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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戶資訊在我國法上之保護

第四節 適用法律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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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適用法律的競合

壹、「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競合

立法者雖已制定營業秘密法,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他人營業 秘密,以強化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然而,在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等關於營 業秘密保護之規定仍存在的情況下,將導致「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上競合究竟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以下就各觀點分別詳述之:

一、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間不生競合問題

部分意見認為,營業秘密法並無行政責任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所適用之行為與對象範圍相當狹窄,故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應不發生競合 之問題125。依此說,當企業之客戶資訊被他公司以不正方法竊取時,企業得依「營 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併同請求,不生競合之問題。

二、營業秘密法係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

公平交易法係就包含侵害營業秘密在內之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予以規範,以達 該法第1 條所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 與繁榮」的立法目的;而營業秘密法則係僅就營業秘密保護所為之特別立法,此 由營業秘密法第1 條明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亦在「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即可 得知。因此,營業秘密法於我國法律體系上仍屬競爭秩序規範之一環。

另外,從公平交易法第36 條就違反第 19 條第 5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 規定觀之,須先由公平會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125 參見「營業秘密法整體法制之研究」,經緯大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執行,經濟部智慧財產

2004 年度研究委辦案,頁 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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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而行為人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由法院對行為人科以刑事制裁,此一「先行政、後刑罰」

之立法模式。而營業秘密法在保護營業秘密上採取更為直接之立法,不待行政機 關之介入調查,營業秘密權利人得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訴請司法 機關依刑罰規定追訴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又違反第19 條第 5 款侵害營業秘密者,限於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且 須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始足當之。非屬於「事業」之一般自然人,並無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僅適用營業秘密法。因此,就營業秘密之保護方面,營業秘密法應 屬於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126

綜上所述,若依此說,當企業之客戶資訊被他公司以不正方法竊取,而該行 為態樣在營業秘密法之規範範圍內者,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不應再回歸公 平交易法,以避免導致營業秘密法遭架空的結果。

三、公平交易法乃營業秘密法之特別法

另有認為,營業秘密法為一般概括規定,公平交易法則係就事業之特定行為 所為的特別規定,違反者並課以民事或刑事責任,較單純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法律 責任為重,故屬一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應優先適用公 平交易法127。若依此說,當企業之客戶資訊被他公司以不正方法竊取,此時該行 為態樣在公平交易法的規範範圍內,自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對行為人課以較 重之法律責任,而無庸再適用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126賴文智律師亦認為:「在理解上不妨將營業秘密法視為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規定

的特別法,以公平會現有編制加以觀察,確實也不適合對於廠商間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大幅介入。

未來有關於營業秘密保護在現行的架構上,可能仍以尋求一般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為主。」,參見

賴文智、顏雅倫,營業秘密法二十講,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45,2004 年。

127「由於營業秘密法是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公平交易法則是針對事業之特定

行為所為之規定(特別是第十九條第五款),違反者,除有民事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較單純違 反營業秘密法之責任為重,因此可以說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是事業之營業秘密受侵害類型中,

情節較為重大者,一行為如果違反營業秘密法,同時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應認為公平交易

法為特別之規定,而優先被適用。」參見謝銘洋、古清華、丁中原、張凱娜,「營業秘密法解讀」,

月旦出版公司,1996 年,頁 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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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上述各見解就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間的關聯性,自不同角度加以切入,

各有其見地。然而,若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 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則同時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5 款及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款之違反,而各有其法 律責任,上述認為「不會發生法律競合問題」之見解,似乎未對此點加以考量及 說明。

另外,自我國立法歷程觀之,係於公平交易法之外,另行制定營業秘密法以 保護營業秘密128,似乎應認為營業秘密法係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較為妥適。至 於一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法之違反,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於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法以公權力介入前,權利人就如何主張民事法律依據有選擇 權;而在刑責方面,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實務上,

若營業秘密擁有者得依營業秘密法主張其權利,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半不會依公 平法主動加以介入,故上述「公平交易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論點,似 乎有待商榷。惟公平交易法相較於營業秘密法,仍屬補充性之規範,營業秘密法 未規範之範圍,公平交易法仍有其適用之餘地,應無疑義。因此,本文以為,當 企業之客戶資訊被他公司以不正方法竊取時,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較為妥適。

貳、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之適用

又智慧財產權法制賦予智慧財產權人排他或專屬之權利,權利人依法對於其 權利之行使,本有獨占或壟斷之特性,自應賦予較寬廣之空間,始不違反智慧財 產權制度之創設意旨。然而,此一權利行使之結果,易與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有所衝突,兩者間須有調整之規        

128 公平交易法於民國 80 年 02 月 04 日制定公布,而營業秘密法則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始制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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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以求衡平。因此,公平交易法第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一規定並不代表所有行使著作 權、商標、專利權之行為,均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是限於「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始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重點在於該行為應具備「正當性」,例如:智 慧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權利,就使用之內容、時間、地域、使用方法等事項 所為之約定,均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反之,若無正當理由,對不同授權 對象訂定不同價格,構成「差別待遇」時,則屬「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若以「包裹授權」之方式,將專利聯盟中之所有專利一起 授權給被授權者,以獲取高額權利金,但其中卻包含許多非被授權者所需要且無 用之專利,則應認為係專利權之濫用,而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並不具 正當性,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加以禁止129

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認為:「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 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 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 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130』所增。

若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 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 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 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 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 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 題,與憲法尚無牴觸。131

       

129 章忠信,同註115。

130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86 年 5 月 14 日(86)公法字第 01672 號函。

131大法官釋字第 548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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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值得注意者,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重點在於禁止「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 爭」之行為,而本法第45 條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者,

究竟係僅不適用其中一類之規定,還是排除全部規定之適用,存有疑義。由於智 慧財產權乃法律所賦予之排他專屬權利,可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立法者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而例外允許其為之。至於「不公平競爭」行為方面,由於其

究竟係僅不適用其中一類之規定,還是排除全部規定之適用,存有疑義。由於智 慧財產權乃法律所賦予之排他專屬權利,可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立法者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而例外允許其為之。至於「不公平競爭」行為方面,由於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