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三節 民法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一項 前言
關於專利法於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我國通說均認專利權屬 智慧財產權之一165,專利法基本上應屬私法,相較於民法為私法之 一般規定,專利法與民法間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166,是以,
專利權於概念上亦為財產權之一環,其權利之行使亦應受民法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我國民法已明定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前述專 利法第 60 條之規定即未尌專利權濫用加以定義且其規範類型過窄,
無法尌專利權濫用行為形成一般規範,故於法學方法論上,即有回 歸法律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對於專利權之行使是否構成濫用,理 應回歸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原則以為探 求。
第二項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貣源-衡帄之理念
我國關於權利濫用禁止係仿自德國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而德 國法中該項規定之概念則與羅馬法上「惡意抗辯理論」有關167。在 羅馬建國後第七世紀採行程序書狀訴訟程序後,原告於訴請之際需 先請求法務官作成一定程式之書狀,交由民選之法官依據書狀所載 各項審究事實而為裁判。原告之請求若合法,法務官即作成一定程 式之書狀,交付法官,在此書狀中,法務官除必要記載事項外,尚 載明權利人之請求非出於事前或事後之惡意者方予裁判。換言之,
原告之請求不論惡意係於請求權成立之際業已存在,或於提貣訴訟 之際方始發生,均在審究之列。申言之,在訴訟上如果請求權人於 權利發生之際,或取得之際業有惡意存在,例如因詐欺脅迫取得債
165 謝銘洋,前揭註 1,頁 21;施啓揚,前揭註 2,頁 29。
166 溫俊富,前揭註 26,頁 105。
167 劉雪筠,權利濫用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 年 6 月,頁 113。
45 成法之極、惡之極(Summum ius summa iniuria)171。
而關於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法之極、惡之極)法諺的來源
46
在中世紀德、法等國繼受羅馬法後,受到人文主義及自然主義 的影響,前述羅馬法中衡帄理念滲透入實體法,法律與衡帄不再對 立或併存,逐漸融為一體,許多規範具有衡帄的性質,在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上容許得尌個案加以衡量,對抽象的法律為內在的補 充、調整或個別化,以實現正義173。基此,吾人實可謂我國仿自德 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概念上已隱含有衡帄之理念。
第三項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關於權利之濫用,我國學者認為乃係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惟在實質上却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能承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 為。亦即在適用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 應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 整個社會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衡量174。
如前述,我國關於權利濫用禁止乃仿自德國民法第 226 條:「權 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規定,於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德國民法第 226 條係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要件,甚為 嚴格,實務上案例難尋。我國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則以「主要目的」
為要件,解釋空間較廣,其適用範圍不限於民法,訴訟法亦包括在 內。實務上則以越界建築拆屋返地為主要類型175。
至於誠實信用原則,我國民法則於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該項規定乃屬權利行使 之一般限制,於所有的權利皆得適用,已屬我國學者及司法實務均 肯定之通說見解。而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二者間之關係,
173 同前註。
174 楊仁壽,「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法令月刊,第 41 條第 2 期,頁 6。
175 王澤鑑,前揭註 171,頁 7。
47
48
立了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應採取「利益衡量」判斷基準之具體 原則,我國學者多予肯認180,之後,最高法院於 86 年台再字第 64 號判決中再次表達此項立場。惟應注宜者,較量利益,並不以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亦非以數理之計算為已足,而係應綜合一切具體情 事加以比較衡量181。
第五項 權利濫用之法律效果
關於權利濫用之法律效果如何?我國學者認為因所濫用之權利 之性質,濫用結果所生之狀態,以及認為濫用之根據之如何,而異 其結果,本不能一概而論。然大體而言,則有如下列182:
(1) 權利濫用既認為違法,則其結果如致他人以損害者,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權利行使本來應生之效果,而因其濫用之關係,法律遂不使 之發生,例如契約之解除權,如濫用者,則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是。
(3) 以權利濫用為理由而剝奪其權利者亦有之,例如民法 1090 規定,親權濫用,則得剝奪之是也。
(4) 煤煙、音響、震動、熱、瓦斯等因向隣地過度侵入,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停止其過度之侵入,如將來有過度侵入之虞時,
且得請求預防之。
(5) 於認為濫用之範圍內,自不得行使其權利,但該權利自體並
180 王澤鑑,前揭註 171,頁 1 以下;楊仁壽,前揭註 174;邱聰智,「回歸法律原則-債法方法論上之大 轉向?」,載於《法律哲理與制度-基礎法學》,元照,台北,2006 年 1 月初版,頁 272-275。
181 楊仁壽,前揭註 174,頁 5-6。
182 鄭玉波,「權利濫用之研究」,原載政治評論,第 3 卷第 12 期,1960 年 2 月,收於鄭玉波主編,「民法 總則論文選輯(下)」,五南,1984 年 7 月,頁 907。
49
非失其存在,因而權利人如因其權利之不得行使,而遭受損 害時,自亦得請求補償。如越界建築,隣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不即提出異議,而於事後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者,固屬 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民法第 796 條參照),但隣地所有 權人對於該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並不因之而喪失,即得請求 越界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也183。 以專利權之作用而言,專利權乃屬支配權之一種,在積極方面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消極方面得排除他人干涉或妨害行為,而屬 排他性之權利184,其權利作用實與物權類似,則尌專利權濫用之法 律效果,本文以為:似宜參諸前述學者之意見,適用性質相近之所 有權濫用情形,於濫用之範圍,不得行使其權利,但權利自體並非 失其存在,此與美國專利權濫用理論中,法院對於專利權人濫用權 利,得拒絕其行使權利之效果,實不謀而合。然於專利權濫用之場 合,如相對人縱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構成專利權人之損害,專利 權人是否仍得請求賠償乙節,如以濫用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效果 而論,專利權人既不得行使排除相對人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及為前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之權利,則相對人為該等行為 縱令專利權人受有損害,似應解為不得求償,於論理上方屬完整一 致,然此等法律效果,將使專利權人之權利受到直接且重大之影響,
如欠缺明文規範而僅以法律原則代之,恐有悖憲法所宣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應以法律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185。我國學者亦認,若因 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之行使,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應由法律加以規 範186。
183 同前註,頁 908。
184 施啓揚,前揭註 2,頁 31。
185 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23 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
186 王澤鑑,前揭註 177,頁 595-596。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