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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實務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之認定及適用

第二節 比例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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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萬元,兩造同意按其比例予以扣除65),再減去「重整受償金額」後之餘 額。至於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 6 人應負賠償之比例,分別依郭保富 1/1,

吳明輝 1/5,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各 1/20,曾朝宗 1/25 之比例賠償。

第二節 比例責任之認定

不實財報事實發生於 95 年 1 月 11 日增訂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前者,該 如何適用證交法第 20 條判斷被告是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此,實務見解紊亂而有許多爭議,嗣後銳普案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 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為最高法院首次明確表明66:「在適用修正前證交

65 本件第二審法院係將賠償總額直接扣除會計師和解金額 810 萬元。更一審法院則「按其比 例予以扣除」;觀察更一審法院判決「附表四:損害額計算表」之計算方法,似按投資人之 債權比例予以扣除。

66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認為: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 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

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 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 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 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 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 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之 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之同 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 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 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 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 2 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 5 項規定:「第 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 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之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

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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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2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 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 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 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 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 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 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 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 8 條 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 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 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 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 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

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 明。」。

此後就不實財報民事求償事件,最高法院逐漸發展出一致之見解67,第 一、二審法院亦採認相同見解,使不實財報民事責任及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 用,有一致之基礎。

第一項 法院認定比例責任之考量因素

需說明者為本文 3 案之法院判決,就負故意責任被告或負無過失責任被 告,對外認為其等需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但對內之內部分擔額均未予以考量 與認定,僅對負過失之比例責任被告予以考量及認定責任比例,故下列法院 之考量因素,僅針對比例責任被告。並且,因法院未將所有被告應負之責任 比例或內部分擔額予以全盤考量後而認定,故法院最後評定之責任比例,僅

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 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67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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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比例責任被告間相對高低之比較,並非絕對數值之比較。

綜合本文 3 案之判決可知,法院對於過失責任被告其責任比例之認定,

考量因素如下:

一、關於公司負責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68

銳普案中,就陸金正(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責任比例認定,法院69係審酌 陸金正任由陳貴全(董事長)、詹定邦(董事)、廖晁榕(董事)、巫國正(監 察人)及刑事共犯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等人上下其手掏空公司,怠忽職 務情節嚴重,對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直接、重要之影響,而認定應負全部責任,

亦即責任比例為 100%。

二、關於其他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1、未於刑事案件列名被告,對於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 與行為之行為人等量其觀。(銳普案)(久津案)

2、董監過失各自對財報不實之發生原因。(銳普案)

3、董事、監察人任期始期與終期、任期長短。(銳普案)(久津案)

4、銳普公司上開預付款及虛偽交易之發生時間分布。(銳普案)

5、董事及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銳普案)

6、對於公司所能接觸之相關資料應較一般職員為密切。(力霸案)

7、吳明輝(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與郭保富(董事長兼總經理)共同操縱久津 公司股價,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其負有審查前揭會計憑證及 蓋用久津公司印鑑章之責,其疏失之責顯較陳忠義等 6 人(其餘董監)

為重大。(久津案)

三、關於在財報簽章之公司會計人員:

68 力霸案及久津案判決時,已在 104 年修正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5 項之後,但力霸案對 對於王金世英(董事長)、王令楣(董事兼總經理),久津案對於郭保富(董事長兼總經理)

仍依據 95 年增訂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認其應負無過失責任,而非 104 年修正後之推定 過失責任。但判決又認定王金世英、王令楣、郭保富等人為故意行為人,而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故就結果而言,尚無影響,均為全部賠償責任。

69 參照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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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公司受僱人身分,獨立性低,因過失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公司之密切 程度遠遠不及董、監事及實際負責人。(力霸案)

四、簽證會計師:

1、屬外部監督單位所能獲得之查核之相關資訊不如力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 內部會計員工。(力霸案)

2、未獲得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額外利益。(力霸案)

法院認定比例責任整理如下:

A.發行人之負責人 B.在財報簽章之公 司會計人員

C.簽證會計師

1.銳普案 各 100%(1 人)、4%

(2 人)、3%(1 人)

X X

(和解) 2.力霸案 責任期間內各 50%

(7 人)

責任期間內 10%(1 人)

責任期間內各 5

%(4 人,但其中 1 人和解)

3.久津案 各 20%(1 人)、5%(5 人)、4%(1 人)

X X

(和解)

(本文自行整理)

第二項 評析

一、法院似未就各個過失被告予以考量:

前揭法院認定比例責任所考量之因素,大致上均能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 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 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與前述我國證 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及美國法關於比例責任認定因素能夠相符,而值 贊同。

惟法院似將被告依身份分類,同一類被告之認定因素一致,以致責任比 例幾乎相同,此與比例責任制度精神係在認定個別被告各自的責任比例有間。

尤其,銳普案中有一被告為獨立董事,其取得公司資料之容易程度、對於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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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不實之實際知情程度,事實上應較其他公司內部董監為低;又各被告之學 經歷為何,是否具備會計或業務專業能力等,對於被告不實財報以致投資人 損失之可歸責性高低均有影響。但本文 3 案法院均未細究,在董監這一類之 被告,僅以任期較短作為減低責任比例之因素,本文認為恐有不足。

二、簽證會計師責任比例之認定應參酌專業鑑定意見:

關於簽證會計師之比例責任之認定,力霸案中法院見解則認為,簽證會

關於簽證會計師之比例責任之認定,力霸案中法院見解則認為,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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