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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伊・S・古德温—吉尔 除了授予特权和担当公职外,很少把国籍作为享有权利的一个条件,这 是美国宪法的一个显著特点。《独立宣言》宣称:“人人……都被其造物主 赋予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宪法和《人权法案》承认和保障的是“人”权,

而不论这些“人”跟谁发生政治上的联系。

两百年来,美国对权利普遍性的承诺未见稍减。《人权法案》的所有条 文:禁止奴隶制(第十三修正案),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的正 当程序不得剥夺),还有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的要求,都适用于一切

“人”,无论他们是否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

然而,美国自己虽是移民建立的国家,却长期坚持“各独立主权国家有 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控制非国民的进进出出。[1]但除政治权利方面的 小小例外之外,合法入境者(在很多方面甚至非法居留者)也受宪法保护。

美国宪法权利的普遍性特征也成为其它国家的范例。美国自己也积极弘 扬这一思想,寻思将其熔铸进国际法。它和欧洲列强一道帮助发展了“正义 的国际标准”这一所谓“文明”标准,而且远在国际人权运动兴起、承认本 国国民人权之前,就以此为国际法要求各国尊重外国国民的权利。[2]美国宪 法观念鼓舞了美国和其它国家的代表对普遍性人权的坚持。

要探究美国的影响并估摸这影响的分量,已很成问题;说起国际标准的 发展,这任务就更艰巨了。原因无非是起草人(还有其它人)那种可以理解 的倾向:低估某国或某个源头的贡献,而强调某个原则(真实的或号称的)

普遍性。在二战后的年代里,美国在外国国民待遇国际最低标准的发展中参 与甚勤,而且一直是人权文件的积极倡导者,这都是历史事实。还有起草联 邦德国的基本法,引进司法审查权(由联邦宪法法院行使),美国和其盟国 一道做出了自己的贡献。[3]尽管权利法案这个想法不完全是美国独有的东 西,然而最近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关于法律中引入个人自由的正式保 障案的争论中,美国的示范作用仍然相当突出。[4]即便找不到明确征引,法 律规定的表述和司法判决的要旨却常常会流露出一种相似的思想和感情。美 国对人权(人的权利,不光是公民的权利)的重视,在所有这些发展中,都 有不可否认和无法计算的影响。

本文讨论的是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的平等保护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是否 适用于一切人。正当程序不光是说权利只要是法定的并符合一定标准,就可 以获得维护权利的程序,它还意味着这程序有助于得到正义的结果;平等保 护也不光是说权利遭到侵犯可以得到救济,它还意味着这种救济不能被限制 性地否决或违反非歧视性原则被反复无常地运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核 心是个人和那些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同时构成对政府权力的内在限 制。这些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有: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免于酷刑的权 利,免受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处罚和待遇的权利;言论自由和迁徙自由;

免受溯及既往法律处罚的自由;不受歧视的权利,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法律的 平等保护等等。这些权利的地位常常被称为是不言自明的,现在也写进了国 际性法律文件,得到国际法的确认。这些权利是普遍适用的,跟个人的公民 或非公民身份无关。而且,非歧视原则还让那些想在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上

做出区分的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非国民身份是区分的相关基础,证明区 分是为了追求合理的目的或目标;证明没有其它办法;证明采取或打算采取 的区别对待措施是与其目的后果相称的,等等。[5]

国际文书中的非国民:美国的影响

各主要人权约法,用词各有不同,但都承认人人享有固有的尊严和平等 的、不可剥夺的权利;[6]关于基本权利不承认国民和非国民的差异。[7]美 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无论是不是这方面的第一声春雷,都堪称人人 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的模范宣告。而美国对自由和正当程序的进步 主义的解释,也就成为现代人权文书中更加细致的规定的前例。[8]

所有人都有不受酷刑和残忍的、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1910 年美 国最高法院承认了第八修正案的这一言外之意,其后的判决和附带意见也确 认了这种作法,并在国际法中有所反映。[9]《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很简单 地宣布,“任何人都不应受酷刑或受非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待遇和处罚。”而 欧洲人权委员会一向认为,驱逐本身,或驱逐某人使他或她在到达目的地时 有遭受如此处置的危险,都可能构成对这一条款的违反。[10]欧洲人权委员 会还认为,“以种族为基础,公开挑出一群人处以不同待遇……也可能成为 对人的尊严的一种特殊的污辱,”因而与禁止污辱待遇的规定相违背。[11]

言论自由一般也被宣布为一项基本权利,[12]但实际中,一个非国民真 实地表达自己的看法可能招致驱逐出境的后果。欧洲人权委员会建议,非国 民的言论自由权独立于在该国逗留的权利,但是他们不保护后者。[3]另一方 面,欧洲法院的判决也说,对欧共体国民的限制,包括中止或损害平等待遇 的基本原则,中止或损害工人的自由流动权,只有在存在真实的对“公共秩 序”的严重威胁时才是正当的。在 Rutili 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显然是基 于当事人过去的工会和政治活动经历而对其居住地作出限制,只有在对本国 国民也施加同样刑罚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14]各国做法尽管很不一致,但 都对控制非公民的政治活动保持着相当程度的重视(见 1950 年《欧洲人权公 约》第 16 条)。这就引起了一个问题,何时、何地不同的对待标准才算是正 当的?

国民身份对迁徙自由也有影响。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迁徙自由是公民的 权利和特权之一,至少在国内旅行时是这样。出国的自由可能被认为是第五 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的人身自由一部分,对此进行一些实质性的政治限制是 可以的。[15]《世界人权宣言》第 13 条宣布自由迁徙是人人享有的一般权利,

其它国际文件在这个问题上却含糊其词。[16]尽管离开某一国家、包括自己 祖国的权利相对来说得到较普遍的认可,进入某一国家的权利一般还要以拥 有该国国籍为条件。[17]一个可能的例外是难民——他们要么是确实害怕受 到迫害,逃离了自己的国家,不愿或不能回国,[18]要么是来源国的危险状 态一直持续,有其它很正当的人道主义理由不能被遣送回国。[19]美国宪法 和《人权法案》没有一个字提到难民,尽管难民在美国的建立和发展中是一 支重要的先锋力量。不过,从《人权法案》的旨趣到避难的概念,从承认某 些自由权、法治、平等保护,到人不应被送回他的生命或自由遭受危险的地 方去的思想,只需跨越小小的一步。迫害和偏见一般都针对具有某种特点的 人,而这些特点与享受基本权利无关,比如种族、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

政治观点等。这些不理性的、无理的区分,是美国宪法学理中常提到的,亦 为普遍性的人权文书[20]和其它关于特定自由的文件[21]特别禁止。即使在 可对非国民例外的场合,国际法标准依然调整着国家权力的行使。[22]nullum crimen,nullapoena sine lege(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得通过溯及既往之 法律——该原则现已得到广泛的认可,至少对刑事立法是这样。[23]宪法条 文显然可以扩充,但实践中只限于“设立或加重罪名,提高刑罚、或为定罪 的目的改变证据规则”[24]的法律,美国法和国际法都承认,这一原则不适 用于驱逐,驱逐是一种非刑事程序。[25]

“正义和权利不售卖予任何人,也不对任何人拒绝或延宕。”《大宪章》

表述的这一思想由来以久,它包括了无罪推定以及第五及第六修正案发起并 最终写进国际文件的众多程序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有权得到迅速、公开的审理,有权被告知案由,有权与证人对质,有权要求 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上诉或复审的机会。在 获得法律救济——比如人身保护令以及提供公正审理方面,没有什么明显的 理由要在公民和非公民之间划任何线。《世界人权宣言》第 10 条说:“每个 人都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得到一个独立、无偏倚的审判机构的公正、公开的审 理,以确定他的权利、义务,判决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这些原则在 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1)及 1950 年《欧洲人权 公约》第 8 条、第 25 条中又得到重申。然而,尽管司法制度的常规程序对非 国民也应适用,但在实践中,司法救济和程序性正当程序还要受到一种“固 有区分”意识的限制:或者所主张的权利属于“政治问题”,或者该种利益 不具备“民权的”或“刑事的”性质和特点,总之,并不需要相当的或同等 的正当程序制度。

传统上,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最后保护神是人身保护令状,美国宪法为 人称道的一点是它规定了“除非叛乱和外敌入侵,公共安全需要”,否则便 不能中止该令状的执行。拘捕要接受审查这一条已得到普遍认可,[26]但是

传统上,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最后保护神是人身保护令状,美国宪法为 人称道的一点是它规定了“除非叛乱和外敌入侵,公共安全需要”,否则便 不能中止该令状的执行。拘捕要接受审查这一条已得到普遍认可,[26]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