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三節 營業秘密法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如果節目版式內容之創意及 其所涉之關鍵技術,且受到合理保密措施時,營業秘密法亦可保護節目版式之方 式;而本文針對條文內容,可認知有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之三要件,分別 探討如下:
一、秘密性
此處所探討營業秘密的秘密性與專利法所指之新穎性並非相同,專利法 所要求為「絕對新穎性」,指發明創作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從未公開,倘若因 報導公開或公開使用,使不特定人得知,將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而營 業秘密所要求為「相對新穎性」,只要具備最低程度的新穎性19,並不是絕對 的機密,在僱傭關係、簽訂保密條款和常規的事業活動經營情況下,營業秘 密將會提供給員工、合夥人、合作對象、供應商等特定人運用,只要非完全 公開的情況下,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此概念可被定義為「非屬一般人涉 及該類資訊所知者」即可被認定符合秘密性的要求。
但我國與世界各國相較,我國對於「非屬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
採用「業界人士標準」,而非「一般公眾標準」,意指必須達到相關專業領域 人士亦不知之程度,才能構成營業秘密;但世界各國多半採「一般公眾標準」, 如日本之不正競爭防止法、美國之經濟間諜法、統一營業秘密法、加拿大之 統一營業秘密法、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等,只要非屬一般大眾知悉即可被認 定為營業秘密,因此由此可知我國對於秘密性之要求較為嚴格。
二、價值性
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此即代表此秘密對於事業之競爭與營運必 須有重要意義,倘若該秘密遭公開或被競爭對手取得,則其事業之競爭能力 將造成影響20;由於營業秘密法第 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 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代表立法意旨為維護產業 倫理及競爭秩序,若該資訊並未具備經濟價值,則就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但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經濟價值包含實際經濟價值與潛在經濟價值,
前者意指目前立即可實現之經濟利益,而後者指目前可能尚無立即可實現之 經濟利益,但未來可能實現之經濟利益,比如尚在研發階段還未進入量產之
19 王偉霖,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評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 186 期,2010 年 11 月,頁 195。
20 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7 年 9 月,頁 4。
技術或產品,抑或是已策劃完成之節目版式但尚未進入執行或拍攝階段,其 具備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21。
三、合理保密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其他人了解所有者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保密措施包括要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簽署保密合約、對 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標示某一客體為「機密」或「限閱」等註記、
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分級檢閱制度、機密文件或物品於 利用後銷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標準,但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 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 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22。
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在具體個案中,法院視該營業秘密之 全部週遭情況是否公平加以認定23。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
並非採取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 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 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 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設有授 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24。
綜上所述,節目版式及節目製作初期之構想、相關資料等,是否可受我 國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呢?本文認為,依照上述之營業秘密三要件,節目版式
21 林州富,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兼評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決,律師雜 誌,第 307 期,2005 年 4 月,頁 66。
22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判決。
23 許忠信,從 TRIPS 國際觀點論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營業秘密為中心,全國律師,
11 卷 8 期,2007 年 8 月,頁 8。
24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5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判決。
及節目製作初期之構想、相關資料如具有獨特之創意與特殊性,且非為市面 上已公開節目之基礎核心理念或相同類型節目已普遍使用之模式,因節目尚 未經製作執行公開,業界人士與一般公眾均未能所知之情況下,縱然因所有 人基於雇傭關係、保密契約及一般事業經營活動之情況下而讓所屬員工、合 夥人或合作對象等特定人所知,仍可認定有其秘密性;而節目經製作播出或 執行後舉辦完畢,因某些節目製作環節亦非業界人士與一般公眾所能得知,
亦可認定此資訊仍有其秘密性;再者,節目版式已為目前娛樂傳播業界之新 興交易標的,成功的節目版式不但可成功吸引觀眾注目與喜愛,各種招商與 合作模式更可為主辦方或電視臺帶入可觀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