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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規範之適用

第四節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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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求償令,免除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責任。此一禁令亦禁止將來任 何因該訴訟之清償請求,包括:

1、禁制任何人對和解被告請求;以及

2、禁止和解被告對於任何人請求,除非該人之債務因被告之和解而免 除。

(二)本條款(B)目規定,倘被告於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和解,

則裁決或判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以下數額較高者:

1、和解被告應承擔之比例責任,或 2、和解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數額。

第四節 評析

第一項 故意被告之連帶責任

美國證交法對於不實財報之故意被告,在 PSLRA 通過以前,法院均採 連帶責任;在 PSLRA 通過以後,規定僅明知者為連帶責任,其餘被告(包 括未必故意)均為比例責任。是以,美國證交法對於不實財報之故意明知被 告,係採連帶責任規定。

承前所述,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雖參酌美國證交法規定而立法,

但條文本身對故意責任被告或無過失責任被告僅規定應對投資人之損失負全 部賠償責任,然而若故意責任被告有數人,則並未明文規定渠等應共負連帶 責任,以致單就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適用之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應各自對投 資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投資人反而因此獲有數倍之賠償,恐非立法本意,以 致適用上產生疑義。

試從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不實財報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性質 說明證交法第第 20 條之 1 關於多數負全部責任被告之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侵權行為法旨在權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規定何種行為侵害何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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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時,應就所生的何種損害,如何予以賠償。侵權行為法的內容與其所要達 成的機能或目的具有密切關係。侵權行為法的機能有填補損害、預防損害等。

填補損害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 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而有助於促進侵權行為 法的發展。此外,侵權行為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應予負責,藉 著確定行為人應遵行的規範,及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的預防功能。關於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或嚇阻)功能,係屬傳統的見 解,近年來法律學者及經濟學者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論點,強調應重視侵權行 為的預防機能31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我國民法係規定在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此三種個別獨立的一般侵權行為類型。特殊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在於 針對某種類型的侵害行為,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歸責原則、

受保護的法益、因果關係、責任的型態(連帶責任)及舉證責任等,因特殊 侵權行為的創設,旨在調整侵權行為法的規範體系32

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 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查核之民事 賠償責任而立法;另鑒於當時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爰 就業務文件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之倒置及會計師責任 予以明定,俾資明確33。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針對不實財報行為,侵 害投資人之利益,造成投資人投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類型侵害行 為所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再者,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歸責原則(故意、無過失、推定過失、過失)、受保護的法益(投資人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果關係、責任的型態(全部責任、比例責任)及舉證 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等,既具有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性,應可屬特

31 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2015 年 6 月增訂新版,頁 6-10。

32 參見註 34 王澤鑑書,頁 467-469。

33 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727 號政府提案第 10191 號)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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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之侵權行為。

學者亦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性質,證交法第 20 條於 77 年修法理由即指明該條之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學說及 法院判決則有認為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為獨立 之法定責任等,而有關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 20 條及第 20 條之 1,未規定部分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84 條及相關規定,前揭學說或法 院見解所謂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法定責任等等,其目的即在於突顯證券市 場的特殊性,於必要時得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例如責任要件、賠償金 額等)34。故可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本質屬侵權行為性質,並有其特殊性。

亦有學者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證券詐欺之民事責任性質究屬何種類型,曾為 爭議之所在,有契約說、侵權行為說及獨立類型說等三種意見,此一問題在 77 年證交法修正時獲得解決,亦即修正後之證交法將 20 條賠償責任定為「侵 權行為類型」;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賠償責任,對於有關不實財報之民事 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如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及 全部責任或責任比例賠償原則等均有明文規範,一般認為屬於侵權行為性質,

與第 20 條第 1 項一般反詐欺條款基本上為侵權行為性質相同35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既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其目的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則證交 法第 20 條之 1 應具有侵權行為法的機能,如填補損害、預防損害等。誠如前 述,填補損害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 的在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並藉由確定行為人 應遵行的規範,及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預 防功能。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機能,應是在於將投資人之損 害予以填補,申言之,即便賠償義務人有多數人,亦僅是填補一份損害,不 能就同一損害獲有多數賠償反而獲利。此外,藉由對於各個行為人(包括全

34 參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1 年 2 月再版二刷,頁 783、784、791。

35 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自版,2010 年 9 月,增訂 8 版,頁 291-292、301、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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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均各應負賠償責任之制裁,達到嚇阻侵害行為 之預防功能,使各行為人更為小心謹慎行事。

承前所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機能,應是在於將投資人之損 害予以填補,申言之,即便賠償義務人有多數人,亦僅是填補一份損害,不 能就同一損害獲有多數賠償反而獲利。但因現行法條文本身並未明定多數負 全部責任被告之間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致於適用結果無法達成僅填補一 份損失之法律效果,而是投資人之同一損害獲有數倍之賠償之法律效果,此 恐為本條立法規範不足之處。在多數被告情形下,如何限制投資人全部僅獲 一份賠償,本文認為得以連帶債務限制之。

按連帶債務,為有多數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債務 人均負擔獨立之債務,其性質屬多數之債;此多數之債又以同一給付為內容 標的,且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經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 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36

連帶債務有對外效力及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指債權人對各債務人之間 的關係,主要為債權人請求權的問題,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但亦限制其僅能請求全部的支 付,不能因有多數債務人而得請求各為全部給付而獲利。對內效力,指連帶 債務人之相互關係,此主要為求償權的問題,民法第 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 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的應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應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 損害賠償義務的部分37

36 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882-883。

37 參見註 34 王澤鑑書,頁 502-503,及王澤鑑,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係,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一),頁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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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其等對外均各應對不實 財報造成投資人之同一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給付內容同一,且具有同一經 濟上目的,均為填補投資人同一份之經濟上損失,如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 達其目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

則故意責任被告彼此間應可成立連帶債務。況且,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所參酌引進之前揭美國法,對於故意明知之被告本即規範應負連帶責任,

故意明知者以外之被告方負比例責任,是以,本文建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應可對於對負全部責任被告予以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本文認為,多數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對外既共負連帶責任,相對的,渠

本文認為,多數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對外既共負連帶責任,相對的,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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