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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節目版式與法律之探討

第五節 小結

綜觀上述各節討論,本文認為於著作權法外,其他法律對於娛樂產業之節 目版式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護,但亦有其適用上之困難。

在製作前期階段,原創者可利用營業秘密法來針對未公開之節目版式構想來 保護,譬如可與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等措施,惟該如何證明抽象的創意內容為

「交易談判中的機密資訊」殊為困難,除了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 性之外,兩造間亦須佐以契約之規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在節目公開後,原創者亦須藉由保密協定或營業秘密法確保協商談判後,避 免第三人剽竊創意及版式之使用;若節目製作後得以成為品牌,在符合商標法之 要件下,亦可藉由商標法為保護,惟商標採取地區得註冊主義,實際執行上將有 相當之困難度,倘若第三人仿製相似內容卻以不同樣態標示,則商標對原創者的 保障效果就相當有限了。

最後,在節目播出或活動舉辦後,公平交易法可適用於市場上有仿冒抄襲行 為,依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證明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惟仿襲者多半也未必會全盤

40 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93)公處字第 093122 號處分書、(99)公處字第 099030 號處分書。劉 孔中、薛景文,前揭註 34,頁 91。

41 廖培穎,前揭註 28,頁 128。

抄襲,實務上要被認定是混淆誤認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 適用亦多採取嚴格適用以避免侵害市場競爭秩序。而公平交易法保障的是其國內 市場,限縮在該國境內之消費者的認知判斷,倘若原創者之節目或活動尚未於該 國市場中出現,抑或是剛進入該國市場,可能難以認定其具備市場知名度而難以 適用。

由於各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類型、表達、原創性之要求均不相同,如在訴訟 中原創者主張著作權侵害或許未必是最有利之方法,相較於違約或違反保密義務 可利用在未公開之節目版式之情況下,而不公平競爭適用於節目播出或活動舉辦 後,市場上之同業競爭行為,保護範圍擴及原創者之投資,包含創作出節目版式 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勞力,進而原創者就未必拘泥在節目版式是否屬於著作之 限制,能夠得到較理想的保護。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著作權侵害中的「實質 近似」或公平交易法中仿冒行為的「混淆誤認」、「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概念,

仿襲者之仿冒抄襲行為均應達到相當之高度,且有積極攀附原創者名聲之情形,

仍不得以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令相繩,否則可能造成創意壟斷之情事,對 娛樂產業本身未必是良性發展,造成過度限制產業之自由競爭與發展,反而變成 一種不公平現象。

第三章 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抄襲之判決與趨勢

在未經授權利用他人已成功製播節目而產生的爭訟類型中,贊成節目版式必 須要受到保護者的理由,主要是從創作角度的經濟誘因而言,對於節目創作者所 投入的心血與金錢理應給予報酬,且就傳播娛樂產業界的文化來說,創作者的成 果必須被彰顯,因為這涉及其在產業中的名譽及未來發展是否成功42。若探究智 慧財產權的發展歷史而言,以前的法律對於電腦程式、電腦遊戲、商業方法及資 料庫等新興科技在發展之初也多不予保護,但在經過一定的折衝下最終還是獲得 保護;由於節目版式貿易的產值逐年成長,價值與利益龐大,理應具有保護的價 值。而反對者則認為,目前各國法院案例多持反對予以保護見解,且法律若給予 創作提案的個人過多保護,可能造成思想的壟斷,大眾使用的空間受到限縮,此 將使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微妙平衡喪失,對社會整體不利。

贊成與反對者的理由皆各有其立論基礎,因此法律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也多有 歧異;本章就以世界主要國家對節目版式抄襲爭訟的判決分別列舉,加以觀察和 分析,進而探討未來節目版是在著作權法上是否能得到保護可能的趨勢。

第一節 對節目版式抄襲認定無著作權之主要國家

第一項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1989, 紐西蘭)43 Hughie Green 是英國電視節目作家兼主持人,其控訴紐西蘭廣播公司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nad)一案,在節目版式是否可以受到著作 權法保護之相關訴訟中,是非常經典著名之案例;其試圖為他所製作的才藝節目

「當機會來敲門」(Opportunity Knocks)尋求法律上的保護,主張本節目之名稱、

42 一般而言,各種節目、電影、演唱會或音樂節所有的工作人員與合作單位,都會在影片的片 頭片尾或活動的開場或終場出現完整名單,包含製作人、導演、演出人員、燈光音響技師及相關 合作單位的公司名稱,按照不同性質先後排序呈現;如何呈現名單、字體大小等,也是所有從業 人員相當重視與在意的,亦代表其對作品的貢獻程度大小,及對同業間證明作品實績的一種方 式。

43 本案先遭紐西蘭最高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後原告又於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提出案件亦 遭駁回。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8] 2 NZLR 490;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700 (P.C.)

腳本與節目版式在 1962 年紐西蘭著作權法的定義下,符合文學著作及戲劇著作 的要件,從而享有著作權44,紐西蘭廣播公司製作並播出相同節目名稱及與相似 版式的才藝節目,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 Hughie Green 也主張紐西蘭廣播公司 在未經其授權同意下,改編「當機會來敲門」節目來製作成另一個節目,並且以 同一個節目名稱自 1975 年至 1978 年在紐西蘭播出,讓觀眾誤認該節目係由其製 作或授權同意改編而成,冒名攀附其原創節目,原告遂於紐西蘭及英國提出訴 訟。

紐西蘭的初審法院及上訴法院都不採納原告 Hughie Green 對於著作權的主 張,初審法院認為,文學著作必須存在書面或其他記錄,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足夠 證明有「腳本」的書面文件存在,其在節目中呈現的口號和介紹參賽者所使用的 詞語,皆無法證明其由腳本內容表達出來而可成為文學著作。而上訴法院認為原 告雖有提出若干書面文件,但該文件內容被認定是一般的才藝競賽節目的構想或 概念,認為根據著作權法「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法成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

而紐西蘭初審法院認為節目版式作為節目的概念因太過模糊而無法成為戲 劇著作,除非將其具體化成為書面或其他形式存在;而紐西蘭上訴法院更指出,

本案 Hughie Green 提出的腳本僅是節目企劃的一般方案,無法如戲劇般的被演 出,因此不承認節目版式可被認定為戲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保護。

而有關冒名攀附的控訴,依據英國法,有以下構成的有三要件:1.原告必須 證明其節目已因其外觀表徵在觀眾心中建立好感;2.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對觀眾的 不實陳述已經誤導觀眾將被告之節目認係原告所提供;3.原告必須證明其已遭受 或可能遭受損害45。紐西蘭法院認為,Hughie Green 所製作「當機會來敲門」英 國版並未在紐西蘭當地播出,因此認定其在紐西蘭未享有商譽,且原告未能證明

44 依照紐西蘭政府頒布的 The Copyright Order 1964,於英國第一次發表的著作,視同於紐西蘭 第一次發表。故依照 Copyright Act 1962 §7(2),其在紐西蘭享有著作權。

45 參見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1 WLR 491;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RPC 341; Reckitt & Colman Ltd v Borden Inc., [1990] UKHL 12.

紐西蘭廣播公司故意或過失誤導觀眾相信該節目源自於原告授權,使原告因此而 受有損害,故法院認為冒名攀附的主張無法成立。而在侵害著作權的認定部分,

一方面原告無法提供其節目內容的具體腳本,因此法院也不認為其節目概念可該 當戲劇著作而受到著作權之保護,另一方面法院也安排受測者觀看兩造節目,受 測結果表示觀看紐西蘭版的節目並不會聯想到英國的原創版本,對於在不同時點 觀看兩造節目的一般觀眾而言不致產生錯誤,故法院認定不成立混淆誤認。

Hughie Green 於 1989 年上訴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樞密院維持原審 見解,承審法官認為原告的節目版式缺乏戲劇應具備可被表演的足夠整體性

(sufficient unity)46,且本案聲稱可建構節目版式的特徵,除了基本要素之外與 其他戲劇作品的特徵相比並沒有那麼彼此相關聯,因此缺乏成為戲劇著作的必要 條件;最終英國樞密院均駁回本案上訴。

然而,本案紐西蘭上訴法院法官 Gallen J.卻有不同見解47,其認為若節目中 各種元素的結合形成了可以被識別的框架或結構,且此框架或結構能形塑節目的 組成,則此節目版式並未牴觸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和目的;且本案原告並未強調 節目內容個別特徵的原創性,而是這些特徵結合而成的整體來訴求其有足夠的原 創性來尋求保護,由於著作權法要求的紀錄並非僅限於書面文字,其他形式的紀 錄亦可包含在內,而原告所製作之節目已建立具有可識別的節目架構

(recognizable structure),當觀眾看到這些元素出現時,就會和「當機會來敲門」

這個電視節目聯想在一起,應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除此之外,亦有學者有批評本案判決者,認為英國樞密院在著作的一般成立 要件外,另以「可被表演的足夠整體性」來判斷是否構成戲劇著作,此無異於構 成一著作的一般要件外另增一新要件,其認定標準似乎過於嚴格48。而在本案法 院判決引起爭議的同時,英國國會也因本案之結果勢將造成版式製作公司經濟利

除此之外,亦有學者有批評本案判決者,認為英國樞密院在著作的一般成立 要件外,另以「可被表演的足夠整體性」來判斷是否構成戲劇著作,此無異於構 成一著作的一般要件外另增一新要件,其認定標準似乎過於嚴格48。而在本案法 院判決引起爭議的同時,英國國會也因本案之結果勢將造成版式製作公司經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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