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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美國與我國身分竊用問題法律比較分析

第二節 刑事制度與實務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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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的專屬身分證號碼。因為身分證的普及運用,此證號也實質上成 為全國性單一的個人身分識別號碼。又因為公務和非公務機關絕大部 分均使用個人身分證上之基本資料進行建檔和各資料庫間的連線索 引,所以我國在個人資料庫的型態上,具有雖分散建立儲存,但可集 中運用的功能。

美國雖然在建立一套各州經營的全國性的身分證體系遇到一些 挫折,但是就其進程看來,似乎計畫推動者看到我與我國類似的集中 統一身分識別方式的優點,所以才有這些作為。

第二節 刑事制度與實務比較分析

美國訂有專法將身分竊用單獨入罪,有「身分竊用罪」和「加重 身分竊用罪」;我國則無身分竊用罪名,視其犯行,一般常見係包括 在「偽造文書罪」上處理。

美國對身分竊用的問題很早就注意到,主要是因為因身分竊用所 致生的或是為手段的詐騙事件頻傳,而且影響又因為資通科技的發達 而迅速擴大,迫使美國政府必須拿出對應政策,加以控制。雖然在州 法階層,1996 年亞利桑納州(Arizona)就已經成為第一個將身分竊用立 法定義為刑事罪。 但將身分竊用定義成是一種 1998 年的《身分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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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阻法》是第一部專門針對身分竊用問題而立的法。這也是第一次讓 身分竊用成為一個正式的聯邦罪名方便讓各級執法單位可以起訴罪 嫌。

在 2004 年又通過了《身分竊用罪刑加重法》,擴大既有的身分竊 用的涵括範圍,針對若干罪行,當其有使用身分竊用為犯罪手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在量刑時,會在主罪所應負刑責之上,再針對其身分竊 用行為予以加重刑期。

美國在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上係由《身分竊用嚇阻法》處理。《身 分竊用嚇阻法》特別對有關「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方式」等做 定義性之規範。 如「身分證明方式」係指當單獨或與其他資訊一併 使用,可證明特定人之身分,包括:姓名、社會安全號碼、生日、駕 照號碼、外國人登記號碼、護照號碼、獨特電子身分證明號碼、地址、

密碼等。不論是為、變造實體和非實體的身分證明方式均屬之。還有

「身分證明方式」,即係指當單獨或與其他資訊一併使用,可證明特 定人之身分的證明方式均屬之。包括:姓名、社會安全號碼、生日、

駕照號碼、外國人登記號碼、護照號碼、獨特電子身分證明號碼、地 址、密碼等。因此,本法所定義之「身分證明方式」包括了《美國聯 邦法典》18 U.S.C. § 1029(e)(1)裡對「存取裝置」(access device)的定義,

即:「任何卡(card)、版(plate)、碼(code)、帳號號碼(account nu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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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子 化 序 號 (electronic serial number) 、 移 動 識 別 碼 (mobi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個人識別碼(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或 其它電信服務、設備或儀器識別器(identifier)、或其他方式單獨或與 其他任何存取裝置配合使用而控制帳戶,以用來獲得金錢、貨品、服 務或任何其他有價值之事物,或可以用來啟動資金轉移者。」這讓一 些電腦犯罪(computer crime)行為,也納入身分竊用罪的範圍內。

《身分竊用嚇阻法》法亦引導「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檢視並 修正《美國聯邦量刑基準》(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對於身分 竊用犯罪,訂定更為適當的罰則。「身分竊用罪」是被放在《聯邦量 刑基準》USSG §2B1.1 來參考量刑。該章是專門處理偷竊、貪瀆和其 他型態的不法取得行為。這包含了如盜贓物、破壞財物、詐欺、偽造、

偽變造非美國政府負擔之證券等罪行。除了「加重身分竊用罪」原本 就具備的最低刑期,因聯邦量刑委員會確信,一項明確的監禁刑,

即使期間不長,仍會產生特別的嚇阻作用(deterrence)。而在《聯邦 量刑基準》中特別設計「若加總後犯罪程度級數為達 12 級,則直接 增加至 12 級」就是為了讓犯罪者必須在監獄服刑。

相較於美國,在身分證明文件上,因為我國有國民身分證制度,

故在《戶籍法》上有專門條文處理偽造、變造身分證。但我國戶籍 法第 75 條只處理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和進而行使,遂行冒用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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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行;而偽造、變造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係由《刑法》第 212 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處理。而其使用以遂行冒用身分的犯行則係《刑法》第

216 條所言之「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戶籍法》第 75 條第三項的構成要件僅有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不包括被竊,故與美國在身分竊用概 念上的「竊用」包括偷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冒名使用不同。在我國 此行為不違反《戶籍法》第 75 條,但是會因為使用他人身分證而觸 犯了《刑法》第 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然如此,但因為我國 處理身分竊用問題本就將其納入偽造文書罪內,故無太大差異。

我國在論罪上,因為身分竊用通常是為達犯罪目的的其中一種行 為手段,在罪數論中常被視為「包括一罪」,故實務上處理常見運用 到《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即「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所以常見到的是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至於在量刑部分,我國並無類似美國的《量刑基準手冊》臚列包 含被告的犯罪前歷、犯罪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犯罪所涉及偽造或非法 取得之身分證明文件(方式)、犯罪導致受害者損失金額之多寡等各 項考慮因子,並有《量刑基準表》可供法官於量刑時參考。我國的實 務操作則是依《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進行,輔以參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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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判決進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