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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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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前言

自 1970 年代布列敦森林協定(the Bretton Woods Agreement)瓦解以來,全球金 融體系朝向自由化、國際化的趨勢發展,各國政府法令鬆綁、新競爭者加入、市 場結構改變,使全球金融金融機構競爭越趨於激烈,各國政府一系列的金融改革 因應世界趨勢與加強金融監理制度的健全都影響國家經濟發展。

隨我國大型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其影響力足以撼動整個金融業,甚至整個國 家 經 濟 發 展 , 因 此 , 金 融 監 理 制 度 顯 得 格 外 重要 。 國 際清 算 銀 行 (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BIS)於 2001 年公布新巴賽爾資本協定(New Basel Capital Accord,Basel II),除強調「最低資本要求」的規定外,也大幅修訂信用風險計提 方式,並將銀行面對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全部納入資本計提方式,

未來各國將陸續建立內部模型以計算風險資本,並導入風險觀念來分配資本,使 資本運用更具有效率,並成為整合性風險管理。

新資本協定有關風險調整資本指導原則是彙整了各種風險所要求的資本額 度所得到的總資本需求。但金融機構中各業務領域實際需要的資本,是依其業務 特性在經營過程中的波動性而定。若金融機構其中某一業務的風險領域狀況風險 顯示:監理標準所規定的資本比率要求低於該業務領域實際的風險要求,該金融 機構將高估該業務收益,而且可能在該業務領域進行過度投資;反之,則將低估 其資本收益率,或將資源由此領域移出。因此,金融機構可能在某一程度上滿足 監理機關的要求,但在經濟意義上呈現資本過度分配或是分配不足的情形。

因此本研究考慮到上述原因利用資本配置模型計算各子公司應該持有多少 風險資本,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有閒置資金或是資金不足的現象,在介紹模型前,

以下介紹我國與各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以及資本與風險管理。

一、各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演進

美國於 1994 年 9 月通過「Riegle-near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將美國銀行跨州設立分行的限制鬆綁,造成 1995 年美國銀行業的合併風 潮,又於 1999 年 11 月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它廢除 1933 年 Glass-Steagall Act 對銀行與證券分離的 限制及 1956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中對銀行跨業經營的限制外,並同時允許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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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方面許多國家如德、英、法、荷、瑞等早已採行綜合銀行制度,而綜合 銀行制度源自於德國,1989 年 12 月,歐盟內各國基於相同法規稱舉下提供金融 服務,採用「單一執照制度」(The Single Banking License)、「相互承認」(Mutual Recognition)、母國監理(Home Country Control)等原則,會員國須於母國取得執照 後,可在其他歐盟各國設立分行業務。以下將介紹銀行制度演化,我將其演化分 類繪成圖 1-2 以供參考。

圖 1-2 各國金融機構的演進

資料來源:金融機構風險管理,沈中華著

二、我國金融控股公司

我國在 1980 年後國內經濟步入高成長期,國民所得急遽上升,加上企業投 資不斷增加,以公營銀行為主的金融機構已經無力因應民間多樣化的資金需求,

於是,1990 年 4 月財政部公布「商業銀行設置標準」,開放新銀行成立、放寬金 融機構申設商業銀行與中小企銀,截至 2000 年國內銀行家數已達 53 家,產生銀

1933 年以前

1933 年以後

各國金融機構演進

銀行控股公司 綜合銀行 綜合銀行

美國 歐洲

德國

歐洲 英國

日本 台灣

(GS)法案 1945

1990

1999

2001 (GLBA)

(金融控股公司法)

德式改良式 綜合銀行 專業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

德美混合

德美混合 偏美

更偏美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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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過剩(overbanking)現象,造成資源分置之不足。整個市場過度的擴張,導致銀 行間競爭激烈,存放款利差縮小,使銀行獲利下滑,各種價格競爭策略紛紛出籠,

而且降低授信門檻,致使授信品質大幅滑落,造成日後呆帳日益高漲,銀行資產 品質日益惡化,致使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與逾放問題浮上檯面。

早於 1996 年財政部研擬「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推動營運不善之信 用合作社進行合併,接著 1998 年研擬相關辦法以引導銀行業合併,以擴大規模 經濟,維護其適當的競爭環境,於 200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 目的為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制定金融機構之規 範。

近年來由於金融自由化,金融機構走向大型化與國際化的潮流,金融機構跨 業經營蔚為風尚,在 2001 年 11 月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自此於金融機構結 構上有嶄新的面貌。雖然皆稱為金融控股公司,但台灣與國外在形態上卻有很大 的不同,其中關鍵的差異是母公司沒有業務營運,僅單純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成 為一個金融融機構的控股公司,雖然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但是 在經營上也有實質一體的連結。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金融控股公司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 或發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失及存款人利益之虞 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因此對金融控股公司而言,一方 面必須達到透過跨業經營產生綜效,使公司所擁有的資源能夠發揮最大的效用,

一方面在國家經濟發展扮演重要角色,謹慎維持健全的營運,也必須尋求一個最 佳經營之道。

表 1-1 唯美國、日本與台灣金控法之比較。由表可知,台灣金控公司的架構 大致與美國相似,金融機構只要持有銀行、保險、證券的控制性持股,即具成立 金控公司之資格。又我國採不分類的方式,即只有金控公司這一名稱,而沒有如 日本的保險金控公司,銀行金控公司或證券等名稱,故即使國泰金控以保險為主,

仍稱國泰金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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