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共犯的構造與處罰根據
第一節 共犯的構造
第二章 共犯的構造與處罰根據
第一節 共犯的構造 第一項 正犯與共犯
由於我國係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
16
,故必定區分為正犯及共犯,一旦論述到正犯與共犯,首先質疑的是,何種態樣係屬於正犯,又何 種行為會被定位為共犯。舉例說明,一夥人一起竊盜,在門口把風的 行為人,應將其定位為正犯亦或共犯;教唆他人去殺人,該等教唆人,
係屬正犯或共犯;持刀強迫去殺人,係屬正犯或共犯,該等問題,係 為了區分何謂正犯,何謂共犯。至於如何去判斷兩者間的不同,則為 以下所要討論的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主觀理論
17
:此說是從客觀上就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18
加以觀 察,正犯與共犯兩者對於犯罪之完成貢獻均為等值,所以無法從客觀 面來加以判斷區分正共犯,此乃受到擴張正犯概念之影響所致,而擴 張正犯概念正係承繼因果關係條件理論而來,也就是說,主觀理論以 條件說為基礎,認為一切符合條件理論之行為即屬於結果發生之原因 而具有同等價值19
,既然具有同樣價值,自無法從客觀因果關係之觀 點區別正共犯,故認為應求諸於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動機或目的。此又可區分為以下兩說:
(一)故意說
20
:採故意說者認為區分正共犯的主要標準,所應 探求的是該行為人就係以正犯之意思,亦或者是以共犯之意思來為加 工行為。亦即行為人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將其視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者為正犯,如以共犯之意思來參與活動且欲對於他人犯罪行為加以
16係指法律條文中,不僅就犯罪之成立,於概念上區別正犯與共犯,於刑罰評價上亦對兩者加以 區 分之體系,陳子平,同註 1,第 446 頁;惟有學者認為採取單一正犯概念一來可以減少刑法學上 對於此一問題的純粹文字遊戲,二來用以減少實證法規定對於犯罪構成基本原則的傷害,黃榮 堅,同註 4,第 836 頁。
17蘇俊雄,同註 3,第 408 頁;林東茂,同註 3,第 1-253 頁;陳子平,同註 1,第 446 頁;黃榮 堅,同註 4,第 829 頁;黃仲夫,同註 3,第 169 頁;柯耀程,共同正犯形成判斷─評刑法修正 後之適用與釋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5 期,2006 年 12 月,第 9~10 頁;張麗卿,同註 3,
第 300 頁;林鈺雄,同註 4,第 393 頁。
18林山田,同註 4,第 39 頁。
19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刑法研究室,法科大学院刑法テキスト総論,2004年4月1日出版一刷,成 文堂,第150頁。
20曾根威彥,同註 12,第 235 頁;曾根威彥,刑法の重要問題〔総論〕,2005 年 3 月 20 日第 2 版 第 1 刷,成文堂,第 286 頁;野村 稔,刑法総論,平成 5 年 3 月 20 日,成文堂,第 233 頁。
9
25浅田和茂,同註21,第405頁;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刑法研究室,同註19,第150頁;野村 稔,
同註20,第234頁;三原憲三、津田重憲、関哲夫,同註21,第197頁。惟有學者認為為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者為正犯,而使犯罪更加容易被實現者則為共犯,參曾根威彥,同註12,第251頁;曾 根威彥,同註20,第286頁。
26曾根威彥,同註12,第235頁;木村光江,同註21,第132頁。
10
11
12 區別正犯與共犯,最主要的目的也係因為兩者的本質不同,進而 於量刑或評價上給予不同之處遇,例如刑法第29條及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悉。正犯方面有直接正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其對 於犯罪之結果之發生,屬於直接造成侵害之人,例如甲拿刀直接殺死 乙、甲乙丙三人相互犯意聯絡或具有行為分擔共同的殺害丁以及甲利 用無責任之乙殺掉丙之行為,就此三例以觀之,當中的行為人有自為 行為者亦或有利用別人之行為而達成犯罪目的者,無論何者,都係直 接對刑法所欲加以保護的法益「直接」造成了侵害,既然有一行為或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而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且兩者兼具備有因果 關係,本於刑法的目的-法益的保護下,此等行為人(正犯)當然構 成刑法上某某罪的正犯。以時間軸論述的話,正犯通常最接近或直接 造成法益侵害的結果,而破壞了法益,進而須負責;而在共犯方面,
共犯絕對不會係直接造成法益侵害之行為人,通常是教唆行為人而行 為人侵害法益進而對此法益侵害負責,或對於行為人予以助力便利行 為人侵害法益,換言之,共犯僅僅是間接地位,其與法益侵害相距較 正犯為遠(即和法益侵害關係較淡)。
而在共犯方面,教唆或幫助犯而言,教唆犯挑起正犯的犯罪行 為,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著手為犯罪行為,而幫助犯則因為對於正犯 之行為施以助力,無論係心理層面或物理層面的幫助,使正犯之犯行 如容易或促進,此兩種共犯型態相同之部分在於並未直接下手為犯罪 行為,亦即共犯對於刑法法益侵害係屬間接,原則上只處罰對於犯罪 直接造成侵害之人(正犯),在例外之情況下,因為教唆人或幫助人 對於正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為給予了助力,此等助力進而導致犯罪之 實現,在此等情況下才例外對於未直接下手之教唆人與幫助人分別給 予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稱呼並給予刑罰。
第二項 教唆犯的構造
所謂的教唆行為是對於有責任能力的特定人,於其無犯意之際,
唆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36
;否則,若他人之犯意已決,行為人不知對犯罪皆有因果關係,所以說必須藉由主觀上來做區分,而將原來正犯的概念不再只侷限於實現 構成要件之人。但一者為限縮,另一說為擴張,對於正犯之認定作了寬嚴不一的限制,故此兩者 於本質上屬於對立的學說,但實務卻依然將兩說並列並融合為一個標準進行判斷,似有未妥。
36梁恆昌,刑法總論,1994 年 4 月 17 版,作者自版,第 148 頁;蔡輝龍、洪麗鈞,刑法總則理論 與實務 Q&A,2004 年 1 月初版,風雲論壇,第 139 頁。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616 號判例: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 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13
14 必須對於正犯具有心理上的影響或心理上的接觸,即正犯必須知道其 受到教唆人教唆進而產生犯意,此係因為教唆犯之處罰未低於正犯,
因此其手段的非價性,必須與正犯相當,所以在其他沒讓正犯知悉是 被教唆之情形下,由於所使用的犯罪能量較低(所謂犯罪能量係指將 犯罪予以程度化,未達犯罪之程度但有惡性者其犯罪能量則為低),
因此並不足以成立教唆犯。況且任何人在每天生活的經驗中,多少都 會碰到一些誘惑犯罪之資訊以及狀況,不管這些誘惑狀況係偶然的存 在,亦或是經過他人刻意製造,行為人都必須單獨承擔自己的反應行 為之責任,沒有讓他人一同承擔的道理。因此教唆者與被教唆者間必 須具備有精神上的聯繫才能成立教唆犯。除了上述要件之外,教唆犯 和幫助犯最大的區別點則是在於教唆人之教唆行為必須在正犯開始 為行為之前為之,意即被教唆人因教唆人之教唆行為而產生犯意並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44
;反之,如果行為人已產生犯意後,即 非屬於教唆之範圍,而係應討論是否成立幫助犯之問題45
。在共犯的主觀方面,教唆犯亦須具備故意,學界多數
46
認為必須 具備雙重故意,意即必須具有(1)教唆故意-對於教唆行為的認知 以及意欲(2)教唆既遂的故意-對正犯為不法既遂行為之知與欲,換言之,就教唆犯而言必須「對自己的教唆行為」和「正犯會犯的特 定犯罪」要具有認知及意欲,例如教唆他人殺人,就要對「教唆」和
「人死」有認知及意欲。
而教唆犯處罰方面,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教唆犯之 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前已述及,雖然教唆犯係教唆行為人 而行為人侵害法益進而對此法益侵害負責,共犯僅僅是間接地位,其 法益侵害(間接侵害)較正犯為遠(即和法益侵害關係較淡),但若無 教唆犯之教唆,行為人即不會產生犯意,既未產生犯意,則被害人之 法益不致於受損,換言之,雖然教唆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係屬間 接,而非如正犯一般直接造成法益侵害,但卻與間接正犯類似而屬於 重要間接因子(亦即雖非如間接正犯一般直接掌控法益侵害,但此依 造成之侵害卻是因教唆而起),故其處罰以所教唆之罪罰之。
44參註 22。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616 號判例: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 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45同註 37。
46林山田,同註 4,第 97~98 頁;林山田‧許澤天,刑總要論,2006 年 8 月初版第 1 刷,元照出 版,第 198;甘添貴/謝庭晃合著,同註 10,第 278 頁;黃常仁,同註 4,第 237~239 頁;林東茂,
同註 4,第 1-224 頁;張麗卿,同註 3,第 354 頁;林鈺雄,同註 4,第 438~440 頁。
15
16
17
Wessels/Beulke,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34.Auflage,2004,Rn 584;
Jescheck/Weigend,AT:Lehrbus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5.Auflage,1996,S.695。
60有學者認為幫助犯的處罰,其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都不如正犯來的重,故在法律效果 上,宜以減輕其刑來規範,柯耀程,同註 11,第 248~249 頁;柯耀程,刑法概論,2007 年 4 月 初版 1 刷,元照出版,第 415 頁。
18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實際上都係由正犯所為,幫助犯只不過是在過程 中給予助力便宜正犯行事,例如【案例 3】中小偷A欲進入甲宅竊盜,
惟苦無鑰匙可進入甲宅,B借一萬能鑰匙與A,其後A行竊時果真利 用該等萬能鑰匙順利開門進入甲宅行竊得逞。由於B僅有借一萬能鑰 匙予A的行為,進而A持此一鑰匙便利犯罪之發生,惟A亦可能有別
惟苦無鑰匙可進入甲宅,B借一萬能鑰匙與A,其後A行竊時果真利 用該等萬能鑰匙順利開門進入甲宅行竊得逞。由於B僅有借一萬能鑰 匙予A的行為,進而A持此一鑰匙便利犯罪之發生,惟A亦可能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