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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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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幫助犯的因果關係

第一節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係就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間,所存在之一定原 因與結果之關係。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該當於構成要件之結果之 間,必須存在一定之「原因-結果關係」。凡外在事項,皆有因果關 係存在,亦即,所有現象的背面,皆存在強固連結之因果連鎖,因此 犯罪之現象亦有因果關係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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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一直係認定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與結果之間,既遂犯的 成立要件,但有疑問的是,因果關係條件說或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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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都須先判斷是否而於條件說之判斷,在視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或是客觀歸責理論,故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前提亦為條件說),是 否亦可適用於幫助犯,換言之,幫助犯如採取因果關係必要說者,該 等因果關係之內容是否即為條件說所謂的若無該行為則應無該結果 發生之關係,亦或者是採取其他見解,茲說明如下:

第一項 學說見解

在因果關係的部分,目前多數學說都係以條件說來加以判斷,即

「條件關係」,也就是「若無一定之先行事實(行為)則應不發生後 行事實(結果)之關係」(即「若無該行為則應無該結果發生之關係」), 又可稱為「必然之條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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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的正犯犯罪判斷上,就因果 關係之部分都以此為準則判斷之,並無疑問。如具有所謂的自然的因 果關係(條件關係)後,在歸責之層次,目前學界多數見解係採取客 觀歸責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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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討論就已發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得否歸責於行為人之

108陳子平,同註 1,第 159 頁。

109至於說原因說受到十九世紀中葉自然科學考察方法之影響,根據區別原因與條件之方法,將因 果關係限定於某一範圍內,以改善條件說之缺點,具有學說史上之意義。然而,原因說以自然科 學之觀點論究刑法上日果關係,於方法論上並非妥當;況且,何者為優勢?如何為最有力?諸如 此類的區別標準並不明確;再者,僅承認一個條件為原因,否定「共同原因」之存在,亦非妥適,

因為並非所有結果之發生皆僅由一個條件所產生,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常由共同原因所造 成。從而,原因說已成為過去之學說,而不再受到支持。陳子平,同註 1,第 167 頁。

110陳子平,同註 1,第 160 頁;亦有認為刑法意義上之「原因」是指每一狀況或每一條件皆不得 省略,否則在其具體個案中,「結果」即不發生;換言之,此一理論見解將每一狀況或每一條件 在刑法上皆視為等價,黃常仁,同註 4,第 235 頁;另有認為公式:造成具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 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 發生者,則非刑法上之原因,即無因果關係。由於造成結果之所有條件均等價等值,一視同仁,

故又稱為等價理論,林鈺雄,同註 4,第 144 頁。

111蘇俊雄,同註 3,第 107~114 頁;黃常仁,同註 4,第 29~30 頁;林鈺雄,同註 4,第 149~163 頁。

35 行為之問題(本文重點著重在條件關係之部分,故對於客觀歸責之問 題不多加說明)。

於一般人經驗上,有此行為通常即有此結果發生,而認為具有所 謂的「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又有因為相當,究應以何者 之認識為標準,可以被細分為下面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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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的因果關係說:認應 依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應認識「可得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予 以判斷。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認應依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基礎予以判斷,因此不僅行為人事前所認識之事實,即審判法官 事後所認識之事實或在經驗法則上將來可能出現之事實,均須一併予 以考慮,是主張所謂之「客觀的事後判斷」。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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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應依行為當時一般人之認識或可得認識之一般事實,及行為人 所認識或預見之特別事實為基礎予以判斷。而我國實務,則以客觀的 相當因果關係說為主。

條件說之認定雖亦為一種經驗上的判斷,然實屬「假設性」判斷,

亦即「無此行為…」;而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肯定性」的判斷,即

「有此行為」,由此差異,兩說進而產生認定因果關係廣狹上的不同,

也就是說儘管同為經驗判斷,肯定性的判斷卻較假設性的判斷更為嚴 謹,相當因果關係說係將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中再為篩選的 學說,故兩者係立於互相補充以發揮因果關係理論之機能,而非利於 相互排斥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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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62 台上 4 號判例: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 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 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刑責。

112柯慶賢,同註 1,第 86~87 頁;國外文獻參前田雅英,同註 10,第 180 頁;阿部純二‧川端 博 /編,基本問題セミナー刑法 1 総論,1992 年 5 月 1 版 1 刷,一粒社,第 74 頁;福田 平‧大塚 仁 /編,刑法総論,2000 年 3 月 20 日改訂版 2 刷,青林書院,第 80 頁;立石二六,刑法総論 27 講,

2004 年 7 月初版 1 刷,成文堂,第 17~18 頁;西原春夫,刑法総論改訂版(上卷),平成 10 年 5 月 1 日改訂版上卷第 4 刷,成文堂,第 112 頁。

113有學者採此見解,陳子平,同註 1,第 169 頁。

114陳樸生、洪福增,刑法總則案例研究,2001 年 6 月初版 8 刷,五南出版,第 61~72 頁。

36 最高法院 69 台上 3119 號判例: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 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 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 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

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以上兩個判例,皆係採取從行為當時一般人之認識或可得認識之 一般事實,及行為人所認識或預見之特別事實為基礎予以判斷之「折 衷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換言之,並非只著重在客觀或主觀之部分,

而係兼採兩者。以最高法院 69 台上 3119 號判例為說明,一般人於駕 駛汽車時,既然看見對向有來車,應不可超車,且須保持安全距離使 不致於發生危險(一般人之認識),並且,行為人又從事汽車駕駛業 務,理應更熟知此等常識(行為人之認識),皆知悉有此等超車行為 即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故肯定具有折衷的相當因果關係。但採此折衷 之見解,多半為早期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76 台上 192 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84 台上 3448 號判決: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 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 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 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 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 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由以上兩個判例或判決可知,我國實務在近期因果關係之部分,

37 都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並且是採取著重於客觀面向之「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都是以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為判準。承此,必須先判斷自然上的因果關係(行為與結果間存 在有條件關係),在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而被認為通常從該行為皆 會發生該等結果者(判斷是否具備相當性),則具備有刑法上之因果關 係,方可發動刑法對之加以處罰。

第三項 檢討

第一款 對於條件說與相當因果關係的批評

條件說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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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存在無此行為就無此結果的關係,一般就可 能認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然而若將此條件公式適用幫助犯,則 許多典型的可罰幫助行為都將被排除在外了。例如在開保險箱案例 中,正犯 A 正在用電鑽鑽保險箱,20 分鐘即可打開,其間幫助犯 B 借與萬能鑰匙則在 3 分鐘即可打開,用條件理論判斷,即便沒有 B 的 借鑰匙行為保險箱仍會被打開,故 B 並非幫助犯,如此之結論似有疑 問(此為典型採取和正犯完全一致的因果關係下所得之結論),這樣的 結論對於一般認知上並不相符。又例如,B 在 A 實施盜竊時為其把風,

結果事後並沒有遇到任何障礙,A 順利地盜竊了財物。在這一個案例 中,即使沒有 B 的把風行為,也會發生 A 盜竊的結果,根據條件關係 即應排除 B 的幫助行為。但這明顯與幫助行為的通常觀念相悖。

而在我國實務所採取的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惟對於此說之批評為將行為當時一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惟對於此說之批評為將行為當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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