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二節 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為保護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 制定6。因此,若以著作權在制定、適用與解釋上,必須特別注意公共利益與著 作人權益間之平衡;而節目版式是否得受我國著作權保護,應視其是否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但世界各國法院對於節目版式是否成為著作權法下的保護客體 尚未有定見,主因是世界各國對於著作權法保護要件是否須附著於定著物及原創 性之認定有不同見解7,而製作團隊針對抄襲行為要如何去主張思想與表達的區 分,更是困難;以下針對節目版式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下之保護要件來進一步 探討。
一、著作需有原創性
我國學說及實務判決中,常見探討著作之「原創性」是否符合著作權保 護要件之一;其中「原」即為「原始性」指獨立創作,即著作人員使獨立完 成著作,而「創」即為「創作性」指著作須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使其受到著 作權保護8;而「原創性」之意義又有廣義與狹義之別,狹義之原創性單指
「獨立創作(原始性)」,而廣義之原創性兼指狹義之原始性及「創作性」;
6 參我國著作權法第 1 條第 1 項:「為保護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特制定本法。」
7 英國著作權類型採列舉主義;美國與我國同採列示主義,但要求著作物必須得以附著在特定的 固體上。
8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三民出版社,2009 年 9 月第七版,頁 154。
因此原創性之內涵究竟應採廣義概念抑或是狹義概念,且是否必須要求有較 著作權法上對「original」之要求須達「最低程度之創作(some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相當,等同於只要具備微量的創作程度,能夠表現創作者的 個別性,就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13,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以達到以上的
護範圍越廣,於侵權爭議判斷中所要求的近似程度較低,相反的,當節目版 式之個性別表現較弱者,保護範圍就較小,利用人須達到高度近似才會被認 定為侵權。
二、著作須為客觀化之表達
「客觀化之表達」(expression)指著作的創作內容是由一定的表達方式 呈現於外部;而我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條文明確指出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僅限 於著作的「表達」,並不及於「思想」;基於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著作之思 想與創意應得由公眾自由使用,以期可激發更多不同嶄新創意或思想出現,
如保護思想使其具有著作權法之獨佔性,則其他創作人將受到拘束,妨礙人 類文明之進步,憲法所保護之言論、講學、著作之自由將更難以達成16;因 此思想與表達的二分原則,在人類的創作與創意發展歷程扮演重要的角色。
但目前在許多國家司法實務中,節目版式普遍有無法主張可受著作權保 護狀況發生,主要原因是因為節目版式被認為無法呈現足夠的具體內容,但 實際上節目版式並非如思想般抽象,又未如同已播出或舉辦之節目同樣具體,
可說是介於思想與表達間的模糊地帶,不論是用何種區分標準來界定,事實 上很難在不被保護的思想與被保護的表達間取得明確的分別,而世界各國法 院在面對這樣的問題在進行裁決時,多半都是視個案狀況不同來判定;然而 節目版式是目前新興的跨國交易標的,商業糾紛或抄襲問題也日漸增加,對 於每年高達數十億元商業價值的節目版式交易市場,如此的快速成長,既有 的法律條文似乎難以對新興的業態提供妥善的保障,這是否應當讓我們審慎 思考,在英美法傳統的思想表達二分原則,是否能直接套用在節目版式上?
或是有沒有其他解釋的方法來調整適用的空間呢?
16 羅明通,前揭註 8,頁 151。
本文認為,節目版式若在製作團隊尚未將其實際拍攝或製作完成,僅以 書面文字撰寫為劇本或操作手冊時,其應屬於語文著作,書面的文字即為客 觀化的表達方式,實務上亦包括非文字部份17,例如舞臺或節目佈景設計、
空間設計配置圖等,仍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適格。
三、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按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所稱文學、科學、藝術是人類知識及文化上 之創作,為著作權所保護並鼓勵人類精神上創作;若屬於機械相關實用技術 上之創新,即便其創作有原創性,因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
並不屬於著作權所保護,應屬於專利法之範疇;倘若該機械技術之創新以文 字或圖像表達,仍有著作權之保護,但著作權僅保護其外觀表達,並非其技 術思想之本身。
而文學廣義解釋可包含詩詞、小說、散文、戲劇等,藝術則包含音樂、
雕刻、繪畫、攝影等,科學則涵蓋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以戲劇類型之電視 節目為例,戲劇節目可說是集合了文學與藝術的創作,其中包含了劇本編寫、
角色刻劃、故事情節等(即文學上之創作),而進入到拍攝製作階段又包含 音樂、編配樂、美術製作等(即藝術上之創作)。
四、其他
除了上述提及的要件之外,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亦必須為人類精神上所創 作;如果完全無人類精神作用所為之創作(如以電腦或機械自動所為),與 人類之思想與情感無關者,並無法被稱為著作權法中所謂之「創作」。倘若 電腦或機械是由人類所控制、支配,則其所產出之成果亦可被認定為人類精 神之表現。18
17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30 號判決:「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對於非文字部份,如具有原創性仍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適格。」
18 謝銘洋,前揭註 13,頁 97。
而節目版式之呈現,均依賴製作團隊進行企劃與執行,從整體核心價值、
故事風格走向、現場佈景設計與搭建、音樂編排及投放、遊戲規則設計與執 行、演出人員調性與對白等,以上的各種元素都是經過完整規劃,有其特意 的安排的前後發生順序,進而成為完成節目製作的藍圖,因此每一個呈現在 觀眾眼前的節目版式,其幕後都有整個製作團隊與創意人員的全心投入,由 此可認定節目版式毫無疑問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成品。
但某些作品雖然符合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基於社會公益,將排除其為 著作全保護之標的,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 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 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 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因此,節目版式並未明文排除於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外,總結以上之各要 件,節目版式在我國著作權法解釋下,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