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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規範之適用

第一項 95 年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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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範概述

第一項 95 年增訂

95 年 1 月 11 日新增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 1 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 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 賠償責任(第 2 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 賠償責任(第 3 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 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 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 4 項)。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

負賠償責任(第 5 項)。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第 6 項)。」。

觀其第 1 項關於責任主體之立法理由為:「(一)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行為 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

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 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

爰參考本法第 32 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就發行 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等,其對相關 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二)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 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 員之責任,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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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住,若其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 意見,亦應對有債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 賠債責任,爰訂定第三款。(三)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 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賈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15

其第 2 項關於責任型態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理由為:「第 1 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

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 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 32 條、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 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

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 2 項。」。

另關於應負比例責任主體及比例責任如何認定,95 年修法之立法理由則 謂:「四、會計師及於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 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 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 3 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 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債責任。」、「五、第 3 項所稱責任 比例之認定,參考美國 1995 年「Private Securities LidgationReform Act」,未 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 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 以認定16

15 參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政府提案第 10191 號之 1),「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之條文對照表(立法院二讀)。原行政 院函請審議條文之第 1 項第 3 款為:「三、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意見者。」、第 4 項 為:「前項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然審查會意見認為:「除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刪除,並將第 2 項以下各項文字修正外,其餘照案通過。」。

16 立法院二讀審查會將行政院函請審議條文中關於「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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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104 年修法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自 95 年 1 月 11 日新增後,嗣於 104 年 7 月 1 日再次 修正第 2 項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及修 正第 5 項為:「第 1 項各款及第 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 項 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104 年修法係刪除原條文第 2 項及第 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使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原應負之絕對賠償責任,改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 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 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 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 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第三項 評析

第一款 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

依 95 年新增第 20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分別如下:

一、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

發行人及其責人,其中關於發行人、董事長、經理部分。亦即渠等縱無 故意或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二、推定過失責任:

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草案刪除,故比例責任交由法院就個案予以認定。嗣後立法院三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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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蓋章者,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三、一般過失責任:

辦理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使損害發生,始令其負 責。

104 年修法後,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如 下:

一、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發行人。

二、推定過失責任:發行人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董事(當然 負責人)、監察人與經理人(職務負責人)等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

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三、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

由上可知,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係依身分區分其屬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 責任或一般過失責任之責任型態。而責任主體等人之身分及責任有別,基於 責任平衡的考量,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除發行人須負無過失 之全部責任外,其餘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簽名或蓋章於財報等文件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對於其過失,應 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從法條文義反面解釋,對於發行人之負責人、職 員與簽證會計師等人之故意行為,依法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非過失之比 例責任,只有過失行為始能負比例責任。

依據 95 年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財報不實時,發行人、其董事長與 總經理依法均負絕對責任。惟學者認為,依美國法,發行市場的責任規範(1933 年證券法§證券、§證券)較交易市場更為嚴格,不但使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且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發行人)為買賣當 事人,掌握相關資訊、決定承銷價格,並因發行證券而獲取資金;投資人卻 僅能依賴公司提供資訊、接受價格並支付價金,不論資訊取得及市場地位均 明顯不對稱,因而對發行人課予較重責任;然而公司在交易市場定期或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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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公布財務、業務資訊,本身並非證券買賣當事人,並無現金收入,負責對 象遠較發行市場的認購人為廣,美國法因而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與財 報不實做不同處理,單純之資訊不實,發行人極其董事長、總經理不負無過 失責任,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僅於重大過失時(recklessness)始應負責,

而有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過於嚴苛之批評17

依據行政院於 94 年提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顯示,

該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而責令「發 行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然而,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係針對 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為之規定(參見 Securities Act of

該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而責令「發 行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然而,美國證券法第 11 條係針對 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為之規定(參見 Securities Ac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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