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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規範之適用

第三節 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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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債務消滅之範圍為何?此亦因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條文 本身欠缺明文規定,故適用上亦產生疑義。

鑑於本條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關於財報不實及美國 1995 年「Private Securities LidgationReform Act」關於比例責任規範所訂定,

為解決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於認定及適用上所生疑義,有瞭解前 揭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及比例責任規範之背景及內容之必要。

第三節 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之法律規範

第一項 比例責任之緣由

證券集體訴訟為美國集體訴訟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就數量上而言,由於 證券訴訟案件之審理曠日廢時,平均而言仍佔聯邦法院待審集體訴訟案件量 之 47%至 48%左右24,數量相當多。美國關於集體訴訟之規定規範於聯邦民 事訴訟規則(Federal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 23 條。欲提起集體訴訟,需 滿足眾多性(numerosity),共通性(commonality),典型性(typicality)以及 充分保護性(adequacy of representation )四個要件25。第 23 條(b)段更進 一步將集體訴訟區分為三種,而幾乎所有的證券訴訟皆屬於第三種型態,也 就是「具有共同紛爭的」集體訴訴訟。長久以來,證券集體訴訟在美國是一 個頗受爭議的制度,對該制度主要的批評包括訴訟浮濫、原告律師過度主導 案件、以及律師酬金過高導致投資人收到的賠償金所剩無幾等26

24 John C. Coffee, Jr., ReformingTh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An Essay On Deterrence And ItsImplemenlation, 106 COLUM. L. Rev. 1534, 1539-40(2006).

25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A)段。(Fed. R. Civ. P. 23(A): one or more members of a class may sue or be sued as representative parties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nly if:(1)the class is so numerous that joinder ofall members is impracticable, (2)there are questions of law or fact common to the class,(3)the claims or defenses ofthe representative parties are typical ofthe claims or defenses ofthe class; and(4)the representative parties will fairly and adequate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the class.)

26 林郁馨,從美國證券集體訴訟談證券詐欺訴訟的填補損害及嚇阻功能,月旦財經法雜誌,

第 14 期,頁 176-178,2008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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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美國於 1995 年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PSLRA),目的在遏止濫訴,過去提起證券訴訟的門檻 非常低,導致律師任意對公司提訴,透過事證開示程序再來蒐集進一步的證 據,然而對於公司來說訴訟成本非常高,因而縱使是濫訴,許多公司還會選 擇和解而不繼續進行訴訟,如此導致濫訴問題更加嚴重。為遏止濫訴,「私人 證券訴訟改革法」提高了原告提訴的門檻,包括要求原告必須於起訴狀具體 指摘涉及虛偽或隱匿之陳述、提出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具有 主觀故意之事實、具體主張原告之陳述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並要求法院需 介入指定適當的機構投資人擔任首席原告,以代表集體成員監督律師,降低 律師與集體成員之間時代理成本。該法賦予法院監督者的角色,包括評估和 解契約的公平性、核准和解契約、以及裁定雙方律師的酬金等27

此外,在「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通過之前,在證券集團訴訟中,不論 每個人肇因程度為何,所有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美國國會基於下列 3 點理由,認為對於對各賠償義務人採取連帶賠償責任有負面影響:一、採取 連帶責任將鼓勵原告盡可能將深口袋之人列為被告,如律師、會計師、承銷 商及董事等。二、若被告僅有百分之一的責任,卻因連帶責任對外必須賠償 全部,實為不公。三、連帶責任將導致被告對於不重要或毫無根據之團體訴 訟和解,因為相較於和解,深口袋被告將連帶責任承擔不相稱責任之風險,

甚至因巨大之訴訟風險可能導致無法吸引外部董事加入公司行列28。基於上 訴理由,「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為了改善傳統連帶責任之弊病,而將故意違 反者與其他違反者一分為二,限縮了非出於故意之被告的責任範圍,由原本 的連帶責任制改採比例責任制,使非出於故意之被告僅需依其責任比例負部 分賠償責任,避免責任比例僅有百分之一的被告,卻須連帶負百分之百責任 的不公平現象29,達到減輕被告責任之效果。

27 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 D(B)(1)段、D(B)(2)段、D(B)(4)段、D(A)(3)段、第 23 條(E)(G)(H)段。

28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mtions in aNutshell,5ed.,West Group, 2000, at 566.

29 陳文智,該讓會計師享用比例責任制了嗎?月旦法學新論,第 1 期,頁 61-62,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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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比例責任重要規定

簡要說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21D 條(f)項下比例責任之重要規定30

一、適用本項之行為主體:

本條(f)項 10 款,本項規定適用於:

(一)涉及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私人訴訟之被告,主要訴訟類型為違反證交法 第 10(b)條證券詐欺行為之財報不實責任;

(二)涉及 1933 年證券法第 11 條發行人之外部董事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二、美國證交法第 10(b)條責任:

(一)行為類型:

本條主要規範次級市場的證券詐欺行為,主要行為態樣包括財報不實 與內線交易。

(二)民事責任之行為主體:

包括主要行為人與其控制人。不包括僅提供附隨幫助而未實際從事詐 欺行為之參與幫助與教唆者等次要行為人,此類幫助與教唆者,雖不 構成私人訴訟的責任主體,但美國證管會可對其課與行政責任(例如 禁止令)或處以民事罰金。

(三)主觀構成要件:

必須為故意(scienter),亦即明知(knowingly)或未必故意(recklessly)。

(四)責任型態:

在 PSLRA 通過以前,法院均採連帶責任。而 PSLRA 規定僅明知者 為連帶責任,其餘被告(包括未必故意)則均為比例責任。

三、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責任:

(一)行為類型:本條規範發行市場的財報不實責任。

(二)民事責任之行為主體:

30 朱德芳、林郁馨,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比例責任之適用—兼評宏億案與協和案,2014 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判決評釋研討會(上午場),頁 5-9,10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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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註冊文件簽名之人,包括發行人,執行長,財務部門主管,會計 部門主管。

2、董事:無論是否在註冊文件上簽名。

3、所有參與的承銷商。

4、在公開說明書提供專業意見者。

5、前揭人士之控制人(control person)。

(三)主觀構成要件:

除發行人應負絕對責任外,其餘人士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告可主張已 盡合理調查義務或有正當理由相信資訊為真實而應免責之抗辯。

(四)責任型態:

除發行人之外部人可主張非明知而僅負比例責任外,其餘人士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連帶責任與比例責任之適用主體:

(一)本條(f)項(1)款(A)目規定,除「明知」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被告(包 括未必故意)皆僅依負比例責任。

(二)明知之定義:所謂「明知(knowingly)」,依本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 以下兩種情況之一:

1、系爭行為涉及重大事實之不實陳述或隱匿時,被告明知其陳述為不 實,或對重大事實之隱匿將使陳述不實;且他人可能合理信賴該不 實陳述或隱匿。

2、系爭行為非屬前揭不實陳述或隱匿時,被告為該行為時係明知其行 為違反證券法令。

五、責任比例之認定:

(一)陪審團或者法院,應針對每位被告以及其他非被告但亦造成或導致原 告遭受損失者,包括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人,就以下事項,進行認定:

1、該人是否違反證券法令;

2、該人應負之責任占所有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的責任比例;

3、該人對於證券法令之違反是否明知(knowing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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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並規定,陪審團或法院對於前揭事項之認定,應明確指出原告應 受償之損害損害賠償總額,以及每一被告應負責任之比例。

(三)本條(C)目進一步規定,認定責任比例時,應考量以下因素:

1、每位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性質;

2、加害人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和程度。

六、比例責任之例外規定—未獲賠償額之分擔:

(一)法律規定:

本條第(4)條規定,原告於終局判決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並經法院認 定原告就應受償金之一或全部無法自負擔比例責任之被告獲得清償,

亦無法自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受償時,所有應負比例責任之被告,就原 告無法受償之部分應分擔如下:

1、如原告資力不足,則每位被告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

所謂原告資力不足,依本款(A)目(i)點之規定,係指原告為個人且其 依終局判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其淨資產的 10%,且原告之 淨資產未達 20 萬美元。

2、如原告之資力並非不足,則每位被告應依本條第(3)條(B)目所認定 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未受清償之部分,但所負擔之總額不得超過其責 任比例的 50%。

(二)此外,本條第(5)條規定,依第(4)款額外分擔賠償額之被告,可向下列 之人求償:

1、依判決原應承擔賠償額之被告;

2、依本條第(2)項(A)款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

3、負比例責任之被告,但其實際賠償數額少於其責任比例;

4、其他造成無法清償之行為人,並就無法受償部分負擔。

七、和解被告之債務免除與內部求償權的限制:

(一)法律規定:

本條第(7)款(A)目規定,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 被告,應不受其他人之求償。法院於同意和解內容時,應同時發出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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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求償令,免除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責任。此一禁令亦禁止將來任 何因該訴訟之清償請求,包括:

1、禁制任何人對和解被告請求;以及

2、禁止和解被告對於任何人請求,除非該人之債務因被告之和解而免 除。

(二)本條款(B)目規定,倘被告於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和解,

則裁決或判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以下數額較高者:

1、和解被告應承擔之比例責任,或 2、和解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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