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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用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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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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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 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 立. 政 治 大 認定及適用. ‧ 國. 學. ‧. A Study on the Proportion Responsibility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rticle 20-1.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朱德芳 博士 研究生:董怡辰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七. 月.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 謝. 辭. 在工作十餘年後又重返學校進修上課,是求知渴望之驅使,於在職專班裡結 識各行各業優秀的同學,與其交流不同的人生經歷,開拓了視野,是頗為單 純快樂的求學歷程,也豐富了我的人生。. 在撰寫論文期間,特別感謝指導教授朱德芳博士的指導,從題目的發想、 爭議的聚焦、理論與實務的思考辯證等方面,給予相當多珍貴的意見與匡正 之處,獲益良多,使本論文更加完善,並且給予忙碌於工作、家庭與課業中 的我很多鼓勵,最終使本論文得以完成,在此致上萬分謝意。並且也感謝口. 政 治 大 意見,使我對本論文能有更多方面的思考。 立. 試委員林國全教授、陳彥良教授,於口試時給予不同面向的腦力激盪與寶貴. ‧ 國. 學. 此外,要感謝我摯愛的父母、家人及先生,不斷鼓勵與支持我盡力完成 學業,對於諸多無法顧及的部分多方包容體諒。另在職班同學高老闆、藍同. ‧. 學、立偉、雪妮、蕭琪男律師,及好友懷琪、葉哥、帥洲等人一路相伴、互. n. al. 董怡辰 謹於 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 er. io. sit. y. Nat. 相砥礪,皆是不可多得的珍貴友情。. Ch. engchi. i n U. v. I.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3) 摘. 要.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民國 95 年所新 增,歷經 104 年的修正,將財報不實之賠償義務主體及責任型態明確規定包 括: (1)結果責任(無過失主義) :發行人; (2)過失推定責任:發行人負責 人發行人之職員;(3)過失責任:會計師。其中,除發行人之外,過失被告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本文藉由該條關於比例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美國證交法相關規範的認 識,建構比例責任制度之應然面,並藉由法院對於銳普案、力霸案、久津案 之判決見解瞭解實務之實然面,於法規範應然面及實務實然面之間,就比例. 政 治 大 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被告和解對於賠 立 責任之認定、全部責任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責任、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全. 償金額之影響等問題進行評析論證及建議。. ‧. ‧ 國. 學. 關鍵詞:不實財報、比例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和解.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II.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4) 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認定及適用.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3. 第三節. 研究架構………………………………………………………. 4. 第二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規範之適用…………………… 5 第一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沿革………………………. 5. 第二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概述………………………. 8. 第二項. 政 治 大 95 年增訂…………………………………………………. 立 104 年修法……………………………………………….... 第三項. 評析……………………………………………………….. 10. 第二款. 比例責任之認定…………………………………….. 13. 第三款.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之關係…………….. 13. sit. y. 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之法律規範…………………………….. 15. er. 比例責任之緣由………………………………………….. 15. io. 比例責任重要規定……………………………………….. 17. al. n. 第二項. 第三章. ‧. 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 10. 第一項 第四節. 10. 第一款. Nat. 第三節. 8. 學. ‧ 國. 第一項. i n U. v. 評析…………………………………………………………….. 20. Ch. engchi. 第一項. 故意被告之連帶責任…………………………………….. 20. 第二項. 比例責任之認定………………………………………….. 24. 第三項. 和解被告之債務免除與內部求償之限制………………. 25. 我國實務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之認定及適用... 29. 第一節. 實務見解………………………………………………………. 第一項. 銳普案……………………………………………………. 29 29. 第一款. 案例摘要……………………………………………. 29. 第二款. 法院判決摘要………………………………………. 34. 力霸案……………………………………………………. 38. 第二項. 第一款. 案例摘要……………………………………………. 38. 第二款. 法院判決摘要………………………………………. 42. III.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5) 第三項. 第二節. 47. 第一款. 案例摘要……………………………………………. 47. 第二款. 法院判決摘要………………………………………. 50. 比例責任之認定………………………………………………. 53. 第一項. 法院認定比例責任之考量因素…………………………. 54. 第二項. 評析………………………………………………………. 56.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 58. 第三節. 第一項. 負全部責任被告數人間是否負連帶責任………………. 58. 第二項. 比例責任被告數人間是否負連帶責任…………………. 68. 第三項.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責任……. 68. 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 71. 第四節. 第一項 第二項. 政 治 大 法院見解………………………………………………… 評析……………………………………………………… 立. 結論…………………………………………………………………. 學. ‧ 國. 第四章. 久津案……………………………………………………. 參考文獻………………………………………………………………………. 71 72 76 81.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IV.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6)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我國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投資人以散戶居多,為提升對投資人之保護,於 制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時引進團體訴 訟機制,依投資人保護法第 28 條規定,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得由 20 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 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由保護機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政 治 大 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 155 條操縱股價,及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等, 立 投保中心針對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中,研析是否涉及此四類違法行為,並據以. 交法」)之民事責任大致可分為四大類,即第 20 條、第 20 條之 1 財報不實,. ‧ 國. 學. 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以進行團體訴訟1。. ‧. 投保中心於民國(下同)92 年成立,依據投保中心之統計2,截至 106 年底,投保中心所辦理團體訴訟案件,仍於法院繫屬或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 y. Nat. sit. 法律程序者有 117 件,計有 14 萬 4 千餘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進行民事求. er. io. 償,請求金額共計 512 億 1100 餘萬元,另已結案者計有 118 件,進行中及已. al. v i n Ch 5 月為止,共計有 92 件團體訴訟進行中,其中財報不實類型訴訟即有 49 件, U i e h n gc 占 53%超過半數之多。因而,財報不實可謂證券交易中經常發生之不法行為 n. 結案者合計共有 238 件,涉及之件數、人數及金額可謂眾多;又截至 107 年. 之一,亦是侵害投資人權益嚴重之問題。 我國證券交易法雖在 77 年 1 月 29 日就財報不實增訂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本條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 20 條第 3 項)。但因上開. 1. 參見投保中心官網(https://www.sfipc.org.tw)之業務項目(最後瀏覽日:107 年 7 月 4 日) 。. 2. 參見投保中心 2017 年年報,及團體訴訟及仲裁求償案件匯總表(最後瀏覽日:107 年 7 月 4 日) 。 1.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7) 規定過於簡略,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忠實義務及損害 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規定均不盡明確,以致司法實 務上產生許多適用上難題與爭議。 因而,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增訂同法第 20 條之 1,將財報不實之賠償義 務主體明確規定包括:(1)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 (3)會計師等人。又依賠償義務主體之不同身份,區分其責任型態為:(1) 結果責任(無過失主義):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 理部分;(2)過失推定責任: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部分,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 政 治 大 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免負賠償責任;(3)過失責任:會計師。第 20 條之 1 立 第 5 項並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 職員等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 ‧ 國. 學. 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嗣後該條再於 104 年 7 月 1 日修法,將發行人負責人之責任型態,從結果責. ‧. 任修正為過失推定責任。. y. Nat. sit. 然而,關於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亦產生新的適用問題,. er. io. 諸如:如何認定因過失而負比例責任被告之責任輕重與比例?負全部責任被. al. v i n Ch 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是否負連帶責任或具不真正連帶責任關 i U e h n c g 係?如有部分賠償義務主體於訴訟中進行和解賠償,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賠 n. 告數人之間,是否負連帶責任?負比例責任被告數人之間,是否負連帶責任?. 償,或責任保險理賠,則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為何?可扣除賠償額之範圍為 何?等問題,於案情不同之具體個案適用上,逐漸產生問題,並且法院見解 亦不盡相同,以致訴訟延宕多年,可能最後求償無門,影響投資人之求償權 益甚鉅。. 尤其,近年兆豐洗錢案、樂陞假收購案事件發生後,突顯獨立董事的 責 任跟風險 都很高 ,愈 來愈多獨 立董事 主動 辭職,根 據金管 會資料顯 示,獨董辭任人數是節節上升,103 年時為 55 人、104 年為 71 人、105 年增加到 93 人。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統計, 106 年上半年,主動辭任的. 2.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8) 上市櫃公司獨董有 53 人,近三年半合計有 272 人;若以 106 年上半年 53 人推估,全年有可能破百人,創近四年來新高。投保中心統計指出, 到今年 6 月底止,在投保中心求償案件中,獨董被告的有 13 件,求償 金額共 22.44 億元 3。而造成獨董離職潮之原因,恐在於現有的法治環 境 不利於獨 董行使 職權 ,且未區 分一般 董事 及獨立董 事而同 負民刑事 責任,以致責任過重 4。是以,在財報不實民事求償訴訟中,各被告之 責 任比例應 如何認 定, 各種責任 被告應 如何 賠償,被 告之間 是否負連 帶 責任,訴 訟期間 提前 清償或和 解時, 得消 滅之賠償 責任範 圍為何? 等相關議題,均攸關適用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後,是否達成被告行 為與責任相當之比例責任制度目的,更顯其研究之必要性。.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 國. 學. 第二節. 立. 政 治 大. ‧. 為集中焦點,本文僅針對上開關於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用問題進行研究, 亦即針對比例責任如何認定,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連帶. io. sit. y. Nat. 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等範圍進行研究。. n. al. er. 由於比例責任制度係引進美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與比例責任之相關規. i n U. v. 範,故研究方法為,藉由美國規範之認識,並就我國上開三個不實財報案件. Ch. engchi. 進行觀察,研究實務判決如何於具體個案中就該等爭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並提出評析。. 本文以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以「證券交易法、責任比例、和解」 等關鍵字搜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篩選出關於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不實財報民事求償訴訟中有涉及和解者,又經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判決之案 件,其中最高法院出現 2 個判決5,高等法院出現 8 個判決6。. 3. 參見 106 年 12 月 26 日經濟日報報導「錢少責任大獨董爆辭職潮」。. 4. 參見 107 年 5 月 31 日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新聞稿「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發佈我國獨立董事運. 作狀況調查結果」 、「獨董執行職務風險應有豁免機制民事責任應訂有上限」。 5. 即最高法院 105 台上 2294 號(裁判日期 105.12.21) 、104 台上 1894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 3.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9) 本文從中選擇之銳普案7、力霸案8、久津案9三個不實財報案,均為投保 中心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所提起之民事求償團體訴訟,涉案之不 實財報之公布時間幾乎均在 95 年增訂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前,開始在地方 法院起訴求償時間則分別橫跨 95 年增訂前、後,但地方法院做成判決時間均 在 95 年增訂之後,究如何適用證交法第 20 條與第 20 條之 1,法院見解紛亂 不一,然在銳普案作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後,爾後 實務見解幾乎均援引該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判決見解為依據而 趨於一致。又該三案均有部分被告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且 銳普案尚有對部分被告強制執行金額及董監責任險理賠金填補損害,該三案. 政 治 大. 均纏訟多年,截至目前為止最後的判決係分別在 106 年或 107 年作成,可藉 此瞭解晚近實務見解為何。. 立. ‧ 國. 學. 又該三案之被告涵蓋故意責任被告、過失責任被告,分別需負對外全部 責任與比例責任,並且於訴訟期間有因強制執行、董監事理賠金獲賠,或和. ‧. 解獲賠之情形。透過研究各該法院對於被告責任比例應如何認定,各種責 任 被告應如 何賠償 ,被 告之間是 否負連 帶責 任,訴訟 期間提 前清償或. y. Nat. n. al. er. io. 法 第 20 條之 1 後是否符合比例責任制度精神。. 第三節. 研究架構. sit. 和 解時,得 消滅之 賠償 責任範圍 為何等 見解 ,檢視實 務適用 我國證交. Ch. engchi. i n U. v. 期 104.10.7) 。 6. 即高等法院 107 金上更(一)1 號、104 金上更(一)7 號(裁判日期 107.5.22。此 2 判決即久津. 案判決) 、105 金上 24 號(裁判日期 106.6.20) 、104 金上 8 號(裁判日期 106.5.4。即力霸案)、 103 金上 17 號(裁判日期 105.12.13) 、102 金上 2 號(裁判日期 105.5.10) 、97 金上 2 號(裁 判日期 104.12.15) 、101 金上 6 號(裁判日期 103.4.3)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金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2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金字第 2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金字第 1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 號及 107 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4.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0) 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介紹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0 條之 1 之規 範,及美國關於財報不實之法律規範,並建構比例責任制度應然面。第三章 對銳普案、力霸案、久津案之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進行摘要整理,並就比例 責任之認定、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之關係(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 帶責任)、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等問題進行評析及建議。第四章則為結 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5.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1) 第二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規 範之適用 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 95 年 1 月 1 日所新增之條文,本章將透過其 立法沿革及增訂理由,瞭解本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藉以檢視本條立法是 否完備,對於本文所欲探討之比例責如何認定、各被告間關係為何等問題是 否能清楚適用。. 第一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沿革. 政 治 大. 我國證交法於 57 年 4 月訂定之初,僅對廣義證券詐欺有所規定,當時第. 立. 20 條規定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 國. 學. 致使他人誤信之行為(第 1 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意義取 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2 項) 。」 ,其第 1 項係參考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b)項及聯邦證管會 Rule10b-5 等規定,即所謂之「反. ‧. 詐欺條款」,其適用範圍及於發行市場、交易市場及面對面交易;同條第 2. y. sit. io. n. al. er. 所訂定。. Nat. 項規定則係參考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第(a)項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等. i n U. v. 然而,因該條之立法缺失,如賠償義務人範圍有限,請求權人限於有價. Ch. engchi. 證券的善意取得人,有價證券的出賣人無法請求賠償,有失公平,亦有違保 10. 護投資人之意旨 ,故嗣於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第 1 項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將賠償義務 人涵蓋第三人11;又鑑於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當時證交法第 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 10. 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09 年 10 月,再版,頁 783。. 11. 參見立法理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 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 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俾資涵蓋第三人。」。 6.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2) 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 2 項12: 「發行人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明訂財報不實(或謂資訊不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將原第 2 項改為第 3 項13。 前揭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關於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定,自 77 年修法後 至 95 年修法前均未修正,因該條項規定過於簡略,致使實務操作及學說上產 生許多爭議,如責任主體是否限於發行人、責任主體的主觀歸責要件、因果 關係、適用文件範圍、舉證責任分配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爭議,終於促使立 法院於 95 年 1 月 11 日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 政 治 大 (第 2 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立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 3 項)。」,並新增第 20 條之 1 規定,將第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須為或隱匿之情事. ‧ 國. 學. 20 條第 2 項財報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 20 條之 1 另予 規範14,俾期能解決上開爭議。. ‧ y. Nat. 參見立法理由: 「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sit. 12. er. io. 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 或出賣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 al. n. v i n Ch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 1 項)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e h n 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 g c 2i項)U。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13. 證交法第 20 條於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後全文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 3 項)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 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 4 項) 。」 14. 參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政府提案第 10191. 號)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總說明: 「…九、為確保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 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查核之民事賠償責任。另鑒於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檐 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爰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 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 ;並參見 95 年 1 月 11 日第 20 條立法理由: 「一、 第一項未修正。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 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 員所應負檐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 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 予規範。四、第四項未修正。」. 7.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3) 第二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概述. 第一項 95 年增訂 95 年 1 月 11 日新增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 政 治 大 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 立 賠償責任(第 2 項)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 1 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 ‧ 國. 學.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 賠償責任(第 3 項)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 ‧. 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 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 4 項)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 y. Nat. sit.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 er. io. 負賠償責任(第 5 項)。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第 6 項)。」。. al. n. v i n Ch 觀其第 1 項關於責任主體之立法理由為: 「(一) 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行為 U i e h n gc 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本應負賠償責任。 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 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 爰參考本法第 32 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就發行 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等,其對相關 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 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 員之責任,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 8.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4) 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住,若其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 意見,亦應對有債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 賠債責任,爰訂定第三款。 (三)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 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賈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15。 其第 2 項關於責任型態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理由為:「第 1 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 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 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 32. 政 治 大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 立 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 條、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 ‧ 國. 學. 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 2. ‧. 項。」。. y. Nat. sit. 另關於應負比例責任主體及比例責任如何認定,95 年修法之立法理由則. er. io. 謂: 「四、會計師及於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 al. v i n Ch 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 3 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 engchi U n. 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 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債責任。」、「五、第 3 項所稱責任 比例之認定,參考美國 1995 年「Private Securities LidgationReform Act」,未 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 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 以認定16。. 15. 參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政府提案第 10191. 號之 1),「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之條文對照表(立法院二讀)。原行政 院函請審議條文之第 1 項第 3 款為: 「三、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意見者。」 、第 4 項 為: 「前項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然審查會意見認為:「除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刪除,並將第 2 項以下各項文字修正外,其餘照案通過。」 。 16. 立法院二讀審查會將行政院函請審議條文中關於「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9.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5) 第二項 104 年修法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自 95 年 1 月 11 日新增後,嗣於 104 年 7 月 1 日再次 修正第 2 項為: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及修 正第 5 項為: 「第 1 項各款及第 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 項 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104 年修法係刪除原條文第 2 項及第 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使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原應負之絕對賠償責任,改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政 治 大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4 立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 ‧ 國. 學. 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 ‧. 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 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 y. Nat. n. al. er. io. 第三項 評析. sit. 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Ch. e. 第一款 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n g c. hi. i n U. v. 依 95 年新增第 20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分別如下: 一、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 發行人及其責人,其中關於發行人、董事長、經理部分。亦即渠等縱無 故意或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二、推定過失責任: 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草案刪除,故比例責任交由法院就個案予以認定。嗣後立法院三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10.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6) 或蓋章者,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三、一般過失責任: 辦理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使損害發生,始令其負 責。. 104 年修法後,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如 下: 一、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發行人。. 政 治 大 負責人)、監察人與經理人(職務負責人)等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 立 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二、推定過失責任:發行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當然. ‧ 國. 學. 三、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 ‧. 由上可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依身分區分其屬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 責任或一般過失責任之責任型態。而責任主體等人之身分及責任有別,基於. y. Nat. sit. 責任平衡的考量,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除發行人須負無過失. er. io. 之全部責任外,其餘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包括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 al. v i n Ch 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從法條文義反面解釋,對於發行人之負責人、職 i U e h n c g 員與簽證會計師等人之故意行為,依法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非過失之比 n. 人、簽名或蓋章於財報等文件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對於其過失,應. 例責任,只有過失行為始能負比例責任。 依據 95 年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財報不實時,發行人、其董事長與 總經理依法均負絕對責任。惟學者認為,依美國法,發行市場的責任規範(1933 年證券法§證券、§證券)較交易市場更為嚴格,不但使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且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發行人)為買賣當 事人,掌握相關資訊、決定承銷價格,並因發行證券而獲取資金;投資人卻 僅能依賴公司提供資訊、接受價格並支付價金,不論資訊取得及市場地位均 明顯不對稱,因而對發行人課予較重責任;然而公司在交易市場定期或不定. 11.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7) 期公布財務、業務資訊,本身並非證券買賣當事人,並無現金收入,負責對 象遠較發行市場的認購人為廣,美國法因而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與財 報不實做不同處理,單純之資訊不實,發行人極其董事長、總經理不負無過 失責任,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僅於重大過失時(recklessness)始應負責, 而有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過於嚴苛之批評17。 依據行政院於 94 年提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顯示, 該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而責令「發 行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然而,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係針對 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為之規定(參見 Securities Act of. 政 治 大 失責任;而我國針對公開說明書之虛偽規範則訂於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 ,同 立 法第 20 條之 1 則係針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所為之規範,與美國證券法第 1933§11 ) ,且僅令發行人負絕對責任,至於其他董事長及總經理則負推定過 18. ‧ 國. 學. 11 條之規範主旨及責任型態均不同。此外,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除係針 對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文件有虛偽或隱匿倩事所為之規定外,其對於董事長及. ‧. 總經理之責任亦為「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債責任(參見日本金融商 品取引法第 21 條)19,我國法規定與其不同。. sit. y. Nat. er. io. 至於財報虛偽或隱匿之規定,美國與日本亦採「推定過失」責任。詳言. al. v i n Ch 事長與總經理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其實務上亦多認董事長 engchi U n. 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 17. 參見賴英照,前揭註 13 書,頁 795-796。相同意見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2010 年 9 月增訂八版,頁 310。 18. 證交法第 32 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 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 見者(第 1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 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 之意見有正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第 2 項)。」 19. 參見註 15,及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32 期院會記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委員提案第 13510 號)提案說明。. 12.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8) 與總經理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得予免責20;而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 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財報有虛傷或隱匿之情事負「推定 過失」責任21,均有別於我國之「絕對賠償」責任。 從以上分析可知,我國 95 年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有關財報不實董事 長與總經理責任之規定,恐與立法時所應參考關於財報不實之外國立法例不 合,責任過重,雖較偏向保護投資人,然而與原立法精神背離。從而 104 年 將董事長總經理責任修法改採推定過失責任,較值贊同,避免過苛之賠償責 任降低優秀人才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反而不利公司健全 發展。. 政 治 大 第二款 比例責任之認定 立 至於過失行為人之比例責任如何認定?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並未明文規定. ‧ 國. 學. 應斟酌何種因素,僅能回歸本條立法理由探其認定標準。而本條立法理由則 明指,本條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及美國 1995 年「Private Securities. ‧. LidgationReform Act」關於比例責任規範所訂定,法院尤需考量導致或可歸 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以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 y. Nat. sit. 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係賦予法. er. io. 院分別就個案予以認定之職權。. al. n. v i n Ch 然具體而言,個案中應考量何種因素加以認定?有學者認為,法院在具 i U e h n c g 體個案中,應依證據法則或專冢證詞判斷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比 例,並斟酌被告對資訊不實是否有可能實際知情(或可得而知)以及當時有 無積極防止不實資訊發生等事證,以確定被告實際應賠償之金額22,可值個 案判斷時予以參考。. 第三款 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之關係. 20. 同上註,並參見 Tellabs, Inc. v. MakorIssues& Rights, Ltd. 551 U.S. 308(2007) 。. 21. 同上註,並參見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3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22.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0 年 9 月增訂八版,頁 310-311。. 13.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19) 財報不實案件中,因故意行為而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常有數人,而因過失 行為負比例責任之被告更是為數眾多。例如:某財報不實案件之投資人受損 害總額為 100 萬元,負全部責任被告有甲、乙 2 人,負比例責任之被告有 A、 B 2 人,且經法院認定 A、B 責任比例分別為 20%、10%,從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檢視如何規範渠等間之法律關係。 各負全部責任之被告甲、乙 2 人是否共負連帶責任?由於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並未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我 國民法第 272 條規定23,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或有法律 之規定而成立;故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本身因欠缺明文規定,顯然不能. 政 治 大 甲、乙自不會成立連帶債務。從而,單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之適用結 立 果而言,負全部責任被告甲、乙須各自對投資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如此一 據此成立連帶債務。此外,設若甲、乙亦無明示意思表示共負連帶責任,則. ‧ 國. 學. 來投資人似因而享有數倍的賠償,反而獲有不當得利,雖對於投資人的權利 頗有保障,但似與填補損害之立法目有違。基於負全部責任被告係以同一給. ‧. 付為內容,且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均在填補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 受損害,從而負全部責任被告應可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在現行法之下,. y. Nat. er. io. sit. 如欲解決前揭問題,恐需另外適用其他設有連帶責任規定之法律予以調整。. al. v i n Ch 明文規定渠等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A、B 係各自按自己的責任比例 20% U i e h n gc (即 20 萬元) 、10%(即 10 萬元)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此立法應能符合衡 n. 復者,就應負比例責任被告 A、B 而言,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亦未. 平責任之立法目的。然而,如個案訴訟進行中,A 提前與原告以 15 萬元達成 和解,或以 25 萬元達成和解,此時從賠償總額所消滅之債務,究係 A 實際 和解賠償額 15 萬元或 25 萬元,或是 A 的原本負擔額 20 萬元?就此,證交 法第 20 條之 1 並未明文規定,以致適用上產生疑義,並影響 B 的賠償額。 再者,投資人所受之損失僅有一份,負全部責任被告甲、乙與負比例責 任被告 A、B 間之賠償責任會有重疊之處,設若部分被告甲、A 於訴訟中提. 23. 我國民法第 272 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第 1 項)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 2 項) 。」. 14.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0) 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債務消滅之範圍為何?此亦因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條文 本身欠缺明文規定,故適用上亦產生疑義。 鑑於本條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關於財報不實及美國 1995 年「Private Securities LidgationReform Act」關於比例責任規範所訂定, 為解決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於認定及適用上所生疑義,有瞭解前 揭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及比例責任規範之背景及內容之必要。. 第三節. 政 治 大 比例責任之緣由 立. 學. ‧ 國. 第一項. 美國法關於財報不實之法律規範. 證券集體訴訟為美國集體訴訟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就數量上而言,由於 證券訴訟案件之審理曠日廢時,平均而言仍佔聯邦法院待審集體訴訟案件量. ‧. 之 47%至 48%左右24,數量相當多。美國關於集體訴訟之規定規範於聯邦民 事訴訟規則(Federal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 23 條。欲提起集體訴訟,需. y. Nat. sit. 滿足眾多性(numerosity) ,共通性(commonality) ,典型性(typicality)以及. er. io. 充分保護性(adequacy of representation )四個要件25。第 23 條(b)段更進. al. v i n Ch 就是「具有共同紛爭的」集體訴訴訟。長久以來,證券集體訴訟在美國是一 i U e h n c g 個頗受爭議的制度,對該制度主要的批評包括訴訟浮濫、原告律師過度主導 n. 一步將集體訴訟區分為三種,而幾乎所有的證券訴訟皆屬於第三種型態,也. 案件、以及律師酬金過高導致投資人收到的賠償金所剩無幾等26。. 24. John C. Coffee, Jr., ReformingTh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An Essay On Deterrence And ItsImplemenlation, 106 COLUM. L. Rev. 1534, 1539-40(2006).. 25.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3 條(A)段。 (Fed. R. Civ. P. 23(A): one or more members of a class may sue or be sued as representative parties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nly if: (1)the class is so numerous that joinder ofall members is impracticable, (2)there are questions of law or fact common to the class,(3)the claims or defenses ofthe representative parties are typical ofthe claims or defenses ofthe class; and(4)the representative parties will fairly and adequate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the class.). 26 林郁馨,從美國證券集體訴訟談證券詐欺訴訟的填補損害及嚇阻功能,月旦財經法雜誌, 第 14 期,頁 176-178,2008 年 9 月。. 15.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1) 因此,美國於 1995 年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PSLRA),目的在遏止濫訴,過去提起證券訴訟的門檻 非常低,導致律師任意對公司提訴,透過事證開示程序再來蒐集進一步的證 據,然而對於公司來說訴訟成本非常高,因而縱使是濫訴,許多公司還會選 擇和解而不繼續進行訴訟,如此導致濫訴問題更加嚴重。為遏止濫訴, 「私人 證券訴訟改革法」提高了原告提訴的門檻,包括要求原告必須於起訴狀具體 指摘涉及虛偽或隱匿之陳述、提出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具有 主觀故意之事實、具體主張原告之陳述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並要求法院需 介入指定適當的機構投資人擔任首席原告,以代表集體成員監督律師,降低. 政 治 大 解契約的公平性、核准和解契約、以及裁定雙方律師的酬金等 立. 律師與集體成員之間時代理成本。該法賦予法院監督者的角色,包括評估和 27. 。. ‧ 國. 學. 此外,在「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通過之前,在證券集團訴訟中,不論 每個人肇因程度為何,所有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美國國會基於下列 3. ‧. 點理由,認為對於對各賠償義務人採取連帶賠償責任有負面影響:一、採取 連帶責任將鼓勵原告盡可能將深口袋之人列為被告,如律師、會計師、承銷. y. Nat. sit. 商及董事等。二、若被告僅有百分之一的責任,卻因連帶責任對外必須賠償. er. io. 全部,實為不公。三、連帶責任將導致被告對於不重要或毫無根據之團體訴. al. v i n Ch 甚至因巨大之訴訟風險可能導致無法吸引外部董事加入公司行列 。基於上 U i e h n gc 訴理由, 「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為了改善傳統連帶責任之弊病,而將故意違 n. 訟和解,因為相較於和解,深口袋被告將連帶責任承擔不相稱責任之風險, 28. 反者與其他違反者一分為二,限縮了非出於故意之被告的責任範圍,由原本 的連帶責任制改採比例責任制,使非出於故意之被告僅需依其責任比例負部 分賠償責任,避免責任比例僅有百分之一的被告,卻須連帶負百分之百責任 的不公平現象29,達到減輕被告責任之效果。. 27 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 D(B)(1)段、D(B)(2)段、D(B)(4)段、D(A)(3)段、第 23 條(E)(G)(H)段。 28.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mtions in aNutshell,5ed.,West Group, 2000, at 566.. 29. 陳文智,該讓會計師享用比例責任制了嗎?月旦法學新論,第 1 期,頁 61-62,2008 年 8. 月。. 16.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2) 第二項 比例責任重要規定 簡要說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21D 條(f)項下比例責任之重要規定30: 一、適用本項之行為主體: 本條(f)項 10 款,本項規定適用於: (一)涉及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私人訴訟之被告,主要訴訟類型為違反證交法 第 10(b)條證券詐欺行為之財報不實責任; (二)涉及 1933 年證券法第 11 條發行人之外部董事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政 治 大. 二、美國證交法第 10(b)條責任: (一)行為類型:. 立. 本條主要規範次級市場的證券詐欺行為,主要行為態樣包括財報不實. ‧ 國. 學. 與內線交易。 (二)民事責任之行為主體:. ‧. 包括主要行為人與其控制人。不包括僅提供附隨幫助而未實際從事詐 欺行為之參與幫助與教唆者等次要行為人,此類幫助與教唆者,雖不. y. Nat. sit. 構成私人訴訟的責任主體,但美國證管會可對其課與行政責任(例如. er. io. 禁止令)或處以民事罰金。. al. v i n Ch 必須為故意(scienter),亦即明知(knowingly)或未必故意(recklessly)。 i U e h n c g (四)責任型態: n. (三)主觀構成要件:. 在 PSLRA 通過以前,法院均採連帶責任。而 PSLRA 規定僅明知者 為連帶責任,其餘被告(包括未必故意)則均為比例責任。 三、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責任: (一)行為類型:本條規範發行市場的財報不實責任。 (二)民事責任之行為主體:. 30. 朱德芳、林郁馨,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比例責任之適用—兼評宏億案與協和案,2014. 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判決評釋研討會(上午場),頁 5-9,103 年 4 月。. 17.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3) 1、在註冊文件簽名之人,包括發行人,執行長,財務部門主管,會計 部門主管。 2、董事:無論是否在註冊文件上簽名。 3、所有參與的承銷商。 4、在公開說明書提供專業意見者。 5、前揭人士之控制人(control person)。 (三)主觀構成要件: 除發行人應負絕對責任外,其餘人士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告可主張已 盡合理調查義務或有正當理由相信資訊為真實而應免責之抗辯。 (四)責任型態:. 政 治 大. 除發行人之外部人可主張非明知而僅負比例責任外,其餘人士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學. ‧ 國. 立. 四、連帶責任與比例責任之適用主體:. (一)本條(f)項(1)款(A)目規定,除「明知」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被告(包. ‧. 括未必故意)皆僅依負比例責任。. (二)明知之定義:所謂「明知(knowingly)」,依本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 y. Nat. sit. 以下兩種情況之一:. al. er. io. 1、系爭行為涉及重大事實之不實陳述或隱匿時,被告明知其陳述為不. v. n. 實,或對重大事實之隱匿將使陳述不實;且他人可能合理信賴該不 實陳述或隱匿。. Ch. engchi. i n U. 2、系爭行為非屬前揭不實陳述或隱匿時,被告為該行為時係明知其行 為違反證券法令。 五、責任比例之認定: (一)陪審團或者法院,應針對每位被告以及其他非被告但亦造成或導致原 告遭受損失者,包括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人,就以下事項,進行認定: 1、該人是否違反證券法令; 2、該人應負之責任占所有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的責任比例; 3、該人對於證券法令之違反是否明知(knowingly)。. 18.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4) (二)本條並規定,陪審團或法院對於前揭事項之認定,應明確指出原告應 受償之損害損害賠償總額,以及每一被告應負責任之比例。 (三)本條(C)目進一步規定,認定責任比例時,應考量以下因素: 1、每位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性質; 2、加害人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和程度。 六、比例責任之例外規定—未獲賠償額之分擔: (一)法律規定: 本條第(4)條規定,原告於終局判決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並經法院認 定原告就應受償金之一或全部無法自負擔比例責任之被告獲得清償,. 政 治 大 告無法受償之部分應分擔如下: 立 1、如原告資力不足,則每位被告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 亦無法自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受償時,所有應負比例責任之被告,就原. ‧ 國. 學. 所謂原告資力不足,依本款(A)目(i)點之規定,係指原告為個人且其 依終局判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其淨資產的 10%,且原告之. ‧. 淨資產未達 20 萬美元。. 2、如原告之資力並非不足,則每位被告應依本條第(3)條(B)目所認定. y. Nat. sit. 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未受清償之部分,但所負擔之總額不得超過其責. al. er. io. 任比例的 50%。. v. n. (二)此外,本條第(5)條規定,依第(4)款額外分擔賠償額之被告,可向下列 之人求償:. Ch. engchi. i n U. 1、依判決原應承擔賠償額之被告;. 2、依本條第(2)項(A)款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 3、負比例責任之被告,但其實際賠償數額少於其責任比例; 4、其他造成無法清償之行為人,並就無法受償部分負擔。 七、和解被告之債務免除與內部求償權的限制: (一)法律規定: 本條第(7)款(A)目規定,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 被告,應不受其他人之求償。法院於同意和解內容時,應同時發出禁. 19.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5) 止求償令,免除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責任。此一禁令亦禁止將來任 何因該訴訟之清償請求,包括: 1、禁制任何人對和解被告請求;以及 2、禁止和解被告對於任何人請求,除非該人之債務因被告之和解而免 除。 (二)本條款(B)目規定,倘被告於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和解, 則裁決或判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以下數額較高者: 1、和解被告應承擔之比例責任,或 2、和解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數額。. 第四節. 評析. 立. 政 治 大. 學. ‧ 國. 第一項 故意被告之連帶責任. ‧. 美國證交法對於不實財報之故意被告,在 PSLRA 通過以前,法院均採 連帶責任;在 PSLRA 通過以後,規定僅明知者為連帶責任,其餘被告(包. y. Nat. sit. 括未必故意)均為比例責任。是以,美國證交法對於不實財報之故意明知被. er. io. 告,係採連帶責任規定。. al. n. v i n C h20 條之 1 規定雖參酌美國證交法規定而立法, 承前所述,我國證交法第 i U e h n c g 但條文本身對故意責任被告或無過失責任被告僅規定應對投資人之損失負全 部賠償責任,然而若故意責任被告有數人,則並未明文規定渠等應共負連帶 責任,以致單就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適用之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應各自對投 資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投資人反而因此獲有數倍之賠償,恐非立法本意,以 致適用上產生疑義。 試從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不實財報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性質 說明證交法第第 20 條之 1 關於多數負全部責任被告之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侵權行為法旨在權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規定何種行為侵害何種權. 20.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6) 益時,應就所生的何種損害,如何予以賠償。侵權行為法的內容與其所要達 成的機能或目的具有密切關係。侵權行為法的機能有填補損害、預防損害等。 填補損害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 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而有助於促進侵權行為 法的發展。此外,侵權行為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應予負責,藉 著確定行為人應遵行的規範,及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的預防功能。關於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或嚇阻)功能,係屬傳統的見 解,近年來法律學者及經濟學者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論點,強調應重視侵權行 為的預防機能31。. 政 治 大 項此三種個別獨立的一般侵權行為類型。特殊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在於 立 針對某種類型的侵害行為,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歸責原則、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我國民法係規定在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 國. 學. 受保護的法益、因果關係、責任的型態(連帶責任)及舉證責任等,因特殊 侵權行為的創設,旨在調整侵權行為法的規範體系32。. ‧. 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 y. Nat. sit. 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 er. io. 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查核之民事. al. v i n Ch 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爰 i U e h n c g 就業務文件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之倒置及會計師責任 n. 賠償責任而立法;另鑒於當時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予以明定,俾資明確33。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針對不實財報行為,侵 害投資人之利益,造成投資人投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類型侵害行 為所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再者,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歸責原則(故意、無過失、推定過失、過失)、受保護的法益(投資人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果關係、責任的型態(全部責任、比例責任)及舉證 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等,既具有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性,應可屬特 31. 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2015 年 6 月增訂新版,頁 6-10。. 32. 參見註 34 王澤鑑書,頁 467-469。. 33. 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727 號政府提案第 10191. 號)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1.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7) 殊之侵權行為。 學者亦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性質,證交法第 20 條於 77 年修法理由即指明該條之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學說及 法院判決則有認為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為獨立 之法定責任等,而有關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 20 條及第 20 條之 1,未規定部分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84 條及相關規定,前揭學說或法 院見解所謂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或法定責任等等,其目的即在於突顯證券市 場的特殊性,於必要時得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例如責任要件、賠償金 額等)34。故可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本質屬侵權行為性質,並有其特殊性。. 政 治 大 爭議之所在,有契約說、侵權行為說及獨立類型說等三種意見,此一問題在 立 77 年證交法修正時獲得解決,亦即修正後之證交法將 20 條賠償責任定為「侵 亦有學者認為,證交法第 20 條證券詐欺之民事責任性質究屬何種類型,曾為. ‧ 國. 學. 權行為類型」;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賠償責任,對於有關不實財報之民事 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如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及. ‧. 全部責任或責任比例賠償原則等均有明文規範,一般認為屬於侵權行為性質, 與第 20 條第 1 項一般反詐欺條款基本上為侵權行為性質相同35。. sit. y. Nat. er. io.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既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其目的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 al. v i n Ch 法第 20 條之 1 應具有侵權行為法的機能,如填補損害、預防損害等。誠如前 i U e h n c g 述,填補損害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機能,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 n. 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則證交. 的在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並藉由確定行為人 應遵行的規範,及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預 防功能。是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機能,應是在於將投資人之損 害予以填補,申言之,即便賠償義務人有多數人,亦僅是填補一份損害,不 能就同一損害獲有多數賠償反而獲利。此外,藉由對於各個行為人(包括全. 34. 參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1 年 2 月再版二刷,頁 783、784、791。. 35. 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自版,2010 年 9 月,增訂 8 版,頁 291-292、301、. 321。. 22.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8) 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均各應負賠償責任之制裁,達到嚇阻侵害行為 之預防功能,使各行為人更為小心謹慎行事。 承前所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機能,應是在於將投資人之損 害予以填補,申言之,即便賠償義務人有多數人,亦僅是填補一份損害,不 能就同一損害獲有多數賠償反而獲利。但因現行法條文本身並未明定多數負 全部責任被告之間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致於適用結果無法達成僅填補一 份損失之法律效果,而是投資人之同一損害獲有數倍之賠償之法律效果,此 恐為本條立法規範不足之處。在多數被告情形下,如何限制投資人全部僅獲 一份賠償,本文認為得以連帶債務限制之。. 政 治 大 按連帶債務,為有多數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債務 立 人均負擔獨立之債務,其性質屬多數之債;此多數之債又以同一給付為內容. ‧ 國. 學. 標的,且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經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 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36。. ‧. 連帶債務有對外效力及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指債權人對各債務人之間. y. Nat. sit. 的關係,主要為債權人請求權的問題,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 「連帶債務. er. io.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al. v i n Ch 付,不能因有多數債務人而得請求各為全部給付而獲利。對內效力,指連帶 i U e h n c g 債務人之相互關係,此主要為求償權的問題,民法第 280 條前段規定: 「連帶 n. 或一部之給付。」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但亦限制其僅能請求全部的支.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 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的應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應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 損害賠償義務的部分37。. 36. 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882-883。. 37. 參見註 34 王澤鑑書,頁 502-503,及王澤鑑,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係,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一),頁 283。. 23.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29) 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其等對外均各應對不實 財報造成投資人之同一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給付內容同一,且具有同一經 濟上目的,均為填補投資人同一份之經濟上損失,如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 達其目的時,其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達成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 則故意責任被告彼此間應可成立連帶債務。況且,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所參酌引進之前揭美國法,對於故意明知之被告本即規範應負連帶責任, 故意明知者以外之被告方負比例責任,是以,本文建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應可對於對負全部責任被告予以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本文認為,多數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對外既共負連帶責任,相對的,渠. 政 治 大 規定過失被告應負比例之賠償責任,係將過失被告內部責任外部化,使其按 立 比例負責,可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實寓有各被告(包含故意、無過失責任被. 等之內部關係必生內部分擔及求償權問題。觀諸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特別立法. ‧ 國. 學. 告,及過失被告)按各自造成損害之原因力負責之意涵。因此,前揭學者關 於連帶責任被告之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 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 務的部分之主張,頗能符合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判決. y. Nat. sit. 中不僅應逐一認定過失被告之責任比例,對於負全部責任被告之內部分擔額,. n. al. er. io. 亦應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為基準,逐一認定分擔額。. Ch 第二項 比例責任之認定. engchi. i n U. v. 由前述美國證交法第 10(b)條不實財報規範可知,其僅處罰具有故意之主 要行為人與其控制之人,故次要行為人或不具故意者均無法成為第 10(b)條被 告;但美國證券法第 21D 條(f)項(2)款(B)目規定,在決定被告比例責任時, 陪審團或者法院,應針對「每位被告」以及「其他非被告但亦造成或導致原 告遭受損失者」 ,包括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人,均納入考量認定其比例責任; 故未成為被告之人之行為若亦造成原告損害,亦需一併列入比例責任之認定 38. 38. 。基此,無論故意被告或非故意之人,包括已和解之人,只要造成原告損. 同註 30 朱德芳、林郁馨文章。. 24.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30) 害者,均應逐一認定其是否違反證券法令、其責任比例為若干、其違犯證券 法令是否出於明知等事項。 在決定比例責任時,如法院考量之人數越多,則個別被告承擔之責任比 例可能越低。非明知之被告負擔比例責任規定,雖能達到避免邊緣被告承擔 過重責任之目的,但亦會對原告產生較為不利之影響,使原告追償之風險提 高。為恆平原告、被告間利益,美國法有原告未獲賠償額由被告分擔之規定, 亦即原告屬資力不足者,被告應就原告未能獲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 原告資力並非不足,則每位被告應依所認定之比例分擔原告未受清償部分, 但所分擔之總額不得超過其責任比例之一半。. 政 治 大 而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所定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發行之負責人、曾 立 在財務文件上簽章之人及簽證會計師,主體範圍顯不及前揭美國法範圍為廣. ‧ 國. 學. 泛。在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條文限定之責任主體範圍內,就比例責任之認定僅 規定在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似表示僅需對第 5 項之過失被告認定比例. ‧. 責任,而無庸對其他負故意連帶責任之被告認定其責任比例(即內部分擔額) ,. Nat. er. io. sit. 善,且無原告未獲賠償額由被告分擔之衡平例外規定。. y. 並且條文未明訂是否應將和解被告納入比例責任之考量,規定未如美國法完. al. v i n Ch 損害賠償及預防功能,則所有被告應填補之損害為一份,且所有被告各自應 i U e h n c g 負終局賠償責任,方能達上開功能與目的。因此,其中比例責任被告基於證 n. 如前所述,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其機能在於填補一份. 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僅負其個人之比例責任,不負擔他人之責任;而 負全部責任被告對外應共負連帶責任,同時有內部分擔額問題。因此,為免 適用上產生疑義,以致實務運作上未能於個案中全盤考量所有被告之責任比 例,尤其在被告和解時,需以其責任比例衡量賠償總額應扣除基準,此攸關 原告受償額為何,並影響其他被告責任是否擴大。為符合比例責任制度之立 法精神,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宜將對全部被告逐一認定責任比例及分 擔額之意旨規範得更為清楚,俾使各被告之責任比例與其行為相當。. 第三項 和解被告之債務免除與內部求償之限制. 25.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31) 美國法規定,若被告於陪審團裁決或法院判決之前與原告和解,則裁決 或判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以下數額較高者:1.和解被告應承擔之比例責任, 或 2.和解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數額。並且法院於同意和解金額內容時,應 同時發出禁止求償令,免除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責任。 觀之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並未特別就本條被告與原告和解時,賠償總 額究應扣除和解被告應承擔之比例責任,或是扣除實際支付之和解數額,或 是扣除其中數額較高者而有所規定。由於該條欠缺明文規定,故實務運作時, 通常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扣除和解金額,有法院認為39於連帶債務中其中. 政 治 大 法院應先認定應分擔額部分為若干,如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時,亦免除債 立 務人應分擔額之全部債務;若和解金高於債務人應分擔額時,依契約相對性 一被告和解時,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 276 條規定40之適用,. ‧ 國. 學. 39. 參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y. Nat. 176 條第 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依. sit.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與鄭弘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er. io. 尚未與鄭弘儀達成和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具狀陳明其已與鄭弘儀達成和解,對於鄭弘 儀部分不再請求...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鄭弘儀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究竟有無消滅全部債務. al. n. v i n Ch 責任。原審未查明鄭弘儀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內容?其應分擔之部分究為若干?遽以上開理由, engchi U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 之意思?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鄭弘儀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 另參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 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 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 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 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及第 280 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 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 280 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法院就再抗告人與黃寶雪及黃慶源等連帶 保證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所載,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 人似有三十三人)所為之上揭債務和解,各該連帶保證人間內部應分擔部分為何?如無約定, 依法應分擔額若干?攸關各該和解內容是否兼具各該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 力,以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物之基準」範圍,原法院未予深究,自有待進一步 澄清。」 40. 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26. DOI:10.6814/THE.NCCU.LLME.019.2018.F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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