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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要件

第三章 3D 模型檔案之著作權分析

第一節 著作權保護要件

本文在綜合美國及我國的實務及學界見解後72,認為某一作品是否可受到著 作權保護,其要件大致上可分為下述數點:

第一,該著作必須為具原創性之著作,即其必須為人類精神力作用之成果,

且為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並具創作性(creativity)。

第二,必須經由「表達」(expression)而外顯。

第三,該著作必須固著於一個有形之媒介上(fixed in a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並可藉該媒介被感知、重製或傳達73

第四,該著作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另外,該著作須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例如政府所為之著作、實用性 物品等基於公益或其他理由不受著作權保護74。而任何已進入公共領域之著作,

著作權法自然不會對其提供保護。本文將就前述之要件在以下逐一介紹。

第一項 具原創性之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一、 著作(Authorship)

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人類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必須是有人類精神灌注其 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護,亦即需為直接且獨立的被人類所創作的75。隨著新科 技出現,創作文學以及藝術著作所需之人力變得越來越少,有關著作權法保護對 象的問題可能會越來越複雜。對於人工智慧的成果,例如以翻譯軟體進行的文章

72 參閱簡啟煜,著作權法案例解析,頁 43-45,三版,2014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一點 通,頁 3-4,初版,2007 年;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99-111,初版 1 刷,2008 年;趙晉枚、

蔡坤財、周慧芳、謝銘洋、張凱娜,智慧財產權入門,頁 257-262,8 版 1 刷,2011 年;PAUL GOLDSTEIN,COPYRIGHT 2:5 (1996).

73 我國法並無此ㄧ要件,詳閱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

74 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17 U.S.C. § 105.

75 See GOLDSTEIN, supra note 72, at 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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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法僅規定「著作」(work of authorship)為可受著作權保護性的要 件之一,並無明文某一著作之創作必須限人類所為。但美國最高法院以及美國第 九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則在分析本法下的著作時,多次提及「人」或是「人類」。

例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即曾在 Aalmuhammed v. Lee 案中表示:「對(攝影)著作進行 控制來主導該著作者為著作人。而該人通常係指實際上透過將要在相片中出現的 人物定位,以及安排這些人要在何處等方式形成一張相片的某人。」80其並在

Urantia Foundation v. Maaherra 一案中表示:「若某一著作之著作權是由第一個編

輯、挑選、分類以及安排的人類所主張時,該著作即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者。」

81除此之外,美國著作權局承認由動物所創作之著作並無法獲得著作權之保護。

在其於 2014 年 12 月所發行的美國著作權局實施概要中,美國著作權局認定「若 該著作是由人類所創作者,則將可註冊為具原創性之著作。」、「要構成一個『著 作』,某一著作必須是由人類所創作。」82

最近,美國北卡羅萊那州地方法院於 Naruto v. David John Slater 案之判決中 同樣表示,由動物所為之著作(如該案中的猴子自拍照),非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81 See Urantia Foundation v. Maaherra, 114 F.3d 955, 958 (9th Cir. 1997).

82 See Compendium of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 306 (3d ed.).

83 See Naruto v. Slater, No. 15-CV-04324, 2016 WL 362231 (N.D.Cal. Jan. 2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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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2)音樂著作(包括任何其附隨之文字);(3)戲劇著作(包括任何其所附隨之音 樂);(4)默劇以及舞蹈著作;(5)圖畫、圖形以及雕塑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以下簡稱 PGS 著作);(6)電影以及其他視聽著作;(7)錄音著作;

以及(8)建築著作84。該條文刻意未加以定義「著作」之意義,依據美國國會之國 會報告,此一遺漏是為了使著作權法之規範範圍具有足夠之彈性,來適應著作人 用以表達自我之新興技術以及方法,但其範圍仍不會像美國憲法規定之「一個著 作人所有的創作」如此廣泛85

(二) 我國法之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亦無明文某一著作之創作必須限人類所為,惟實務86及學說87 之見解皆肯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參與的創作。

而我國著作權法第 5 條例示了 10 種著作類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 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 腦程式著作88。本條著作類型之規定僅是為了方便人們了解哪些著作屬於何類的 著作類型,以方便大眾對著作權法之理解與適用參考。而此一規定同美國著作權 法第 102 條(a)的解釋,僅為「例示」之規定,只要是具有其他受著作權保護之 要件(例如具有原創性及無著作權法第 9 條不得受著作權保護之情形等)的著作,

即使無法歸類入第 5 條之例示之內,仍得享有著作權89。 二、 原創性(Originality)

(一) 美國法之規定

美國著作權法之條文並未明文「原創性」之定義。但在美國案例法之發展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以下簡稱 Feist 案)一案中表示,原創性為著作權保護的前提要件,並認為原

創性有兩個面向:「獨立創作」 (independent creation) 以及「最低程度的創意」 (a

84 17 U.S.C. § 102(a).

85 See MARSHALL A.LEAFFER,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70 (1995); H.R. REP. No. 94-1476, 94th Cong., 2d Sess. 51 (1976).

86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智著字第 0930000476-0 號。

87 參閱謝銘洋,同前註 72,頁 103-04;陳運星,著作權及其法院判決書之案例教學—「向左走 向右走」與「晚婚」MTV 之案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72 期,頁 101,2008 年 10 月;章忠信,

獼猴自拍,誰有著作權?,著作權筆記網站,2010 年,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2750 (最後流覽日: 2016 年 7 月 7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前註 72,頁 3;趙晉枚等,同前註 72,頁 257;簡啟煜,同前註 72,

頁 43。

88 我國著作權法第 5 條。

89 參閱簡啟煜,同前註 72,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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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icum of creativity) 90

1. 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

具原創性的著作須非自他人之處抄襲而來,而是由著作人獨立創作而完成者。

著作權之保護並不需要獨一無二、獨創性或是新穎性。其所需的僅為獨立之創作。

在著作權法上,著作並不會因為與其他人先前的著作有實質之相似性,即被認定 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保護。只要一著作與先前之著作皆非抄襲而為獨立創作之 結果,則即使兩者是完全相同或相似的,此前後兩個著作均得平等的取得著作權 法的保護91

相較之下,要獲得專利權之保護,發明必須為具新穎性,即該發明需在過去 是無人知悉或無人曾經實行過的。於有侵權疑慮之產品出現時,專利權人得舉證 證明該產品是與其受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具有實質相似性,進而證明專利權侵權 行為的存在。在專利法中,即使第三人是獨立為該發明,其行為仍會被認定為侵 權行為。

2. 最低程度之創意(Modicum of Creativity)

即使一個著作是獨立之創作,其仍必須展現出最低程度的創意,始可被認定 為具原創性92。設定此一要件的理由之一,是作為著作權賦予著作權人獨占地位 時的相對代價。只有在著作人對於文化、藝術作出貢獻時,法律才會以著作權回 報之93

至於原創性所要求之創意程度為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案之判決中 曾表示「必要的創意程度是極低的」94,且「即使僅具極少量創意亦為已足」95, 此即「少量創意原則」96。但此仍非一個明確的標準。美國地方法院亦曾在一些 案件中試圖對此一要件作出解釋,例如創作者之貢獻必須要能展現「非僅為微不 足道」的變更、著作必須要具有「一些實質的、非無關緊要的原創性」、「最低程 度的創意」或至少「可被辨識的變更」等97

90 See LEAFFER, supra note 85, at 41;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341 (1990).

91 See LEAFFER, supra note 85, at 42;簡啟煜,同前註 72,頁 49;姚信安,雙魚羅生門:論美術著 作之抄襲—從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217 期,

頁 166,2013 年 6 月。

92 See GOLDSTEIN, supra note 72, at 2:14.

93 See LEAFFER, supra note 85, at 43.

94 See Feist, 499 U.S. at 345, 其原文為“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95 See id. at 345, 其原文為“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96 參閱姚信安,同前註 91,頁 167。

97 See GOLDSTEIN, supra note 72, at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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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原創性所需的創意程度是極低的,但著作人單純勞力的付出(expenditure of labor),除非最終其對著作之貢獻符合「具辨識性的變更」(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的門檻,否則將不會使最終完成的著作具有原創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在 Feist 一案中揚棄「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明確的表示單純勞力的付出並 不會因此導致著作權保護之賦予98

另外,在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特 別指出,在決定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問題時,法院不應將自己對於何者構成藝術 價值的觀點投入其中。為該案判決的法官之一的 Holmes 法官表示,「由僅接受 過法律之訓練的人來說,對圖畫美術之價值作出最後之判斷是很危險的。」99據 此確立了美學不歧視原則(the principle of aesthetic non-discrimination)100

(二) 我國法之規定

99 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 239, 251 (1903).

100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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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有抄襲情事...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 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107。原始性之概念實等 同於美國著作權法中原創性之「獨立創作」要件。

2. 創作性

我國法上,法條雖未明文,但學說及實務多肯認「創作性」為著作具原創性 之要件108。其多定義創作性為著作人基於人類精神作用,表達其思想及感情,從 而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至於人類精神之作用所表達之創意需達到多少才能夠認為 具有創作性,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肯認美國案例法在 Feist 案的判決中所提出的「少 量創意原則」109

而我國亦已揚棄「辛勤原則」,此可參我國著作權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 編輯著作之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權保護之。」即表示資料的編輯必須對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始受著作權保護,顯示我國法亦不採「辛勤原則」110

最後就美學不歧視原則,我國實務亦有採相似之見解:「國內外實務上就有 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 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111

第二項 固著性

(一) 美國法之規定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a),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只有「固著於現在已知或 將來可能發展之有形媒介,並可藉此媒介被外界感知、重製或傳達,不論直接或

107 參閱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108 參閱姚信安,同前註 91,頁 166-67;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

108 參閱姚信安,同前註 91,頁 166-67;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