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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緒論

第一章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壹、問題背景

由於西方各國歷史因素與經濟背景相異,致形成不同物權變動法制1;但法 制之核心,是物權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這個方法,對不動產物權言,是登記。而依其法律效果,得區分為權利登記 制與契據登記制兩種主要類型,並分別以德國、法國為代表。且隨著西方國家法 律典章影響力擴散,致登記制度成為近代不動產物權之主要公示方法,向無異 論。

關於權利登記制,又稱為登記要件主義或物權行為形式主義。其特點即物權 變動,除當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需登記於登記簿,才生效力;又,就登記簿之編 成採取物的編成主義、對於登記係採實質審查且登記具有公信力2。另關於契據 登記制,又稱為登記對抗主義或物權行為意思主義。其特點即物權變動,依當事 人意思合致生效,但以登記公示為對抗第三人要件;又,就登記簿之編成採取人 ––––––––––––––––––––––––––––––––

1 所謂物權變動,就物權自體為觀察,即指物權之發生、變更及消滅,合稱物權之變動;另就物 權權利人言,乃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又,關於物權變動法制,大體上可分成兩種。一 是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及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形式 主義);二是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意思主義)。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自 版、103 年修訂 6 版)45 頁以下;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02 年修 訂 11 版)40-46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自版、108 年增訂 2 版)66-69 頁。

2 所謂物的編成主義,是指以不動產為標準編成登記簿。又,所謂實質審查,即登記人員有審查 土地物權變動實質關係之權限。至於,登記具有公信力,乃登記簿上之權利事項,縱在實體法 上有無效或得撤銷時,不得以其無效或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 局、64 年台 5 版)58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90 年增修訂 25 版)201 頁;大場浩之

「日本とトイツにおける登記制度の發展」早稲田法学誌 54 巻(2004 年)18 頁以下;朱柏松『民 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元照出版公司、99 年)20-24 頁;石川清、小西飛鳥『ドイツ登記 法』(三省堂、2011 年)9-10 頁;溫豐文『土地法』(自版、106 年修訂版)155-156 頁;陳明 燦『土地法導論』(自版、106 年 2 版)219-222 頁;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 版公司、107 年 18 版)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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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編成主義、對於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且登記不具有公信力3。除上述兩者外,另 有托崙斯登記制度一種類型,但大體上仍係採權利登記制之特色,其不同點在 於:一、於物權變動法制兼採登記主義與意思主義,亦即對於已登記之土地採登 記主義,惟對未登記之土地採意思主義。二、發給權利證書,且證書之記載具有 公信力。三、設置賠償基金4

自古以來,台灣歷經數個不同政權統治,直至 1895 年日治後,始有系統地 針對台灣土地地權加以清理,並引進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為依據。於日治時期,先 採舊慣(舊慣時期),復採權利登記制與契據登記制並行(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 期),最後係全面採契據登記制(民法施行時期)5。但於光復後,土地法施行於 台灣,自應改依我國相關土地登記制度,辦理有關土地登記。

關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6,早於民法立法前,就經由當時中國國民黨中央執 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決定,對於制度採行登記要件主義、物權法定主義、所有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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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謂人的編成主義,是指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登記簿。又,所謂形式審查,即登記人員無審 查土地物權變動實質關係之權限,僅得審查申請登記之文件、手續是否完備。至於,登記不具 公信力,乃登記簿上之權利事項,於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時,得以其無效或撤銷對抗善意 第三人。鎌田薰「フランスの土地登記制度」香川保一(編)『不動產登記の諸問題(上巻)』

(帝囯判例法規出版社、1974 年)73 頁;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64 年台 5 版)59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90 年增修訂 25 版)200 頁;朱柏松「海峽兩岸不動產物權變 動理論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同氏『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元照出版公司、99 年)19-20 頁;溫豐文『土地法』(自版、106 年修訂版)153-154 頁。

4 此登記制不強制一切土地必需登記,登記與否係屬任意,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惟經第一次登記 後,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64 年 台 5 版)58-59 頁;孟光宇『土地登記制度』(天地出版社、33 年)87-95 頁。至於,托崙斯 與權利登記制兩者之差異;參閱溫豐文『土地法』(自版、106 年修訂版)156 頁。

5 關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參閱顏慶德、雷生春『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之回顧』(內政部,82 年);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 討」同氏『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版公司、96 年)34-42 頁;李志殷「台灣土地登記制度變 遷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99 年);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元照出版公司、106 年 修訂 5 版)

6 不動產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定著物)之登記,但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土 地 登 記 , 係 指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與 他 項 權 利 之 登 記 。 」 又 依 民 法 第 758 條、第 759 條、第 759 條之 1 等規定,得登記之客體為不動產物權。基此,「土地登記」實 際上係指不動產登記;然向來國內之法令、實務及學說等仍大多使用「土地登記」,故以下於 我國法部分,於必要時亦以土地登記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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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取得等,並作為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7。另於同一時期,關於土地法之草案8,亦 依循民法立法原則同採強制登記9。期改善向來地籍混亂、地權不清之狀態,進 而使得不動產權利狀態明確,以利政策推行。

按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七百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10其物權。」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然至今我國仍未依民法規 定制定不動產登記之專法,而係以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登 記之主要法準據11。質言之,我國既有土地登記制度,係植基於民法物權編暨其 施行法上,並以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構成制度整體12

關於我國土地法第二編所定之土地登記制度,首先,依土地法規定:已依法 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 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 38 條)。惟逾限未申 請登記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第 57 條)。要言之,於土地總登記時,是採強制登記。其次,於土地總登記 ––––––––––––––––––––––––––––––––

7 其後,交由立法院起草委員會草擬物權編草案,送請立法院大會討論通過。司法行政部民法研 究修正委員會(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司法行政部、65 年)581 頁以下。

8 我國原本係單獨草擬土地登記法草案,後認為於立法技術上,其與土地法、土地使用法、土地 徵收法及地價稅法等單行法草案,既同時起草且多有相互關連,故改以法典式合併立法較為妥 適。吳尚鷹『土地問題與土地法』(商務印書館、24 年)28 頁;杜斯溫『土地法論』(新人出 版社、43 年)8 頁;陳顧遠『土地法』(商務印書館、25 年 3 版)2 頁。

9 杜斯溫『土地法論』(新人出版社、43 年)8 頁;陳顧遠『土地法』(商務印書館、25 年 3 版)2 頁。

10 應予以說明者,我國民法上「處分」之概念,是具有多重涵義之法律概念;於學理上,區分 為最廣義、廣義與狹義三者。至於,民法第 759 條法文所規定之處分,是屬狹義之處分,專 指處分行為,其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自版、103 年 修訂 6 版)80 頁;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107 年增訂新版)101 頁:同氏『民法物權』(自 版、108 年增訂 2 版)283 頁。

11 陳立夫「論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上之建築改良物」同氏『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出版公司、100 年)2 頁。

12 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同氏『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出版公司、100 年)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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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土 地 權 利 有 移 轉 、 分 割 、 合 併 、 設 定 、 增 減 或 消 滅 時 , 得 為 變 更 登 記(第 72 條)13。但對於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者,除繼承而生之物權變動會有失 權之效果外14,乃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或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並未採強制登 記。

再者,基於土地登記內容本應應符合實體關係15之故;於是,針對土地法所 明定之土地登記16架構,可依其性質歸納其類型如下:一、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包括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等原因所為之 登記;三、暫時性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及預告登記等;四、更正 登記─於登記內容自始與實體關係不一致時,以更正登記為之17

至於,得登記之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 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規定。現行民法物權編所定他項權利計有地上權(普通地 上權與區分地上權)、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

至於,得登記之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 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規定。現行民法物權編所定他項權利計有地上權(普通地 上權與區分地上權)、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