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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登記連續性原則之司法實務見解及相關省略登記做法

第三章 登記主義─以登記連續性原則為中心 93

第二節 我國關於登記連續性原則之司法實務見解及相關省略登記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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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性原則之使用及相關爭議所在。其次,再敘明登記連續性原則之學理,以 為相關議題檢討分析之參考;惟有關於此,於我國並無相關文獻,而登記連續 性原則係源自於國外,且存在於意思主義中10;故針對外國登記制度上相關法 令、學說等予以考察,以歸納其原理或法則等學理,並詮釋其意涵,是有其必 要。其後,綜合地觀察、分析於我國現行登記制度下,對於登記連續性概念應 有之認知,並對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相關省略登記做法之妥當性,提出看法。

第二節 我國關於登記連續性原則之司法實務見解及 相關省略登記做法

關於登記連續性原則,於實務上與之有關者,得區分為司法實務見解、相 關省略登記做法等二項。以下,對此分別予以論述。

關於司法實務見解 壹、

於實務上,對於某法律事實應否辦理登記,以登記連續性原則為標準予以 解釋者,大多為司法實務方面;其相關具體事例,有以下幾種情形:

夫妻聯合財產中屬夫未登記財產之繼承登記 一、

關 於 聯 合 財 產11中 屬 夫 財 產 而 登 記 於 妻 名 下 之 由 來 , 係 源 自 於 民 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 ––––––––––––––––––––––––––––––––

10 幾代通(德本伸一補訂)『不動產登記法』(有斐閣、1997 年)72 頁;岡本詔治『イタリア物 権法』(信山社、2004 年)69 頁;滝沢聿代、山田晟、石田剛、吉村眸「物権变動とその公 示に関する外囯法制」舟橋諄一、德本鎮(編)『新版注釈民法(6)物権(1)』(有斐閣、2009 年 補訂版)37 頁;鎌田薰、寺田逸郎(編)『不動產登記法』(日本評論社、2010 年)4-5 頁(鎌 田薰執筆)

11 應說明者,於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廢止聯合財產制,確立以分 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承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 權及處分權(民法第 1017 條、1018 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 1020 條)。儘管如此,惟法院對夫妻財產制中有關登記連續性之見解,不因法律之變更而改變,故 本文仍以修正前相關判決為分析對象,解析其中關於「登記連續性」之意涵,以了解法院之 認知。爰此,即便是以聯合財產制之事例為分析,仍具法學上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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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 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惟倘夫 死亡時,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依內政部 64 年函釋略謂:「夫妻聯合財產 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 顧及『登記連續性』,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12。」。

然而,於辦理更名為夫時,依規定須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文件13,惟繼承 人中往往有不同意者,致有關爭議不斷引生爭訟14。其中,又多涉及登記連續性 原則之適用;亦即,於夫死亡時,有無必要如行政要求,先登記予夫再為繼承登 記,使登記簿上如實呈現物權變動之過程。對此,依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 第 2681 號判例略以:「…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 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本件 前開之土地,既以 X(妻)名義登記,則在未更名登記為 Y(已歿之夫)15名義 以前,尚屬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即認為,所謂登記連續性是在確保登記與 歷來權利異動相符,倘權利人於未辦竣登記前死亡者,應先登記予已歿之權利 ––––––––––––––––––––––––––––––––

12 內政部 64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639765 號函,收錄於陳向榮『土地建物登記精義(下)』(自 版、1983 年)657 頁。此函釋見解,嗣納入內政部 81 年 5 月 7 日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中;該補充規定復於 93 年 8 月 20 日修正,最後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刪除。另改由內政 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依該要點第 1 點規定:「74 年 6 月 4 日 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 86 年 9 月 26 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 3 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 記為夫所有。」

13 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 下列文件之一:(1)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2)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3)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14 應說明者,其後,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於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述民法有關聯合財產之規 定 , 然 對 於 修 正 前 所 發 生 之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 仍 應 適 用 舊 法 規 定 而 定 其 財 產 歸 屬 。 嗣 於 85 年 9 月 6 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對仍適用舊法者限於修正生效 1 年內辦 理更名(86 年 9 月 26 日前),逾期未辦理更名者,則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儘管如此,倘 夫死亡,而未能於前述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歸屬者,仍得適用 19 年之舊法而辦理更名。

15 本案例夫之死亡時間為 73 年 10 月 26 日,係於前述 86 年 9 月 26 日最後得辦理更名登記日前 死亡,故仍得適用適用 19 年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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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否則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就此最高法院判例內容以觀,可謂係採用前述行政 機關之見解。不僅如此,甚至連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行政機關此種基於登記連 續性所為之見解,並進一步認為:如夫先於妻死亡,倘仍維持妻之原登記名義,自 無從以原登記名義逕為繼承登記致破壞「所有權登記之連續性」16。然而,亦有 持相反見解者17

抵押權消滅之塗銷登記 二、

前述判決係指原權利人夫死亡時,對未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該如何辦 理登記始符合登記連續性。但另一方面,亦有針對非真正權利人之登記名義人 死亡,該如何辦理登記始符合登記連續性者。例如,已登記之抵押權,會因擔 保債權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即使兩者同樣地屬抵押權消滅,但於司 法實務上,卻有不同見解如下。

依 69 年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18謂:「…本件乙在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 清償借款後,未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乙即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乙之繼承人丙自負塗銷抵押權義務,惟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在 丙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即認為未辦繼承登記前不得逕 為訴請塗銷,才不致牴觸登記連續性原則。

然相對地,依 74 年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19謂:「…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 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 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據此,即便本研究意見未言明以登記 連續性為判斷準據,但其認為,實體權利不存在之既存登記,於其登記名義人死 ––––––––––––––––––––––––––––––––

16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201 號判決。

17 依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家上字第 119 號判決略以:「..惟本件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更名 登記為 X 所有,並非其目的,其目的在辦理繼承登記,但此種情形行政上所以允許先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已經去世人 x 所有,係為『土地登記之連續性』,純屬行政上便宜措施,非謂法 院可違背死亡之人不得為權利主體之實體法規定而為判決..。」亦即,法院不准當事人請求 將不動產更名登記予死者。

18 司法院 69 年 2 月 28 日第一廳民一字第 90 號函。

19 司法院 74 年 2 月 25 日第一廳民一字第 118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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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時,係與繼承登記無涉;於是,似得解讀為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登記名義人死 亡,未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做法,是無悖於登記連續原則。

登記原因無效之塗銷登記 三、

除上述者外,另有對於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致使登記與實體關係不符者,倘 於登記名義人死亡時,實務有認為得逕為塗銷登記,另有認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塗銷登記始符合登記連續性。

依台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字第 1282 號判決謂:「...甲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 存在,系爭地上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有登記無效之原因。甲死亡後,上訴人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僅繼承甲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無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逕 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而,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原審之判決卻被廢棄。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字第 2667 號判決謂:「…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 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甲於系爭土 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即認 被上訴人無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可逕行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自有未合。...。」亦即,即使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於其死亡

然而,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原審之判決卻被廢棄。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字第 2667 號判決謂:「…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 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甲於系爭土 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即認 被上訴人無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可逕行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自有未合。...。」亦即,即使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於其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