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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說對登記機關審查權限之見解

第三章 登記主義─以登記連續性原則為中心 93

第二節 我國學說對登記機關審查權限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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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物權行為而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無關;但日本學說卻指陳,採實質審查 主義者應審查債權行為,採形式審查主義者無須審查債權行為。如此一來,實與 我們向來對土地登記制度理論之相關詮解,出入頗鉅。

綜上而言,值得懷疑者是,就實質審查主義此源自於近百年前土地登記理論 上之產物,於國內學說上見解自始並非正確?抑或原先見解係屬正確,但隨著國 外社會變遷與法律制度不斷地演化,致其內涵與做法於今昔已有所不同?而我們 一直以來卻抱持傳統看法,致於實務適用上產生扞格,進而使有關見解與做法多 歧。是以,關於實質審查主義之真正意涵為何?我國是否確實採行實質審查主義 及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如何?等疑義,即有釐清之必要。為此,本研究擬先蒐集 我國學說上對登記機關審查權限之相關見解,並解析其源頭與變遷,而後擬藉由 對於登記審查程序規定與我國類似之日本,闡明其學說上對於實質、形式審查主 義之看法,並歸納其共通見解,再與我國相關見解予以比較分析。

第二節 我國學說對登記機關審查權限之見解

我國曾仿效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規定而制定「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契據登 記制18。其後,土地法依循民法立法原則同採登記要件主義19,即採權利登記制,並 於民國19年6月30日公布、25年3月1日施行,其中第二編係對土地登記為特別規 範,但對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未設規範。於學說上,對土地法上登記機關審查 權限之見解,於土地法制定公布後陸續問世,惟於96年3月起,民法物權編關於 土地權利陸續增訂多項屬於債權約定得經登記,而生對抗效力者(民法第826條 之1、第836條之1、第838條等)等類似於登記對抗主義下法文之規定。為利於觀 察前開法規訂修對學說之影響,謹以此法律變動為界分點,並各依其著作20出版 ––––––––––––––––––––––––––––––––

18 前北京政府司法部除公布不動產登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外,並發布登記通例、地方審判廳登 記處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為推行登記制度之準據。而當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後,曾於民國17年 通令援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但因當時大陸各省大都未舉辦地籍測量,致土地面積、位置等土 地標示、悉憑業主填報,故登記並不確實且成效不佳。杜斯溫『土地法論』(新人出版 社、43年)93、94頁。

19 陳顧遠『土地法』(商務印書館、25 年 3 版)2 頁;杜斯溫『土地法論』(新人出版社、43 年)8 頁。

20 應說明者,本文蒐集之文獻,係以專門論述土地法制、土地登記等書籍為主;惟於土地法立 法後,由於施行未久,部分學者之見解尚未及編撰成書出版,僅係以講義型態呈現,特別是 有關大學土地法課程之教學講義,且其亦為當時有關論著所普遍引用,故本文對此特予以蒐 集、分析;另外,容或有期刊等文獻,但囿於年代久遠且大多停刊、逸失,再加上出版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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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順序分析;但由於相關著作頗多,故僅擇具有創見或代表性者,分述如下:

土地法時期 壹、

關於我國登記機關審查權限之學說見解,始於土地法起草委員吳尚鷹於民 國 19 年所發表之「土地問題與土地法」一文,後經略加修改後出版21。其謂:「現 土地法關於登記一編,乃採托侖斯登記制度之精神而為規定。...關於第一次登 記22所為之契據審查事項,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人提出為其權 利證明之一切契據文件,須先經契據專員為嚴密之審查,擬具詳確之報告 書。…。然此項嚴密之手續規定,亦不過於土地第一次為所有權登記為之23。既 經第一次為所有權登記後,則以後之土地移轉,自有登記簿與登記書狀為依據,手 續極為簡便。」又,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於接收聲請書後,應即 調查,並於十五日內製作調查筆錄,但有特別事由或未經依本法為登記所有權之 土地為第一次聲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對此,其略以:既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完畢者,大抵多數不必調查即可登記,其手續及時間更為簡便24

於彼時學說上,尚未出現關於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用詞,而關於登記機關

多為大陸地區,致不易覓得。是以,本文謹以專書、講義等論著為主;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後,由於為期尚短,致許多見解僅發表於期刊上,就此則以期刊文獻為主。

21 關於『土地問題與土地法』之內容,原曾載於民國 19 年刊行之「中華法學雜誌」1 卷 4 號,於 翌年,作者針對前文稍加增刪後出版(商務印書館、20 年;中國國民黨廣東省執行委員會工 作人員訓練叢書 3)復經修正重行出版(商務印書館、24 年)。

22 依土地法規定:於地政機關成立後一定期間,其管轄區內之土地無論公有或私有均應為所有 權登記(第 45 條)且未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登記(第 24 條)。而所謂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並非如字義般只限於所有權登記,他項權利仍應於土地權利公告之期間內申 報(第 102 條)。另外,申請登記人提出其權利證明之相關契據文件時,需經契據專員為嚴密 之審查並擬具報告書(第 95 條)且該報告書內容,對於土地標示、所有權來歷、所有權以外 之權利關係、各種保證書之調查和其他足資證明其權利有關事項,均需詳細記載(第 96 條)。此 外,並應由主管登記機關,將所申請登記之事由,公告 6 個月,使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 糾葛者,得提出異議,並交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第 100 條以下參照)。若經 6 個月之公告,無 人提出異議者才可登記(第 103 條第 1 項)

23 按依法而論,契據專員僅得將調查結果完整呈現,並透過公告徵求異議而決定申請之權利得 否辦理登記,而無權逕為准駁(土地法第 95 條至 108 條參照)。而學者認為就此等規定言,實 難謂屬實質審查。參閱劉毓文『土地法講義』(北平大學、26 年)53 頁。

24 吳尚鷹『土地問題與土地法』(商務印書館、24 年)34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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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權限之詮釋,大抵上係援採前述吳尚鷹見解,或者僅針對土地法條文各自為 文理解釋25;惟隨著學術與時俱進,陸續出現採論理解釋者,其中大多是採比較 法,至此相關用詞始見諸於學說。

例如,於民國 25 年朱章寶所著之「土地法理論與詮解」,即註明係參考日本 學者杉之原舜一所著「不動產登記法」26中,對於主要土地登記制度之見解27。其 略以:德國法系主義特徵之一,乃登記官吏不但審查登記標的形式上的要件,並 且要審查物權變動之實質關係,這是叫做實質審查主義;法國法系主義特徵之 一,乃登記官吏只審查申請登記時所必要的形式,而不審查物權變動之實質,故 叫做形式審查主義;至於托侖斯登記制度係與德國法系類似,而其要點,乃不動 產初次申請登記時,由登記局審查專員對於申請書內所記載各事項及其證明文 件,依實質審查主義為實地的調查和審核,…,之後遇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各 種物權時,只要依法定的形式訂立契約,將其契約連同原有不動產證書提出於登 記局申請登記,除記入登記簿外,並換給新證書,或於舊證書內記載物權變動情 形,分別發還便可了事28。至於,我國土地法第二編關於土地登記之立法標準,係 採托侖斯制度之精神,而實質審查審查主義及物權靜態記載各點,則見於第三章 第二節內29

要言之,朱氏係基於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之立法,既然採用托侖斯登記 制度之精神,而該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故於論理上我國登記機關之審查 權限亦應採實質審查主義,復認為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係落實實 質審查主義之具體展現。至於,何謂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則完全援引 日本學者杉之原舜一之見解,且同樣地認為兩者之差別,主要是在於得否審查物 權變動之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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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當時相關論著,諸如:朱采真『土地法釋義』(世界書局、19 年)99 頁;王效文『土地法論』(上 海法學編譯社、20 年)47 頁以下;常維亮『土地法』(中華書局、24 年)10-11 頁;陳顧遠『土 地法』(商務印書館、24 年)77-78 頁;李之屏『土地法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25 年)65 頁;陶 惟能『土地法』(中華書局、25 年)120-122 頁等。

26 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日本評論社、1931 年)5-7 頁。

27 朱章寶『土地法理論與詮解』(商務印書館、25 年)71 頁。

28 朱章寶『土地法理論與詮解』(商務印書館、25 年)69 頁以下。

29 第二編第三章第二節係規定第一次登記土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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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史尚寬於民國二十年代所編著「土地法講義」,亦 為當時代表性學說30。其針對外國登記審查之立法例係稱:德國法主義之特色乃 登記官吏為登記時有審查土地物權變動實質的關係之權限-實質審查主義,法國 法主義之特色乃登記官吏於登記時只得為形式的審查,對於物權變更無實質的審 查權限31。再者,關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其認為:「土地法之登記,係兼採德國及 托崙斯登記制度32。」至於,有關我國登記機關審查權限,其略以:「合法主義即 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應審查曾否有法律之預定條件,即應 審查曾否有管轄權、申請權、申請人之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 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如申請、認諾之表示等33。」此外,其亦認為:於我 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應採用實質審查主義,而登記事項之原因,為實質法上不 成立或不存在或為有效與否之問題等,均應審查;倘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登記

又如,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史尚寬於民國二十年代所編著「土地法講義」,亦 為當時代表性學說30。其針對外國登記審查之立法例係稱:德國法主義之特色乃 登記官吏為登記時有審查土地物權變動實質的關係之權限-實質審查主義,法國 法主義之特色乃登記官吏於登記時只得為形式的審查,對於物權變更無實質的審 查權限31。再者,關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其認為:「土地法之登記,係兼採德國及 托崙斯登記制度32。」至於,有關我國登記機關審查權限,其略以:「合法主義即 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應審查曾否有法律之預定條件,即應 審查曾否有管轄權、申請權、申請人之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 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如申請、認諾之表示等33。」此外,其亦認為:於我 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應採用實質審查主義,而登記事項之原因,為實質法上不 成立或不存在或為有效與否之問題等,均應審查;倘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