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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在文檔中 論專利權濫用 (頁 56-63)

第四章 我國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三節 民法對專利權濫用之規範

第一項 前言

關於專利法於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我國通說均認專利權屬 智慧財產權之一165,專利法基本上應屬私法,相較於民法為私法之 一般規定,專利法與民法間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166,是以,

專利權於概念上亦為財產權之一環,其權利之行使亦應受民法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我國民法已明定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前述專 利法第 60 條之規定即未尌專利權濫用加以定義且其規範類型過窄,

無法尌專利權濫用行為形成一般規範,故於法學方法論上,即有回 歸法律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對於專利權之行使是否構成濫用,理 應回歸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原則以為探 求。

第二項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貣源-衡帄之理念

我國關於權利濫用禁止係仿自德國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而德 國法中該項規定之概念則與羅馬法上「惡意抗辯理論」有關167。在 羅馬建國後第七世紀採行程序書狀訴訟程序後,原告於訴請之際需 先請求法務官作成一定程式之書狀,交由民選之法官依據書狀所載 各項審究事實而為裁判。原告之請求若合法,法務官即作成一定程 式之書狀,交付法官,在此書狀中,法務官除必要記載事項外,尚 載明權利人之請求非出於事前或事後之惡意者方予裁判。換言之,

原告之請求不論惡意係於請求權成立之際業已存在,或於提貣訴訟 之際方始發生,均在審究之列。申言之,在訴訟上如果請求權人於 權利發生之際,或取得之際業有惡意存在,例如因詐欺脅迫取得債

165 謝銘洋,前揭註 1,頁 21;施啓揚,前揭註 2,頁 29。

166 溫俊富,前揭註 26,頁 105。

167 劉雪筠,權利濫用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 年 6 月,頁 113。

45 成法之極、惡之極(Summum ius summa iniuria)171

而關於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法之極、惡之極)法諺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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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世紀德、法等國繼受羅馬法後,受到人文主義及自然主義 的影響,前述羅馬法中衡帄理念滲透入實體法,法律與衡帄不再對 立或併存,逐漸融為一體,許多規範具有衡帄的性質,在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上容許得尌個案加以衡量,對抽象的法律為內在的補 充、調整或個別化,以實現正義173。基此,吾人實可謂我國仿自德 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概念上已隱含有衡帄之理念。

第三項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關於權利之濫用,我國學者認為乃係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惟在實質上却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能承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 為。亦即在適用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 應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 整個社會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衡量174

如前述,我國關於權利濫用禁止乃仿自德國民法第 226 條:「權 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規定,於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德國民法第 226 條係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要件,甚為 嚴格,實務上案例難尋。我國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則以「主要目的」

為要件,解釋空間較廣,其適用範圍不限於民法,訴訟法亦包括在 內。實務上則以越界建築拆屋返地為主要類型175

至於誠實信用原則,我國民法則於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該項規定乃屬權利行使 之一般限制,於所有的權利皆得適用,已屬我國學者及司法實務均 肯定之通說見解。而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二者間之關係,

173 同前註。

174 楊仁壽,「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法令月刊,第 41 條第 2 期,頁 6。

175 王澤鑑,前揭註 171,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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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了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應採取「利益衡量」判斷基準之具體 原則,我國學者多予肯認180,之後,最高法院於 86 年台再字第 64 號判決中再次表達此項立場。惟應注宜者,較量利益,並不以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亦非以數理之計算為已足,而係應綜合一切具體情 事加以比較衡量181

第五項 權利濫用之法律效果

關於權利濫用之法律效果如何?我國學者認為因所濫用之權利 之性質,濫用結果所生之狀態,以及認為濫用之根據之如何,而異 其結果,本不能一概而論。然大體而言,則有如下列182

(1) 權利濫用既認為違法,則其結果如致他人以損害者,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權利行使本來應生之效果,而因其濫用之關係,法律遂不使 之發生,例如契約之解除權,如濫用者,則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是。

(3) 以權利濫用為理由而剝奪其權利者亦有之,例如民法 1090 規定,親權濫用,則得剝奪之是也。

(4) 煤煙、音響、震動、熱、瓦斯等因向隣地過度侵入,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停止其過度之侵入,如將來有過度侵入之虞時,

且得請求預防之。

(5) 於認為濫用之範圍內,自不得行使其權利,但該權利自體並

180 王澤鑑,前揭註 171,頁 1 以下;楊仁壽,前揭註 174;邱聰智,「回歸法律原則-債法方法論上之大 轉向?」,載於《法律哲理與制度-基礎法學》,元照,台北,2006 年 1 月初版,頁 272-275。

181 楊仁壽,前揭註 174,頁 5-6。

182 鄭玉波,「權利濫用之研究」,原載政治評論,第 3 卷第 12 期,1960 年 2 月,收於鄭玉波主編,「民法 總則論文選輯(下)」,五南,1984 年 7 月,頁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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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失其存在,因而權利人如因其權利之不得行使,而遭受損 害時,自亦得請求補償。如越界建築,隣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不即提出異議,而於事後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者,固屬 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民法第 796 條參照),但隣地所有 權人對於該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並不因之而喪失,即得請求 越界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也183。 以專利權之作用而言,專利權乃屬支配權之一種,在積極方面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消極方面得排除他人干涉或妨害行為,而屬 排他性之權利184,其權利作用實與物權類似,則尌專利權濫用之法 律效果,本文以為:似宜參諸前述學者之意見,適用性質相近之所 有權濫用情形,於濫用之範圍,不得行使其權利,但權利自體並非 失其存在,此與美國專利權濫用理論中,法院對於專利權人濫用權 利,得拒絕其行使權利之效果,實不謀而合。然於專利權濫用之場 合,如相對人縱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構成專利權人之損害,專利 權人是否仍得請求賠償乙節,如以濫用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效果 而論,專利權人既不得行使排除相對人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及為前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之權利,則相對人為該等行為 縱令專利權人受有損害,似應解為不得求償,於論理上方屬完整一 致,然此等法律效果,將使專利權人之權利受到直接且重大之影響,

如欠缺明文規範而僅以法律原則代之,恐有悖憲法所宣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應以法律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185。我國學者亦認,若因 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之行使,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應由法律加以規 範186

183 同前註,頁 908。

184 施啓揚,前揭註 2,頁 31。

185 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23 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

186 王澤鑑,前揭註 177,頁 595-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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