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

第三章 我國實務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之認定及適用

第三節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定,復未說明就此聲請調查事項之取捨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認宏億公司於非 正常營業狀態下,於系爭財報使用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次級晶圓品存貨價值,

即有虛偽不實,而為不利於宏億公司以次四人、勤業事務所以次三人之判決,

尚有未合。」,是以,關於會計師過失及其比例責任之認定,視個案而應參酌 專業鑑定意見以定奪之,方屬適法。

三、關於法人董監過失程度之認定:

關於法人董監過失程度之認定,力霸案係以力章公司等法人股東當選為 力霸公司之董監,再指派自然人王金世英、王令楣、王令台、王令僑、王令 麟等人代表行使職務,屬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情形,故以法人董監為被告;

而久津案則是法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監,屬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情 形,故以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關於董監過失之認定,後者(久津案)

固然需就代表人予以認定,惟前者情形(力霸案),法院似乎實際上仍視指派 之代表人參與編制、監督不實財報之情形予以認定法人董監之過失程度,此 或可解釋何以同為董監,力霸案中法人董監之責任比例高達各 50%,久津案 之董監責任比例卻僅有各 5%、4%、20%,而銳普案亦僅有 3%、4%,責任 比例之高低差距頗大。

第三節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

第一項 負全部責任被告數人間是否負連帶責任

一、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身,並不成立連帶債務: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第 1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 項)。」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而應負 故意或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者,如有數人時,由於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 本身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並且個案中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即債務人),亦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常並未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依據民法第 272 條規定,單就 適用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數人之間並不會成立連帶債 務。

二、本文建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負全部責任被告部分,應可修法為 連帶責任:

如前所述,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

係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 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 查核之民事賠償責任而立法;另鑒於當時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 特殊性,爰就業務文件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之倒置及 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針對不實財報 致使投資人遭受投資損失(純粹經濟上利益)此類型侵害行為所規定之民事 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故意、無過失、推定過失、過失)、受保護的法益

(投資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果關係、責任的型態(全部責任、比例責 任)及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等,既具有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71之特殊 性,應可屬特殊之侵權行為。

關於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賠償責任之性質,學說及法院判決有認為係侵權 行為之特別規定,或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為獨立之法定責任等,學者多 認為屬侵權行為性質,其對於有關不實財報之民事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如 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及全部責任或責任比例賠償 原則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有關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 20 條及第 20 條之 1,未規定部分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84 條及相關規定;而所謂 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法定責任,其目的即在於突顯證券市場的特殊性,於 必要時得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例如責任要件、賠償金額等)72

71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我國民法係規定在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此三種個別獨立 的一般侵權行為類型。

72 參見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既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其目的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則應具 有侵權行為法的機能,如填補損害、預防損害等,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機能應是將投資人之損害予以填補,換言之,即便賠償義務人有 多數人,亦應僅是填補一份損害,不能就同一損害獲有多數賠償反而獲利;

並藉各行為人(亦即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均各應負賠償責任之制 裁,達到嚇阻侵害行為之預防功能,使不實財報之發行人、公司負責人、財 報上簽章之職員簽證會計師等各個行為人,更為小心謹慎行事。

欲達到限制投資人同一損害僅獲一份賠償之方法,應是適用連帶債務之 規定,可見現行法之規範應有不足。

按連帶債務,為有多數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債務 人均負擔獨立之債務,其性質屬多數之債;此多數之債又以同一給付為內容 標的,且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經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 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連帶債 務有對外效力及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指債權人對各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主 要為債權人請求權的問題,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但亦限制其僅能請求全部的支付,不能因 有多數債務人而得請求各為全部給付而獲利。對內效力,指連帶債務人之相 互關係,此主要為求償權的問題,民法第 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債務人間的應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 擔義務,其應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 務的部分。

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對外均各應對不實財報 造成投資人之同一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給付內容同一,且具有同一經濟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目的,均為填補投資人同一份之經濟上損失,如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 目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則故 意責任被告彼此間應可成立連帶債務。況且,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所 參酌引進之前揭美國法,對於故意明知之被告本即規範應負連帶責任,故意 明知者以外之被告方負比例責任,是以,本文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應可對 於對負全部責任被告,予以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又本文認為,多數負全部責任之被告間,渠等對外既共負連帶責任,相 對的渠等之內部關係必生內部分擔及求償權問題。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特別立法規定過失被告應負比例之賠償責任,係將過失被告內部責任外部化,

使其按比例負責,可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實寓有各被告(包含故意、無過失 責任被告,及過失被告)按各自造成損害之原因力予以各自負責之意涵。因 此,前揭民法學者王澤鑑認為關於連帶責任被告之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的部分之主張,頗能符合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本文認為應值贊同。從而法院於判決中不僅應逐一認定 過失被告之責任比例,對於負全部責任被告之內部分擔額,亦應依各人加害 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為基準,逐一認定分擔額,並且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 任被告之分擔額加總起來應為 100%。

三、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第 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

實務運作上,原告為求投資人保障之最大化,常透過援引法律明定連帶 債務規定之方式,主張不實財報案件中全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常見 者為援引民法第 184、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規定。本文 3 案法院亦 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第 20 條之 1 並未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若要主張連 帶責任,應另檢視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以適用民法 第 185 條第 1 項73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73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問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民法第 184 條規定有 3 種行為態樣,即:1、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2、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3、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就此,法院見解一致認為,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而非「權利」受侵害,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

就此,法院見解一致認為,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而非「權利」受侵害,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