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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傳播娛樂產業所原創之節目版式的法律保護-以著作權法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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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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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碩士論文

Professional Master's Program of Law in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chool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Continuing Studi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傳播娛樂產業所原創之節目版式的法律保護 -以著作權法為中心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Original Program Format in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Focused on the Copyright Law

劉翰穎 Han Yin Liu

指導教授:黃銘傑 博士 Advisor: Ming-Jye Huang, Ph.D.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July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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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沒想過自己會在四十不惑之年拿到人生中第一個碩士學位,首先要感謝國立 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設立 PMLBA,對於像我這樣的企業經營者來說可以同時 學習到商學院與法學院的課程,在這短短兩年的時間之內實在是獲益良多;再來 就是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黃銘傑博士,節目版式在國內的學界探討尚屬新興的題 目,除了國內能參考的資料不多之外,多數的資料也都是國外的文獻,在研究過 程中老師不厭其煩的給予我許多指導與協助,且老師開明自由的風格,令我對老 師的風範感到由衷的尊敬;接著就是要感謝這兩年來跟我一起同窗的同學們,不 論是同班的 PMLBA 同學或是同屆的 PMBA、PMBM 同學們,在各自學程的專 業課程或是在跨班級的共同必修課程上,多次的分組報告和 Capstone 商業模擬 競賽,都已讓我這兩年的學生生涯中留下最美好的回憶;還有與我同為黃老師指 導的尚志、華凌、怡珊、政傑,以及口試當天特別來幫忙的振強,十分感謝大家 在論文準備期間的相互幫忙和口試當天的互相協助,讓我在這兩年的在職碩士班 的學習過程畫下完美的句點。

最後,我也要感謝我的家人在我這兩年的週末學生生活中給我的支持,論文 能如期完成對於我來說真的是一件非常奢侈的事情,最重要的是我的老婆在這段 期間內協助自己公司的管理與後勤,在我必須在工作與學習間抉擇的時候,能讓 我在大多數情況下放心的選擇學習,而我高齡百歲的爺爺及九十多歲的奶奶也是 支持我重新走入校園的一大精神支柱,這個碩士學位也是獻給我爺爺的百歲生日 賀禮,還有我的父母親、岳父岳母,對於我的事業和學業都是無條件的支持,讓 我能夠安心的完成最終的學業,有了大家的協助,讓我這次的學位論文可以順利 的完成,進而讓我的人生能夠達到下一階段的成長,也期盼這份論文能夠為娛樂 傳播產業帶來一點貢獻,也期望這個業界能夠更好、更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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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觀賞網路或電視節目、聽廣播、參加各種演唱會與音樂節,是每個人一生之 中必定會參與到的活動,而這些活動實際上分屬不同種類的著作,有戲劇、音樂、

舞蹈等;上述各種不同種類的節目製作,背後都有一群製作團隊默默地付出心血,

投入時間、金錢與創意,自節目內容、流程順序、舞美設計、演出選角、臺詞對 白、燈光音響設計及相關的製作流程規劃等細節,進而形成使閱聽人或是活動參 與者得到足以識別的內容;近年來隨著傳播娛樂產業不斷興盛,國際間跨國合作 節目或舉辦活動的產值亦不斷提升,隨著市場的發展,在歐美地區已研發成熟的

『節目版式』(Program Format),成為近年來熱門交易授權的新興標的;從荷蘭 Talpa 公司的「荷蘭之聲」之於中國大陸浙江衛視的「中國好聲音」、英國 Fremantle Media 公司的「TAKE ME OUT」之於臺灣電視公司的「王子的約會」、 美國 Ultra Enterprises. Inc「Ultra Music Festival」之於臺灣斯邦奈有限 公司的「Ultra Taiwan」、臺灣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泡泡音樂節」

之於中國大陸廈門廣電集團與廈門市天視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廈門泡泡音 樂節」,這些都是節目版式交易的具體成功例證。

不過我們身處一個資訊流動快速的時代,各種創意與概念的表現很容易透過 各種方式被傳遞出去,而依照智慧財產權的法理來說,『節目版式』究竟是否能 夠被視為著作權法中所謂的「創作」?抑或是被認定為創意、概念?倘若節目製 作方的先行者被後到者抄襲、模仿,是否能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呢?或者可以被 認定是一種不公平競爭?而製作方的先行者投入了大量資金、創意、時間與各種 資源並尋找合作對象後,是否有可能來阻止同業之間的惡意競爭與抄襲模仿呢?

以營業秘密來認定節目版式是否也是一種保護的手段呢?本論文將透過著作權 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來探討節目版式與法律之間的關係,進而討論節目 版式是否可以透過著作權法來保護。

由於節目版式涵蓋的範圍廣泛,目前未能有明確的定義,在現行法律上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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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難具確定性,以致於其在智慧財產法方面的適用模糊;雖說國內外對節目的模 仿、剽竊案件近年來層出不窮,但本論文也將探究國內外之文獻與世界主要國家 針對節目版式的判決,對於節目版式究竟是思想,還是可以被認定為表達,在思 想與表達二分法的概念下,做更進一步的探討。

而實務上,節目版式已成為傳播娛樂產業界之發展重心,除了國際交易市場 日趨熱絡外,其交易規模發展亦逐年成長,本論文認為節目版式經過製作團隊在 經過多方的創意發想,落實到確切的企劃內容,將核心理念、節目流程、遊戲規 則、臺詞口號、舞臺美術設計、氛圍營造、整體形象...等等,透過製作方進行 串聯編排後,形成可供辨識並且能重複製作時,本論文認為『節目版式』已具備 充分的對外表達及原創性質,不應被認為是僅僅被認定是思想,而應該被認定是 一種表達,應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創作」,由於現行法律保護不足,或許可 以思考另外設定「版式權」作為將來節目版式在法律上保護的依據。

關鍵字: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節目版式、創作、抄襲、保密義務、不公平競 爭、電視節目、音樂節、娛樂、版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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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atching online or Television shows, listening to radio, participating in various concerts and music festivals are activities that everyone will definitely experience during their lifetime. As a matter of fact, these activities ar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kinds of works - drama, music, dance, etc. Behind the scenes, there are various groups of people devoting their time,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creativities into all the

productions and programs with content, process, artistic design, casting, lines and dialogue, lighting and sound design, and more detailed planning, to form a sufficient content that enables the audience and participants to recognize. In recent years, as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continues to prosper, the value of internationally cooperative programs or events continue to increase. The well-developed “Program Format”, known in the market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come a popular target for authorization trade. From “The Voice of Holland” by Talpa from the Netherlands versus “Sing! China” by Zhejiang Satellite TV in China; “TAKE ME OUT" by Fremantle Media from the United Kingdom to “The Prince's Date” by Taiwan

Television Enterprise, Ltd.; “Ultra Music Festival" by Ultra Enterprises. Inc. from the United States to "Ultra Taiwan" by Taiwan Spunite Productions; "Foam Party" by Taiwan Odin Integrated Marketing Communication Co., Ltd. to "Xiamen Foam Party"

by Xiamen Broadcasting Group and Tianshi Culture Media Co., Ltd. in Xiamen, China. All of these are the successful demonstrations of the trading of Program Format.

However, given the fact that the expression of ideas and concepts can be easily transmitted through different means in this era of rapid information flow, can the

“Program Format” be regarded as the so-called “creation" in the copyright law,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incipl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would it be

identified as a creation or concept? If the pioneer productions are copied and imit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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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he latecomers, can they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copyright? Or can it be

considered an unfair competition? After the pioneers have invested a lot of money, creativity, time and resources and partners, how will it be possible to prevent malicious competition and plagiarism within the industry? Is it also a means of protection to identify Program Format as trade secrets? This study is focusing on copyright law, business secret law and fair trade law to investig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gram Format and law. Then, whether program format can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is discussed.

Due to the wide scope of the Program Format, there is currently no clear definition, and it is difficult to be certain in the current law, thus the applic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 vague. On the basis of various studies of thesis and judgments, despite the emerging cases for imitation of programs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in recent years, this study is focusing on the judgements of Program Format among key countries across the world in various studies both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Under the concept of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we have investigated further wether it can be recognized as idea or expression.

Practically, Program Format has become the developmental focus of

entertainment industry. It is increasingly hot not just in international trading market but also growing its scale annually. This study believes that after Program Format has experienced many creative ideas and implementation on planning content, core concept, programs, game rules, lines and slogans, art designs, atmosphere creation, visual image, etc., with a compact series of careful arrangements, to form a

recognizable and repeatable production. Therefore, this study showed "Program Format" has sufficient external expression and originality. It should not be viewed as merely an idea but should be considered an expression, a "creation" supposedly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insufficient leg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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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suggested that we shall be able to add additional "Format rights" as the basis for legal protection of future program.

Keywords: Copy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gram Format, Creation, Plagiarism,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s, Unfair Competition, Television shows, Music festivals, Entertainment, Format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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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i

誌謝 ……… ii

中文摘要 ……… iii

英文摘要 ……… v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及限制 ………2

第三節 論文架構 ………3

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一節 節目版式之概述 ………5

第二節 著作權法 ………7

第三節 營業秘密法 ………11

第四節 公平交易法 ………14

第五節 小結 ………21

第三章 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保護與趨勢 第一節 對節目版式抄襲認定無著作權之主要國家 ………23

第二節 對節目版式抄襲認定有著作權之主要國家 ………31

第三節 小結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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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節目版式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課題

第一節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38

第二節 節目版式是否僅為思想 ………40

第三節 節目版式是否可被認定為表達 ………42

第四節 小結 ………44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48

第二節 建議 ………50

參考文獻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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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自電視從 1925 年被發明以來,至今已有近百年的歷史,在二十世紀中葉,

電視已普及到一般大眾所擁有,成為人類取得重要資訊與休閒娛樂的重要媒介,

而透過電視所傳播的內容,對於文化與社會有著極大的影響力。1936 年 11 月 2 日英國廣播公司第一臺開播,是世界上第一個電視頻道,至今也即將滿一世紀,

隨著社會時代與科技的變遷,從早年電視頻道獨占閱聽大眾的年代,到現今邁入 網路社會,閱聽人有更多元的選擇來取得資訊或休閒娛樂的管道,包括從網路平 臺觀看節目或廣播、親臨現場觀賞戲劇或音樂性活動或節目,使得現代社會已從 過往資訊封閉的年代,進入到多頻道、多平臺的新媒體時代。

而為了因應新媒體時代的節目製作需求,世界各國的傳播娛樂產業都迅速發 展,製作團隊為了要吸引更多觀眾的注意力,都無所不用其極地推出各種型態不 同的節目,尋求更高的電視收視率、更好的廣播收聽率、更多的網路瀏覽量或是 更佳的現場票房數字;若某檔節目或演出,因其內容型態新穎且創意十足而廣受 觀眾青睞時,其他競爭同業為了避免錯失商機,通常都會在最短的時間內紛紛跟 進,期盼能順勢沾光進而分食利益的大餅;就如同臺灣歌唱選秀節目「超級星光 大道」與「超級偶像 Super Idol」、中國大陸相親交友節目「我們約會吧」與「非 誠勿擾」、臺灣音樂節「墾丁泡泡音樂節」與「MoonLight Foam Party 瘋南灣泡 泡趴」,這些節目都廣受觀眾熱愛,如果我們仔細分析這些節目或演出內容,不 難發現這些節目或演出會有許多相似或共通點,抑或是稍有改編,但仍擁有先行 者的影子,從節目橋段、整體風格展現、競賽方式等設計方式多半如出一轍,僅 在舞臺設計、演出選角等方面略有調整,但實際上這些節目卻分別是由不同的製 作單位所製作;當觀眾發現以上的「雷同」,又會引發一陣討論與批評,而後手 的製作方多半會辯解是巧合,抑或是參考先行者的作品產生的靈感等。

不過對於市場的先行者所創作的原創節目來說,後手的製作單位刻意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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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難道就沒有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嗎?隨著知識經濟的時代來臨,創意已經成為 一個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競爭力,特別是傳播娛樂產業的影響力已經不僅是在單 一國家市場內來計算,而是已經帶動全球化的潮流,如果節目內容所使用的形式 與內容、編排及素材運用方式,是否能夠構成著作權法上所謂的「創作」?節目 並非是單純的創意或構想,而能夠成為一種表達?節目之間的模仿與剽竊是否有 方法防止?對於原創者的提案權益,是否能有充分的保護?

以上的問題,至今仍舊困擾著傳播娛樂產業的業者與視聽大眾,本論文基於 以上所論述,引起作者想要研究本論文之動機。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之研究方法以文獻分析法及個案研究法為主,將與本論文相關之各國 判例、論文、書籍、業界實務狀態與網路資訊等,在詳閱研究後進一步分析上述 資料,並加以討論後提供可執行之建議。

壹、 文獻分析法

為探討傳播娛樂產業原創節目版式之著作權保護,須先探討相關著作權法 之內容。文獻分析法是屬非實驗性質的研究方法。為一種資料搜集的技術,

強調文獻蒐集,然其將獲得之資料內容予以歸納、分析與分類。本研究之 研究方法基於研究主題探討傳播娛樂產業衍生之著作權法律問題,透過搜 集與國內外相關傳播娛樂產業著作權相關之文獻資料,包含專書、期刊、

論文、研究報告、報章雜誌及網路資訊等,加以整理、分析與歸納,希望 透過個人淺見提供目前社會、學術與產業上,對於本研究有更一步了解。

貳、 個案研究法

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為因應國際上對著作權保護之潮流,

對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容規範均參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下之 國際條約,如羅馬公約、伯恩公約等;而我國目前雖已有首件關於節目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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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抄襲的法院之終局判決產生,但由於實務上我國對於節目版式抄襲之問 題論述並不多,因此本文將主要以世界主要國家之個案研究作為分析實務 見解之依據;資料取得方面,除了美國相關案例資料之取得尚為便利之外,

其他國家原始完整之案例資料取得不容易,再加上英文、日語閱讀外,其 他國家的資料閱讀除了困難外,在語言閱讀上易判斷及理解有出入。因此,

本論文所搜集之案例,與相關原文資料,部分是已經是國外其他研究學者 整理的重點部分。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預計分成五章節,茲分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首先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並且提出問題。其次說明本論文研究方法 與論文架構。

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本章將針對著作權法中,思想、概念表達二分原則之起源,本章將從娛 樂產業節目版式流程出發,找出節目版式之定義及特色,並討論是否有 法律之保護及所面臨的難題。

第三章 世界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保護與趨勢

介紹世界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之相關案件糾紛,將進一步對世界主要國 家處理節目版式抄襲相關糾紛之處理方式,即所採取保護節目版式之方 式與管道方法。

第四章 節目版式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課題

在國際間的節目版式著作權之爭議處理,本章將以我國著作權法為中心 思想,分析與判斷節目版式之權利人,在我國對於相關判決之態度,以 及學者間針對該訴訟相繼提出之方法,做為檢視是否可以成為我國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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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議題解決此課題與方式。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將針對第一章至第四章之研究過程與結果,嘗試分析與討論出法制 面與實際面之建議與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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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一節 節目版式之概述

現今,傳播娛樂產業之節目已在每個人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的地位,不論 是傳統的電視節目,亦或是現在蓬勃發展的數位媒體節目與廣受歡迎的現場演 出活動。從二十世紀開始,電視早已從國家政府的傳播工具,到含括娛樂及文 化的傳播工具。其綜合了廣播、舞臺、電影等各種藝術技巧,並加上多樣化的 取材及各國的風情文化,突破傳統藝術受到的時間限制、地點及表達方式,成 為一種綜合的傳播媒體和娛樂的工具。實際上,節目版式模式(Program Format), 不論是電視節目版式或是活動節目版式,我國的抄襲風潮已行之有年,不僅是 抄襲國外的節目版式,再引進國內後,若是可以接受社會大眾的肯定及喜愛,

後續也會再跟進一股抄襲之風。

「節目版式-Format」一詞是源自拉丁語「formatus」而來1。所謂的節目 版式(format)是節目內容鋪陳已經過詳細推演,包括故事的情節、角色的描 述、主角的遴選、背景、音樂、圖像呈現、對白處理、製作流程等都以完整規 劃,這些元素的順序以及選擇成製作節目的草圖。然而,節目版式的價值不在 於特定的選取元素,而是這系列流程所醞釀的抽象概念在每個節目內容呈現出 具體的形象。

由上述可知,節目版式的成形,實際上必須經過「企劃」的過程,在所有 節目的製作過程中,企劃是最初步的階段,從構想到實際製作完成,期間必須 經過許多人力、物力與資金的結合才有可能成形,而獨特的節目企劃,也勢必 要投入大量的腦力激盪與創意發想,才有可能製作出具有獨特性且受觀眾喜愛 的節目;早期的美國學者曾提出:「節目版式是經過撰寫的呈現,其為一系列或 單元的節目設定架構,讓核心角色可以據以操作,而使該架構得以重複在現。

包括節目設定、主題、主要或常用的故事情節、具有詳盡特質而可供區別辨認

1 Albert Moran & Justin Malbon ,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 ,P19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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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角色核心,以及各角色間的互動2。」我國亦有學者也嘗試定義節目版式:「節 目版式是指節目的內容鋪陳已經過詳細推敲,包括故事的情節、角色的描述、

主角的選取、布景、音樂、遊戲規劃、圖像的呈現、對白的處理、製作的流程 等都已經完整規劃,這些元素的排序及選擇成為製作節目的藍圖3。」

但站在法學角度,要對「版式」下定義並非容易之事,目前世界主要國家 法院提及節目版式時,並未有固定或通用的標準;英國曾於 1990 年嘗試在「英 國廣播電視法案(British Broadcasting Bill)」中,賦予「版式」在法律上 的定義;認為企畫是針對節目版式所記載的計畫,節目版式是被解釋為可以重 複操作,且為一系列亦有相當程度的原創性4,這樣的定義賦予節目版式有相當 寬廣的認定範圍,但最終這樣立法上的定義並未被採納,主要是因為該定義過 於空泛且缺乏明確性,難以成為有效的判斷基礎5

因版式一詞廣泛包含各種類型節目的架構,類型可以包含歌唱節目、綜藝 節目、遊戲節目、劇本戲劇、真人實境秀等,彼此間都有不同風格的特徵,因 此若想要清楚定義節目版式,實屬困難。若站在商業角度,將節目版式作為商 品交易的角度,節目版式應該可以被認定成為一個詳如記載節目的主題內容,

操作流程、背景、內容、音樂等節目主要構成元素。此外,亦可從節目版式整 體製作、發展規劃、預算核銷、行銷計畫、市場反應等涉及節目從最初提案到 最終結案等一切資訊,可針對各種細節說明,能夠幫資金方節省時間及降低製 作成本進而產出相關節目商品。

然而,隨著網路及時代演進快速流通,原本遠在千里之外的各種節目版式,

都可以不分地區、時間就可以輕易的接觸到,但同時也造成節目版式在世界各 地被抄襲或模仿的機率相對增加。每一個節目的原創者,都是付出極高的成本、

2 Robin Meadow, 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 1170 (1970).

3 張瑞星,論電視節目版式之著作權保護,科技法學評論第 8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頁 115。

4 Neta-Li E. Gottlieb, Free to Air? Legal Protection for TV Program Formats , John M. Olin Law &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513,P4 (2010). 參見

https://chicagounbound.uchicago.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214&context=law_and_economics

(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日)

5 張瑞星,前揭註 3,頁 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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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大量的心力、物力與人力,為的是使自身的創作能受社會大眾肯定與喜愛。

但後來跟進的業者,可能只要付出相對低廉的成本,依循原創者的模式稍做修 改,就有可能在市場上得到極高的回報。也因為節目版式有可能帶來極高的商 業價值與商業利益,因此伴隨而來的抄襲問題,對維護市場秩序而言,節目版 式之創意產業理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節 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為保護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 制定6。因此,若以著作權在制定、適用與解釋上,必須特別注意公共利益與著 作人權益間之平衡;而節目版式是否得受我國著作權保護,應視其是否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但世界各國法院對於節目版式是否成為著作權法下的保護客體 尚未有定見,主因是世界各國對於著作權法保護要件是否須附著於定著物及原創 性之認定有不同見解7,而製作團隊針對抄襲行為要如何去主張思想與表達的區 分,更是困難;以下針對節目版式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下之保護要件來進一步 探討。

一、著作需有原創性

我國學說及實務判決中,常見探討著作之「原創性」是否符合著作權保 護要件之一;其中「原」即為「原始性」指獨立創作,即著作人員使獨立完 成著作,而「創」即為「創作性」指著作須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使其受到著 作權保護8;而「原創性」之意義又有廣義與狹義之別,狹義之原創性單指

「獨立創作(原始性)」,而廣義之原創性兼指狹義之原始性及「創作性」;

6 參我國著作權法第 1 條第 1 項:「為保護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特制定本法。」

7 英國著作權類型採列舉主義;美國與我國同採列示主義,但要求著作物必須得以附著在特定的 固體上。

8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三民出版社,2009 年 9 月第七版,頁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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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原創性之內涵究竟應採廣義概念抑或是狹義概念,且是否必須要求有較 高的創作性,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有一致共識。

如以狹義的原創性概念來探究,其實僅包含原始性,意即著作人獨立完 成著作,並非抄襲他人著作即可,此與專利法上之「新穎性」不同,專利法 對新穎性要求較為嚴格,必須同時具備「主觀新穎性」及「客觀新穎性」, 即不為公眾所知悉者9;因此只要著作由創作人獨立完成創作,並非抄襲他 人著作,縱然與他人創作之前著類似,不會因為不具有新穎性而不受著作權 法保護10

而廣義的原創性概念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意即著作人獨立完成著作外,

亦包含一定程度的創作性,可因不同著作種類不同而異其創作程度要求11; 學者羅明通亦認為原創性概念應採廣義解釋,對於著作人獨立完成之著作,

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並能顯示著作人之個性;以上的要件並非要讓著作權保 護設下一道高的門檻,著作的品質與美感並非考量之要素12;此概念與美國 著作權法上對「original」之要求須達「最低程度之創作(some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相當,等同於只要具備微量的創作程度,能夠表現創作者的 個別性,就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13,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以達到以上的 要件14,而目前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亦多採廣義解釋15

因此本文認為,個別之節目版式只要製作團隊能表現出與其他同質節目 之差異性,理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當節目版式之個別性表現越獨特時,保

9 我國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10 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11 蔡明誠,論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要件,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1 期,1996 年 10 月,頁 185、190。

12 羅明通,前揭註 8,頁 144、154-165。

13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元照出版社,2012 年 10 月三版,頁 101。

14 林品瑄,商品外觀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新式樣專利與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交 錯適用,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15。

15 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945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48 號判 決、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0、76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

2、44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7、34 號判決等,判決均採廣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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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範圍越廣,於侵權爭議判斷中所要求的近似程度較低,相反的,當節目版 式之個性別表現較弱者,保護範圍就較小,利用人須達到高度近似才會被認 定為侵權。

二、著作須為客觀化之表達

「客觀化之表達」(expression)指著作的創作內容是由一定的表達方式 呈現於外部;而我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條文明確指出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僅限 於著作的「表達」,並不及於「思想」;基於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著作之思 想與創意應得由公眾自由使用,以期可激發更多不同嶄新創意或思想出現,

如保護思想使其具有著作權法之獨佔性,則其他創作人將受到拘束,妨礙人 類文明之進步,憲法所保護之言論、講學、著作之自由將更難以達成16;因 此思想與表達的二分原則,在人類的創作與創意發展歷程扮演重要的角色。

但目前在許多國家司法實務中,節目版式普遍有無法主張可受著作權保 護狀況發生,主要原因是因為節目版式被認為無法呈現足夠的具體內容,但 實際上節目版式並非如思想般抽象,又未如同已播出或舉辦之節目同樣具體,

可說是介於思想與表達間的模糊地帶,不論是用何種區分標準來界定,事實 上很難在不被保護的思想與被保護的表達間取得明確的分別,而世界各國法 院在面對這樣的問題在進行裁決時,多半都是視個案狀況不同來判定;然而 節目版式是目前新興的跨國交易標的,商業糾紛或抄襲問題也日漸增加,對 於每年高達數十億元商業價值的節目版式交易市場,如此的快速成長,既有 的法律條文似乎難以對新興的業態提供妥善的保障,這是否應當讓我們審慎 思考,在英美法傳統的思想表達二分原則,是否能直接套用在節目版式上?

或是有沒有其他解釋的方法來調整適用的空間呢?

16 羅明通,前揭註 8,頁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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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節目版式若在製作團隊尚未將其實際拍攝或製作完成,僅以 書面文字撰寫為劇本或操作手冊時,其應屬於語文著作,書面的文字即為客 觀化的表達方式,實務上亦包括非文字部份17,例如舞臺或節目佈景設計、

空間設計配置圖等,仍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適格。

三、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按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所稱文學、科學、藝術是人類知識及文化上 之創作,為著作權所保護並鼓勵人類精神上創作;若屬於機械相關實用技術 上之創新,即便其創作有原創性,因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

並不屬於著作權所保護,應屬於專利法之範疇;倘若該機械技術之創新以文 字或圖像表達,仍有著作權之保護,但著作權僅保護其外觀表達,並非其技 術思想之本身。

而文學廣義解釋可包含詩詞、小說、散文、戲劇等,藝術則包含音樂、

雕刻、繪畫、攝影等,科學則涵蓋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以戲劇類型之電視 節目為例,戲劇節目可說是集合了文學與藝術的創作,其中包含了劇本編寫、

角色刻劃、故事情節等(即文學上之創作),而進入到拍攝製作階段又包含 音樂、編配樂、美術製作等(即藝術上之創作)。

四、其他

除了上述提及的要件之外,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亦必須為人類精神上所創 作;如果完全無人類精神作用所為之創作(如以電腦或機械自動所為),與 人類之思想與情感無關者,並無法被稱為著作權法中所謂之「創作」。倘若 電腦或機械是由人類所控制、支配,則其所產出之成果亦可被認定為人類精 神之表現。18

17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30 號判決:「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對於非文字部份,如具有原創性仍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適格。」

18 謝銘洋,前揭註 13,頁 97。

(21)

而節目版式之呈現,均依賴製作團隊進行企劃與執行,從整體核心價值、

故事風格走向、現場佈景設計與搭建、音樂編排及投放、遊戲規則設計與執 行、演出人員調性與對白等,以上的各種元素都是經過完整規劃,有其特意 的安排的前後發生順序,進而成為完成節目製作的藍圖,因此每一個呈現在 觀眾眼前的節目版式,其幕後都有整個製作團隊與創意人員的全心投入,由 此可認定節目版式毫無疑問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成品。

但某些作品雖然符合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基於社會公益,將排除其為 著作全保護之標的,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 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 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 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因此,節目版式並未明文排除於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外,總結以上之各要 件,節目版式在我國著作權法解釋下,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第三節 營業秘密法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如果節目版式內容之創意及 其所涉之關鍵技術,且受到合理保密措施時,營業秘密法亦可保護節目版式之方 式;而本文針對條文內容,可認知有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之三要件,分別 探討如下:

(22)

一、秘密性

此處所探討營業秘密的秘密性與專利法所指之新穎性並非相同,專利法 所要求為「絕對新穎性」,指發明創作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從未公開,倘若因 報導公開或公開使用,使不特定人得知,將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而營 業秘密所要求為「相對新穎性」,只要具備最低程度的新穎性19,並不是絕對 的機密,在僱傭關係、簽訂保密條款和常規的事業活動經營情況下,營業秘 密將會提供給員工、合夥人、合作對象、供應商等特定人運用,只要非完全 公開的情況下,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此概念可被定義為「非屬一般人涉 及該類資訊所知者」即可被認定符合秘密性的要求。

但我國與世界各國相較,我國對於「非屬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

採用「業界人士標準」,而非「一般公眾標準」,意指必須達到相關專業領域 人士亦不知之程度,才能構成營業秘密;但世界各國多半採「一般公眾標準」, 如日本之不正競爭防止法、美國之經濟間諜法、統一營業秘密法、加拿大之 統一營業秘密法、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等,只要非屬一般大眾知悉即可被認 定為營業秘密,因此由此可知我國對於秘密性之要求較為嚴格。

二、價值性

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此即代表此秘密對於事業之競爭與營運必 須有重要意義,倘若該秘密遭公開或被競爭對手取得,則其事業之競爭能力 將造成影響20;由於營業秘密法第 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 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代表立法意旨為維護產業 倫理及競爭秩序,若該資訊並未具備經濟價值,則就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但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經濟價值包含實際經濟價值與潛在經濟價值,

前者意指目前立即可實現之經濟利益,而後者指目前可能尚無立即可實現之 經濟利益,但未來可能實現之經濟利益,比如尚在研發階段還未進入量產之

19 王偉霖,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評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 186 期,2010 年 11 月,頁 195。

20 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7 年 9 月,頁 4。

(23)

技術或產品,抑或是已策劃完成之節目版式但尚未進入執行或拍攝階段,其 具備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21

三、合理保密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其他人了解所有者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保密措施包括要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簽署保密合約、對 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標示某一客體為「機密」或「限閱」等註記、

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分級檢閱制度、機密文件或物品於 利用後銷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標準,但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 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 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22

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在具體個案中,法院視該營業秘密之 全部週遭情況是否公平加以認定23。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

並非採取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 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 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 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設有授 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24

綜上所述,節目版式及節目製作初期之構想、相關資料等,是否可受我 國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呢?本文認為,依照上述之營業秘密三要件,節目版式

21 林州富,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兼評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決,律師雜 誌,第 307 期,2005 年 4 月,頁 66。

22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判決。

23 許忠信,從 TRIPS 國際觀點論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營業秘密為中心,全國律師,

11 卷 8 期,2007 年 8 月,頁 8。

24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5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判決。

(24)

及節目製作初期之構想、相關資料如具有獨特之創意與特殊性,且非為市面 上已公開節目之基礎核心理念或相同類型節目已普遍使用之模式,因節目尚 未經製作執行公開,業界人士與一般公眾均未能所知之情況下,縱然因所有 人基於雇傭關係、保密契約及一般事業經營活動之情況下而讓所屬員工、合 夥人或合作對象等特定人所知,仍可認定有其秘密性;而節目經製作播出或 執行後舉辦完畢,因某些節目製作環節亦非業界人士與一般公眾所能得知,

亦可認定此資訊仍有其秘密性;再者,節目版式已為目前娛樂傳播業界之新 興交易標的,成功的節目版式不但可成功吸引觀眾注目與喜愛,各種招商與 合作模式更可為主辦方或電視臺帶入可觀的收益。

第四節 公平交易法

依照目前世界各國實務案例,針對節目版式的抄襲,不乏透過不正當競爭保 護相關法令來維護節目版式原創者的權益,我國針對不公平競爭是以公平交易法 來規範,相對比商標法的採取註冊主義的規範較為形式化;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的仿冒行為及第 25 條的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得以向惡意的抄襲者 主張結果除去以及損害賠償求償權,以下針對以上二條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並 分別探討節目版式在我國公平交易法應如何解釋適用如下:。

一、仿冒行為之制止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仿冒行為會嚴重侵害 創作者的權益,也會影響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倘若節目版式因播出或實際製 作完成而公諸於世,而其他製作單位進而製作相類似的節目抄襲競爭行為,

是否能以不公平競爭來保護創作者的投資?

依照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25)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 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 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因此本規定即在智慧財產權規範外,針對有 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有更周延的規範,依照本條文規定,構成仿冒行為之要件 如下:

(一)表徵

業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時,都會在其所生產的商品或是 服務冠以個別的名稱或標示以供識別,而商品的外包裝、形態及提供 服務的現場樣態設計等等,均可用以表彰自身的商品或服務,藉此區 別各種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特徵,這即為「表徵」25;公平交易法對於

『表徵』的認定較寬,其排他性效力之取得並非基於與其他標章間之 互相比較而生,而是以其長期使用所生之商譽而來,必須有具體的使 用行為,並因此具備辨識特定商品、服務之來源或出處,始受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保護26。因此,不同於商標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對於 表徵所涵蓋的範圍實際上相較於「商標法」更為廣泛,在強調使用主 義下,不以註冊登記為前提,較為著重在具體個案中之表徵使用是否 有引起混淆之可能。而公平會亦針對不得為表徵之項目提出例示說明

27: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

內容或顏色。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四、商品之內部 構造。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25 陳怡珍,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對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公平交易季刊,第十二卷第四期,

1993 年 10 月,頁 80。

26 黃銘傑,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與相剋之間,元照出版社,2009 年 4 月二版,頁 362-363。

2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一版,2007 年 11 月,頁 281。

(26)

因此,表徵的保護尚不及於功能與技術性的規劃,如果以節目版 式而言,倘若是業界經常使用的呈現方法,抑或是因為特定目的的功 能與技術性安排時,是難以認定具備標識的功能,譬如新聞節目由主 播向觀眾簡報新聞內容,穿插新聞採訪影像等等28;但如果是該節目 或活動有特殊的場景設計,譬如說「泡泡音樂節」必定會使用到的泡 沫機道具、包含泡沫機放置的整體舞臺佈景、表演者的服裝設定與經 過設計的節目流程等,經過串連後對一般觀眾能達到可以感知的整體 形象時,應可被認定具有營業標識,得以成為公平交易法上的表徵。

而學者黃銘傑更認為29,界定表徵之意義時,無須過於費心區別表徵 本身有無「識別力」或「特別顯著」,不論何者只要從結果來看,若 其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顧客吸引力,能藉以與他人使用之標識相區別30, 即當於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表徵」。

而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 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為避 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 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 之必要。31若以節目版式而言,雖然相關電視、網路媒體或活動主辦 單位未必與觀眾發生直接銷售或購買的交易關係,但因為電視、網路 媒體或活動主辦單位之產業特性,可能受節目收視率、網路點擊率、

活動現場人數等數據結果高低,影響其對於廣告商收取費用多寡,由 於近年來廣告招商已成為媒體與活動主辦單位之主要收入來源,故電

28 廖培穎,探討電視節目版式之法律保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10 月,頁 118。

29 黃銘傑,前揭註 26,頁 369。

30 劉孔中,公平交易法,元照出版社,2003 年,頁 222。

31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27)

視、網路媒體及活動主辦單位所主要訴求與吸引之對象即為觀賞節目 或參與活動的觀眾。以前述已舉辦多年的「泡泡音樂節」為例,參與 音樂節的觀眾未必得知製作「泡泡音樂節」節目的公司名稱,但基於 該活動的特性,只要看到泡沫漫天飛舞的音樂會現場,必然有相當數 量的觀眾會將該節目版式與「泡泡音樂節」產生聯想。

不過,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目的,僅維護我國境內經濟活動之自 由與公平之競爭秩序,因此原則上以我國境內引起消費者混淆且造成 不公平競爭情事者,限於我國境內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但並未限於我 國或外國之表徵32。因此,縱使外國知名之節目版式,因傳播能力或 語言隔閡因素,在我國未必有知名度(如:俄羅斯或東歐之電視節目,

因語言、媒體較常使用歐美素材習慣等因素,較難傳播至我國閱聽人 所認識),尚無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消費者混淆,則即非以公平交易 法第 22 條保護的範圍。惟所謂著名表徵未必要在相關區域內有使用 行為,才能排除他人在該區域中使用,只要在該區域內之相關大眾知 悉該表徵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時,他人使用此一表徵亦有造成混 淆之可能,亦必須加以規範及排除,因此對外國表徵雖未於國內使用,

但經由媒體報導或網路傳播,以使國內相關大眾產生普遍認知時,亦 應受到保護33

(二)相同或類似的使用以致他人混淆

我國針對混淆的認定採取廣義的看法,如果相關大眾對系爭事業 與表徵所標示之事業不同,會誤認它們之間有經濟上、組織上或法律 上的關聯34,即可能被認定為混淆。有學者認為「致與他人商品或服 務混淆」,應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所謂「引起混同」或美國商標法

32 黃銘傑,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實際-不同意見書,學林文化,2002 年,頁 461。

33 黃銘傑,同前註,頁 444。

34 劉孔中、薛景文,仿冒表徵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執法檢討與展望,公平交易季刊第 21 卷 第 1 期,頁 76,2013 年 1 月。

(28)

「混淆可能性」做相同之解釋35,即不以仿冒行為確實引起混淆為必 要,只要其行為混淆之可能性為已足。

對節目版式而言,混淆誤認可能會出現在國外知名電視節目或活 動,若在不同地區播出或舉辦,會被閱聽人或觀眾誤認是被國外節目 或主辦方授權、引進或是合作的在地版本。雖說有極少數惡意仿冒者 完全照抄的情況下,但多半不會達到完全「相同」,通常都會稍作修 改或添加部分在地元素,或許可被稱之為「類似」的使用。最典型之 情況就是由於類似之使用,使閱聽人或觀眾誤以為本地的節目與外國 原創節目存有版式授權之關係,例如:知名問答益智節目「百萬大富 翁」(Who Wants to Be a Millionaire)乃由英國公司 Celador

Productions 所原創,其在丹麥境內已將上開節目版式授權予 TV2 電 視臺,而 TV2 電視臺與丹麥廣播電視公司 DRTV 乃商業上的競爭對 手;DRTV 卻在未經授權且 TV2 尚未將節目的製作播出準備就緒之 前即已抄襲「百萬大富翁」節目版式重新製作播出,英國公司 Celador Productions 因而於丹麥控告 DRTV 侵犯其著作權。哥本哈根高等法 院認為電視版式乃概念與原則的編輯組合,無法受著作權保護,因此 被告未侵犯著作權。不過,本案法院並未因而判決 Celador Productions 敗訴,法院引用丹麥的另一法律,即「市場交易習慣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 Act)36,認為電視節目的版式雖不受著作權保護,

但兩節目所呈現的外觀(layout)幾乎一致,DRTV 的節目乃故意模 仿「百萬大富翁」節目而來,且造成觀眾的混淆,DRTV 主張兩節目

35 楊富強,有關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收於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月旦出版社,1994 年 11 月,頁 356;陳怡珍,前揭註 25,頁 113。

36 關於市場交易習慣法(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 Act)的敘述,可參見邱惠美,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 94 年度丹麥消費者保護機制之運作考察報告,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

https://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Detail/detail?sysId=C09405005(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日)

(29)

是偶然近似(casual similarity)並不可採,因而判決 Celador Productions 勝訴,並頒發禁制令,DRTV 節目隨之停播。

二、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為一概括條文,其立 法目的主要是針對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無法具體適用之個案,為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進而確保自由的市場競爭,且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授權主管 機關有違法行為態樣判斷之權限,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如下:

(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案件處理原則,本條所稱「交易秩序」

之意涵,係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

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 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而處理 原則中又增列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考慮事項,除現有規定外,

尚包括行為所採取之手段方法、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 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 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37

就節目版式遭他人仿製抄襲而言,此行為不但將影響節目之收視 率或活動門票銷售,亦可能影響製作單位或活動主辦方之招商收入,

侵害原創者所辛苦建立之名聲與口碑,進而壓縮原創者未來將其節目 版式對其他製作單位或活動主辦方授權的可能,更甚者可能會失去其 在市場上之地位或是喪失部份市場;且仿冒抄襲行為容易在市場上形 成不良之風氣,若不加以抑止,容易引起其他同業群起效尤;因此不

37 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電子報第 74 期,2017 年 6 月;http://www.ftc.gov.tw/upload/1060503-1.pdf(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日)

(30)

論仿冒抄襲是否以對原創者造成實質上損害,此行為均應可視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

(二)欺罔或顯失公平

依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案件處理原則,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歷年 來處分案件,針對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常見行為類型條列如下表38

項目 內容

一、「欺罔」部分 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2、未涉及廣告之不實促銷手段。

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二、「顯失公平」部分 1、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

2、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3、不當招攬顧客。

4、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5、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

6、補充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行為之規定。

7、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

8、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行為。

上開所列舉之行為,僅條列常見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

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以此為限,仍應就特定行為處理原 則或規範說明及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39

因此,對節目版式的實務操作下,對版式的抄襲行為可能會構成 不公平的競爭行為,如以「搾取他人成果」下的攀附他人商譽手段。

在此等認定下,只要此行為給人整體印象是與他人事業有授權合作關

38 同前註。

39 同前註。

(31)

係時即可成立40,不需證明「混淆誤認」。惟業界中亦常見熱門或知名 節目遭到模仿或抄襲,這些仿襲攀附者除了對節目品質未必能充分控 制外,對於仿襲攀附者利用他人累積經營之口碑與商譽所創造之競爭 優勢,可能導致原創者喪失市場佔有率及節目版式的交易機會;再者,

仿襲攀附者利用他人之基礎進入市場,對其他同頁之競爭者而言也難 以認定為公平41。因此,即便仿襲者未必達到攀附的程度,若仿襲者 是以完全一致或幾乎相同的方式剽竊原創者之節目版式進而取得市 場上的競爭優勢,亦可能有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的適用。

第五節 小結

綜觀上述各節討論,本文認為於著作權法外,其他法律對於娛樂產業之節 目版式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護,但亦有其適用上之困難。

在製作前期階段,原創者可利用營業秘密法來針對未公開之節目版式構想來 保護,譬如可與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等措施,惟該如何證明抽象的創意內容為

「交易談判中的機密資訊」殊為困難,除了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 性之外,兩造間亦須佐以契約之規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在節目公開後,原創者亦須藉由保密協定或營業秘密法確保協商談判後,避 免第三人剽竊創意及版式之使用;若節目製作後得以成為品牌,在符合商標法之 要件下,亦可藉由商標法為保護,惟商標採取地區得註冊主義,實際執行上將有 相當之困難度,倘若第三人仿製相似內容卻以不同樣態標示,則商標對原創者的 保障效果就相當有限了。

最後,在節目播出或活動舉辦後,公平交易法可適用於市場上有仿冒抄襲行 為,依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證明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惟仿襲者多半也未必會全盤

40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93)公處字第 093122 號處分書、(99)公處字第 099030 號處分書。劉 孔中、薛景文,前揭註 34,頁 91。

41 廖培穎,前揭註 28,頁 128。

(32)

抄襲,實務上要被認定是混淆誤認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 適用亦多採取嚴格適用以避免侵害市場競爭秩序。而公平交易法保障的是其國內 市場,限縮在該國境內之消費者的認知判斷,倘若原創者之節目或活動尚未於該 國市場中出現,抑或是剛進入該國市場,可能難以認定其具備市場知名度而難以 適用。

由於各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類型、表達、原創性之要求均不相同,如在訴訟 中原創者主張著作權侵害或許未必是最有利之方法,相較於違約或違反保密義務 可利用在未公開之節目版式之情況下,而不公平競爭適用於節目播出或活動舉辦 後,市場上之同業競爭行為,保護範圍擴及原創者之投資,包含創作出節目版式 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勞力,進而原創者就未必拘泥在節目版式是否屬於著作之 限制,能夠得到較理想的保護。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著作權侵害中的「實質 近似」或公平交易法中仿冒行為的「混淆誤認」、「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概念,

仿襲者之仿冒抄襲行為均應達到相當之高度,且有積極攀附原創者名聲之情形,

仍不得以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令相繩,否則可能造成創意壟斷之情事,對 娛樂產業本身未必是良性發展,造成過度限制產業之自由競爭與發展,反而變成 一種不公平現象。

(33)

第三章 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抄襲之判決與趨勢

在未經授權利用他人已成功製播節目而產生的爭訟類型中,贊成節目版式必 須要受到保護者的理由,主要是從創作角度的經濟誘因而言,對於節目創作者所 投入的心血與金錢理應給予報酬,且就傳播娛樂產業界的文化來說,創作者的成 果必須被彰顯,因為這涉及其在產業中的名譽及未來發展是否成功42。若探究智 慧財產權的發展歷史而言,以前的法律對於電腦程式、電腦遊戲、商業方法及資 料庫等新興科技在發展之初也多不予保護,但在經過一定的折衝下最終還是獲得 保護;由於節目版式貿易的產值逐年成長,價值與利益龐大,理應具有保護的價 值。而反對者則認為,目前各國法院案例多持反對予以保護見解,且法律若給予 創作提案的個人過多保護,可能造成思想的壟斷,大眾使用的空間受到限縮,此 將使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微妙平衡喪失,對社會整體不利。

贊成與反對者的理由皆各有其立論基礎,因此法律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也多有 歧異;本章就以世界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抄襲爭訟的判決分別列舉,加以觀察和 分析,進而探討未來節目版是在著作權法上是否能得到保護可能的趨勢。

第一節 對節目版式抄襲認定無著作權之主要國家

第一項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1989, 紐西蘭)43 Hughie Green 是英國電視節目作家兼主持人,其控訴紐西蘭廣播公司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nad)一案,在節目版式是否可以受到著作 權法保護之相關訴訟中,是非常經典著名之案例;其試圖為他所製作的才藝節目

「當機會來敲門」(Opportunity Knocks)尋求法律上的保護,主張本節目之名稱、

42 一般而言,各種節目、電影、演唱會或音樂節所有的工作人員與合作單位,都會在影片的片 頭片尾或活動的開場或終場出現完整名單,包含製作人、導演、演出人員、燈光音響技師及相關 合作單位的公司名稱,按照不同性質先後排序呈現;如何呈現名單、字體大小等,也是所有從業 人員相當重視與在意的,亦代表其對作品的貢獻程度大小,及對同業間證明作品實績的一種方 式。

43 本案先遭紐西蘭最高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後原告又於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提出案件亦 遭駁回。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8] 2 NZLR 490;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700 (P.C.)

(34)

腳本與節目版式在 1962 年紐西蘭著作權法的定義下,符合文學著作及戲劇著作 的要件,從而享有著作權44,紐西蘭廣播公司製作並播出相同節目名稱及與相似 版式的才藝節目,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 Hughie Green 也主張紐西蘭廣播公司 在未經其授權同意下,改編「當機會來敲門」節目來製作成另一個節目,並且以 同一個節目名稱自 1975 年至 1978 年在紐西蘭播出,讓觀眾誤認該節目係由其製 作或授權同意改編而成,冒名攀附其原創節目,原告遂於紐西蘭及英國提出訴 訟。

紐西蘭的初審法院及上訴法院都不採納原告 Hughie Green 對於著作權的主 張,初審法院認為,文學著作必須存在書面或其他記錄,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足夠 證明有「腳本」的書面文件存在,其在節目中呈現的口號和介紹參賽者所使用的 詞語,皆無法證明其由腳本內容表達出來而可成為文學著作。而上訴法院認為原 告雖有提出若干書面文件,但該文件內容被認定是一般的才藝競賽節目的構想或 概念,認為根據著作權法「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法成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

而紐西蘭初審法院認為節目版式作為節目的概念因太過模糊而無法成為戲 劇著作,除非將其具體化成為書面或其他形式存在;而紐西蘭上訴法院更指出,

本案 Hughie Green 提出的腳本僅是節目企劃的一般方案,無法如戲劇般的被演 出,因此不承認節目版式可被認定為戲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保護。

而有關冒名攀附的控訴,依據英國法,有以下構成的有三要件:1.原告必須 證明其節目已因其外觀表徵在觀眾心中建立好感;2.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對觀眾的 不實陳述已經誤導觀眾將被告之節目認係原告所提供;3.原告必須證明其已遭受 或可能遭受損害45。紐西蘭法院認為,Hughie Green 所製作「當機會來敲門」英 國版並未在紐西蘭當地播出,因此認定其在紐西蘭未享有商譽,且原告未能證明

44 依照紐西蘭政府頒布的 The Copyright Order 1964,於英國第一次發表的著作,視同於紐西蘭 第一次發表。故依照 Copyright Act 1962 §7(2),其在紐西蘭享有著作權。

45 參見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1 WLR 491;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RPC 341;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UKHL 12.

(35)

紐西蘭廣播公司故意或過失誤導觀眾相信該節目源自於原告授權,使原告因此而 受有損害,故法院認為冒名攀附的主張無法成立。而在侵害著作權的認定部分,

一方面原告無法提供其節目內容的具體腳本,因此法院也不認為其節目概念可該 當戲劇著作而受到著作權之保護,另一方面法院也安排受測者觀看兩造節目,受 測結果表示觀看紐西蘭版的節目並不會聯想到英國的原創版本,對於在不同時點 觀看兩造節目的一般觀眾而言不致產生錯誤,故法院認定不成立混淆誤認。

Hughie Green 於 1989 年上訴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樞密院維持原審 見解,承審法官認為原告的節目版式缺乏戲劇應具備可被表演的足夠整體性

(sufficient unity)46,且本案聲稱可建構節目版式的特徵,除了基本要素之外與 其他戲劇作品的特徵相比並沒有那麼彼此相關聯,因此缺乏成為戲劇著作的必要 條件;最終英國樞密院均駁回本案上訴。

然而,本案紐西蘭上訴法院法官 Gallen J.卻有不同見解47,其認為若節目中 各種元素的結合形成了可以被識別的框架或結構,且此框架或結構能形塑節目的 組成,則此節目版式並未牴觸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和目的;且本案原告並未強調 節目內容個別特徵的原創性,而是這些特徵結合而成的整體來訴求其有足夠的原 創性來尋求保護,由於著作權法要求的紀錄並非僅限於書面文字,其他形式的紀 錄亦可包含在內,而原告所製作之節目已建立具有可識別的節目架構

(recognizable structure),當觀眾看到這些元素出現時,就會和「當機會來敲門」

這個電視節目聯想在一起,應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除此之外,亦有學者有批評本案判決者,認為英國樞密院在著作的一般成立 要件外,另以「可被表演的足夠整體性」來判斷是否構成戲劇著作,此無異於構 成一著作的一般要件外另增一新要件,其認定標準似乎過於嚴格48。而在本案法 院判決引起爭議的同時,英國國會也因本案之結果勢將造成版式製作公司經濟利

46 參見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469, 702 (P.C.)

47 Id. at 493.

48 Alison Davis , A Real Drama: Legal Protection of Reality Television Formats, 7 MEDIA & ARTS L. REV. 57 (2002).

(36)

益的損害,因而在 1990 年的英國廣播法案(British Broadcasting Bill)修正案中 擬增訂「版式權」來保護版式創作人,不過最終此法案並未獲通過。

第二項 Nine Films & TV Pty. Ltd. v. Ninox TV Limited(2005, 澳洲)49 本案原告 Ninox 是紐西蘭的影視製作公司,其於 1999 年自行企劃製作名為

「Dream Home」的實境節目,並且由紐西蘭電視公司(TVNZ)負責播出。該節 目版式乃於每一單元邀請兩對夫妻在節目中就兩棟老舊房屋進行整修及裝潢競 賽,製作單位會協助參賽夫妻進行裝修,事後由觀眾票選及評審決定哪一個夢想 之屋勝出,勝隊即可獲得其所裝修之夢想之屋50

「Dream Home」在紐西蘭當地播出後,受到觀眾熱烈喜愛,Ninox 便想進 一步將該節目擴展到紐西蘭以外的其他國家播放。為此,Ninox 將「Dream Home」

的節目版式授權給澳洲的 Channel Nine,隨後該公司便於 2000 年製作出一系列 的電視節目取名「Australia Dream Home」,並在澳洲進行播放。

但 Channel Nine 於 2002 年另外自行製作名為「The Block」的實境節目,包 含先前推出的「Australia Dream Home」,兩個節目都受到廣大觀眾的歡迎。而 Ninox 認為 Channel Nine 所製播的「The Block」節目,與「Australia Dream Home」

節目非常相似,因此 Ninox 認為「The Block」是抄襲「Dream Home」的節目架 構而來,因而主張 Channel Nine 侵害其著作權。而被告 Channel Nine 則主張此兩 檔節目版式之間並無實質關連性,並列舉 25 項明顯區別證明兩個節目版式間存 在明顯差異,「The Block」節目是根據他們原創的概念所自行開發製作而來。

法官認為本案應考量之爭點在於節目版式是否應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法 官引用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51一案,該案判決認為節 目版式僅屬於一種思想與概念,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便具有原創性,也 無法被視為一項著作,仍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49 參見 Nine Films & Television Pty. Ltd. v. Ninox Television Limited, [2005] FCR 1404 (Austl.)

50 節目內容參見https://en.wikipedia.org/wiki/Mitre_10_Dream_Home(最後訪問 2019 年 7 月 9 日)

51 參照前揭註 4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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