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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戶資訊在我國法上之保護

第三節 公平交易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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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盜取客戶資訊之員工縱使供出共犯,亦不得僅對該員工撤回告訴,至多僅得作 為將來法院判決時量刑之考量而已。

五、併罰規定:

為避免受雇人因侵害營業秘密而獲罪,雇主實際獲利卻可免於法律責任,本 法增訂第13 條之 4,採「併罰規定」之立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 條之 1 及第 13 條之 2 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以要 求雇主就受雇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負起監督不周之責。

惟若雇主確實已對受雇人進行營業秘密之遵法教育及督導檢核等工作,受雇 人仍有該等侵害行為,則不可歸責於雇主,有免除刑責之必要,故同條但書規定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以求處罰之衡平。因此,當企業之員工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之客戶資訊時,企 業除對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外,應被科以同條之罰金,以資警惕。

第三節 公平交易法的保護

公平交易法關於客戶資訊之規範,主要在於第19 條第 5 款規定,事業不得 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 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行為。違反該款規 定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行為人並應承擔相關民事或刑事責 任。以下就該款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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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適用之對象

公平交易法第19 條係禁止「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其 適用之對象僅限於「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定義,包含以下幾種: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由上述定義可知,該規定之限制對象並不包含受雇人侵害雇主之營業秘密或 其他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可見其適用對象有限,故我國營業秘密法頒布時,

對於侵害者未作任何限制而及於任何自然人,以求規範之完整,避免法規範之疏 漏118。因此,若係公司以不正方法獲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資料(客戶資訊),則 有公平法之適用。反之,若係企業內部員工以不正方法獲取所屬企業之客戶資訊 者,則無公平法之適用,而應回歸營業秘密法加以處理。

貳、禁止之行為

依本法第19 條第 5 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 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致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款僅規範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似不及於後續之「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行為,可見所規範之侵害態樣並不 周延,難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外流之情形。因此,企業派遣商業間諜至他公司竊 取客戶資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即符合本款之規定。但若企業之員工自 行起意竊得客戶資訊後,於合法途徑向不知情之他公司兜售,則他公司之取得行        

118自然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或他自然人之營業秘密時,無從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19 條第 5 條款加以規範。詳參馮震宇,「了解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法的理論與實務」,永

然文化公司,頁211,1998 年 6 月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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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其後的使用及洩漏客戶名單之行為,亦不在本款之適用 範圍內。

參、違反本法之法律效果

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規定而侵害營業秘密者,須負擔以下 之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依本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事業,公平會得依第 41 條 第1 項「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 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 幣10 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惟營業秘密被非法「獲取」之後,其補救之道不僅需「歸還」,更要求不得進 一步「洩漏」或「使用」。公平會曾解釋其除可依第41 條要求被處分之事業不得 再為獲取行為外,亦可依情況要求其不得再洩漏及使用該機密,以維護受損害事 業之利益119。但此一解釋未明確提及法律依據,若視為係第24 條概括條款之「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再依第41 條要求不得再洩漏及使用該機密,

       

119本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除於第18 條至第 23 條有為具體規定者外,另於第 24 條作

概括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因此,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於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所未規定之情形,例如:以不正當方法

獲取營業秘密後之洩漏或使用,似仍得適用第24 條概括規定,認定為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再依第41 條對侵害事業處以行政處分及行政罰。參馮震宇,「了解營業秘密法-營

業秘密法的理論與實務」,永然文化公司,頁213,87 年 6 月再版。

公平會之解釋與上述見解相類似,針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以獲取產銷機密與否為裁罰之

考量依據,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6 條規定已停止獲取行為,但卻仍不斷洩密與使用該機密,公

平交易法有何對策?」,特別強調「該會可依事實情況要求其不得再洩漏及使用該機密,且因洩漏

或使用該營業秘密,致造成他事業利益受損害者,受損害之事業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並請求不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損害 賠償」,參見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09&docid=13196(最後瀏 覽日: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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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解釋是否過度擴張該會之權限,非無疑問120,且其將涉及下述之刑事責任規 定,是否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亦值深思。此外,對於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營業秘 密者以外之人,公平會在此見解下仍不得加以處分,此亦為問題之所在。

因此,對於以不正方法獲取他公司客戶資訊之事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逾期仍不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為之,並按次連續處罰鍰,至事業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另外,

依實務見解,公平會亦可依情況要求其不得再洩漏及使用該資訊121

二、刑事責任

依本法第19 條第 5 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事業,經公平會依同法第 41 條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法院得依第 36 條規定,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 金,對該事業之法人依第38 條,亦得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一「先行政、

後刑罰」規定之設計,係先由公平會進行認定,確認有違反第19 條第 5 款規定,

而構成妨害公平競爭行為,並經公平會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不為者,因行為人具可非難性,法院乃予以刑事制裁122。惟學者認為,營業 秘密之侵害行為一經完成,損害即已發生且多難以補救,本法要求先以行政處分 命其停止、更正而無效果後,再啟動刑罰處罰,實有欠妥適123,將導致行為人先 行探知他事業之營業秘密後,俟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行為時再行停止,即無法對其 科以刑罰,難以有效嚇阻侵害行為。

       

120參賴源河編審,陳櫻琴執筆,「公平交易法新論」第3 部第 2 章「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元照出版公司,頁316,2005 年 3 月 3 版。

121著名案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6 年 3 月 30 日公處字第 096071 號處分書,以全球華人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站「1111 人力銀行」,不當重製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04

人力銀行」網站中,求職者個人之履歷資料,進而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 第 5 款,處 150 萬罰鍰。

122參蔡明誠,「公平交易法對營業秘密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44 期,頁 275,1991 年 12 月;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釋論與實務」,頁60,1994 年 2 月。

123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修正之重點與理由」,公平交易季刊第1 卷第 4 期,頁 42,199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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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現行法下,企業之客戶資訊被他事業以不正方法竊取時,需經公平 會調查,認定該行為乃第19 條第 5 款所禁止,並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不為者,法院始得對行為人處刑事責任。

三、民事責任

依本法第30 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此即「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 害防止請求權」之明文。又依第31 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屬事業之 故意行為,第32 條第 1 項並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 賠償,但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又依同條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 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另外,第33 條有規定「請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屬事業之 故意行為,第32 條第 1 項並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 賠償,但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又依同條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 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另外,第33 條有規定「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