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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客戶資訊在美國法上之保護

第二節 統一營業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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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欲銷售產品之人。此法規之主要目的,乃避免因人們知悉或談論特定人,而令 該特定人感到不受尊重或被侵擾。

三、禁止散布易使人成為犯罪被害人之資訊

在較限縮之標準中,僅限制散布使人易成為犯罪被害人之資訊,例如:禁止散 布案件之證人或陪審員的姓名,以避免該等人受被告報復;或是禁止散布美國「社 會安全碼」的資料庫,以避免詐欺案件產生等51。因此,病患在就醫過程中,所 填寫之社會安全碼,亦在個人資訊隱私保障之範疇,禁止醫院在無正當理由之情 況下,即逕自加以洩漏。

上述三類標準之限制,有些僅加諸於交易之對象,例如:禁止律師洩漏委任人 之個人資訊,或禁止商家洩漏顧客資訊;亦有加諸於全民,例如:禁止媒體刊登其 從第三人處獲得之尷尬資訊,或是從資訊財產權之角度,禁止任何人洩漏資訊。

當然上述標準也有重疊之處,例如:禁止傳播散布令人尷尬之資訊,或是禁止散布 易陷人於犯罪被害人之資訊,即為範圍較廣之「禁止散布與人有關之資訊」所涵 蓋。然而,由前述法案及判例探討可知,客戶資訊屬美國資訊隱私保障之一環,

應無疑義。

第二節 統一營業秘密法

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簡稱:UTSA)於 1979 年在美 國19 州制定,立法者制定該法的理由,係由於普通法系下的營業秘密保護充滿不 確定性,為提供適當的救濟途徑,避免各地區保障的差異,因而制定該法。該法 之主要貢獻在於為普通法下之營業秘密做出統一定義,並就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 做出明確規定,以作為授權各州立法規範營業秘密法之依據。該法並規定:已制定 該法之各州,其原先的普通法就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該法相牴觸者,將失其效力52。        

51Cf, e.g., Jerry Kang, 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actions, 50 STAN. L. REV. 1193, 1197 n.12 (1998).

52Unif. Trade Secret Act § 7(a) provide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 this [Act] displa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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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前述各州法院必須確實將該條文落實於判決中,並確保各州之間的判決一致性

53。以下就該法之規定作詳細介紹。

壹、營業秘密之要件

根據該法規定,營業秘密係指公式、模型、彙編、程式、設備、方法、技術 或製程中具備以下要件者54:

(一) 因其非廣為周知,且不易以一般方式探知,而具有現實或潛在之獨立經 濟價值。一旦其被揭露或使用,將使他人獲得經濟價值。

(二) 且擁有者為維持其秘密性,已付出合理之努力,亦即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上述定義雖未明文提及客戶資訊,但美國實務上多認為客戶資訊屬於彙編之 一種,在符合前述營業秘密的要件下,始受營業秘密法的保護55。部分法院針對 客戶資訊是否給予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的認定上日趨嚴格,像是在條文的解釋上明 顯偏向未侵害營業秘密,或是即便已符合營業秘密侵害之要件,法院仍形塑出免 責事由,例如:未干預該客戶資訊在競爭上的利用。因此,統一營業秘密法之制定 可視為一個分水嶺,自此之後原告若想就其所擁有之客戶資訊尋求營業秘密法之 保護,將遭遇法院更加嚴格之審查,對原告而言也較為不利。以下就營業秘密之 三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分別介紹之,以了解美國實務 對於上述要件之認定標準為何。

一、秘密性

      

conflicting tort, restitutionary, and other law of this State providing civil remedies for misappropriation of a trade secret.

53Unif. Trade Secret Act § 8provides:This [Act] shall be applied and construed to effectuate its general purpose to make uniform the law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of this [Act] among states enacting it.

54Unif. Trade Secret Act § 1(4)provides: "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 including a formula, pattern, compilation, program device, method, technique, or process, that: (i) derives 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by proper means by, other persons who can obtain economic value from its disclosure or use, and (ii) is the subject of efforts that are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maintain its secrecy.

55Henry J. Silberberg and Eric G. Lardiere, supra note1, at 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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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企業欲以營業秘密保護其客戶資訊,須符合統一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 秘密成立要件。首先,該資訊必須非廣為周知,且不易以一般方式探知。至於客 戶資訊何時屬「廣為周知」或「得以適當方式探知」,一項判斷基準是認定被告(通 常是原告之前員工)是否(得)基於其自身努力進行客戶資訊或客戶清單之彙編。以

American Paper & Packaging Products, Inc. v. Kirgan 案為例,兩位曾受雇於運輸公

司之銷售員,藉由電話推銷、工業區巡視探訪的方式,發展出一套對公司運輸服 務有興趣之客戶名單,包含客戶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然而,當此二位銷售 員離職並前往他公司任職時,他們並將原有客戶吸收至新東家,加州上訴法院在 此判決該客戶名單非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儘管客戶資訊並非為公眾廣為周知,但該等資訊確實會被運輸公 司內部職員知悉或輕易探知,而資訊彙編過程亦非複雜難懂或特別 費時。證據顯示,運輸業是高度競爭產業且製造公司通常會同時與 多家運輸公司合作,原告無法證明其競爭上的不利益完全來自被告 之新雇主。顯而易見的,原告所宣稱之資訊其實所有競爭者皆擁有,

且各競爭者皆與原告採取相同之資料彙編流程。56

上述判決理由應與立法者認定「藉由公開刊物獲知營業秘密者,應屬以正當 方式獲知該資訊,自非屬營業秘密侵害57」之態度有關。

另在 Fleming Sales Co. v. Bailey 案中,被告 Bailey 本為原告的總經理,之後 辭職另成立一家競爭公司並雇用原告的業務員,藉此與原告的供應商及顧客開發 業務。被告舉證顧客的姓名與地址皆可由供應商及貿易刊物中獲得,而原告則聲 稱顧客名單無法從上述來源中複製取得。最後伊利諾斯州法院認定:

「即便在貿易刊物中所獲得之客戶資訊未如原告自行彙整般的詳細 或完整,不代表原告之客戶資訊即可獲得營業秘密之保護,尤其在 消費者可同時與多家供應商作交易或易於轉換供應商的市場中,更        

56183 Cal. App. 3d 1318, 228 Cal. Rptr. 713 (1986).

57Unif. Trade Secret Act §1 comment, 14 U.L.A. 541, 542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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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做此解釋,蓋該等客戶資訊在業務員開發客戶的過程中,即可以 正當方式輕易探知。尤其在未涉及紙本記錄、分析等情形下,若強 迫離職員工忘記這些在工作中可習得之一般知識,將使得營業秘密 之保障目的與促進公平競爭之法理間顯然失衡。58

至於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若未獲得原告之前業務員幫助,則無法獲取原告之 供應商的業務。伊利諾斯州法院認為,雇用競爭者之人員是可允許的,而競爭者 之前任人員所匯集的資訊,合乎本法所稱之「易於探知」的資訊,理由如下:

「在無法規之特殊限制下,另行成立一組織並雇用競爭者之員工是 受允許的。當個別受雇人就所知關於競爭者之片段資訊加總起來,

而形成一項完整的資訊時,正是符合本法所稱之易於探知的資訊。59

綜上所述

American Paper & Packaging Products, Inc. v. Kirgan 案及 Fleming Sales Co. v. Bailey 案提供「易於探知」的標準,使得被告之辯護人擁有此一利器,

得對抗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侵害。依 Fleming Sales Co. v. Bailey 案之判決理由,

似乎亦可應用在任何涉及客戶接洽的人員,而不限於業務員,此一說法在 Moss,

Adams and Co. v. Shilling 案中獲得驗證。Shilling 與 Kenyon 兩位先前在原告 (Moss,

Adams and Co.) 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的管理人員,離職後另成立事務所。於離職前,

兩人在接待人員處帶走並利用客戶名單,向先前其接洽或服務之客戶公告其已離 職並另行執業的消息。經原告發現後此事後,提起訴訟。加州上訴法院認為,客 戶名稱並非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由於係透過客戶接洽及提供會計服務而知悉客戶,不可能強迫被 告抹去自己的記憶。因此,此部分之客戶名稱並非營業秘密,但原 告的其他客戶名稱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60

由此可知,該判決允許曾接洽或服務客戶的人員,於轉職後仍可與該等客戶        

58611 F.Supp. 513 (N.D. Ill. 1985).

59Id. at 513-514.

60179 Cal. App. 3d 124, 224 Cal. Rptr. 456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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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聯繫。

二、經濟性(價值性)

而開發客戶及客戶名單,在特定產業中(例如:保險業),須歷經耗時且高成本 的徵求程序,是否因而可認定該等客戶名單具備「獨立經濟價值」,存有疑義。然 而,在 Steenhoven v. College Life Insurance Co.案中,由僱主(College Life Insurance Co.)提供給保險經理人(Steenhoven)之保單中所含資訊,並非本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該案件事實如下:上訴人(Steenhoven)在與 College Life 公司之合約到期前,及聯繫 另一家保險公司Minnesota Mutual,提議將其目前在 College Life 所擁有之三分之 一的業務轉換為Minnesota Mutual 的保單。上訴人辭職後,即將目標客戶之保單 集體轉換。College Life 得知後,便以 Steenhoven 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案經上訴至印第安那州上訴法院,儘管上訴法院要求上訴人(Steenhoven) 將保費表及相關文件歸還給原僱主,但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因徵求保戶替換保單 而受有法律責任。蓋上訴人在其任期中所獲知的資訊,並不符合本法所保護之營 業秘密要件,判決理由如下:

「即便保戶之姓名及地址名單在競爭者手中,亦不具有獨立經濟價 值。該等單獨之資料既欠缺獨立經濟價值,則縱使為競爭者所持有,

亦不可認定該等資訊為本法定義下之營業秘密而應受保護。61

儘管印第安那州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之客戶資訊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但法 院在該判決附註中指出,在符合特定要件下,客戶資訊仍是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 的:

「上述判決並不代表所有的客戶名單皆不受統一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舉例來說,在特定商業領域中,產品或服務之同質性很高,且皆銷 售給特定的少數群體。在此種高度顧客導向的市場中,供應商的顧        

61 460 N.E.2d 974-975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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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名單即可構成營業秘密。然而,個人保險乃銷售給廣大的群眾,

且依照保戶個人需求之不同,而有多樣化的保單條款組合。因此,

本案所涉及的保戶姓名等資訊並不當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而受 到統一營業秘密法之保護。62

此項判斷標準,將造成以下結果: 即便客戶之身分資訊係由僱主交給銷售員,

此項判斷標準,將造成以下結果: 即便客戶之身分資訊係由僱主交給銷售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