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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 列印科技使用者之直接侵權行為及抗辯

第四章 著作權人之權利保護與侵權行為

第三節 3D 列印科技使用者之直接侵權行為及抗辯

本節中將討論在 3D 列印的過程中,所出現之直接侵權行為的態樣,並接著討論 為該行為者可能得主張之抗辯。

第一項 直接侵權行為之態樣

依本文於第二章第一節第三項所述,3D 列印的製造流程為: (1)取得 3D 模型 檔案,接著(2)轉換為 3D 列印用檔案,最後(3)輸出 3D 列印成品。另外,在(1)(2) 的過程中產生的 3D 模型檔案以及 3D 列印用檔案,則可能被置於網路上分享。

在這個製造流程中,將產生許多著作權法規範下的行為以及保護主體。以下將依 上述的 3D 列印製造流程,探討其中可能發生之直接侵權行為態樣。

281 參閱謝國廉,著作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評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紫微斗數案」之判決,月

旦法學雜誌,182 期,頁 217,2010 年 7 月。

282 See Michael J. Madisona1, Rewriting Fair Use and the Future of Copying Reform, 23 CARDOZO ARTS &ENT.L.J. 391, 400 (2005);許忠信,同前註 256,頁 193。

283 參閱謝國廉,同前註 281,頁 219-220。

284 參閱林利芝,同前註 278,頁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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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 3D 模型檔案

按 3D 列印過程中使用的 3D 模型檔案,其取得方式有二種,第一種由 3D 列印技術的使用者自行製作取得。而於使用者自行製作取得的 3D 模型檔案,又 需區分其屬使用者自行利用 3D 繪圖軟體從頭設計製作,或是利用 3D 掃描技術 製作。第二種則是自網路上下載他人利用前一種方式製作之 3D 模型檔案。

(一) 使用者自行製作取得

若某一 3D 模型檔案是使用者基於不受著作權保護之物品而製作,則無論其 製作的方式為自行利用 3D 繪圖軟體從頭設計製作,或是利用 3D 掃描技術製作,

當然不會有著作權侵害行為發生。例如,描繪 Brandir 案中之緞帶型腳踏車架的 3D 模型檔案即不會侵害任何著作權,因為該腳踏車架依實用性原則並不能取得 著作權保護。又或者其是基於一個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所製作的 3D 模型檔案,

例如製作米開朗基羅的「大衛像」的 3D 模型檔案,此時由於屬於公共財的著作 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故此一 3D 模型檔案的製作亦應無著作權的侵害行 為發生。

在非基於一個無著作權保護物品之前提下,接著區分 3D 模型檔案的製作方 式分別討論:

1. 利用 3D 繪圖軟體自行設計製作

以 3D 繪圖軟體自行設計的方式製作之 3D 模型檔案,若為完全憑空依其創 意所製作之具原創性之概念的表達,則其如同日本漫畫家手塚治虫第一次畫出其 漫畫著作中身分為無照密醫的主角「怪醫黑傑克」一般,當然可取得著作權之保 護。因此,在此一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製作 3D 模型檔案的過程中,應不會有侵 害任何其他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因此無著作權侵害行為發生的可能。

然而,若使用此種方式製作之 3D 模型檔案,其中的 3D 模型乃是基於某一 受著作權保護的既存著作,則將產生問題。若未經該既存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

而模仿該既存著作而製作,例如將「怪醫黑傑克」利用 3D 繪圖軟體製作成 3D 模型檔案,此時雖然該 3D 模型檔案的製作人多少會將其個性反應於其中,惟若 兩者具實質相似性,而此一製作人的製作目的亦是重製該既存著作,並不能改變 此一行為係重製行為的結果。而若於製作基於某一受著作權保護之既存著作的 3D 模型檔案時,加入了具原創性之部分,有內容的改變,例如將「怪醫黑傑克」

轉性,雖然從該角色臉上的傷疤以及穿著可知其是模仿該漫畫角色,但其性別確 是女性,並將此一角色利用 3D 繪圖軟體製作成 3D 模型檔案,則此一 3D 模型 檔案即為該既存著作的衍生著作,若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則將侵害該著作權人 之改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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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以此種方式製作 3D 模型檔案時,將遇到平面與立體著作間之轉換的 問題。若利用 3D 繪圖軟體描繪出某一受著作權保護之立體著作,而作成該立體 著作的 3D 模型檔案,則此一行為是否有侵害該立體著作的著作權?以下將分別 就美國法及我國法為討論:

在美國法上,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其定義「2D 以及 3D 之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以及應用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印刷以及藝術重製物、地圖、地球儀、

圖表、工程設計圖、圖解以及模型」是屬於 PGS 著作之一部分285,故可知其對 於某一著作的平面或立體版本皆是有保護的。另外,在 Rogers v. Koons 案中,原 告攝影師控訴被告雕塑家侵害其攝影著作「Puppies」的著作權,作成雕塑著作

「String of Puppies」。於本案的判決中,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被告將 原告平面的攝影著作製作成立體的雕塑著作,雖略作變更,但其雕塑著作與原告 之著作「Puppies」中的概念表達—一群小狗聚在一起的畫面組合、擺位以及表 現—皆具有實質相似性。法院並認為,只有在不具相似性的部分超過那些具相似 性的部分,且這些相似性的部分在與原著作比較後,在創意的質和量上並非重要 時,才不會有侵權行為,而此並非本案之情形,故應係構成重製286

就此情形,本文以為,按美國著作權法對於某一著作的 3D 及 2D 版本皆有 保護,而單純利用 3D 繪圖軟體將存在於現實世界中的 3D 物品轉換為可呈現於 2D 平面螢幕上的 3D 模型檔案,其創意可能得在與其真實物品的些許不同,例 如輪廓、線條、修飾、色彩陰影等處顯現,但其若沒有加入任何可被分辨出來是 具其個人特色的特徵,則可能不具足夠之原創性以獲得獨立之著作權保護,則如 同在 Rogers 案之情形,只是侵害著作權的並非雕塑著作,而是 3D 模型檔案,仍 屬於一重製行為。而在轉換過程中,僅管有花費精力及應用技術,惟鑒於美國著 作權法已不採行「辛勤原則」,故並不會因此影響重製行為的成立。此種 3D 模 型檔案的製作人若未經過合法之授權,而為此重製行為,則將侵害該著作權人之 重製權。又若此ㄧ轉換行為中加入了具個人特色之特徵,則完成之 3D 模型檔案 將成為一衍生著作,而在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的情形,將侵害其改作權。

在我國法上,舊著作權法曾明文規定平面與立體著作互相轉換的問題,認為 僅圖形著作之轉換始構成重製,而不及於美術著作。後新法將這些規定刪除,認 為平面與立體著作間之轉換為重製行為乃當然解釋,毋須明文。不過早期實務見 解卻多將之解釋為:修正既將兩條款刪除,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重製之定 義並未對立體平面轉換為一般性規定,僅在該款後段稱「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型建造建築物者為重製」,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平面立體轉換應非

285 17 U.S.C. § 101.

286 See Rogers v. Koons, 960 F.2d 301 (2d Cir.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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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287

為了因應此立法變遷所造成的疑義,內政部曾經作過兩個重要的解釋:台(81) 內著字 8124276 號函釋,另一為台(83)內著字第 8303793 號函釋。此二解釋均認 為,如以在立體物上附著平面之美術著作的形式如該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 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著作內容時,應屬「重製」,例如把卡通人物的 美術圖平面的轉印在碗盤(立體物)上之行為;至於依平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 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的方式將著作表現的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指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施」。惟二解釋的差別在於,前者認為「平面轉立體」之 行為本身就是ㄧ種新的創意表現,因此所有平面轉立體的利用均為改作;而後者 認為平面轉立體的法律效果應視利用的方式而有不同,若「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 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則為重製;除非在立體物上另 有新的創意表現才算是改作,後者並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222 號判決所採 用288

本文參酌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平面、立體間互相轉換之行為,應依其轉換之 程度的不同,可認定其為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或改作行為,而非一概僅能認為是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實施行為289。另就著作權人的保護而言,若是大量重複的對於 漫畫等平面美術著作重製印刷,當屬重製行為,而可能因此構成著作權侵害行為,

依我國著作權法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虞;惟若將他人之平面美術著作轉換製作為 立體模型,並大量販售於廣大消費者獲取利益,卻反而可認其非重製行為而不構 成著作權侵害行為,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則此將造成法律效果的判斷上,輕 重顯然有所失衡290

至於究竟為重製或是改作,有學者認為應屬於改作,蓋著作權所保護的是觀 念的表達,而二度空間的圖形著作,其表達方式都只是線條、圖案,而將之轉換 成具體立體物品,過程中不再是使用線條圖案,而是各種材料的組裝與結合,而 且立體物品所表達出來的具體內容也與二度空間圖形著作不同,因此不應該認定 為重製行為,而是一種新的創作行為291。本文認為台(83)內著字第 8303793 號函 釋之見解較為合理,蓋單純的平面立體間的轉換行為,對原平面之著作並無增加 任何具原創性的創新表現,雖然行為人付出了物理上技術以及特殊訓練,甚至涉 及創意性的勞力,仍不足以支持著作權的存在。

最後,3D 列印科技之使用者於自行製作 3D 模型檔案時,通常會自如 Thingiverse 等網站上下載取得 3D 素材以做進一步之修改,或是借助市面上可取

287 參閱張瑞星,同前註 158,頁 106;簡啟煜,同前註 72,頁 142-46。

288 參閱張瑞星,同前註 158,頁 105-08。

289 參閱簡啟煜,同前註 72,頁 146-47。

290 參閱簡啟煜,同前註 72,頁 147。

291 參閱劉孔中,解構智財法及其與競爭法的衝突與調和,頁 239-40,1 版 1 刷,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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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各種 3D 繪圖軟體,而使用這些軟體中所附之模塊庫功能292。此時由於任何

得之各種 3D 繪圖軟體,而使用這些軟體中所附之模塊庫功能292。此時由於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