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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實務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比例責任之認定及適用

第四節 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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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各個比例責任被告與其他全部被告(包含全部責任被告 及比例責任被告),則就責任期間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久津案法院亦認 為,郭保富(負全部責任被告)與個別之比例責任被告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就其所負給付義務,如有一方履行給付者,他方在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亦認為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間不負連帶責任,可值贊同。

第四節 和解對於賠償金額之影響

第一項 法院見解

銳普案之損害賠償總額 323,029,740 元,訴訟期間原告獲償情形為:(1)

強制執行陳貴全等債務人財產獲致之 21,113,677 元;(2)受領會計師給付之 補償金 295 萬元;(3)美亞保險公司董監事理賠金 136,456,358 元。法院將 上開 3 項獲償款項從賠償總額扣除後,餘額再依各被告責任比例算出應賠償 額。其中董監事理賠金係依董監事責任比例予以分配計算。

力霸案於訴訟期間有和解情形,亦即(1)原告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 100 年 9 月 9 日簽訂「協議書甲」,並約定應給付本案即金額為 4955 萬 6774 元,

陸續合計已支付 4955 萬 6774 元;(2)投保中心與本案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旺旺友聯公司、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

程楚秋、蕭淑蓉等 8 人達成和解,連同王令麟上開和解金額共 8036 萬 2440 元(3)投保中心與郝麗麗(簽證會計師)以 115 萬元達成和解。法院認為,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 8 人並未表明其責任期間為何,且王令麟(董事,

負全部責任)與投保中心之上開協議書,尚有約定王令麟償還若干金額後,

投保中心應撤回本件相關人之訴訟,顯見王令麟並非僅以自己利益而給付上 開和解金,故投保中心取得之(1)、(2)和解金總額 8036 萬 2440 元自應按 比例(按:似是按債權比例)分配給本件各責任期間之各授權人。會計師郝 麗麗和解金 115 萬元部分,則應依比例(按:似是按責任比例 1/20)分配予 郝麗麗責任期間 11 至 14 之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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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津案於訴訟期間有與會計師 2 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賠償 810 萬元。法 院認為,各授權人之損害額,應為「買入總價額」減去「持股價值」(以公司 重整完成後每單位 1.99 元所計算出之公司債現值),再減去「和解金受償額」

(投保中心與會計師兩造同意按其比例予以扣除。按:似是按債權比例),再 減去「重整受償金額」後之餘額。至於各被告應負賠償之比例,分別依郭保 富 1/1,吳明輝 1/5,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各 1/20,曾 朝宗 1/25 之比例賠償。

第二項 評析

上開 3 案法院判決內,均未見對關於該等和解被告責任比例之認定,至 多將其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於其責任期間內,亦即判決結果係單純將和解被 告責任期間之賠償總額扣除渠等實際和解金額,剩餘賠償數額再依未和解被 告應負之全部責任或比例責任計算出各自應賠償金額,但無法得知部分被告 和解之後所產生債務清償及消滅之效力範圍究竟為何,總賠償金額究應扣除 多少數額。

前揭法院見解所產生問題為:(1)各被告實際和解金額可能低於負比例 責任被告之比例責任數額,則不足部分轉加到其餘未和解被告賠償總額,等 於變相加重其餘未和解被告之賠償責任。(2)各被告實際和解金額可能高於 比例責任數額,則超出部分本應不對其他未和解被告產生免除或消滅債務之 效力,但因賠償總額扣除實際和解金額,則對外而言降低投資人可獲賠償總 額,亦即影響投資人之求償權,以致投資人之權益受損。

本文認為,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應對於所有被告之責任比例予以全盤考 量,逐一認定每位被告(包括已和解被告)為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認定全部 責任被告之內部分擔額、比例責任被之比例責任各為若干,俾使各被告之責 任比例與其行為相當,以符合比例責任制度精神,並據以計算被告於訴訟中 和解或以其方式部分清償時,其清償範圍為何。

本文 3 案中和解後經撤回起訴之被告中,僅唯一一位力霸案和解被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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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郝麗麗有經過法院認定其過失之比例責任,其餘均未加以認定。本文 認為,原告起訴時既已提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與證據,法院並非不能 根據前揭訴訟資料予以認定,此由力霸案之會計師郝麗麗業經撤回起訴,法 院仍加以認定責任比例,且於判決中說明認定過程與結果,並依據郝麗麗之 責任比例扣除和解金以計算賠償額等情,即可知一斑。

在法院認定各被告之責任型態及責任比例後,方能區分全部責任被告或 比例責任被告,而分別將訴訟期間經強制執行部分被告所獲賠之款項或和解 金額,做不同處理。換言之,全部責任被告因對外負全部責任86,故可從賠 償總額扣除;而比例責任被告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則應從該被告應負之比 例責任數額中扣除,從而計算出該被告剩餘賠償款,而非逕從賠償總額扣除。

次者,力霸案、久津案之和解被告有故意責任被告,亦有過失責任被告,

分別負不同之全部連帶責任或比例責任。其判決既謂和解金額,依民法第 736、

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經和解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縱使和解數額低於 應分擔責任之數額,被告應分擔責任亦因此全部消滅;反之,若和解數額大 於應分擔責任數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超過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應負擔 之債務不生影響。從而,在被告數人情形下,有一個或數個被告和解時,無 論實際和解金額高於或低於該和解被告應分擔債務數額,均僅消滅該和解被 告之應負擔債務額而已,總賠償數額應扣除和解被告之應分擔數額,而非扣 除其實際和解數額。

縱依本文前述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亦能含括免 除之意思,依本文前章之分析,如和解金額低於或高於應分擔額,均僅免除 該和解被告之分擔額。

基此,法院即有必要認定該和解被告應負責任範圍為何,亦即其應分擔

86 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將上開清償金額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亦應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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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為若干,方能得知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多少該和解被告之應負擔數額,

繼而計算出其他未和解被告之應賠償總額,方符合比例責任制度之立法意 旨。

如前設例,某財報不實案件之投資人受損害總額為 100 萬元,負全部責 任被告有甲、乙 2 人,負比例責任之被告有 A、B 2 人,且經法院認定 A、B 責任比例分別為 20%、10%;甲、乙內部分擔比例為 30%、40%。則 A、B 係各自按自己的責任比例 20%(即 20 萬元)、10%(即 10 萬元)對投資人 負賠償責任;全部責任被告甲、乙外需負全部賠償連帶責任(即 100 萬元)

內部則分別分擔 30 萬元、40 萬餘元。

如訴訟進行中,A 提前與原告以 15 萬元達成和解,低於比例責任額 20 萬元,其他人未和解。依美國法之作法,係扣除較高者 20 萬元。而依我國法 之作法,此時從賠償總額所消滅之債務額為 A 比例責任負擔額 20 萬元,剩 餘 80 萬元 B 仍應負擔 10 萬元,甲、乙對外連帶賠償 70 萬元,對內分別分 擔 30 萬元、40 萬元;負比例責任之被告 B,並不因 A 以低價與原告和解而 受到 A 不足額轉加於 B 之不利益,對其他比例責任被告而言較為公平。

若 A 以 25 萬元達成和解,高於比例責任額 20 萬元,依美國法之作法,

係扣除較高者 25 萬元。而依我國法作法,則從賠償總額所消滅之債務仍為 A 比例責任負擔額 20 萬元,剩餘 80 萬元 B 仍應負擔 10 萬元,甲、乙對外連 帶賠償 70 萬元,對內分別分擔 30 萬元、40 萬元;A 和解多出之 5 萬元,為 原告因和解約所取得,對其他被告未生影響,對原告較有保障,原告亦較有 意願進行和解。

如甲和解,因對付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故可從賠償總額逕行扣除,甲和 解金額之高低,係影響內部對其他連帶責任被告之求償權。

至於負全部責任被告與負比例責任被告之間責任重疊部分,如均和解,

應由何人負終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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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不同之立法考量,若是認為比例責任規範之立法精神是在保護過失 責任被告,而仍應懲罰負全部責任之被告,則責任重疊部分之終局責任應由 負全部責任被告負擔,則與比例責任被告和解後之剩餘部分,全部責任被告 仍未免除責任。但若是認為立法精神在於比例責任被告亦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責任,以督促比例責任被告善盡職責,則責任重疊部分之終局責任應由比例 責任被告負擔,與比例責任被告和解後之剩餘部分,全部責任被告亦同免責 任。

學者認為87,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意旨僅敘及不得因過失責任被告資 力較高,即令其負擔全部賠償,而未論及終局責任之歸屬;惟考量負故意及 過失責任之被告均應賠償,僅賠償金額多寡有別,而就各該被告課以相當程 度之責任,以督促其盡責,此說長遠來看似更能保障投資人,故其認為「後 者」之見解似較可贊同,亦即與比例責任被告和解後之剩餘部分,全部責任 被告亦同免責任,從而和解金可能因此提高,比例責任被告也可能因而必須 更盡責以避免高額賠償。本文亦贊同此見解。

另由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觀之,在

另由全部責任被告與比例責任被告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觀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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