 1927(確定)
47. 台北94 訴 1049 高本95 上訴 2706 48. 桃園95 訴 198 高本96 上訴 1087
49. 台中94 金訴 30 中高95 金上訴 212 96 台上 3099(具 體指摘撤銷發回)
96 金上更 (一)236(未結) 50. 新竹92 訴 614(確
定)
51. 台北95 矚訴 3 高本96 矚上訴 4 52. 台北95 重訴 17 高本96 金上重訴 99
(未結)
53. 台北94 訴 1801 高本95 上訴 3090 54. 士林96 金重訴 1
55. 板橋96 訴 247 56. 板橋96 訴 735
高本97 上訴 3333
57. 台北94 訴 1327 高本95 上訴 3528 58. 台北95 訴 1240
59. 板橋95 金訴 1 高本97 上訴 3499 60. 台北95 重訴 9 高本96 上重訴 49(確定) 61. 士林95 金重訴 2 高本97 金上重訴 30
(未結)
62. 桃園95 訴 1472 高本97 上訴 4108(未結) 63. 嘉義95 金訴 1 南高95 金上訴 1195 64. 台北94 矚訴 1 高本95 矚上訴 5 65. 士林96 訴 1135 高本97 上訴 3834(未結) 66. 板橋95 金訴 2 高本96 上訴 4732(未結) 67. 台北95 訴 1416 高本96 上訴 5186
68. 台北95 矚重訴 1 高本96 矚上重訴 17 96 台上 7644(具 體指摘撤銷發回)
97 矚上重更 (一)4 69. 台北96 重訴 19 高本97 上重訴 54(未結)
70. 台中97 金訴 13 71. 板橋96 訴 3355
72. 台北96 訴 1311 高本98 上訴 882(未結) 73. 台北96 矚重訴 2
74. 台北96 矚重訴 3 75. 台北97 金重訴 2 76. 台北97 金訴 1
一審案號 二審案號 三審案號(一) 更一審案號 三審案號(二) 更二審案號 77. 台中96 金訴 14 中高97 金上訴 2138
(未結)
附註:
1. 「一審案號」欄內最初二字為各地方法院之簡稱,舉例說明如下:
「台南」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北」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中」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依此類推。本章以下內文若提及各地方法院,分別以台南地院、台北地 院、台中地院簡稱之,其餘法院依此類推。
2. 「二審案號」欄內最初二字為各高等法院之簡稱,說明如下:
「高本」指臺灣高等法院,「中高」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南高」指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雄高」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章以下內文若提及各高等法 院,分別簡稱為高本院、台中高分院、台南高分院、高雄高分院。
3. 「更一審案號」、「更二審案號」之高等法院同「二審案號」欄所載。「更一審」係 指該案件經「二審案號」欄之高等法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原高等法院,由該高等法院再行分案審理者;「更二審」則指該 案件經「更一審」法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高等法院,由該高等法院再行分案審理者而言。
4. 「三審案號(一)」、「三審案號(二)」欄位之「三審」係指最高法院,(一)係指 該案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在最高法院繫屬之案號;(二)係指該案經「更一審」
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受理之案號。
5. 表 3-1 編號 24:自訴人最初提起自訴之繫屬案號為台北地院 88 年度自字第 1069 號,經該法院以自訴不合程式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高本 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 3185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該法院,再由台北地院以 90 年 度自更(一)字第 3 號為實體判決。另可參註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