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四節 公平交易法

依照目前世界各國實務案例,針對節目版式的抄襲,不乏透過不正當競爭保 護相關法令來維護節目版式原創者的權益,我國針對不公平競爭是以公平交易法 來規範,相對比商標法的採取註冊主義的規範較為形式化;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的仿冒行為及第 25 條的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得以向惡意的抄襲者 主張結果除去以及損害賠償求償權,以下針對以上二條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並 分別探討節目版式在我國公平交易法應如何解釋適用如下:。

一、仿冒行為之制止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仿冒行為會嚴重侵害 創作者的權益,也會影響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倘若節目版式因播出或實際製 作完成而公諸於世,而其他製作單位進而製作相類似的節目抄襲競爭行為,

是否能以不公平競爭來保護創作者的投資?

依照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 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 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因此本規定即在智慧財產權規範外,針對有 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有更周延的規範,依照本條文規定,構成仿冒行為之要件 如下:

(一)表徵

業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時,都會在其所生產的商品或是 服務冠以個別的名稱或標示以供識別,而商品的外包裝、形態及提供 服務的現場樣態設計等等,均可用以表彰自身的商品或服務,藉此區 別各種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特徵,這即為「表徵」25;公平交易法對於

『表徵』的認定較寬,其排他性效力之取得並非基於與其他標章間之 互相比較而生,而是以其長期使用所生之商譽而來,必須有具體的使 用行為,並因此具備辨識特定商品、服務之來源或出處,始受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保護26。因此,不同於商標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對於 表徵所涵蓋的範圍實際上相較於「商標法」更為廣泛,在強調使用主 義下,不以註冊登記為前提,較為著重在具體個案中之表徵使用是否 有引起混淆之可能。而公平會亦針對不得為表徵之項目提出例示說明

27: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

內容或顏色。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四、商品之內部 構造。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25 陳怡珍,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對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公平交易季刊,第十二卷第四期,

1993 年 10 月,頁 80。

26 黃銘傑,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與相剋之間,元照出版社,2009 年 4 月二版,頁 362-363。

2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一版,2007 年 11 月,頁 281。

因此,表徵的保護尚不及於功能與技術性的規劃,如果以節目版 式而言,倘若是業界經常使用的呈現方法,抑或是因為特定目的的功 能與技術性安排時,是難以認定具備標識的功能,譬如新聞節目由主 播向觀眾簡報新聞內容,穿插新聞採訪影像等等28;但如果是該節目 或活動有特殊的場景設計,譬如說「泡泡音樂節」必定會使用到的泡 沫機道具、包含泡沫機放置的整體舞臺佈景、表演者的服裝設定與經 過設計的節目流程等,經過串連後對一般觀眾能達到可以感知的整體 形象時,應可被認定具有營業標識,得以成為公平交易法上的表徵。

而學者黃銘傑更認為29,界定表徵之意義時,無須過於費心區別表徵 本身有無「識別力」或「特別顯著」,不論何者只要從結果來看,若 其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顧客吸引力,能藉以與他人使用之標識相區別30, 即當於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表徵」。

而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 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為避 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 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 之必要。31若以節目版式而言,雖然相關電視、網路媒體或活動主辦 單位未必與觀眾發生直接銷售或購買的交易關係,但因為電視、網路 媒體或活動主辦單位之產業特性,可能受節目收視率、網路點擊率、

活動現場人數等數據結果高低,影響其對於廣告商收取費用多寡,由 於近年來廣告招商已成為媒體與活動主辦單位之主要收入來源,故電

28 廖培穎,探討電視節目版式之法律保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10 月,頁 118。

29 黃銘傑,前揭註 26,頁 369。

30 劉孔中,公平交易法,元照出版社,2003 年,頁 222。

31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視、網路媒體及活動主辦單位所主要訴求與吸引之對象即為觀賞節目 或參與活動的觀眾。以前述已舉辦多年的「泡泡音樂節」為例,參與 音樂節的觀眾未必得知製作「泡泡音樂節」節目的公司名稱,但基於 該活動的特性,只要看到泡沫漫天飛舞的音樂會現場,必然有相當數 量的觀眾會將該節目版式與「泡泡音樂節」產生聯想。

不過,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目的,僅維護我國境內經濟活動之自 由與公平之競爭秩序,因此原則上以我國境內引起消費者混淆且造成 不公平競爭情事者,限於我國境內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但並未限於我 國或外國之表徵32。因此,縱使外國知名之節目版式,因傳播能力或 語言隔閡因素,在我國未必有知名度(如:俄羅斯或東歐之電視節目,

因語言、媒體較常使用歐美素材習慣等因素,較難傳播至我國閱聽人 所認識),尚無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消費者混淆,則即非以公平交易 法第 22 條保護的範圍。惟所謂著名表徵未必要在相關區域內有使用 行為,才能排除他人在該區域中使用,只要在該區域內之相關大眾知 悉該表徵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時,他人使用此一表徵亦有造成混 淆之可能,亦必須加以規範及排除,因此對外國表徵雖未於國內使用,

但經由媒體報導或網路傳播,以使國內相關大眾產生普遍認知時,亦 應受到保護33

(二)相同或類似的使用以致他人混淆

我國針對混淆的認定採取廣義的看法,如果相關大眾對系爭事業 與表徵所標示之事業不同,會誤認它們之間有經濟上、組織上或法律 上的關聯34,即可能被認定為混淆。有學者認為「致與他人商品或服 務混淆」,應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所謂「引起混同」或美國商標法

32 黃銘傑,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實際-不同意見書,學林文化,2002 年,頁 461。

33 黃銘傑,同前註,頁 444。

34 劉孔中、薛景文,仿冒表徵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執法檢討與展望,公平交易季刊第 21 卷 第 1 期,頁 76,2013 年 1 月。

「混淆可能性」做相同之解釋35,即不以仿冒行為確實引起混淆為必 要,只要其行為混淆之可能性為已足。

對節目版式而言,混淆誤認可能會出現在國外知名電視節目或活 動,若在不同地區播出或舉辦,會被閱聽人或觀眾誤認是被國外節目 或主辦方授權、引進或是合作的在地版本。雖說有極少數惡意仿冒者 完全照抄的情況下,但多半不會達到完全「相同」,通常都會稍作修 改或添加部分在地元素,或許可被稱之為「類似」的使用。最典型之 情況就是由於類似之使用,使閱聽人或觀眾誤以為本地的節目與外國 原創節目存有版式授權之關係,例如:知名問答益智節目「百萬大富 翁」(Who Wants to Be a Millionaire)乃由英國公司 Celador

Productions 所原創,其在丹麥境內已將上開節目版式授權予 TV2 電 視臺,而 TV2 電視臺與丹麥廣播電視公司 DRTV 乃商業上的競爭對 手;DRTV 卻在未經授權且 TV2 尚未將節目的製作播出準備就緒之 前即已抄襲「百萬大富翁」節目版式重新製作播出,英國公司 Celador Productions 因而於丹麥控告 DRTV 侵犯其著作權。哥本哈根高等法 院認為電視版式乃概念與原則的編輯組合,無法受著作權保護,因此 被告未侵犯著作權。不過,本案法院並未因而判決 Celador Productions 敗訴,法院引用丹麥的另一法律,即「市場交易習慣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 Act)36,認為電視節目的版式雖不受著作權保護,

但兩節目所呈現的外觀(layout)幾乎一致,DRTV 的節目乃故意模 仿「百萬大富翁」節目而來,且造成觀眾的混淆,DRTV 主張兩節目

35 楊富強,有關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收於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月旦出版社,1994 年 11 月,頁 356;陳怡珍,前揭註 25,頁 113。

36 關於市場交易習慣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 Act)的敘述,可參見邱惠美,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 94 年度丹麥消費者保護機制之運作考察報告,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

https://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Detail/detail?sysId=C09405005(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https://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Detail/detail?sysId=C09405005(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