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客戶資訊在我國法上之保護

第二節 營業秘密法的保護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同條第 2 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

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

此條規定乃為避免單獨課處罰鍰所可能產生之成效不彰問題,故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禁止企業蒐集、處理、利用客戶資訊,或命其刪除、銷燬客戶資訊,

或公布企業名稱、負責人及其違法情形等。然而,主管機關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不得對企業之權益造成過度侵害。

第二節 營業秘密法的保護

壹、營業秘密之成立要件

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以下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此即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我國法係採「業界標準」,亦即其不僅是一般公 眾所不知,還必須是所屬專業領域之人亦無所知悉始可。蓋既是與營業有關之秘 密,若一般公眾雖不知悉,但在其專業領域中之專業人士均已知悉者,則不能認 為還可稱之為秘密。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此即營業秘密之「價值性」。營業秘密之所以需要保護之原因在於該等資訊處 於秘密狀態而具經濟價值,若僅具秘密性而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則無保護之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要,因此又可稱為營業秘密之「實用性」。任何營業上有價值或具競爭力之資訊,

不論係屬已完成或僅為開發階段之中間產物或技術設計,均不影響其成為營業秘 密之資格。所謂「實際之經濟價值」,乃指目前即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例如:行銷 中之產品秘方,一旦洩漏,立即受到經濟損失。所謂「潛在之經濟價值」,乃指目 前雖無立即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但在未來必然可以獲得之經濟利益,例如:數個月 後將上市之產品資訊,若被洩漏,上市後勢必獲利會減少或無從獲利。由於實際 上在認定營業秘密之市場價值時,偶爾會有困難,例如:營業秘密係在未上市前被 侵害,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傾向於保密而不上市銷售或授權等。若有此種情形,則 必須從研發成本及難度等面向加以考量評估其價值。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之所以要保護,在於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 的積極作為。若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致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該資訊,則 法律上亦無給予保護之必要。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法律上就其方式並無明文規定104,一般可能包括以下 幾種:

(一)企業與被授權人或其他外部人員討論該營業秘密資訊時,該等人員必須同意 簽署「保密協定」,保證不對外揭露該資訊。

(二)企業制定安全計畫並執行安全措施,例如:要求研發人員對其辦公處所隨時 上鎖、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之處所等。

(三)針對以書面記載之營業秘密,嚴格管制影印份數,並標明「機密」、「限閱」

或其他類似之記號。

(四)與接觸特定營業秘密之全部員工簽訂「保密協定」。

(五)就被列為營業秘密之資料,限制閱讀或接觸,並禁止在公司內部廣為流 傳,而閱讀或接觸該資料之人並被告知資料之重要性及機密性105。        

104台灣高等法院96 年重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中指出:「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 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需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 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

105參章忠信,「營業秘密」之範圍與條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我國實務多肯認公司內部文件分級、分類之群組管制措施可能構成合理保密 措施106。另外,實務上亦肯認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若以技術方式,控制標的資料內 容之存取權力僅由特定人士持有,則亦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107。然而,縱公 司內部文件可供全體員工分享,亦非可謂此即完全無合理保密措施。蓋須能有效 維持「秘密性」之合理措施方屬合理保密措施,而秘密性屬相對概念,若營業秘 密所有人基於僱傭契約之保密條款,將秘密合理提供給員工,而未將秘密對外公 開者,仍有獲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可能108。而不同合理保密措施之強度有相當差 異,以技術方式設定公司內部特定職級或員工之存取權力係屬強度較高的合理保 密措施;反之,若僅與員工簽訂一般性的保密條款,則該合理保密措施強度較弱,

法院有時會要求營業祕密所有人須同時採取兩種以上之合理保密措施,方符合營 業秘密成立之要件109

「合理保密措施」固不以上述幾種方式為限,營業秘密所有人仍得視情況採 取其他有效保密措施,而法院應在個案中就營業祕密所有人之產業特徵、企業規 模、經營方式、秘密屬性及措施有效性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本要件。然而,

若非合理之保密方式,例如:雖於文件上標示「機密」,但任由員工於公司內部散 布,而未限制得接觸該資訊之人員資格者,則不能認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自不成立營業秘密。

貳、客戶資訊為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標的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就「客戶資訊」得否為營業祕密 法保護之標的,提出下述判斷標準: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

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8&act=read&id=2(最後瀏覽日:2014/3/10)。

106詳參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訴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107詳參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等。

108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 期,頁 6, 2007 年 9 月。

109李治安,合理保密措施與客戶資訊之營業秘密保護/最高院 102 台上 235 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 誌,第238 期,頁 199,2013 年 12 月 15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依此標準,單純客戶名稱之紀錄或許較難單獨成為營業秘密,

應結合其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客戶資訊(例如:交易價格等)綜合判斷,蓋該 等資訊結合客戶名單常可反映特定客戶之交易意願、經驗、模式及習慣等,有相 當可能符合營業秘密「價值性」之要求110。符合價值性之要求後,若公司對該等 資料採取前述之「合理保密措施」,以維持該等資料之「秘密性」,則該客戶資 訊理應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

學者亦主張,單純的客戶名單,僅是名稱與電話或住址等,在市場或專業領 域內易於獲悉,並無價值性與秘密性,很難合於營業秘密保護的標準。然而,若 客戶名單具有特殊意義時,即可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其情形可能如下:

(一)名單所有人對於該客戶名單之建立花費極多心力者,如經過其依據經驗 廣泛收集、長期累積與分類等。該資訊即非市場或專業領域內得輕易獲悉者,符 合「秘密性」之要求。

(二)該客戶名單對於名單所有人具特殊意義者,例如顯現與客戶有關之其他 資訊,如客戶之重要背景、業務情形、特殊需求、客戶內部具實際影響力之成員 等。此即「價值性」之要求。

(三)該客戶名單對於名單所有人具有競爭利益者,如其他競爭者如知悉該份 名單,將增加其競爭力,影響對於名單所有人之業務發展等。此亦為「價值性」

之要求。

(四)客戶名單所有人對於該客戶名單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限制僅能由 相關人員接觸。此即「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111

綜上所述,若客戶名單可反映特定客戶之交易意願、模式及習慣等,對公司        

110李治安,同前註,頁206。

111章忠信,同註10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業務之發展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則可能符合營業秘密「價值性」之要求。於符合 價值性之要求後,若公司對該客戶名單採取前述之「合理保密措施」,以維持該等 資料之「秘密性」,則該資訊理應成為營業秘密之一種而受保護。

參、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態樣

依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凡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不論是內部員工或其他第三人,均為本款之 規範對象。又依同條第二項: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 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等。例如:內部員工 以脅迫、詐騙、賄賂等方式,使有權接觸該客戶資訊之同仁交付資訊;或是外部 商業間諜非法入侵公司,竊盜、擅自重製該公司之客戶資訊等皆屬之。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本款行為人雖未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惟其自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 該資訊係第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仍加以取得、使用或洩漏。為使營業秘密不 致於被繼續流傳,造成更大損害,乃規範此等行為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

企業若自掮客處獲取客戶資訊,且知悉該資訊係掮客所盜取之他公司營業秘密時,

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

取得營業秘密之人,若原已知悉該資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或洩漏 者,係屬「事前惡意」,屬前款之情形。反之,若於取得營業秘密時,不知該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