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間對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之規定與發展現狀 . 7
第二節 美國對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的相關規定與制度 13
就 美 國 而 言 , 由 於 美 國 是 電 子 商 務 發 展 最 為 快 速 的 國 家 , 因 此 在 公 司 與 股 東 之 間 的 互 動 上 , 利 用 網 路 的 情 況 也 最 為 普 遍 , 美 國 證 管 會 ( SEC) 更 特 別 針 對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投 票 , 或 是 利 用 網 路 使 投 資 人 與 發 行 公 司 溝 通 等 問 題 , 提 出 適 用 的 原 則 以 供 業 界 遵 循 。
另 一 方 面 , 雖 然 傳 統 上 公 司 股 東 會 或 是 董 事 會 都 必 須 在 特 定 的 地 點 舉 行 , 但 是 由 於 利 用 網 路 交 付 股 東 會 開 會 通 知 與 委 託 書 已 經 為 美 國 證 管 會 所 許 可( 詳 後 述 ),再 加 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相 關 事 宜 不 但 促 進 股 東 的 參 與 以 及 股 東 會 的 民 主 , 亦 可 為 發 行 公 司 節 省 大 量 的 費 用21, 並 可 加 強 發 行 公 司 與 投 資 人 的 互 動 關 係22, 因 此 業 者 也 對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的 方 式 逐 漸 趨 向 肯 定 的 態 度 ,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進 步 , 未 來 極 可 能 發 生 僅 有 少 數 股 東 真 正 的 在 現 場 出 席 股 東 會 , 而 絕 大 多 數 散 居 各 地 的 股 東 則 利 用 網 路 來 參 與 股 東 會 , 將 會 從 理 想 變 成 現 實 , 例 如 在 1999 年 的 股 東 會 季 節 中 , 已 有 多 家 美 國 公 司 利 用 網 路 現 場 實 況 轉 播 股 東 會 進 行 的 情 況 , 並 允 許 股 東 事 後 亦 可 利 用 網
21 根據美國業者統計,網路投票的成本僅為書面投票的 9%,http://www.streetlink.com/serv.htm。
另外,由於網路投票可以節省印刷、郵資與紙張等費用,因此業者亦估計,只要 5%的股東改 用網路投票的方式,就可以為美國企業節省四千萬美元。請參見 Adam D. Amsterdam, Electronic Options For Street Name Shares, eSecurities, August 27, 1999。
22 由於網路技術的進步,因此透過適當的設計,網頁可以較一般印刷方式所表現的方式更活潑,
也可以透過網頁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公司所欲傳遞的資訊。例如 Intel 公司就在其網站上提供了 三種不同類型的互動式年報資料,有些公司亦將其財物報表置於網路上,以使投資人可以直接 將其下載至電子試算表或其他財務分析軟體加以分析。請參見 Gloria Santona, More Corporations Using ‘Net To Reach Investor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uly 14, 1997 at B.16。
路 重 新 觀 看23。不 過,是 否 真 的 會 有 網 路 股 東 會 的 出 現 , National Law Journal, June 28, 1999, at p. B06。
24 例如在美國影響力龐大的加州公務員退休系統(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CPERS),早在 1996 年就開始利用網路徵求股東支持其在 Archer-Daniels-Midland Co.股東年會 時所作的提案。Ibid。
25 請參見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SEC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Oct. 6, 1995)(以下簡稱為一九九五年解釋令)。當時的 美國證管會委員之一 Wallman 就十分支持此種見解,美國證管會並在 Brooke Group 與 RJR Nabisco 的一件爭議案中准許 Brooke Group 利用網路徵求委託書,請參見 Karen Donovan, The Web – A Valid Proxy For Procy-Fight Notice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anuary 1996, at B01。
26 例如美國服務業受雇人國際工會(The Service Employees International Union, SEIU)在 1996 年 就利用網路鼓勵股東不要支持當時 Vencor, Inc. 與 Hillhaven Corp.的合併案,雖然並未成功,但 是卻是第一件利用網路影響股東投票的例證。請參見 David J. Berger, Marthe LaRosiliere, Takeover Battles Now Rage on the Internet,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April, 15, 1996 at C01。又如 在 RJR Nabisco Corp. 與 Carl Icahn 就是否 RJR 應將其食品部份獨立為子公司的議題上,Icahn Regulation of Communications Among Shareholders, Exchange Act Release 34-31326 (Oct. 16,
而 美 國 之 所 以 在 利 用 網 路 方 面 有 如 此 迅 速 的 進 步 , 乃 奠 基 於 美 國 聯 邦 與 州 政 府 相 關 機 構 開 放 的 態 度 所 致 。 例 如 美 國 證 管 會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就 明 確 的 表 示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利 用 電 子 媒 體 ( 例 如 網 路 ) 交 付 公 開 說 明 書 或 是 其 他 應 交 付 的 文 件 , 在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件 下 , 可 以 被 視 為 符 合 證 交 法 相 關 的 交 付 規 定 。 而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月 所 公 布 的 解 釋 令( interpretative release)中29, S E C 更 明 確 的 訂 定 出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交 付 文 件 的 三 個 要 件 , 若 符 合 該 等 要 件 , 即 可 視 為 符 合 美 國 證 交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 交 付 之 通 知 ( notice of delivery)
原 則 上 , 由 於 利 用 網 路 與 利 用 郵 件 交 付 不 同 , 前 者 係 屬 於 一 種 被 動 的 交 付 系 統 ( passive delivery system),因 此 僅 在 網 站 上 張 貼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並 不 足 以 構 成 合 法 的 通 知 。 是 故 , 除 非 發 行 人 可 以 證 明 其 確 實 已 經 為 交 付 , 否 則 於 採 行 被 動 式 交 付 方 式
( 例 如 利 用 網 路 ) 時 , 發 行 人 應 另 行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信 件 另 行 告 知 , 以 促 使 投 資 人 瞭 解 該 通 知 之 交 付 。
、 接 觸 ( access)。 也 就 是 發 行 人 應 提 供 投 資 人 與 以 郵 寄 方 式 相 當 的 方 式 , 以 接 觸 電 子 資 訊 。
、 顯 示 已 為 交 付 之 證 據 ( evidence to show delivery)
若 發 行 人 利 用 電 子 交 付 方 式 , 應 有 合 理 的 確 信
1992)。由於此修正使得股東間的溝通只要不是與徵求委託書有關,就可以免除委託書相關要 求與揭露事項的適用,此外,股東亦可自由的宣佈其意欲如何投票與其投票決策之理由,請參 見 17 C.F.R. 240.14a-2(b)(1) – (b)3;有關該修正的討論分析,請參見 David J. Berger, Constance E.
Bagley, Marthe LaBasiliere, the Future of Proxy Contests: Some Strategic and Legal Consideration, 16 Bank & Corporate Governance Law Reporter 19 (1996)。
29 請參見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SEC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Oct. 6, 1995)。
投 資 人 可 以 接 悉 該 等 資 訊 , 並 取 得 已 為 交 付 之 證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7288 (May 9, 1996) [61 FR 24644])中,美國證管會更進一步主張,
充分瞭解後的同意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不過此等說明,亦引發是否可以利用電話方式同 意的爭議。為平息此種爭議,美國證管會在 2000 年 5 月 4 日生效的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解 釋令中,乃明確的指出,利用電話方式所得的同意(telephonic consent)亦可符合充分瞭解後的同 意之要求,只要其能滿足已為交付之證據要求即可。根據該解釋令註 22 的見解,電話同意的 記錄應儘可能包含與書面同意相當的細節,諸如取得的同意是否為全面性同意與所欲利用的電 子方式為何(The record of telephonic consent should contain as much detail as any written consent, including whether the consent obtained is global and what electronic media will be used), http://www.sec.gov/rules/concept/34-42728.htm。
31 請參見 Stephen I. Glover & Lanae Holbrook, Corporate Law: Electronic Proxie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March 29, 1999。至於對於員工股東的交付,若員工日常即利用電子郵件作為從事其工
際 情 況 決 定 , 一 部 份 以 書 面 方 式 , 一 部 份 以 電 子 方 式 ,
S7-31-95] (October 13, 1995)例一至例十四。於一九九六年九月,Solomon Brothers 特別針對 Berkshire Hathaway Class B 的公開發行設立一個專屬的網站張貼,嗣後許多公司亦紛紛根據採 Advances on the Securities Market, 1997, Appendix B.
35 例如 Ameritrade.com 的公開發行就採用提供股東多媒體光碟的方式進行。
36 根據美國國家投資人協會(NIRI)的調查,截至一九九六年,若公司資本額在十五億美元以上
者,已有 95%的業者已經建立或計畫建立自己的網站,而資本額在十五億以下者,其比例亦高
甚 至 以 電 子 方 式 進 行 投 票 或 舉 行 股 東 會 , 或 是 在 委 託 書 徵 求 時 以 電 子 方 式 進 行 徵 求 等 , 亦 開 始 挑 戰 傳 統 的 紙 本 模 式 , 使 得 美 國 證 管 會 對 此 亦 開 始 積 極 注 意 。
不 過 若 兼 採 傳 統 投 票 與 電 子 投 票 的 方 式 時 , 發 行 公 司 亦 應 注 意 是 否 會 發 生 重 複 投 票 的 問 題 。 例 如 在 1997 年 , H.F. Ahmanson & Co.對 Western Financial Corp. 提 出 一 項 高 達 六 十 億 美 元 的 惡 意 購 併 , 不 過 卻 因 為 發 生 Chase Manhattan Bank 將 其 所 有 的 520 萬 股 重 複 投 票 的 情 事 , 而 使 得 購 併 案 受 阻 。 而 重 複 投 票 的 原 因 , 則 在 於 Chase Manhattan Bank 一 方 面 透 過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Inc.以 電 子 的 方 式 進 行 投 票,另 一 方 面,又 接 受 H. F. Ahmanson & Co.委 託 書 徵 求 人 之 請 託 而 授 與 委 託 書 , 以 致 發 生 此 種 問 題37。
另 外 , 根 據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或 其 他 人 若 欲 徵 求 委 託 書 時 , 必 須 先 向 美 國 證 管 會 提 出 申 請 , 並 向 股 東 交 付 委 託 書 聲 明 ( proxy statement)。 該 委 託 書 聲 明 不 但 須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件 , 而 且 必 須 附 有 一 張 委 託 書 卡 片( proxy card)。38雖 然 美 國 證 管 會 對 徵 求 委 託 書 的 徵 求 人 與 徵 求 程 序 , 以 及 委 託 書 聲 明 中 應 記 載 事 項 有 相 當 多 的 規 定 , 但 是 由 於 有 關 股 東 會 投 票 的 制 度 乃 係 由 各 州 州 法 規 定 , 因 此 對 於 股 東 是 否 有 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的 問 題 , 原 則 上 美 國 證 管 會 仍 主 張 應 依 據 州 法 定 之
39。
達 75%。目前的比例可能更高。許多業者都紛紛利用網站作為與投資人或股東溝通的重要管道。
37請參見 Karen Donovan, Double Votes In Proxy War Prompt Suit,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May 12, 1997, at p. B01。
38 請參見 17 CFR 240..14a-3。
39 請參見 SEC,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Interpretive Release, Nos. 33-7856, 34-42728, IC-24426; File
另 一 方 面 , 就 美 國 證 券 實 務 而 言 , 許 多 美 國 投 資 人 所 購 買 的 股 票 , 並 未 直 接 登 記 在 該 投 資 人 的 名 下 , 而 是 登 記 在 券 商 、 銀 行 、 或 其 他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 nominees)
名 下,此 等 股 權 稱 之 為 Street Name,故 就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東 資 料 而 言 , 僅 會 出 現 名 義 持 有 人 之 名 稱 , 而 不 會 有 真 正 投 資 人 的 名 義 出 現 。
由 於 此 種 情 形 普 遍 存 在 , 為 因 應 此 種 情 事 , 並 配 合 各 州 要 求 公 司 應 每 年 召 集 股 東 年 會 的 要 求 , 因 此 美 國 證 管 會 亦 特 別 訂 定 了 Rule 14b-1(b)(1)40, 要 求 券 商 在 接 獲 發 行 公 司 的 請 求 時 , 應 提 供 其 係 屬 於 該 公 司 股 權 之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或 稱 利 益 第 三 人,beneficial owners)的 人 數,
以 便 該 公 司 能 提 供 有 關 其 股 東 會 的 足 夠 份 數 資 料 交 由 券 商 轉 交 。 而 名 義 上 的 持 有 人 不 但 有 將 此 等 股 東 會 資 料 轉 交 給 真 正 投 資 人 的 責 任 , 還 有 遵 照 其 實 際 投 資 人 之 指 示 代 表 該 投 資 人 投 票 的 義 務 。
而 在 交 由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 例 如 券 商 ) 轉 交 的 開 會 資 料 中 , 都 會 含 有 一 個 委 託 書 , 因 此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轉 交 開 會 資 料 時 , 都 會 請 求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就 登 記 為 Street Name 的 股 份 應 如 何 投 票 給 予 指 示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以 前 ,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所 能 利 用 的 工 具,就 是 利 用 所 謂 的 投 票 指 示 表( voting instruction form, VIF), 請 求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填 妥 簽 名 後 寄 回 給 名 義 上 的 持 有 人 。 於 接 獲 權 利 人 所 填 妥 的 投 票 指 示 表 後 ,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會 彙 整 所 收 到 的 所 有 指 示 , 並 以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的 名 義 向 發 行 公 司 提 出 一 份 委 託 書 。 此 種 傳 統 方 式 的 委 託 方
No. S7-11-00, http://www.sec.gov/rules/concept/34-42728.htm。
40 Rule 14b-1(b)(1)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式 與 委 託 書 模 式 ,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相 關 州 法 對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的 認 可 , 而 面 臨 重 大 的 修 正 。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進 步 , 未 來 的 網 路 投 票 將 會 更 為 便 捷 迅 速 。 一 方 面 , 公 司 不 但 可 以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將 委 託 書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進 步 , 未 來 的 網 路 投 票 將 會 更 為 便 捷 迅 速 。 一 方 面 , 公 司 不 但 可 以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將 委 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