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性探討
第三節 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
除 了 對 委 託 書 有 所 規 定 外 , 並 未 特 別 對 未 親 自 出 席 股 東 行 使 投 票 權 的 問 題 有 特 殊 的 規 定 , 因 此 若 要 採 用 網 路 方 式 行 使 表 決 權 時 , 必 須 克 服 的 問 題 , 就 包 括 下 列 問 題 : 股 東 會 的 通 知 與 股 東 會 資 料 之 交 付 是 否 可 以 用 電 子 的 方 式 為 之 , 可 否 利 用 網 路 傳 遞 委 託 書 , 利 用 網 路 所 傳 遞 的 委 託 書 是 否 可 以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以 及 股 東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的 投 票 是 否 可 以 列 入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的 出 席 股 東 會 的 定 額( quorum)在 內 等 問 題 。
一 、 可 否 利 用 網 路 傳 遞 股 東 會 通 知 與 開 會 資 料
就 現 行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而 言 , 公 司 法 規 僅 規 定 公 司 有
「 通 知 」 之 義 務76, 但 是 並 未 對 股 東 會 之 通 知 方 式 有 任
76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
規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明顯的課公司一個遵期通知之義務。
何 限 制 性 的 規 定 , 因 此 理 論 上 只 要 履 行 遵 期 通 知 之 義
相 對 於 美 國 證 管 會 以 解 釋 令 的 方 式 釐 清 可 能 的 爭 相關草案,參院法案稱為「全球暨國家商業電子簽章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眾院法案則稱為「千禧年數位商業法」(Millennium Digital Commerce Act),在兩院協商後於公元兩千年六月通過正式的電子簽章法(E-SIGN)。至於歐 洲,則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電子簽章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式 製 作 、 呈 現 、 保 存 及 傳 送 , 為 使 電 子 文 件 能 廣 為 各 行 各 業 應 用 , 減 少 書 面 與 電 子 作 業 並 行 之 不 便 , 以 充 分 發 揮 數 位 化 及 網 路 化 作 業 之 效 益 , 爰 規 定 法 律 行 為 及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以 書 面 文 件 製 作 者 , 得 經 當 事 人 約 定 以 電 子 文 件 為 之 ; 另 為 保 留 適 用 彈 性 , 爰 將 法 律 明 定 或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不 適 用 者 排 除 。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該 條 草 案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情 形 當 事 人 依 約 定 之 安 全 技 術 、 程 序 及 方 法 所 製 作 之 電 子 文 件 , 足 以 驗 證 其 內 容 真 偽 者 , 推 定 為 真 正 。 」 這 項 規 定 的 主 要 原 因 , 乃 在 於 考 慮 到 電 子 文 件 雖 可 取 代 書 面 文 件 作 為 通 信 及 交 易 的 媒 介 , 但 並 非 所 有 以 電 子 方 法 製 作 的 電 子 文 件 , 皆 可 防 止 被 竄 改 及 偽 造 , 必 須 以 當 事 人 約 定 之 安 全 技 術 、 程 序 及 方 法 所 製 作 之 電 子 文 件 且 可 供 驗 證 真 偽 者 , 才 能 推 定 為 真 正81。 因 此 , 若 發 行 公 司 運 用 一 定 的 安 全 技 術 、 程 序 及 方 法 製 作 股 東 會 的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電 子 式 的 委 託 書 , 若 能 驗 證 其 真 偽 時 , 即 可 推 定 為 真 正 , 而 可 以 發 揮 一 定 的 效 力 。
事 實 上,目 前 已 經 廣 為 國 外 法 律 界 所 採 行 的 PDF 檔 案 就 符 合 上 述 電 子 簽 章 法 的 要 求 , 這 是 因 為 其 具 有 不 易 篡 改 的 安 全 性 , 再 加 上 其 可 以 完 整 呈 現 原 始 文 件 內 容 , 並 可 驗 證 其 真 偽,故 美 國 證 管 會 特 別 於「 使 用 電 子 媒 體 」
( Use of Electronic Media)的 解 釋 令 中 承 認 PDF 檔 案 的 法 效 , 只 要 傳 送 的 公 司 或 是 股 務 代 理 機 構 符 合 下 列 兩 個 條 件 即 可 : 在 取 得 投 資 人 同 意 以 電 子 商 務 交 付 的 同 意 時,告 知 投 資 人 其 下 載 PDF 檔 案 的 相 關 要 求; 免 費 提
81 請參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四條立法理由三。
供 投 資 人 必 要 的 軟 體 與 技 術 協 助82。
特 別 訂 定 了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出 席 股 東 會 使 用 委 託 書 規 則 」。依 照 該 規 則,可 取 得 委 託 書 之 方 式 包 括 徵 求 與 非 屬 徵 求 二 大 類,其 中 徵 求 係 指「 徵 求 人 主 動 向 股 東 以 公 告、
廣 告 、 牌 示 、 廣 播 、 電 傳 視 訊 、 信 函 、 電 話 、 發 表 會 、 說 明 會 、 拜 訪 、 詢 問 等 方 示 取 得 委 託 書 藉 以 出 席 股 東 會 之 行 為 」(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至 於 非 屬 徵 求,則 係 指 非 以 徵 求 之 方 式 , 而 係 受 股 東 之 主 動 委 託 取 得 委 託 書 , 代 理 出 席 股 東 會 之 行 為 (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
從 這 些 規 定 亦 可 以 清 楚 的 得 知 , 徵 求 人 可 以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 例 如 電 傳 視 訊 與 電 話 ) 主 動 向 股 東 取 得 委 託 書 藉 以 出 席 股 東 會 , 但 是 該 規 則 並 未 對 被 徵 求 人 是 否 可 以 用 網 路 方 式 交 付 委 託 書 有 所 規 定 。
就 一 般 的 股 務 原 則 而 言 , 不 論 是 徵 求 委 託 書 或 由 股 東 主 動 委 託 ( 非 屬 徵 求 ) , 股 東 都 應 該 在 公 司 印 發 的 委 託 書 上 簽 章 , 一 般 更 要 求 應 與 股 東 名 簿 上 之 印 鑑 相 同 , 因 此,就 現 實 面 而 言,除 非 股 東 確 實 在 委 託 書 上 用 印( 蓋 用 與 股 東 名 簿 相 同 的 印 鑑 ) 否 則 該 委 託 書 並 不 能 發 生 效 力 。 從 上 述 的 規 定 觀 之 , 不 論 公 司 法 或 是 證 券 交 易 法 相 關 規 定 對 於 代 理 權 的 授 與 , 似 乎 都 表 示 代 理 權 之 授 與 應 以 書 面 為 之84。
不 過 , 根 據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 出 席 股 東 會 的 代 理 與 民 法 代 理 權 之 授 與 並 不 相 同 , 因 此 若 股 東 利 用 他 人 為 傳 送 意 思 之 機 關 , 或 係 民 法 上 代 理 權 之 授 與 , 究 與 公 司 法 出 席 股 東 會 之 代 理 有 所 不 同 , 除 有 特 別 約 定 外 , 無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適 用85。 因 此 , 若 股 東 不 委 託
84 更有學者認為此亦為要式行為。請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民國八十六年版,頁二六七。
85 該案例係股東出席股東會領取選票後請人帶填選票並投入票匭的問題,司法機關認為:「股東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 而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或 是 中 間 機 構 的 服 務 傳 達 至 公 司 , 根 據 該 判 例 之 法 理 , 股 東 乃 係 利 用 他 人 進 行 投 票 , 只 要 能 確 保 其 意 思 表 示 之 正 確 且 無 篡 改 之 虞 , 似 仍 應 承 認 其 法 律 效 力 。 縱 使 認 為 早 期 之 意 思 表 示 傳 達 機 關 的 見 解 不 可 類 推 適 用 於 網 路 , 但 若 根 據 電 子 簽 章 法 草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 似 仍 可 達 成 類 似 的 效 果 。
根 據 該 草 案 第 九 條,「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得 經 當 事 人 約 定 以 電 子 簽 章 代 之 。 但 法 律 明 定 或 經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不 適 用 者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電 子 簽 章 以 當 事 人 依 約 定 之 安 全 技 術 、 程 序 及 方 法 製 作 可 資 驗 證 電 子 文 件 真 偽 者 為 限 。 」 電 子 簽 章 法 之 所 以 為 此 規 定 的 理 由 , 在 於 傳 統 以 簽 名 或 蓋 章 作 為 意 思 行 使 及 查 驗 文 書 真 偽 之 功 能 , 皆 可 以 電 子 簽 章 達 成 , 為 使 電 子 簽 章 能 配 合 電 子 文 件 廣 為 各 行 各 業 應 用 , 減 少 書 面 與 電 子 作 業 並 行 之 不 便 , 充 分 發 揮 數 位 化 及 網 路 化 之 效 益 , 乃 規 定 經 當 事 人 約 定 得 以 電 子 簽 章 代 簽 名 或 蓋 章86。
根 據 此 項 規 定 , 若 公 司 法 或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公 告 委 託 書 不 適 用 此 項 規 定 , 就 可 以 用 電 子 簽 章 的 方 式 取 代 簽 名 或 蓋 章 。 由 於 電 子 簽 章 法 通 過 後 , 具 有 法 律 的 位 階 , 而 證 期 會 所 訂 頒 的 各 種 有 關 股 東 會 的 辦 法 或 規 則 , 乃 屬 行 政 命 令 的 規 則 , 因 此 電 子 簽 章 法 的 規 定 仍 應
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 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
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 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請 參照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 七號判例。
86 請參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九條立法理由二。
優 先 適 用 , 並 可 排 除 與 其 規 範 相 異 的 行 政 命 令87。 三 、 股 東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是 否 可 列 入 定 額 ?
對 於 電 子 投 票 之 問 題 , 由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與 司 法 實 務 可 知 , 公 司 法 並 未 特 別 要 求 一 定 要 以 公 司 出 具 之 委 託 書 方 為 有 效 ,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亦 無 強 制 規 定 , 僅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出 席 股 東 會 使 用 委 託 書 規 則 」88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出 席 股 東 會 使 用 委 託 書 之 用 紙 , 以 公 司 依 本 規 則 所 附 格 式 印 發 者 為 限 , 若 有 不 符 , 依 同 規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 則 可 不 予 計 算 。 但 該 規 則 乃 係 行 政 命 令 之 性 質,是 否 能 因 此 變 更 公 司 法、證 交 法 之 規 定 實 有 疑 議,
更 何 況 若 以 電 子 方 式 傳 送 電 子 檔 之 委 託 書 , 在 解 釋 上 亦 屬 公 司 出 具 之 委 託 書89, 因 此 以 電 子 方 式 傳 送 委 託 書 似 無 違 法 之 理 , 有 問 題 者 , 僅 在 於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投 票 權 而 已 。
另 外 根 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議 事 規 範 」第 一 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應 依 本 規 範 辦 理 。 而 該 規 範 第 二 條 則 規 定 , 公 司 應 設 簽 名 簿 供 出 席 股 東 簽 到 , 或 由 出 席 股 東 繳 交 簽 到 卡 以 代 簽 到 。 出 席 股 數 依 簽 名 簿 或 繳 交 之 簽 到 卡 計 算 之 。
是 故 根 據 現 行 知 股 東 會 議 事 規 範 , 不 但 無 法 利 用 網 路 委 託 他 人 出 席 股 東 會 , 亦 無 法 利 用 網 路 直 接 行 使 股 東
87 有關證管會所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與相關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法律問題,
請參見陳錦旋,股東會議事規則相關法令及實務問題之研究,載於財經法專論,五南圖書公司,
八十八年,頁一二九以下。
88 該規則最早訂定於七十三年,並於八十五年與八十七年大幅修正,請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三)第O一O六二號令。
89若以前述的 PDF 方式而言,若股東將利用電子方式所傳送的委託書列印並蓋印鑑章之後,再送
交其代理人或徵求人,亦可發揮其法律效果。
權 , 因 為 均 必 須 現 實 出 示 並 繳 交 簽 到 卡 方 能 計 入 股 東 會 出 席 股 數 之 內 。 但 是 如 前 所 述 , 此 項 議 事 規 範 乃 係 行 政 命 令 之 性 質 , 故 若 電 子 簽 章 法 通 過 , 或 是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修 改 此 項 辦 法 , 即 可 解 決 此 等 問 題 。
但 是 縱 使 如 此 , 對 於 利 用 網 路 傳 送 之 委 託 書 或 是 股 東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時 , 其 所 為 之 委 託 或 是 透 過
但 是 縱 使 如 此 , 對 於 利 用 網 路 傳 送 之 委 託 書 或 是 股 東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時 , 其 所 為 之 委 託 或 是 透 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