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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辦理之施工查核制度相關規定

第三章 高層建築施工災害預防措施研究

3.3 建築施工中防災勘驗作業執行現況

3.3.3. 公共工程辦理之施工查核制度相關規定

工程會目前辦理施工查核制度有直接由工程會辦理施工查核之公共 建設,以及其他政府部門(如國防部)委託辦理審查施工品質與進度,

或是由工程會發包委託專家學者審查施工品質(如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工 程)等機制。其施行成效良好,體制健全,可供各縣市建築主管單位參 考辦理。其施行細則摘錄如下:

壹、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091003529100 號函分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 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一) 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

(二) 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 局署院。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 處局署院之名稱。

第三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查核小組:

(一) 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 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 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

(一) 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 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 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 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 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 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四、縣(市) 政府查核小組:

(一) 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 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 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 定者。

第四條 查核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五條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 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主管人員兼之。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

(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 識人員擔任外,並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

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 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

第六條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 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派兼 之,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執業執 照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第八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

第九條 查核委員有第七條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 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並通知主管機關自專家名單中刪 除之。

第十條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 近一季查核結果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查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貳、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091003529100 號函分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 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三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主要項目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 失改善追蹤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 之審查紀錄、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 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 主檢查、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 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 等。

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

、施工障礙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並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 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技師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 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本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查核小組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 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但必要時得經其設立機關首長核 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由其設立機關自行訂定。

第五條 查核小組應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 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應予 配合。

第六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 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若契 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 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 擔。

第七條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其應 檢討改善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 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之處理情形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 複查。

第八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人員之獎懲。其缺失情節重大者,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 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

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規定 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第十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 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 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