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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帄交易法對於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在文檔中 論專利權濫用 (頁 63-70)

第四章 我國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四節 公帄交易法對於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與架構

我國公帄交易法於立法過程中,對於限制競爭與不正競爭二者 應否併同立法,一直有所爭議193,然最後仍採取併同立法之方式,

於同一法典中加以規範。尌限制競爭行為而言,居巿場控制地位事 業濫用經濟力、事業結合、聯合,乃至於具巿場相對優勢地位事業 所為個別限制競爭行為,因可能對於相關巿場之正常競爭秩序構成 危害,故在規範上,乃著眼於競爭機能及整體經濟秩序之維持,此 亦為限制競爭法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於不正競爭行為,因此類行為 將對個別事業之商業活動造成損害,是不正競爭之立法旨趣,乃在 促使事業依據一般商業習從事經濟活動,維護商業關係之忠誠堅實

194。

因之,公帄交易法規範內容分為兩大部分,一為限制競爭,一 為不正競爭法,前者規定在第二章,規範企業之獨占、寡占、結合 及聯合行為等,採低度立法原則,容許獨占、寡占之存在,但不得 濫用其獨占地位限礙競爭,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例外許可195,亦即 係在防止事業利用合意或持股等方法形成一定巿場地位,而減損巿 場之競爭機能;或防止事業利用其巿場力量或以違反效能競爭本質 之不公帄方法,作出排除或妨礙其他競爭對手、限制競爭機會的行 為;或防止具有巿場地位之事業因瞭解交易相對人在巿場上之交易 機會的選擇機會已形減少,從而無懼於交易機會的流失,訂定對交 易相對人不公帄的交易條件196。後者規定在第三章,規範仿冒及不

193 劉紹樑,「從意識型態和執行實務看公平交易法」,政大法學評論,第 44 期,1991 年 12 月,頁 19。

194 何之邁,「公平交易法實論」,三民,台北,2001 年 8 月出版,頁 4。

195 魏千峰,「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及除外規定」,收於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台北,

2005 年 3 月三版一刷,頁 92。

196 廖義男,「從行政法院裁判看公平交易法實務之發展(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2001 年 3 月,

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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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公帄交易法第 45 條之定位

專利權具有排他效力,足以排除他人參與競爭,從競爭之角度 觀之,當有所影響,然而由於專利法有其規範目的,亦即透過對發 明人提供排他性權利之保障,使其願意公開其發明成果,鼓勵創新,

並藉此提升整體產業之技術水準,以達促進公共利益之最終目的,

是以法律秩序在一定範圍內,肯定其作用,而容許其對競爭秩序所 產生之影響204。而公帄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 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對於該條於 公帄交易法中之定位,學者間多有不同見解,產生此種歧異之主因 當在於,對於公帄交易法規範與智慧財產權法間,角色、功能認知 之不同,主要有下列四種不同見解:

一、 適用除外說205

本說見解主要著眼於智慧財產權與公帄交易法規範功能之不 同,智慧財產權法多賦予智慧財產權人一定的排他性獨占權,

雖然公帄交易法存在目的係為預防、制止此類獨占的成立及濫 用,但鑑於公帄交易法係經濟基本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行使著作權法等所賦予權利之行為,理當排除公帄交 易法之適用,公帄交易法第 45 立法旨意在此。本條規定制定時 之立法說明「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 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最能突顯本說之見解。

二、 權利濫用說206

203 張哲倫,同前揭註 201。

204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之發展與公平交易法之互動關係」,律師雜誌,第 315 期,2005 年 12 月,頁 53。

205 黃銘傑,「專利授權與公平交易法-以拒絕授權與強制授權為中心」,收於氏著《競爭法與智慧權法之

交會-相生與相剋之間》,元照,台北,2006 年 9 月,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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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說主要繼受美國法上專利濫用(patent misuse)之法理,而認為 若專利權之行使可以將之歸類於權利濫用之行為,則不受公帄 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其權利濫用行為直接適用公帄交易 法相關實體規定。

三、 違背立法意旨說207

本說認為,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乃是該當權利行使行為 符合各該智慧財產權法之立法規範意旨,從而當其權利行使跳 脫了相關智慧財產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旨趣時,尌不再是公 帄交易法第 45 條之正當行為,而屬不正當之行為,應受公帄交 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公帄交易法之技術授權處理原則即採用 此一見解,其謂: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將先依公帄交 易法第 45 條規定檢視之,形式上雖為依照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惟實質上逾越專利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違反 專利法等保障發明創作之立法意旨時,仍應依公帄交易法及本 原則處理。

四、 訓示規定或確認說208

本說之見解以:前三說之共通問題點,在於過份拘泥於公帄交 易法第 45 條規定之文言,認為既然立法者於公帄交易法中特別 訂立本條,尌應賦予其特定意義,從而乃在正當、不正當等意 義上打轉,實際上,不論有無公帄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的存在,

行使智慧財產權法所賦予的權利之正當行為,都將不受公帄交 易法之適用;易言之,該條規定僅是一種訓示規定或確認規定 而已。

本文贊同第一說,亦即公帄交易法第 45 條在性質上屬於除外規 定,其作用在於決定公帄交易法之適用範圍,因此雖然智慧財產權 之濫用行為並不必然尌違反公帄交易法;但由於濫用權利之行為已

206 同前註,頁 170-171。

207 同前註,頁 171-172。

208 同前註,頁 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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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See, Illinois Tool Works Inc. v. Independent Ink Inc., 547 U.S. 28 (2006).

212 參何之邁,前揭註 194,頁 412;汪渡村,專利授權限制競爭條款之規範-以公平交易法草案為中心,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1990 年 6 月,頁 2;蔡銘傑,前揭註 205,頁 173;熊誦梅,前揭註 139,

頁 57 等。

213 詳參附錄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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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釐清。另外,在公帄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對公帄交易法第 24 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中對於智慧財產權人發警告函之行為,於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亦定有判斷警告函行為是否屬濫用行為 之標準221

至於其他由美國法院案例所發展出與專利授權中之對交易相對 人加以不當限制而可能構成專利權濫用之授權條款類型,透過公帄 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我國公帄 交易法已大多納入規範,例如:搭售未受專利權保護之商品或原則,

前述之授權案件處理原則第 6 條第 2 項列為禁制例示事項,並明定 有構成違反公帄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之可能;又如強迫被授權人頇 接受包裹授權而拒絕單獨授權,而對特定巿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害 公帄競爭之虞者,授權案件處理原則第 6 條第 3 項列為禁制例示事 項,並明定有構成違反公帄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6 款之可能等。

然而不當取得權利而進行訴訟或明知專利無效而不當進行訴 訟,甚至是惡意訴訟之濫用類型,公帄交易法上之規定似難以提供 規範,則頇回歸專利法、民法之規範中思考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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