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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行我國對身分竊用問題的處理

第二節 身分竊用犯行的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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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為橫 8.57 公分、直 5.4 公分,大小與一般信用卡、健保卡相同,

攜帶更為簡便。男女不分色,均以淺紫、淺咖啡漸層隔色方式呈現,

採用橫式印刷,相片透過掃瞄方式製作。第 6 代國民身分證最大的不 同,其具有 21 種防偽功能,希望能有效遏阻不法、偽變造國民身分 證猖獗的情形。270

至此,我國的身分證已具有兩個重要特色:(一)統一的國民身 分識別證明文件;(二)個人的專屬身分證號碼。因為身分證的普及 運用,此證號也實質上成為全國性單一的個人身分識別號碼。又因為 公務和非公務機關絕大部分均使用個人身分證上之基本資料進行建 檔索引,所以當面臨到身分證遭到偽冒用時,只要聯絡當地戶政事務 所和警察機關,證明是本人身分遭到偽冒用,就可以開始啟動更正的 作業。

第二節 身分竊用犯行的刑事法律

我國《刑法》並沒有直接針對身分竊用行為行入罪化,而是利用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等的方式處理。在《戶籍法》內,也有 因應進行身分竊用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270 參考整理自「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網頁 http://www.tachi-house.gov.tw/file2_08-4-5.php,(前 次索引日:2012/07/01)

增訂本條。」參見立法院資訊網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111997050900.htm,(前 次索引日 2012/07/01)

272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蒐集分析。使用資料庫: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查詢;使用全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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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在操作《戶籍法》第 75 條時,其構成要件的要求是行為 人或得他人之身分證必須具冒用其身分之意圖,單純之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罪尚不觸犯此條。又,本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係國民身分證本 人交付或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行冒用身分行為。故 若係「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再行冒名使用,因為此非屬他人「遺 失」,故其冒用身分證行為,不構成《戶籍法》第 75 條之犯罪。273

偽造、變造其他身分證件者

《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公文書特種身分證明文件時 有同時偽造公印文時,實務上的論罪如下:「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273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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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均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偽造公印文,《刑法》

第 218 條第 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 難置《刑法》第 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 82 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 75 條於 95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佈,

第 1、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戶籍法》第 75 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 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 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

第 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係《刑 法》第 218 條第 1 項之特別法,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 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 規定,且較《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 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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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項、第 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判決參照)。是《戶籍法》

之上揭規定與《刑法》第 218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 35 條第 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 218 條較《戶籍法》

第 75 條為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第二項 僅利用他人身分資料

此類型的犯罪手法,常見應用於在網際網路上。如被稱為「網路 釣魚」(Phishing)的詐騙方法詐取重要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被害人的帳 號控制權,進行交易,或冒其名,再擴大詐取其社交網路上其他人的 個人資料或作其他運用。另一種則是利用網頁設計的身分證檢測漏洞,

輸入可通過程式檢核的身分證字號,行為人通常不知道其輸入冒用之 身分證字號真實的擁有者為何人。此種方法之所以容易進行是因為我 國身分證號碼的檢索碼驗證公式是公開的,網路上隨處均可獲得所謂 的「身分證號產生器」。

我國刑法處理此類型之犯行係以偽造文書罪論之。《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行為有二個,一個是偽造私文 書,另外一個是變造私文書,且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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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本罪。本罪之成立要件為:

1.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是指沒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偽的私文 書。所謂「虛偽的私文書」是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的作成名義人 的文書,也就是說對外足以詐騙別人,使別人認為此虛偽的文書,

是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的文書。

2. 變造私文書:是指無權修改私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真實文書 的內容,故原本變造行為的客體必須是真實的私文書。真實私文書 的內容精行為人竄改後,其證明資格和文書品質,並沒有因此而完 全消失,始屬變造。如果已經完全消失的話,則屬偽造。

3. 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的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 可能成立本罪。足以生損害並不以實際上真的發生損害為必要,只 要有足生損害之可能,即可。

4.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的故意。

而在電腦上輸入處理的資料,因為《刑法》第 220 條:「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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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亦屬《刑法》偽造文書罪定義的一種文書,所以其論罪方式與實體 文書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