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2.2 政府採購法
2.2.4 公共工程異質最低標決標之作業程序
三、異質最有利標決標
工程採購的特性與一般財務採購的特性截然不同,而最低標的決標制度其缺點為造成工 程之品質低落以及進度落後,這些現象屢屢為社會大眾詬病。因此在爲避免各廠商的低價搶 標及惡性競爭之下導致良幣驅逐劣幣的現象以及提昇工程品質的前提下,政府在民國 88 年 5 月 27 日開始施行的政府採購法中,除了最低標的決標方式之外,還包括了最有利標的決標方 式。
最有利標決標藉著對於廠商的投標標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分之綜合評選來評定最有利標,而不像最低標決標ㄧ樣僅僅是以價格做為唯一的評 選依據。最有利標決標的立意雖好,但隨著最有利標決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逐年增加,現 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缺陷也逐漸浮現出來,尤其是因為評選委員其評選風格上的差異,
在加上對投標廠商間的優劣差異無法作等級ㄧ致的評分而影響了最後的評選結果,也因此最 有利標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常常遭到質疑。
最有利標簡單的說就是在預算的價格中,買到最符合機關本身需求之產品,在公開招標 之下,可以擁有選擇權和決定權,不需要犧牲產品的功能和品質前提下,買到適合之規格,
利用評審委員會的組織來評選最符合本身需求之廠商,經過一連串之評選會議和程序,最後 選出對機關最有利、切合本身需求之廠商,在整個招標過程中,機關雖擁有選擇權,但相對 的也同時擁有採購之責任。
機關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決 標時,應先確定採購標的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異質」之規定,並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採最有利標,其辦理程序如下:
1. 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評審標準,評審標準包括評審項目 及各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評審項目有子項者,各項之配分或 權重,得免載明於招標文件,但應於開標前備妥,否則即會有為特定廠商量身 訂製之嫌。
2. 依據評審標準,評審各廠商之投標內容,評定其優劣,並計算評分結果。依據 招標文件所定方式如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或序位法決定最有利標。
3. 無法決定最有利標時,可採行協商措施,由機關個別與各投標廠商討論其投標 內容之優缺點,再由廠商就招標文件規定可更改之項目重行遞送投標文件,供 機關再次評選。此一程序可重複進行,直至選出最有利標為止,惟不得逾三次。
異質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1. 以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不得於評定 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
2. 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俾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 協商。
以下就最低標、異質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三種決標方式之依據法規、說明、及優缺點列表 說明,如表 2.1:
2.2.4 公共工程異質最低標決標之作業程序
為提升採購品質,針對廠商技術、品質、功能、經驗等有差異,有採評分方式決定合格 廠商之需求者,機關得就具備一定履約能力之所有合格廠商中,擇其中報價最低者決標。公 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5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91630 號函訂定「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
表 2.1 三種決標方式之法規依據及優缺點表
須知」,迄今歷經 4 次修正,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增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將 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機制從行政規則提升至法令位階。公共工程履歷應用於政府採購作業參 考手冊 (201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出審計部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台審部五字第 0980004108 號函,關於該部調查各級政府民國 96 年及民國 97 年度異質採購最低標辦理情形,
該函曾敘明:「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除可藉由評分機制,淘汰部分資格與規格不合 於所訂標準之廠商,以增進採購品質,亦可藉由價格競爭機制,發揮與最低標決標方式相近 之降低決標金額以節省經費之作用」,足見異質最低標決標之法源依據及相關作業程序已趨完 備。
一、執行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辦理異質之工程採購。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 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審 查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納入價格 標之開標,採最低標決標。
二、作業程序如下:
1. 成立審查委員會,其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1) 人數為 5 人至 17 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應 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注意其操守。通知 聘(派)委員時,一併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2) 一併成立 3 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其中至少 1 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且 與審查委員不重複。
(3) 除經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其審查委員會委員名 單,於開始審查前應予保密。
(4) 召開審查委員會,訂定或審定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各項配分、及格分數 等審查基準。但審查基準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
(5) 委員會議召開時,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 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上揭情形者,
議案不得提付表決。
(6) 會議結束,應製作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2. 訂定招標文件,辦理招標:
(1) 審查基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載明於招標文件。
(2) 除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外,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 訂定底價。
(3) 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標先開,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4) 依案件性質、廠商備標所需時間及符合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訂定合理之等 標期限。
(5) 辦理招標作業。
3. 開標時確認投標廠商家數符合規定後,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審查。
審標結果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者,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審查。審查合格者,由 工作小組依據審查項目或審查委員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 見。
4. 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其內容載明:(1)採 購案名稱;(2)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業及專長;(3)受評廠商於各評分項目 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4)受評廠商於各評分項目之差異性,連 同廠商資料送審查委員會供審查時參考。
5. 召開審查委員會會議,辦理評分審查事宜:
(1) 審查會議前,應先確認出席委員人數符合規定(同前 1、(5)項之規定)。
(2) 招標文件載明如有簡報程序者,應一併通知參與審查廠商到場辦理簡報及 詢答,且不得利用簡報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予納入審查。若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
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3) 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時,應就各評分項目、參與審查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 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4) 審查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敘明理由 列入會議紀錄。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召集人應提交審查委 員會議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審查 委員會決議之。
(5) 各委員審查結果應彙整製作總表;會議結束並應製作紀錄,由出席委員全 體簽名。
(6) 審查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得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 件之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辦理價格標之開標作業。
6. 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通知其得標廠商之標價與評分審查結 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評分審查結果;對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並應通 知其原因。(決標後 30 日內刊登決標公告,載明得標廠商之標價及評分審查結 果、審查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及辦理評分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依據陳錦芳(2008)於技師電子報指出,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美中不足之處在於,第一 階段之委員會評選並未建立明確之投標廠商淘汰機制。建議宜於異質最低標作業方式中增訂,
由審查委員會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一定比例或名額(諸如三分之一或 取前三名)之優良廠商始開價格標,以落實異質最低標決標兩階段開標之目的。
謝宏偉(2012),於「水利設施維護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探討」以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 年底時,
辦理 101 年之水利設施維護採購案以異質採購最低標為例,指出經由妥善訂出審查標準、規 範規範及履約管理,除節省 2 成採購經費、剔除履約能力不良廠商外,並可激發廠商研發省 料、省能源之新工法或新技術。
依據廖宗盛,曾惠斌(2012)於「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之評析與改進」文中指出:「異質最低 標」決標方式立意良好,係結合最有利標「篩選」功能,又以進入「決選」之廠商報價最低
依據廖宗盛,曾惠斌(2012)於「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之評析與改進」文中指出:「異質最低 標」決標方式立意良好,係結合最有利標「篩選」功能,又以進入「決選」之廠商報價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