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 際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會 表 決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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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制 度 與 技 術 架 構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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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 際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會 表 決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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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制 度 與 技 術 架 構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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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持人:馮震宇教授 中原大學法律系
曾 恆先生
委 託 研 究 機 構 ︰ 臺 灣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目 錄
第 一 篇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二章 國際間對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之規定與發展現狀 . 7 第一節 國際證券管理機構之立場 ... 7 一 、公開 揭露文件 與其他 資訊的交 付 ... 9 二 、會議 之投票 ... 10 三 、通訊 與客戶下 單 ... 11 第二節 美國對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的相關規定與制度 13 一 、股東 權行使與 網路發 展 ... 13 二 、利用 網路行使 股東會 表決權之 問題 ... 20 、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對 網 路 投 票 的 規 定 ...22 、 美 國 紐 約 州 法 之 規 定 ...24 、 美 國 加 州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26 、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的 問 題 分 析 ...28 、 美 國 線 上 投 票 之 現 況 ...33 第三章 我國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性探討 ....38 第一節 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會的發展趨勢 ... 38 第 二節 我國公司 法與證 交法有關 股東會 規定的介 紹 .. 40 第三節 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 ... 43 一 、可否 利用網路 傳遞股 東會通知 與開會 資料 ... 43 二 、 可 否 利 用 網 路 傳 遞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出 席 股 東 會 ? ... 47 三 、 股 東 直 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是 否 可 列 入 定 額 ? ... 50 四 、出席 股東會與 出席董 事會之區 別 ... 52 第四節 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之可能模式與分析... 58一、現場 股東會、委 託書、網路委 託行 使及網 路親自行 使 表決權 。 ... 59 二 、 現 場 股 東 會 、 網 路 委 託 行 使 及 網 路 親 自 行 使 表 決 權 。 ... 59 三 、網路 委託行使 及網路 親自行使 表決權 。 ... 59 四 、網路 委託行使 及書面 親自行使 表決權 。 ... 59 一 、由股 東直接利 用網路 行使表決 權 ... 60 二 、透過 客觀公正 的中間 機構 ... 61 三 、我國 引進網路 投票制 度之潛在 問題與 因應之道 . 62 第五節 利用網路行使投票權的可能問題 ... 64 一 、安全 機制與認 證機制 的建立 ... 64 二 、對修 正案與臨 時動議 之處理 ... 66 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68 第 二 篇 網 際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會 表 決 權 技 術 架 構 之 研 究 第一章 前言 ...73 第二章 技術架構 ...74 方 案一︰ ... 74 方 案二︰ ... 75 方 案三︰ ... 76 第三章 技術架構說明 ...77 第一節 流程解釋 ... 77 一 、資料 處理機構 ... 77 二 、憑證 認證中心 ... 77 三 、代理 公司 ... 77 第二節 資料處理機構 ... 78 一 、網站 建置 ... 78 二 、連線 規劃 ... 78
三 、安全 作業規劃 ... 78
第三節 憑證認證中心 ... 78
(CA ,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 78
ID 核 發 ... 78 CA 認 證 ... 78 第四章 技術架構優缺點比較 ...79 附錄一 IOSCO 一九九九年報告建議 ...80 附錄二 美國德拉瓦州、加州與紐約州 電子投票之規定 ..85 壹 、德拉 瓦州公司 法 ... 85 貳 、美國 加州公司 法 ... 86 參 、美國 紐約州公 司法 ... 90 附錄三 網路投票委託書樣張 ...92 附錄四 PROXYVOTE.COM 網頁 ...93 附錄五 InvestorDelivery.com 網頁資訊 ...95 附 錄 六 Shareholder.com 電 子 投 票 服 務 費 用 資 料 ...99 附錄七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 ...108 附錄八 電腦安控 ... 111 附錄九 對稱式加密系統 ... 113 DES ... 114 Triple DES ... 115 附錄十 非對稱式加密系統 ... 116 附錄十一 公開金鑰(Public Key) ... 117 附錄十二 數位簽章及數位信封 ... 119 RSA 加密演算法 ... 123 附件十三 憑證認證中心 CA ...124 附件十四 憑證認證中心作業管理資訊系統 ...125
第 一 篇
第 一 篇
第 一 篇
第 一 篇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
第 一 章 緒 論
隨 著 網 路 應 用 的 普 及 , 網 路 對 現 實 世 界 的 影 響 也 日 趨 普 及 , 此 種 新 興 的 媒 體 不 但 已 經 與 傳 統 的 媒 體 並 駕 齊 驅 , 更 發 展 出 來 新 的 應 用 與 影 響 力 , 例 如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已 經 通 過 法 律 挑 戰1, 並 逐 漸 開 始 獲 得 採 行2, 並 進 而 擴 大 至 美 國 領 域 之 外3。而 隨 著 網 路 安 全 機 制 的 加 強 與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對 網 路 不 再 予 以 歧 視 , 網 路 所 傳 輸 的 安 全 電 子 資 訊 , 可 能 會 更 進 一 步 的 取 代 現 實 世 界 中 的 紙 本 , 此 種 發 展 在 企 業 領 域 中 , 將 會 更 形 明 顯 。 而 在 企 業 領 域 中 , 困 擾 各 國 業 者 最 大 的 問 題 之 一 , 就 是 股 東 會 的 召 開 問 題 。 這 是 因 為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眾 多 , 股 權 分 散 , 再 加 上 股 東 散 居 各 地 , 若 要 齊 聚 一 堂 , 著 實 不 易 。 因 此 , 各 國 公 司 法 令 都 對 股 東 會 的 決 議 方 法 、 股 東 會 的 召 集 與 1 雖然網路的安全性仍有疑義,再加上利用網路投票有歧視沒有辦法接觸電腦選民的爭議,但是 在二千年美國所舉辦的總統大選初選時,亞利桑納州首先開始採用網路投票,並賦予網路投票 與親自去投票所投票相同的效力,為網路未來的應用,提供了最佳的註解。不過有少數族裔確 認為網路投票會導致身分詐欺、隱私權侵害、駭客攻擊等問題,進而會影響網路投票的公信力, 再加上此種方式亦可能加深與擴大數位化鴻溝(digital divide),進而造成族群歧視現象,因此 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阻止網路投票的進行,但是此種見解卻不違法院所接受,而駁回其 請求。亞利桑納州民主黨網路投票的程序如下:該州民主黨先將個人識別碼(PIN)郵寄給合 格選民、選民則可從任何地點連線進入主辦該項初選的 Election.com 所設立的網站進行投票。 根據統計,由於採用網路投票,使得該州初選投票數達到一九九六年總統選舉投票的三倍,可 見 成 效 斐 然 。 請 參 見 http://www.usatoday.com/life/cyber/tech/cth507.htm; http://www.usatoday.com/life/cyber/tech/cth533.htm。 2 例如,在亞利桑那州之後,美國加州州務卿 Bill Jones 所領導的一個特別小組亦對加州選舉採 用網路投票的可能做出結論,初步決定採取三階段的方式,第一階段將由選民向投票所報到 後,利用連接網路的投票機投票,第二階段將准許選民憑選務機構所核發的密碼透過網路進行 投 票 , 第 三 階 段 則 將 准 許 選 民 直 接 在 家 中 透 過 網 路 投 票 。 有 關 該 研 究 報 告 請 參 見 http://www.ss.ca.gov/executive/ivote。除了加州之外,佛羅里達州、南卡羅萊那州、猶他州與德 州亦準備逐步採行網路投票制度。 3 美國網路公司 Election.com 最近開始向全球推展網路投票業務,除已經在倫敦、巴黎設立據點 之外,也將在南非設立分支機構鼓勵使用網路投票,可見網路投票的風潮將逐漸確立。請參見 http://www.techserver.com/noframes/story/0,2294,500209805-500294035-501605772-0,00.html。委 託 書 (Proxy)等 有 相 當 的 規 定 , 以 使 股 東 因 為 無 法 出 席 時 , 能 夠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行 使 股 東 權 , 並 使 公 司 於 召 開 股 東 會 時 , 能 夠 達 到 各 國 公 司 法 規 所 規 定 的 法 定 召 集 人 數 的 定 額 ( quorum), 而 能 合 法 的 議 決 相 關 議 題 。 而 在 傳 統 的 股 東 會 召 集 過 程 中 , 必 須 由 公 司 根 據 股 東 名 冊 寄 發 股 東 會 的 開 會 通 知 , 並 於 其 中 將 該 次 股 東 會 所 要 議 決 的 事 項 臚 列 。 除 此 之 外 , 發 行 公 司 亦 會 同 時 附 上 委 託 書 , 以 供 股 東 能 夠 利 用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出 席 股 東 會 。 不 過 , 就 傳 統 的 委 託 書 運 作 情 況 而 言 , 特 別 是 在 我 國 , 都 必 須 要 出 具 公 司 準 備 的 委 託 書 , 並 由 委 託 人 簽 章 ( 且 其 簽 章 應 與 股 東 名 冊 之 印 鑑 相 同 ) 後 , 交 由 受 委 託 人 方 能 完 成 法 定 要 件 而 發 生 效 力 , 因 此 就 國 內 習 慣 而 言 , 實 在 不 易 想 像 以 透 過 網 路 的 方 式 委 託 他 人 進 行 投 票 。 相 對 的 , 就 國 外 而 言 , 特 別 是 美 國 , 由 於 許 多 投 資 人 於 購 買 股 票 後 , 並 不 是 直 接 以 其 名 義 登 記 為 公 司 的 股 東 , 而 是 登 記 在 銀 行 或 券 商 的 名 下 , 稱 之 為 Street Name, 因 此 傳 統 上,登 記 名 義 人 都 必 須 通 知 實 際 的 投 資 人4,或 在 獲 得 其 指 示 後 進 行 投 票 , 由 於 程 序 煩 瑣 , 因 此 美 國 業 者 都 是 透 過 其 他 的 中 間 機 構 ( 例 如 Direct Report Corp., Automated Data Processing, Inc.等 )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 將 委 託 書 資 料 郵 寄 給 實 際 的 受 益 人 。 另 一 方 面 , ADP 也 擔 任 券 商 或 銀 行 的 受 託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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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名義上的股東通常是由類似我國集保公司的集保信託公司(Depository Trust Company)執 行一份全面的委託書(Omnibus Proxy)將權利移轉給參與的券商或銀行,然後再由券商或銀 行等中介團體將委託書再轉交給實際的股東。美國證管會為規範此問題,亦特別訂定了諸多的 規範,例如 17 CFR 240.14a-13(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委託書相關資料透過券商或銀行等名義 上持有人送交實際上持有人); 17 CFR 240.14b-1(要求券商在獲得補償其合理費用的保證後,應 將委託書資料轉交其客戶、實際上持有人); 17 CFR 240-14b-2(課徵銀行或其他有價證券的受託 人為他人利益採行與券商相同的義務)。不過,與我國最大的差異,就是在於美國並無所謂的 印鑑問題。
於 彙 整 其 所 獲 得 的 委 託 書 後 , 再 根 據 指 示 向 公 司 進 行 投 票 。 由 於 網 路 電 子 商 務 法 迅 速 發 展 , 為 掌 握 此 龐 大 的 市 場 , 許 多 中 間 機 構 已 經 開 發 出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接 收 傳 達 股 東 指 示 的 系 統5,再 加 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委 託 書 資 料 的 交 付 與 投 票 有 相 當 多 的 優 點,例 如 便 利 性、可 以 節 省 大 量 的 費 用6、並 可 提 升 股 東 參 與 股 東 會 意 願7, 使 得 許 多 美 國 業 者 紛 紛 採 行 此 種 方 式 。 不 過 , 由 於 股 東 投 票 的 方 式 是 否 合 法 乃 係 由 各 州 州 法 所 規 範 , 而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更 早 在 一 九 八 九 年 就 開 始 准 許 以 電 話 投 票( 稱 之 為 datagrams)方 式 投 票,因 此 各 州 亦 逐 漸 放 寬 對 投 票 所 利 用 媒 體 的 限 制 , 除 了 以 電 話 進 行 投 票 之 外 , 從 一 九 九 七 年 股 東 會 季 節 開 始 ,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投 票 權 亦 逐 漸 受 到 重 視8。 除 了 美 國 以 外 , 國 際 證 券 委 員 會 組 織 ( IOSCO) 亦 考 慮 到 網 路 發 展 對 證 券 管 理 所 可 能 帶 來 的 衝 擊 , 故 透 過 其 技 術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組 成 一 個 網 路 特 別 小 組 , 負 責 就 網 路 發 展 對 證 券 交 易 與 管 理 所 帶 來 的 各 項 問 題 與 挑 戰 加 以 研 究 , 並 提 出 面 對 與 處 理 這 些 新 興 問 題 的 原 則 , 以 供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 於 研 究 後 , 該 小 組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出 「 網 路 上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Report on Securities Activity on the Internet)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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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國主要的股務代理機構都自行或與其他專業業者合作,以提供發行公司電子投票的服 務。例如,ADP 係利用其 Proxy Edge Service 進行此種服務,最初此種電子方式僅限於法人或 機 構 投 資 者 , 但 是 目 前 其 服 務 已 經 擴 展 至 一 般 的 投 資 人 。 請 參 見 該 公 司 網 站
http://www.proxyvote.com; http://www.investordelivery.com。至於 Direct Report Corp.則開發出 ProxyCenter 與 Shareholder Direct 等 系 統 提 供 業 者 使 用 。 請 參 見 其 網 站
http://www.shareholder.com. 6 根據 ADP 公司的統計,利用網路之成本僅為書面的 9%,相對的若利用電話方式,其費用雖僅 為書面的 53%,但其成本仍是利用網路的六倍左右。請參見http://www.streetlink.com/serv.html。 7有關網路投票的優點與分析,請參見 http://www.shareholder.com/home/demos/proxycenter/index.cfm。 8
對 有 價 證 券 網 路 交 易 所 產 生 的 規 範 與 執 行 等 問 題 提 出 政 策 性 的 建 議,並 經 IOSCO 會 員 大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通 過。於 該 報 告 中,IOSCO 亦 特 別 針 對 網 路 股 東 會 與 投 票 的 問 題,建 議 各 會 員 國 「 在 考 慮 投 資 人 保 護 與 秘 密 性 的 原 則 下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探 討 根 據 其 本 國 公 司 法 令 , 准 許 發 行 人 、 股 務 代 理 ( transfer agents)、 寄 存 機 構 ( depositories) 與 證 券 商 能 充 分 利 用 網 路 特 性 , 以 散 播 投 票 訊 息 的 可 能 性 , 以 及 在 委 託 書 投 票 的 過 程 中 , 利 用 網 路 作 為 協 助 股 東 積 極 參 與 股 東 常 會 或 是 其 他 股 東 會 議 方 式 之 一 的 可 能 性 」9。 從 上 述 的 敘 述 可 以 清 晰 的 瞭 解 , 由 於 網 路 的 普 及 性 與 便 利 性 , 網 路 不 但 已 經 對 企 業 經 營 模 式 與 傳 統 行 銷 管 道 帶 來 重 大 的 衝 擊 , 更 對 與 公 司 民 主 直 接 有 關 的 股 東 會 帶 來 挑 戰 。 而 在 考 慮 到 成 本 、 安 全 性 與 投 資 人 保 護 等 問 題 之 下 , 雖 然 各 國 對 是 否 准 許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 甚 至 召 開 網 路 股 東 會 的 問 題 見 解 並 不 一 致,但 是 IOSCO 卻 已 經 預 見 此 問 題 的 重 要 性,並 鼓 勵 各 會 員 國 採 取 積 極 開 放 的 態 度 。 而 就 電 子 商 務 最 發 達 的 美 國 而 言 , 美 國 證 管 會 不 但 積 極 的 協 助 企 業 利 用 網 路 , 亦 不 斷 的 放 寬 對 網 路 利 用 的 管 制 , 並 透 過 各 種 管 道 傳 達 出 鼓 勵 的 訊 息 , 使 得 美 國 業 者 逐 漸 利 用 網 路 作 為 與 股 東 互 動 的 重 要 管 道 , 亦 使 得 股 東 能 透 過 網 路 獲取 資 訊,並 可進一步 透過網 路參與股 東會並 進行投票10。 9 請 參 見
IOSCO Press communiqué, September 18, 1998,
http://www.iosco.org/press/presscomm980918-en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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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管會從一九九五年就開始以發佈各種行政命令的方式積極鼓勵業者利用網路。此等解 釋令包括:(1) Interpretation; Statement of the Commission Regarding Use of Internet Web Sites to Offer Securities, Solicit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or Advertise Investment Services Offshore. March 23, 1998. Effective date of interpretation: March 23, 1998 [Release No. 33-7516]; (2)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by Broker-Dealers, Transfer Agents, and Investment Advisers for Delivery of Information; Additional Examples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由 於 網 路 利 用 已 是 不 可 避 免 的 趨 勢 , 再 加 上 國 際 間 亦 開 始 鼓 勵 企 業 利 用 此 種 方 式 , 此 外 考 慮 到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或 交 付 委 託 書 等 資 料 有 其 實 際 上 的 效 益 , 因 此 隨 著 我 國 資 本 市 場 的 逐 漸 成 熟 ,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亦 應 考 慮 在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下 , 研 究 是 否 可 以 配 合 科 技 與 國 際 趨 勢 發 展 , 採 行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的 方 式。此 種 因 應,不 但 可 以 配 合 IOSCO 的 建 議 , 亦 將 會 大 幅 降 低 業 者 現 階 段 召 開 股 東 會 所 可 能 面 臨 各 種 問 題 , 例 如 收 購 委 託 書 、 股 東 會 紀 念 品 等 問 題 。 當 然 , 採 行 網 路 方 式 投 票 亦 可 能 會 對 某 些 不 熟 悉 電 腦 網 路 的 投 資 人 造 成 困 擾 , 因 此 若 欲 在 現 行 法 制 之 下 採 行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 則 值 得 思 考 與 討 論 的 問 題 , 就 是 如 何 在 現 行 法 規 基 礎 之 上 , 建 構 符 合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的 電 子 投 票 機 制 。 為 解 決 此 等 問 題 , 並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對 國 內 外 相 關 發 展 趨 勢 的 瞭 解 , 本 研 究 將 首 先 針 對 國 際 與 國 外 的 相 關 規 定 與 實 務 加 以 介 紹,其 次 則 針 對 IOSCO 的 建 議,在 我 國 公 司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之 下 , 探 討 我 國 現 階 段 是 否 可 以 採 行 股 東 會 網 路 投 票 制 度 , 以 及 若 採 取 此 種 制 度 所 可 能 會 面 臨 的 問 題 與 法 律 上 應 配 合 的 相 關 問 題 。 另 一 方 面,正 如 IOSCO 所 指 出 的 問 題,網 路 投 票 亦 涉 及 投 資 人 保 護 與 保 密 的 問 題 , 再 加 上 網 路 投 票 更 與 網 路 交 易 安
and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7288, Exchange Act Release No. 37182, Investment Company Act Release No. 21945,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Release No. 1562; 61 Fed. Reg. 24644 (May 15, 1996); (3)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Action: Interpretation; Solicitation of comment. 17 CFR Parts 231, 241 and 271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File No. S7-31-95] (October 13, 1995); (4) Reprot to the Congress, The Impact of Recent Technological Advances on the Securities Markets, http://www.sec.gov/news/studies/techrp97.htm. (5) On-line Brokerage Keeping Apace of Cyberspace。此之外,美國證管會亦在二千年四月二十五日 通過另外一個有關網路利用的解釋令,對網路利用相關的證券交易與證券管理等問題提出更明 確的指引。See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33-7856, Exchange Act Release No.34-42728, Investment Company Act Release No. IC-24426 (April 28, 2000).。
全 攸 關 , 因 此 本 研 究 亦 將 於 第 二 部 份 中 , 特 別 針 對 建 構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會 表 決 權 相 關 的 技 術 架 構 進 行 研 究 , 以 兼 顧 法 律 規 範 與 技 術 要 求 , 並 以 避 免 採 行 此 種 網 路 投 票 制 度 後 所 可 能 帶 來 的 缺 失 與 問 題 。
第 二 章 國 際 間 對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之 規 定 與 發 展 現 狀
第 一 節 國 際 證 券 管 理 機 構 之 立 場
網 路 快 速 發 展 的 結 果 , 雖 然 對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與 諸 如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所 與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等 自 律 機 構 ( Self-Regulation Organizations, SRO) 造 成 相 當 的 衝 擊 , 但 是 也 對 證 券 業 者 帶 來 新 的 挑 戰 。 這 是 因 為 網 路 無 國 界 、 無 時 差 、 與 無 紙 化 的 特 性 , 並 不 一 定 能 為 各 國 以 紙 本 或 是 以 電 話 為 基 礎 的 傳 統 交 易 模 式 、 交 易 環 境 或 是 證 券 法 規 所 規 範 , 但 是 網 路 交 易 的 快 速 發 展 , 再 加 上 各 國 企 業 積 極 擁 抱 網 路 的 結 果 , 卻 使 得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與 自 律 機 構 面 臨 規 範 上 的 落 差 。 而 在 力 求 填 補 此 等 落 差 之 際 , 又 不 可 避 免 的 會 增 加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與 自 律 機 構 的 負 擔 。 一 般 而 言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在 進 行 證 券 管 理 之 際 , 其 所 秉 持 的 主 要 原 則 , 就 是 保 護 投 資 人 、 維 持 一 個 公 平 、 效 率 與 透 明 的 證 券 市 場 , 並 降 低 系 統 的 風 險 。 但 是 這 些 基 本 原 則 在 面 臨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之 際 , 卻 也 受 到 相 當 的 挑 戰 。 因 此 , 如 何 在 網 路 環 境 中 , 仍 然 能 夠 繼 續 維 持 此 等 基 本 的 證 券 管 理 原 則 , 也 成 為 證 券 管 理 機 構 的 重 要 課 題 。 為 此 , 國 際 證 券 委 員 會 組 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 的 技 術 委 員 會 特 別 組 成 一 個 網 路 特 別 小 組 , 負 責 就 網 路 發 展 對 證 券 交 易 與 管 理 所 帶 來 的 各 項 問 題 與 挑 戰 加 以 研 究 , 並 提 出 面 對 與 處 理 這 些 新 興 問 題 的 原 則 , 以 供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
經 過 該 網 路 特 別 小 組 的 研 究 後 ,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出 一 份 網 路 上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 Report on Securities Activity on the
Internet)報 告( 以 下 簡 稱 為 IOSCO 報 告 ), 對 有 價 證 券 網 路 交 易 所 產 生 的 規 範 與 執 行 相 關 問 題 提 出 諸 多 的 政 策 性 建 議,並 經 IOSCO 會 員 大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在 肯 亞 舉 行 的 第 二 十 三 次 年 會 中 獲 得 通 過11。 在 這 份 IOSCO 所 通 過 的 報 告 中,特 別 歸 納 出 五 個 基 本 原 則 與 對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的 二 十 四 點 政 策 建 議 , 以 作 為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在 形 成 網 路 交 易 與 管 理 相 關 政 策 之 參 酌 。 首 先,就 規 範 網 路 交 易 的 基 本 原 則 而 言 ,IOSCO 提 出 下 列 五 個 基 本 原 則 : 一 、 證 券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應 對 使 用 傳 統 通 訊 方 法 與 網 路 上 的 交 易 活 動 均 一 體 適 用 , 不 能 因 為 使 用 媒 體 的 不 同 而 有 別 。 因 此 ,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證 券 交 易 時 , 亦 應 受 到 保 護 投 資 人 、 維 持 一 個 公 平 、 效 率 與 透 明 的 證 券 市 場 , 以 及 降 低 系 統 風 險 等 基 本 證 券 管 理 目 標 的 規 範 。 二 、 遵 從 證 券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 證 券 管 理 機 關 亦 不 可 不 必 要 的 阻 礙 市 場 參 與 者 與 市 場 本 身 合 法 的 利 用 網 路 。 除 了 為 推 動 證 券 管 理 的 基 本 目 標 之 外 , 各 國 證 券 管 理 機 關 不 宜 對 網 路 之 利 用 加 諸 更 嚴 格 的 限 制 。 三 、 各 國 證 券 管 理 機 關 應 對 其 相 關 法 規 如 何 在 網 路 環 境 中 適 用 的 問 題 , 努 力 追 求 透 明 性 與 一 致 性 。 四 、 各 國 證 券 管 理 機 關 應 相 互 合 作 並 交 換 資 訊 , 以 更 有 效 的 監 督 與 保 護 網 路 上 的 證 券 交 易 活 動 。 五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體 認 到 電 子 媒 介 與 使 用 此 等 媒 介 將 會 進 一 步 的 發 展 。 除 了 確 立 這 五 項 基 本 原 則 外,IOSCO 報 告 亦 對 各 國 證 券 11 請 參 見
IOSCO Press communiqué, September 18, 1998,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擬 定 各 國 網 路 交 易 管 理 政 策 的 二 十 四 項 主 要 建 議 。 這 些 建 議 可 以 區 分 為 下 列 四 大 類 問 題 : 如 何 將 各 國 國 內 證 券 法 規 適 用 於 網 路 證 券 交 易 ; 如 何 對 網 路 跨 國 證 券 交 易 行 使 規 範 權 力 ; 如 何 利 用 網 路 以 加 強 投 資 人 教 育 與 透 明 性 ; 如 何 利 用 網 路 強 化 有 關 執 行 方 面 之 合 作 。 事 實 上 , 由 於 各 國 證 券 法 規 訂 定 之 際 , 都 未 能 預 見 網 路 電 子 商 務 的 發 展 , 因 此 多 半 仍 建 構 在 電 話 或 其 他 傳 統 通 訊 方 式 的 架 構 下 , 而 在 面 對 電 子 商 務 普 及 後 的 企 業 環 境 時 , 現 行 法 規 是 否 能 因 應 如 火 如 荼 的 網 路 交 易 活 動 , 以 及 法 規 究 竟 應 如 何 適 用, 乃 產 生 問 題。 對 於 此 問 題, IOSCO 報 告 特 別 針 對 如 何 將 各 國 國 內 法 規 適 用 於 網 路 的 問 題 , 分 別 就 公 開 揭 露 文 件 與 其 他 資 訊 的 交 付 ( Delivery of Disclosure Documents and Other Information)、會 議 之 投 票( Voting in Meetings)、通 訊 與 客 戶 下 單 ( Communications and Customer Order)、 記 錄 保 存 ( Recordkeeping)12等 問 題 分 別 提 出 建 議13。
一 、 公 開 揭 露 文 件 與 其 他 資 訊 的 交 付
在 公 開 揭 露 文 件 與 其 他 資 訊 的 交 付 ( Delivery of Disclosure Documents and Other Information ) 方 面 , IOSCO 對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下 列 建 議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確 保 發 行 人14若 利 用 網 路 與 股 東 或 潛 在 的 投 資 者 溝 通 或 是 遞 交 發 行 資 料 時 , 應 對 其 12 在記錄保存方面,IOSCO 之建議如下: 1. 金融服務提供者應適用的記錄保存要求亦應同樣適用於網路交易。各國證券主管機關應確保 不論其使用的技術為何),記錄保存的主要標準均能夠達成(例如哪些記錄應備創造或保存、 哪些應永久保存、並不能被篡改、以及哪些應提供給主管機關。 2. 記錄保存政策與要求應將與金融服務提供者之證券業務有關的電子郵件通訊亦納入規範。 13
除此之外,於此部份,IOSCO 還對廣告與有價證券的要約(Offers and Advertisements)提出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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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 運 、 財 務 情 況 與 證 券 相 關 問 題 , 提 供 與 紙 本 一 般 的 公 開 說 明 資 訊,以 便 投 資 人15能 正 確 的 評 估 投 資 該 發 行 人 之 投 資 風 險 與 價 值16。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金 融 服 務 業 者17就 如 何 利 用 網 路 提 供 指 導 原 則 , 以 滿 足 其 等 交 付 公 開 揭 露 文 件 的 義 務 , 包 括 : 、 於 提 供 指 導 原 則 時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特 別 就 何 種 情 形 構 成 交 付 , 與 電 子 交 付 如 何 提 供 即 時 且 正 確 的 通 知 等 問 題 詳 加 考 慮 。 、 於 准 許 金 融 服 務 業 者 利 用 電 子 交 付 時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要 求 投 資 人 能 夠 和 接 觸 紙 本 交 付 一 般 的 接 觸 電 子 通 訊 。 、若 投 資 人 於 充 分 瞭 解 後 同 意( informed consent) 接 受 以 電 子 方 式 交 付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時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准 許 金 融 服 務 業 者 能 以 電 子 方 式 交 付18。 二 、 會 議 之 投 票
在 股 東 會 之 投 票( Voting in Meetings)方 面,IOSCO 對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則 提 出 下 列 建 議 : 在 考 慮 投 資 人 保 護 與 秘 密 性 的 原 則 下 , 各 國 證 券 主 15 所謂的投資人(investors)包括客戶與金融服務的其他消費者。 16
該建議之原文如下︰Regulators should ensure that issuers who use the Internet to communicate with and send offering material to shareholders and potential investors provide the same disclosure about their operations,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securities that would be provided in a paper-based medium, so that investors can evaluate the risk and value of investing in the issuer。
17
金融服務業者(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在 IOSCO 報告中涵意最廣,包括國內所稱的經紀商 (brokers)、自營商(dealers)、投顧(investment advisers)、承銷商(underwriters)與銀行。
18
該建議之原文如下:Regulators should permit the financial service industry to deliver disclosure documents electronically when an investor has given an informed consent to this form of delivery.
管 機 關 應 根 據 其 本 國 公 司 法 令 , 探 討 准 許 發 行 人 、 股 務 代 理 ( transfer agents)、 寄 存 機 構 ( depositories) 與 證 券 商 能 充 分 利 用 網 路 特 性 , 以 散 播 投 票 訊 息 的 可 能 性 , 以 及 在 委 託 書 投 票 的 過 程 中 , 利 用 網 路 作 為 協 助 股 東 積 極 參 與 股 東 常 會 或 是 其 他 股 東 會 議 方 式 之 一 的 可 能 性
19。
三 、 通 訊 與 客 戶 下 單
在 通 訊 與 客 戶 下 單 ( Communications and Customer Order) 方 面 , IOSCO 亦 對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下 列 建 議 :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要 求 金 融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交 易 時 , 應 繼 續 滿 足 適 當 性 ( suitability) 與 一 般 行 為 規 範 的 要 求 。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要 求 金 融 服 務 提 供 者 確 保 其 電 腦 系 統 有 充 分 的 操 作 完 整 性( 包 括 安 全 性、穩 定 性、 容 量、備 援 系 統 與 替 代 的 通 訊 方 式 ),並 應 要 求 其 有 適 當 的 人 力 以 處 理 網 路 通 訊 , 包 括 交 易 的 指 示 。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考 慮 要 求 金 融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展 書 面 程 序 , 以 作 為 審 核 員 工 與 一 般 投 資 大 眾 間 就 該 金 融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券 業 務 相 關 的 電 子 通 信 之 用 。 、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應 釐 清 在 何 種 情 況 之 下 , 或 是 是 否 允 許 使 用 認 證 技 術 以 及 是 否 應 要 求 書 面 簽 名20。 19
該建議之原文如下:Subject to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nfidentiality concerns, regulators should explore the possibilities under their company laws to enable issuers, transfer agents, depositories and broker-dealers to make full use of the Internet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voting information and in the proxy voting process as one means to facilitate full participation by shareholders in annual and other meetings of shareholders。
從 上 述 的 討 論 可 以 清 楚 的 得 知 , 國 際 證 券 機 構 對 於 網 路 之 應 用 , 係 採 取 積 極 審 慎 的 態 度 , 並 針 對 網 路 對 證 券 市 場 與 市 場 參 與 者 之 間 所 可 能 衍 生 的 問 題 , 提 出 了 相 當 多 的 建 議 , 例 如 考 慮 准 許 利 用 電 子 交 付 方 式 與 股 東 溝 通 。 而 就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股 東 會 或 是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的 問 題 ,IOSCO 亦 採 取 肯 定 的 見 解 ,建 議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在 考 慮 保 護 投 資 人 與 秘 密 性 的 原 則 下 , 應 探 討 根 據 其 本 國 公 司 法 令( company laws),准 許 市 場 參 與 者 能 充 分 利 用 網 路 特 性 , 以 及 利 用 網 路 散 播 投 票 訊 息 的 可 能 性 。除 此 之 外 ,IOSCO 亦 建 議 各 國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在 委 託 書 投 票 的 過 程 中 , 探 討 利 用 網 路 作 為 協 助 股 東 積 極 參 與 股 東 常 會 或 是 其 他 股 東 會 議 方 式 之 一 的 可 能 性 。 因 此 , 就 國 際 趨 勢 而 言 , 利 用 網 路 與 股 東 溝 通 , 例 如 交 付 文 件 資 料 , 或 是 准 許 股 東 利 用 網 路 的 方 式 行 使 股 東 權 , 以 參 與 公 司 股 東 會 , 已 經 受 到 國 際 機 構 的 支 持 。 雖 然 IOSCO 此 等 建 議,並 無 法 律 上 的 拘 束 力,且 IOSCO 亦 僅 建 議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探 討 其 根 據 其 本 國 公 司 法 令 是 否 准 許 股 東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 參 與 股 東 會 , 但 是 在 網 路 電 子 商 務 環 境 日 漸 成 熟 , 網 路 科 技 日 益 進 步 , 以 及 相 關 法 規 日 益 完 善 之 際,我 國 若 能 接 受 IOSCO 之 建 議,對 我 國 相 關 法 令 加 以 體 系 性 的 探 討 , 若 我 國 法 規 並 無 明 文 禁 止 的 情 況 下 , 配 合 電 子 簽 章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之 通 過 與 安 全 機 制 的 建 立 , 將 可 更 進 一 步 的 強 化 企 業 民 主 的 推 動 , 也 更 能 有 效 的 解 決 我 國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於 召 開 股 東 會 時 所 面 臨 的 諸 多 問 題 。 authentication technologies will be allowed and when manual signatures will be required。
第二節 美國對利用網路行使股東權的相關規定與制度
一 、 股 東 權 行 使 與 網 路 發 展 就 美 國 而 言 , 由 於 美 國 是 電 子 商 務 發 展 最 為 快 速 的 國 家 , 因 此 在 公 司 與 股 東 之 間 的 互 動 上 , 利 用 網 路 的 情 況 也 最 為 普 遍 , 美 國 證 管 會 ( SEC) 更 特 別 針 對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投 票 , 或 是 利 用 網 路 使 投 資 人 與 發 行 公 司 溝 通 等 問 題 , 提 出 適 用 的 原 則 以 供 業 界 遵 循 。 另 一 方 面 , 雖 然 傳 統 上 公 司 股 東 會 或 是 董 事 會 都 必 須 在 特 定 的 地 點 舉 行 , 但 是 由 於 利 用 網 路 交 付 股 東 會 開 會 通 知 與 委 託 書 已 經 為 美 國 證 管 會 所 許 可( 詳 後 述 ),再 加 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相 關 事 宜 不 但 促 進 股 東 的 參 與 以 及 股 東 會 的 民 主 , 亦 可 為 發 行 公 司 節 省 大 量 的 費 用21, 並 可 加 強 發 行 公 司 與 投 資 人 的 互 動 關 係22, 因 此 業 者 也 對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的 方 式 逐 漸 趨 向 肯 定 的 態 度 ,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進 步 , 未 來 極 可 能 發 生 僅 有 少 數 股 東 真 正 的 在 現 場 出 席 股 東 會 , 而 絕 大 多 數 散 居 各 地 的 股 東 則 利 用 網 路 來 參 與 股 東 會 , 將 會 從 理 想 變 成 現 實 , 例 如 在 1999 年 的 股 東 會 季 節 中 , 已 有 多 家 美 國 公 司 利 用 網 路 現 場 實 況 轉 播 股 東 會 進 行 的 情 況 , 並 允 許 股 東 事 後 亦 可 利 用 網 21 根據美國業者統計,網路投票的成本僅為書面投票的 9%,http://www.streetlink.com/serv.htm。 另外,由於網路投票可以節省印刷、郵資與紙張等費用,因此業者亦估計,只要 5%的股東改 用網路投票的方式,就可以為美國企業節省四千萬美元。請參見 Adam D. Amsterdam, Electronic Options For Street Name Shares, eSecurities, August 27, 1999。22
由於網路技術的進步,因此透過適當的設計,網頁可以較一般印刷方式所表現的方式更活潑, 也可以透過網頁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公司所欲傳遞的資訊。例如 Intel 公司就在其網站上提供了 三種不同類型的互動式年報資料,有些公司亦將其財物報表置於網路上,以使投資人可以直接 將其下載至電子試算表或其他財務分析軟體加以分析。請參見 Gloria Santona, More Corporations Using ‘Net To Reach Investor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uly 14, 1997 at B.16。
路 重 新 觀 看23。不 過,是 否 真 的 會 有 網 路 股 東 會 的 出 現 , 仍 受 限 於 法 律 的 規 定 , 特 別 是 在 保 護 投 票 秘 密 、 確 認 投 票 股 東 的 身 分 與 直 接 接 觸 等 問 題 是 否 能 夠 釐 清 , 方 能 使 股 東 透 過 網 路 參 與 網 路 股 東 會 並 行 使 股 東 權 的 問 題 獲 得 圓 滿 的 解 決 。 相 對 的 , 美 國 的 許 多 機 構 投 資 人 或 是 股 東 亦 開 始 利 用 網 路 以 行 使 股 東 權 , 例 如 以 網 路 徵 求 股 東 連 署 在 股 東 會 提 出 議 案24、利 用 網 路 上 徵 求 委 託 書25或 鼓 勵 其 他 股 東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議 案26、 於 惡 意 購 併 ( hostile takeover) 時 徵 求 股 東 同 意 購 併27、 或 是 與 其 他 股 東 就 應 如 何 投 票 相 互 溝 通28。 23
利用所謂的 streaming 技術,在 1999 年就有 Intel Corp., Ford Motor Co., Bell & Howell Co., Gateway 2000 Inc.等公司利用 broadcast.com 公司所提供的技術支援,進行網路股東會。請參見 Lawrence T. Kane & Loren D. Danzis, The Net May Be A New Venue For Annual Meeting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une 28, 1999, at p. B06。
24
例如在美國影響力龐大的加州公務員退休系統(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CPERS),早在 1996 年就開始利用網路徵求股東支持其在 Archer-Daniels-Midland Co.股東年會 時所作的提案。Ibid。
25
請參見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SEC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Oct. 6, 1995)(以下簡稱為一九九五年解釋令)。當時的 美國證管會委員之一 Wallman 就十分支持此種見解,美國證管會並在 Brooke Group 與 RJR Nabisco 的一件爭議案中准許 Brooke Group 利用網路徵求委託書,請參見 Karen Donovan, The Web – A Valid Proxy For Procy-Fight Notice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January 1996, at B01。
26
例如美國服務業受雇人國際工會(The Service Employees International Union, SEIU)在 1996 年 就利用網路鼓勵股東不要支持當時 Vencor, Inc. 與 Hillhaven Corp.的合併案,雖然並未成功,但 是卻是第一件利用網路影響股東投票的例證。請參見 David J. Berger, Marthe LaRosiliere, Takeover Battles Now Rage on the Internet,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April, 15, 1996 at C01。又如 在 RJR Nabisco Corp. 與 Carl Icahn 就是否 RJR 應將其食品部份獨立為子公司的議題上,Icahn 的律師亦利用網路尋求股東的支持,請參見 Karen Donovan 前揭文。 27 請參見 David J. Berger 前揭文。 28 由於許多現行的證券法規都是在網路電子商務出現以前所訂定,因此是否能適用目前的網路 環境即有疑義。在美國而言,例如徵求(solicitation)是否包括利用網路的徵求就引發爭議。 為此,美國證管會在 1992 年修訂其委託書規則,以消弭對股東與股東間、或股東與其他第三 人間,就經營階層表現與在股東會投票相關事宜交換意見與見解的不必要規範限制。請參見 Regulation of Communications Among Shareholders, Exchange Act Release 34-31326 (Oct. 16,
而 美 國 之 所 以 在 利 用 網 路 方 面 有 如 此 迅 速 的 進 步 , 乃 奠 基 於 美 國 聯 邦 與 州 政 府 相 關 機 構 開 放 的 態 度 所 致 。 例 如 美 國 證 管 會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就 明 確 的 表 示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利 用 電 子 媒 體 ( 例 如 網 路 ) 交 付 公 開 說 明 書 或 是 其 他 應 交 付 的 文 件 , 在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件 下 , 可 以 被 視 為 符 合 證 交 法 相 關 的 交 付 規 定 。 而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月 所 公 布 的 解 釋 令( interpretative release)中29, S E C 更 明 確 的 訂 定 出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交 付 文 件 的 三 個 要 件 , 若 符 合 該 等 要 件 , 即 可 視 為 符 合 美 國 證 交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 交 付 之 通 知 ( notice of delivery) 原 則 上 , 由 於 利 用 網 路 與 利 用 郵 件 交 付 不 同 , 前 者 係 屬 於 一 種 被 動 的 交 付 系 統 ( passive delivery system),因 此 僅 在 網 站 上 張 貼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並 不 足 以 構 成 合 法 的 通 知 。 是 故 , 除 非 發 行 人 可 以 證 明 其 確 實 已 經 為 交 付 , 否 則 於 採 行 被 動 式 交 付 方 式 ( 例 如 利 用 網 路 ) 時 , 發 行 人 應 另 行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信 件 另 行 告 知 , 以 促 使 投 資 人 瞭 解 該 通 知 之 交 付 。 、 接 觸 ( access)。 也 就 是 發 行 人 應 提 供 投 資 人 與 以 郵 寄 方 式 相 當 的 方 式 , 以 接 觸 電 子 資 訊 。
、 顯 示 已 為 交 付 之 證 據 ( evidence to show delivery) 若 發 行 人 利 用 電 子 交 付 方 式 , 應 有 合 理 的 確 信
1992)。由於此修正使得股東間的溝通只要不是與徵求委託書有關,就可以免除委託書相關要 求與揭露事項的適用,此外,股東亦可自由的宣佈其意欲如何投票與其投票決策之理由,請參 見 17 C.F.R. 240.14a-2(b)(1) – (b)3;有關該修正的討論分析,請參見 David J. Berger, Constance E. Bagley, Marthe LaBasiliere, the Future of Proxy Contests: Some Strategic and Legal Consideration, 16 Bank & Corporate Governance Law Reporter 19 (1996)。
29
請參見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SEC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Oct. 6, 1995)。
投 資 人 可 以 接 悉 該 等 資 訊 , 並 取 得 已 為 交 付 之 證 據 , 例 如 電 子 郵 件 的 回 函 , 或 是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投 資 人 已 接 觸 、 下 載 或 列 印 該 等 資 訊 的 證 據30。 另 外 , 雖 然 美 國 證 管 會 已 經 就 發 行 公 司 透 過 網 路 方 式 交 付 股 東 會 資 料( 包 括 委 託 書 資 料 )的 問 題 有 所 規 定, 但 是 於 實 際 交 付 時 , 則 仍 然 有 所 問 題 。 首 先 , 在 交 付 之 通 知 方 面 , 公 司 應 在 股 東 會 開 會 前 六 個 星 期 寄 發 開 會 通 知 , 並 告 知 股 東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以 電 子 投 票 的 方 式 投 票 。 而 在 接 觸 方 面 , 公 司 不 但 應 該 使 用 最 容 易 讓 股 東 下 載 資 訊 的 方 法 , 更 應 該 將 相 關 的 文 件 置 於 網 站 上 使 股 東 能 夠 易 於 接 觸 。 而 在 交 付 的 證 據 方 面 , 公 司 若 要 符 合 美 國 證 管 會 的 要 求,往 往 必 須 取 得 股 東 的 書 面 同 意。一 般 而 言, 美 國 證 券 專 家 建 議 , 此 種 同 意 , 還 必 須 是 充 分 瞭 解 後 的 同 意 ( informed consent),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交 付 資 訊 所 利 用 的 電 子 媒 體 ; 採 用 電 子 交 付 方 式 股 東 所 可 能 增 加 的 成 本 ; 同 意 的 有 效 期 間 ; 該 同 意 所 可 適 用 的 文 件31。 至 於 交 付 文 件 的 方 式 , 各 公 司 則 可 以 根 據 其 實 30 根據 1995 年的解釋令中,發行人可以主張接獲投資人充分瞭解後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 表示願意以電子的方式接受資訊,即可符合此點的要求。另一方面,在 1996 年的解釋令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7288 (May 9, 1996) [61 FR 24644])中,美國證管會更進一步主張, 充分瞭解後的同意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不過此等說明,亦引發是否可以利用電話方式同 意的爭議。為平息此種爭議,美國證管會在 2000 年 5 月 4 日生效的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解 釋令中,乃明確的指出,利用電話方式所得的同意(telephonic consent)亦可符合充分瞭解後的同 意之要求,只要其能滿足已為交付之證據要求即可。根據該解釋令註 22 的見解,電話同意的 記錄應儘可能包含與書面同意相當的細節,諸如取得的同意是否為全面性同意與所欲利用的電 子方式為何(The record of telephonic consent should contain as much detail as any written consent, including whether the consent obtained is global and what electronic media will be used),
http://www.sec.gov/rules/concept/34-42728.htm。
31
請參見 Stephen I. Glover & Lanae Holbrook, Corporate Law: Electronic Proxies,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March 29, 1999。至於對於員工股東的交付,若員工日常即利用電子郵件作為從事其工
際 情 況 決 定 , 一 部 份 以 書 面 方 式 , 一 部 份 以 電 子 方 式 , 例 如 年 報 或 公 開 說 明 書 以 電 子 方 式 , 但 是 開 會 通 知 以 郵 寄 方 式 為 之 。 由 於 美 國 證 管 會 對 企 業 利 用 網 路 的 態 度 較 為 積 極 , 因 此 美 國 企 業 界 在 有 價 證 券 方 面 利 用 網 路 的 情 況 亦 十 分 廣 泛 , 不 論 在 發 行 市 場 或 是 交 易 市 場 方 面 , 都 有 相 當 的 利 用 。 例 如 在 發 行 市 場 方 面 , 美 國 證 管 會 早 就 明 確 的 指 出 , 若 具 備 適 當 的 通 知 與 有 適 當 的 接 觸 , 發 行 人 或 承 銷 商 可 以 利 用 網 站 公 開 說 明 書 ( web site prospectus) 以 滿 足 交 付 公 開 說 明 書 的 義 務32, 亦 可 透 過 網 路 提 供 銷 售 資 訊 或 文 件33; 除 此 之 外 , 下 列 的 各 種 利 用 網 站 的 方 式 , 都 獲 得 美 國 證 管 會 的 同 意 進 行34: 例 如 以 光 碟 方 式 提 供 公 開 說 明 書 資 料35; 或 在 複 雜 的 公 開 發 行 過 程 中 , 准 許 以 電 子 檔 方 式 提 供 表 格 資 料 ; 或 是 透 過 網 路 以 電 子 方 式 進 行 法 人 說 明 會( Road Shows);或 利 用 網 站 與 投 資 人 溝 通36。除 此 之 外,利 用 網 路 以 電 子 方 式 交 付 委 託 書 資 料 , 作的需要時,亦可推定這些身為員工的股東已經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資料的交付, 但是公司亦應准許員工股東選擇收受書面資料。 32
請參見 Use of Electronic Media for Delivery Purposes; Action: Interpretation; Solicitation of comment. 17 CFR Parts 231, 241 and 271 [Release No. 33-7233; 34-36345; IC-21399 File No. S7-31-95] (October 13, 1995)例一至例十四。於一九九六年九月,Solomon Brothers 特別針對 Berkshire Hathaway Class B 的公開發行設立一個專屬的網站張貼,嗣後許多公司亦紛紛根據採 行此種方式。
33
同前註。
34
對於各種不同的網路利用模式,美國證管會並不一定都是以發佈解釋令(Interpretive Release) 的方式為之,反而許多都是透過不反對意見信函(No Action Letter)方式進行,有關美國證管 會所頒發且與網路利用有關的不反對意見信函,請參見 SEC, The Impact of Recent Technological Advances on the Securities Market, 1997, Appendix B.
35
例如 Ameritrade.com 的公開發行就採用提供股東多媒體光碟的方式進行。
36
根據美國國家投資人協會(NIRI)的調查,截至一九九六年,若公司資本額在十五億美元以上 者,已有 95%的業者已經建立或計畫建立自己的網站,而資本額在十五億以下者,其比例亦高
甚 至 以 電 子 方 式 進 行 投 票 或 舉 行 股 東 會 , 或 是 在 委 託 書 徵 求 時 以 電 子 方 式 進 行 徵 求 等 , 亦 開 始 挑 戰 傳 統 的 紙 本 模 式 , 使 得 美 國 證 管 會 對 此 亦 開 始 積 極 注 意 。
不 過 若 兼 採 傳 統 投 票 與 電 子 投 票 的 方 式 時 , 發 行 公 司 亦 應 注 意 是 否 會 發 生 重 複 投 票 的 問 題 。 例 如 在 1997 年 , H.F. Ahmanson & Co.對 Western Financial Corp. 提 出 一 項 高 達 六 十 億 美 元 的 惡 意 購 併 , 不 過 卻 因 為 發 生 Chase Manhattan Bank 將 其 所 有 的 520 萬 股 重 複 投 票 的 情 事 , 而 使 得 購 併 案 受 阻 。 而 重 複 投 票 的 原 因 , 則 在 於 Chase Manhattan Bank 一 方 面 透 過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Inc.以 電 子 的 方 式 進 行 投 票,另 一 方 面,又 接 受 H. F. Ahmanson & Co.委 託 書 徵 求 人 之 請 託 而 授 與 委 託 書 , 以 致 發 生 此 種 問 題37。 另 外 , 根 據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或 其 他 人 若 欲 徵 求 委 託 書 時 , 必 須 先 向 美 國 證 管 會 提 出 申 請 , 並 向 股 東 交 付 委 託 書 聲 明 ( proxy statement)。 該 委 託 書 聲 明 不 但 須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件 , 而 且 必 須 附 有 一 張 委 託 書 卡 片( proxy card)。38雖 然 美 國 證 管 會 對 徵 求 委 託 書 的 徵 求 人 與 徵 求 程 序 , 以 及 委 託 書 聲 明 中 應 記 載 事 項 有 相 當 多 的 規 定 , 但 是 由 於 有 關 股 東 會 投 票 的 制 度 乃 係 由 各 州 州 法 規 定 , 因 此 對 於 股 東 是 否 有 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的 問 題 , 原 則 上 美 國 證 管 會 仍 主 張 應 依 據 州 法 定 之 39。 達 75%。目前的比例可能更高。許多業者都紛紛利用網站作為與投資人或股東溝通的重要管道。
37請參見 Karen Donovan, Double Votes In Proxy War Prompt Suit,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May 12,
1997, at p. B01。
38
請參見 17 CFR 240..14a-3。
39
另 一 方 面 , 就 美 國 證 券 實 務 而 言 , 許 多 美 國 投 資 人 所 購 買 的 股 票 , 並 未 直 接 登 記 在 該 投 資 人 的 名 下 , 而 是 登 記 在 券 商 、 銀 行 、 或 其 他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 nominees) 名 下,此 等 股 權 稱 之 為 Street Name,故 就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東 資 料 而 言 , 僅 會 出 現 名 義 持 有 人 之 名 稱 , 而 不 會 有 真 正 投 資 人 的 名 義 出 現 。 由 於 此 種 情 形 普 遍 存 在 , 為 因 應 此 種 情 事 , 並 配 合 各 州 要 求 公 司 應 每 年 召 集 股 東 年 會 的 要 求 , 因 此 美 國 證 管 會 亦 特 別 訂 定 了 Rule 14b-1(b)(1)40, 要 求 券 商 在 接 獲 發 行 公 司 的 請 求 時 , 應 提 供 其 係 屬 於 該 公 司 股 權 之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或 稱 利 益 第 三 人,beneficial owners)的 人 數, 以 便 該 公 司 能 提 供 有 關 其 股 東 會 的 足 夠 份 數 資 料 交 由 券 商 轉 交 。 而 名 義 上 的 持 有 人 不 但 有 將 此 等 股 東 會 資 料 轉 交 給 真 正 投 資 人 的 責 任 , 還 有 遵 照 其 實 際 投 資 人 之 指 示 代 表 該 投 資 人 投 票 的 義 務 。 而 在 交 由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 例 如 券 商 ) 轉 交 的 開 會 資 料 中 , 都 會 含 有 一 個 委 託 書 , 因 此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轉 交 開 會 資 料 時 , 都 會 請 求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就 登 記 為 Street Name 的 股 份 應 如 何 投 票 給 予 指 示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以 前 ,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所 能 利 用 的 工 具,就 是 利 用 所 謂 的 投 票 指 示 表( voting instruction form, VIF), 請 求 真 正 的 權 利 人 填 妥 簽 名 後 寄 回 給 名 義 上 的 持 有 人 。 於 接 獲 權 利 人 所 填 妥 的 投 票 指 示 表 後 ,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會 彙 整 所 收 到 的 所 有 指 示 , 並 以 名 義 上 持 有 人 的 名 義 向 發 行 公 司 提 出 一 份 委 託 書 。 此 種 傳 統 方 式 的 委 託 方 No. S7-11-00, http://www.sec.gov/rules/concept/34-42728.htm。 40
式 與 委 託 書 模 式 ,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相 關 州 法 對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的 認 可 , 而 面 臨 重 大 的 修 正 。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進 步 , 未 來 的 網 路 投 票 將 會 更 為 便 捷 迅 速 。 一 方 面 , 公 司 不 但 可 以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將 委 託 書 直 接 送 交 給 股 東41, 使 股 東 於 打 開 電 子 郵 件 後 就 可 以 直 接 接 觸 到 投 票 單 , 另 一 方 面 , 透 過 超 連 結 方 式 , 可 以 將 發 行 公 司 的 財 報 、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給 股 東 , 更 可 以 將 其 他 的 資 訊 , 例 如 公 司 向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所 提 供 的 各 種 申 報 文 件 、 分 析 師 的 報 告 、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一 併 提 供 。 此 種 方 式 , 不 但 可 以 便 利 股 東 的 投 票 , 更 可 以 使 股 東 獲 得 相 關 的 資 訊 , 亦 有 助 於 股 東 作 成 投 票 的 決 議42, 屆 時 , 股 東 自 然 會 因 為 便 捷 迅 速 與 資 訊 的 考 慮 , 而 逐 漸 採 行 網 路 投 票 方 式 。 二 、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會 表 決 權 之 問 題 根 據 美 國 憲 法 的 規 定 , 公 司 的 設 立 與 規 範 等 事 項 原 則 上 係 屬 於 各 州 的 權 限 , 因 此 聯 邦 法 律 並 未 對 公 司 的 成 立 與 運 作 加 以 規 範 , 亦 未 對 股 東 會 的 召 開 與 召 開 所 利 用 的 媒 體 加 以 規 範 、 而 是 由 各 州 的 公 司 法 規 或 證 券 自 律 機 構 ( SROs) 的 相 關 規 定 加 以 規 範43。 因 此 雖 然 美 國 證 管 41 透過網路的各種傳輸模式與軟體,目前已經可以透過電子方式傳遞與原本相同的電子文件,例 如 pdf 檔目前就已經廣為各方利用,美國證管會在其於二千年四月所公佈的解釋令(interpretive release)中,已明文承認 pdf 的效力。另外,一般網頁中的表格亦可直接以下載方式取得相關 的表格與文件。 42
根據 Direct Report Corp.的統計,若股東都同意公司經營階層的建議,則投票時間可以在一分鐘 之 內 , 請 參 見 Ronald H. Gruner, Letter to Edward C. Stephens, September 14, 1999,
http://www.shareholder.com/home/issues/NY_Times.cfm。
43
例如為促進企業民主並平等對待所有的股東,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與實際登載於股東名冊上的 股東,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在一九九五年就根據美國證管會於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之 決定,訂定其自行的規範,要求所有在該交易所掛牌之公司,均應將季報提供給所有的股東。
會 已 經 明 確 的 表 示 以 電 子 方 式 交 付 的 文 件 , 於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之 下 , 可 以 與 書 面 方 式 交 付 的 文 件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但 是 對 於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或 是 參 與 股 東 會 的 進 行 , 則 因 屬 於 各 州 的 權 限 , 聯 邦 法 規 並 未 特 別 加 以 規 定 。 也 因 為 如 此 , 對 於 股 東 會 的 相 關 規 定 , 包 括 股 東 會 的 通 知 、 召 集 、 進 行 與 投 票 等 、 都 是 由 各 州 的 公 司 法 規 加 以 規 範 。 而 就 是 否 必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進 行 還 是 可 以 用 電 話 或 網 路 等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投 票 的 問 題 , 也 當 然 屬 於 各 州 的 規 範 範 圍 之 內 。 一 般 而 言 , 美 國 各 州 的 公 司 法 規 都 僅 規 定 股 東 會 應 在 一 定 的 定 點 召 開 , 但 是 除 了 少 數 的 州 之 外 , 其 他 各 州 並 未 對 股 東 是 否 可 以 用 電 子 的 方 式 參 與 股 東 會 有 所 規 定 。 因 此 , 就 發 行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股 東 會 的 相 關 通 知 以 及 股 東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投 票 是 否 可 以 生 效 等 問 題 , 乃 涉 及 相 當 多 的 法 律 疑 義 , 若 深 入 加 以 分 析 , 則 尚 可 區 分 為 下 列 各 種 問 題 : 各 州 州 法 是 否 准 許 以 電 子 方 式 傳 遞 委 託 書 , 如 何 確 認 該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傳 遞 的 委 託 書 確 實 係 經 股 東 授 權 , 以 電 子 方 式 所 為 的 委 託 書 通 知 是 否 符 合 各 州 書 面 通 知 的 要 求 , 股 東 利 用 網 路 所 進 行 的 投 票 是 否 可 以 作 為 計 算 出 席 股 東 表 決 權 數 是 否 已 經 達 到 開 會 出 席 之 定 額 ( quorum), 以 及 此 等 投 票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等 問 題,而 這 些 問 題 就 是 必 須 先 加 以 解 決 的 問 題。 對 於 這 些 問 題 , 美 國 各 州 的 規 定 並 不 一 致 , 有 些 州 此舉,由於影響廣泛,亦促使各發行公司紛紛採用網路方式以交付季報,不但可節省成本,亦 可 符 合 NYSE 的 要 求 。 請 參 見 A Direct White Paper, Direct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December 1997, http://www.shareholder.com/home/issues/direct.cfm。
( 例 如 德 拉 瓦 州、加 州 與 紐 約 州 等 ),由 於 其 傳 統 上 均 較 能 考 慮 企 業 的 需 求 , 因 此 其 各 別 的 公 司 法 規 乃 對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的 問 題 有 所 規 定 。 另 一 方 面 , 亦 有 其 他 許 多 州 並 未 對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有 任 何 的 規 定 , 而 必 須 透 過 習 慣 與 解 釋 的 方 式 , 以 決 定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網 路 行 使 股 東 權 。 以 下 , 謹 先 就 德 拉 瓦 州 、 加 州 與 紐 約 州 的 規 定 加 以 介 紹 , 並 就 美 國 現 行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股 東 會 投 票 的 實 務 加 以 介 紹 , 並 就 各 州 若 未 能 就 利 用 網 路 問 題 加 以 明 確 規 定 時 的 可 能 因 應 加 以 討 論 。 、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對 網 路 投 票 的 規 定 而 在 美 國 各 州 中 , 自 從 德 拉 瓦 州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大 幅 放 寬 對 公 司 股 東 會 開 會 與 表 決 的 限 制 , 並 准 許 採 用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投 票 ( 包 括 電 話 投 票 , 稱 之 為 datagrams 與 其 他 方 式 )之 後,已 經 有 許 多 的 公 司 開 始 利 用 電 子 投 票 ( 包 括 電 話 投 票 與 網 路 投 票 ) 之 方 式 進 行 投 票44。 根 據 德 拉 瓦 州 公 司 法 第 二 一 二 條 第 c 項 規 定 , 根 據 本 條 b 項 之 規 定 , 股 東 得 授 權 其 他 第 三 人 作 為 其 代 理 人 ( proxy), 公 司 不 得 特 別 限 制 其 委 託 之 方 式 。 若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 應 構 成 該 股 東 已 為 有 效 之 委 託 : 、 股 東 得 簽 署 一 份 書 面 , 授 權 其 他 一 人 或 數 人 擔 任 其 代 理 人。此 項 授 權,得 由 該 股 東 親 自 為 之, 亦 可 由 經 被 該 股 東 授 權 之 經 理 人 員 、 董 事 、 受 44
請參見 William O. Gauger, The Proxy Process: Electronic and Telephonic Voting, Insights, Dec. 1995 at 14。例如紐約州公司法第 609 條就幾乎與德拉瓦州公司法的規定相同,但是例如加州的 公司法就並無類似的規定。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署 此 項 委 託 之 書 面 為 之 、 或 將 此 等 授 權 人 士 之 簽 名 以 任 何 合 理 方 式 附 著 ( affixed) 在 此 等 書 面 上 為 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傳 真 簽 名45。 、股 東 得 以 自 行 傳 輸、或 以 傳 輸 電 報( telegram)、 海 外 電 報 ( cablegram)、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授 權 其 他 第 三 人 為 其 代 理 人( proxy)之 方 式 為 該 股 東 代 為 行 使 權 利 。 該 第 三 人 可 為 持 有 委 託 書 之 人 , 或 是 徵 求 委 託 書 之 公 司 , 或 是 委 託 書 服 務 機 構 或 經 此 等 第 三 人 適 當 授 權 去 接 收 此 等 傳 輸 的 代 理 人 。 但 此 等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均 應 載 明 或 提 供 必 要 的 資 訊 , 以 確 定 此 等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係 由 該 股 東 所 授 權 。 若 該 等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經 證 明 為 真 正 , 檢 查 人 ( inspectors)或 若 無 檢 查 人 時 其 他 有 權 決 定 之 人 , 應 陳 述 其 所 依 據 之 資 訊46。 45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Section 212. Voting rights of stockholders; proxies; limitations. (c) Without limiting the manner in which a stockholder may authorize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act for such stockholder as proxy pursuant to subsection (b) of this section, the following shall constitute a valid means by which a stockholder may grant such authority:
(1) A stockholder may execute a writing authorizing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act for such stockholder as proxy. Execution may be accomplished by the stockholder or such stockholder's authorized officer, director, employee or agent signing such writing or causing such person's signature to be affixed to such writing by any reasonable mean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by facsimile sign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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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stockholder may authorize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act for such stockholder as proxy by transmitting or authorizing the transmission of a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to the person who will be the holder of the proxy or to a proxy solicitation firm, proxy support service organization or like agent duly authorized by the person who will be the holder of the
(d)任 何 根 據 本 條 第 ( c) 項 所 創 作 的 拷 貝 、 傳 真 電 訊 或 其 他 可 有 效 重 製 之 書 面 或 傳 輸 方 式 , 得 取 代 或 替 代 原 始 書 面 或 原 傳 輸 所 欲 達 成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目 的 , 但 該 拷 貝 、 傳 真 電 訊 或 其 他 重 製 物 應 完 整 重 製 該 原 始 書 面 或 原 傳 輸 之 資 訊47。 、 美 國 紐 約 州 法 之 規 定 與 德 拉 瓦 州 一 樣 , 紐 約 州 對 於 根 據 其 州 法 所 註 冊 的 紐 約 州 公 司 亦 提 供 相 當 彈 性 的 規 定 , 使 紐 約 州 公 司 亦 能 充 分 的 利 用 網 路 的 特 性 , 並 配 合 電 子 商 務 的 發 展 。 因 此 , 紐 約 州 公 司 法 乃 在 第 609 條 (i)、 (j) 兩 項 中 , 採 類 似 德 拉 瓦 州 的 立 法 方 式 與 文 字 , 對 紐 約 州 公 司 可 以 利 用 的 委 託 方 式 有 極 為 周 延 的 規 定 。 根 據 紐 約 州 公 司 法 第 609 條 (i)項 規 定 , 依 據 本 條 第 (a)項 之 規 定,股 東 得 授 權 一 人 或 數 人 為 其 代 理 人 ( proxy), 公 司 不 得 特 別 限 制 其 委 託 之 方 式 。 若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 即 應 構 成 該 股 東 已 為 有 效 之 委 託48: proxy to receive such transmission, provided that any such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must either set forth or be submitted with information from which it can be determined that the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was authorized by the stockholder. If it is determined that such telegrams, cablegrams or other electronic transmissions are valid, the inspectors or, if there are no inspectors, such other persons making that determination shall specify the information upon which they re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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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ny copy, facsimile telecommunication or other reliable reproduction of the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created pursuant to subsection (c) of this section may be substituted or used in lieu of th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for any and all purposes for which th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could be used, provided that such copy, facsimile telecommunication or other reproduction shall be a complete reproduction of the entir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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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e w Yo r k Co r p o r a t i o n Co d e , S 6 0 9 . P r o xi e s.
、 股 東 得 簽 署 一 份 書 面 , 授 權 其 他 一 人 或 數 人 擔 任 其 代 理 人。此 項 授 權,得 由 該 股 東 親 自 為 之, 亦 可 由 經 該 股 東 被 授 權 之 經 理 人 員 、 董 事 、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署 此 項 委 託 之 書 面 為 之 、 或 將 此 等 授 權 人 士 之 簽 名 以 任 何 合 理 方 式 附 著 在 此 等 書 面 上 為 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傳 真 簽 名49。 、 股 東 得 自 行 傳 輸 、 或 以 傳 輸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 授 權 其 他 第 三 人 為 其 代 理 人 之 方 式 為 該 股 東 代 為 行 使 權 利 。 該 第 三 人 可 為 持 有 委 託 書 之 人 , 或 是 徵 求 委 託 書 之 公 司 , 或 是 委 託 書 服 務 機 構 或 經 此 等 第 三 人 適 當 授 權 去 接 收 此 等 傳 輸 的 代 理 人。但 此 等 電 報、海 外 電 報 、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均 應 載 明 或 提 供 必 要 的 資 訊 , 以 確 定 此 等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係 由 該 股 東 所 授 權 。 若 該 等 電 報 、 海 外 電 報 或 其 他 電 子 傳 輸 方 式 經 證 明 為 真 正 , 檢 查 人 或 若 無 檢 查 人 時 其 他 有 權 決 定 之 人 , 應 陳 述 其 所 依 據 之 資 訊50。 act for him as proxy pursuant to paragraph (a) of this section, the following shall constitute a valid means by which a shareholder may grant such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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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shareholder may execute a writing authorizing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act from him as proxy. Execution may be accomplished by the shareholder or the shareholder`s authorized officer, director, employee or agent signing such writing or causing his or her signature to be affixed to such writing by any reasonable mean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by facsimile sign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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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shareholder may authorize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act for the shareholder as proxy by transmitting or authorizing the transmission of a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to the person who will be the holder of the proxy or to a proxy solicitation firm, proxy support service organization or like agent duly authorized by the person who will be the holder of the
至 於 第 609 條 第 (j) 項 亦 與 德 拉 瓦 州 公 司 法 相 同,明 文 規 定:(d)任 何 根 據 本 條 第 (I)項 所 創 作 的 拷 貝 、 傳 真 電 訊 或 其 他 可 有 效 重 製 之 書 面 或 傳 輸 方 式 , 得 取 代 或 替 代 原 始 書 面 或 原 傳 輸 所 欲 達 成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目 的 , 但 該 拷 貝 、 傳 真 電 訊 或 其 他 重 製 物 應 完 整 重 製 該 原 始 書 面 或 原 傳 輸 之 資 訊51。 、 美 國 加 州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於 德 拉 瓦 州 開 放 電 子 投 票 之 後 , 加 州 亦 立 即 跟 進 , 不 過 加 州 的 規 定 卻 與 德 拉 瓦 州 與 紐 約 州 的 規 定 不 同 , 而 是 採 定 義 委 託 書 的 方 式 為 之 。 根 據 加 州 公 司 法 第 178 條 規 定52,「 委 託 書 ( proxy)」 係 指 由 股 東 或 該 股 東 事 實 上 的 律 師( attorney in fact)所 簽 署
proxy to receive such transmission, provided that any such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means of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must either set forth or be submitted with information from which it can be reasonably determined that the telegram, cablegram or other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was authorized by the shareholder. If it is determined that such telegrams, cablegrams or other electronic transmissions are valid, the inspectors or, if there are no inspectors, such other persons making that determination shall specify the nature of the information upon which they re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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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Any copy, facsimile telecommunication or other reliable reproduction of the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created pursuant to paragraph (i) of this section may be substituted or used in lieu of th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for any and all purposes for which th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could be used, provided that such copy, facsimile telecommunication or other reproduction shall be a complete reproduction of the entire original writing or trans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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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 Section 178. 其原文如下:
178. "Proxy" means a written authorization signed or an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authorized by a shareholder or the shareholder's attorney in fact giving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power to vote with respect to the shares of such shareholder. "Sign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ection means the placing of the shareholder's name or other authorization on the proxy (whether by manual signature, typewriting, telegraphic, or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or otherwise) by the shareholder or the shareholder's attorney in fact. A proxy may be transmitted by an oral telephonic transmission if it is submitted with information from which it may be determined that the proxy was authorized by the shareholder, or his or her attorney in fact.
的 書 面 授 權 或 一 個 電 子 傳 輸 的 授 權 , 給 予 其 他 一 人 或 多 人 就 該 股 東 擁 有 股 份 進 行 投 票 的 權 利 。「 簽 署 ( signed)」就 本 條 之 目 的 而 言 , 係 指 由 該 股 東 或 其 事 實 上 律 師 將 該 股 東 的 姓 名 與 其 他 授 權 事 宜 登 載 於 委 託 書 之 上 ( 包 括 以 書 寫 方 式 簽 名 、 打 字 、 電 報 、 或 電 子 傳 輸 或 其 他 方 式 )。若 委 託 書 附 隨 的 資 料 能 判 斷 其 是 經 該 股 東 或 其 事 實 上 律 師 之 授 權 所 為 時 , 該 委 託 書 得 以 口 頭 電 話 方 式 ( oral telephonic) 傳 輸 。 另 一 方 面 , 加 州 公 司 法 第 195 條 亦 明 確 的 規 定 ,「 書 面( writing)」或「 以 書 面( in writing)」包 括 傳 真 與 電 報 等 方 式 的 通 訊 在 內53。 從 加 州 的 規 定 觀 之 , 加 州 對 於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顯 然 採 取 鼓 勵 的 態 度 , 雖 然 並 未 如 同 德 拉 瓦 州 與 紐 約 州 一 般 , 對 網 路 投 票 作 詳 細 的 規 定 , 但 是 卻 已 實 質 的 將 投 票 方 式 擴 大 至 包 括 網 路 在 內 的 電 子 方 式 。 是 故 依 加 州 法 律 成 立 之 加 州 公 司 , 已 可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 包 括 電 話 與 網 路 等 方 式 ) 行 使 其 股 東 權 。 但 是 值 得 特 別 注 意 的 , 則 是 加 州 公 司 法 對 股 東 會 與 董 事 會 開 會 方 式 的 不 同 態 度 與 規 範 , 雖 然 加 州 首 開 各 州 風 氣 之 先 , 對 董 事 會 開 會 採 取 開 放 態 度 , 准 許 公 司 以 電 子 方 式 , 包 括 電 話 會 議 ( conference call)、 電 子 視 訊 銀 幕 訊( electronic video screen communication) 或 其 他 通 訊 設 備 ( other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為 之 , 但 是 亦 要 求 發 行 公 司 必 須 符 合 三 點 規 定 , 方 能 合 法 召 開 董 事 會 , 反 而 較 股 東 會 之 規 定 嚴 格 ,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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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 Section 195. "Written" or "in writing" includes facsimile and telegraphic commun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